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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强制医疗与普通程序转换的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案件进入法庭审理程序之后,其依然存在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相互转换问题。《最高法刑诉解释》目前仅仅对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转为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规定,而对于强制医疗程序转为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形却没有加以明确。根据《最高法刑诉解释》第532条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鉴定。

庭审中强制医疗与普通程序转换的优化方案

上文对于审前程序中有关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转换问题进行了分析。当案件进入法庭审理程序之后,其依然存在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相互转换问题。目前我国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于庭审中的程序转换进行了规定,但存在较大问题。对此,本节将主要对庭审中的强制医疗与普通程序转换的内容进行阐释分析。

刑事诉讼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并且各程序依次进行。随着诉讼程序的不断完善和刑诉法的修订,在普通诉讼程序之外,又建立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等五项特别程序。办案机关依据某项特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办理之后,原则上就应当依据此选定的程序一直运行下去,直至程序的终结。这不仅有利于诉讼的推进,也可以有效防止程序的随意变更给当事人带来的“诉讼突袭”,而无法全面依据新的诉讼程序履行相应职责,从而保障自身权利的实现。

首先,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是否最终给予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必须由法庭根据现有证据资料进行判定。而在最终结果方面,法庭最终可能决定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也可能认定其不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而作出不予强制医疗的决定。如果是后者,则有可能需要办案机关根据其他诉讼程序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次,如果办案机关根据普通诉讼程序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在庭审中,法庭可能发现行为人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上述两种情形都可能产生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两者之间进行程序转换的问题。刑诉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法刑诉解释》第532、534条对此有相应规定。例如第532条明确,一审法院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精神疾病鉴定,如果认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则应当按照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审理。第534条则是对二审案件中程序转换问题进行了认定,法院可以直接依照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审理,也可以裁定发回重审

在司法实务中也经常会出现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程序相互转换的问题。在决定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的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直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只有少部分案件是在庭审时适用普通程序,但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最终由法庭直接裁决应当对被告人实施强制医疗。根据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网、法信网等案例的统计,这类案件共计85件。通过对这85件案例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一个现象,这些案件都是法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而直接裁决其强制医疗,然而对于辩护方在法庭中提出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的辩护意见,在法庭中均没有被采纳。

前者如在“钟某某放火”一案中,(29)检察机关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放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但是在庭审中,法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并据此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后经鉴定,被告人钟某某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并且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法庭最终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并且决定对其进行强制医疗。这是目前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依据普通程序审理后,对被告人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典型做法。在司法实务中,除了法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直接对其进行强制医疗以外,辩护方也可能提出被告人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请求法庭予以强制医疗。例如在“王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案”中,(30)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向法庭提起公诉,辩护人在答辩中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但是最终法庭以被告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为由,没有支持强制医疗的申请。类似情况在实务中较为常见。(31)

通过上述对立法和司法实务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庭审程序中,目前已经发生的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的转换,基本上都是由普通公诉程序转为强制医疗程序,并由法庭作出相应的决定,目前还没有找到由强制医疗程序转为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例,故出现了“一边倒”的情形。同时,对于普通公诉程序转为强制医疗程序的,根据《最高法刑诉解释》的规定,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是否强制医疗的裁决,而这似乎又与法院的中立地位相违背。

目前强制医疗庭审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转换形式比较单一,立法规定也较为简略,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庭审中,强制医疗庭审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的转换还存在较大缺陷,对于在实务中可能出现的程序转换问题欠缺一定的指导。同时根据有关规定,还可能同法院的中立性地位存在一定的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我国目前自诉案件包括三种类型,其中第三种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对于另外两类自诉案件,行为人显然不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然而第三类自诉案件实则是公诉转自诉案件,其本质上是公诉案件,但因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没有对其进行追诉,而由被害人自行对行为人进行追诉,因此在自诉案件中,法庭依然有可能发现该类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需要对其进行强制医疗。对于此种情况,法庭应当如何实现自诉案件诉讼程序与强制医疗程序之间的相互转换,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加以规定,这就可能造成实践运行的困难。

《最高法刑诉解释》目前仅仅对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转为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规定,而对于强制医疗程序转为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形却没有加以明确。经过法庭审理之后,法庭可能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也可能作出不予强制医疗的决定。目前在我国强制医疗程序中,法庭据以作出裁决的主要证据是鉴定意见,然而因为司法鉴定的自身特性,例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技术水平的高低、司法鉴定标准不统一等诸多原因,在实务中,鉴定意见往往会被证明是错误的,这再一次印证了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法庭可能会作出不予强制医疗的裁决,然而一旦法庭作出不予强制医疗的决定,这就表明行为人可能需要就其行为承担特定的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法刑诉解释》第532条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表明被告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则直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同时,该条第二款(32)对庭审程序的程序进行了规定,而且在实践中也是如此运行的。通过上述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在普通程序转为强制医疗程序的过程中,法庭占据着主导性地位,比如主动转为强制医疗程序;主动委托鉴定;主导庭审程序的运行;等等,这显然与法庭应当具备的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相违背,也使得法庭在没有作出是否对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的裁决之前就已经形成了思维定式。在此背景下,诉讼双方尤其是辩护方的权利恐怕就得不到充分保障,使强制医疗程序的最终结果受到质疑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综上所述,在庭审程序中,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相互转换问题是一个现实且急迫,并在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如何对转换程序进行有效规定,防止其同基本的诉讼理论相冲突,同时有效保障程序之间的相互顺畅运转,保障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我们必须予以充分考虑的内容。

在强制医疗程序或者普通诉讼程序运行中,法庭发现可能不应适用原程序而应当转为普通程序或者强制医疗程序的,应当采取相应的转换措施。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予以完善。

法庭在第三类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可能需要对被告人予以强制医疗的,应当如何处理?在我国刑诉法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予以明确。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按照自诉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可能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条件的,法庭可以依职权启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被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如果被告人经鉴定为不负责任的精神病人的,法院可以裁定终止审理,并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收集相应证据,并决定是按照普通诉讼程序移送法院,还是按照强制医疗程序向法院进行申请。这样一来,一方面,可以保持法庭的中立性地位;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的再次收集证据过程,使得案件中的事实能够进一步被查明,从而为法庭裁决是否强制医疗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毕竟,仅仅通过一份鉴定意见来判定对被告人是否进行强制医疗,由此得出的结果是不公正,也没有证据基础的,这是保障精神病人人身权利的需要,也是为了实现更广范围的法益需要。对于被强制医疗人侵犯自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自诉人可以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

对于检察机关按照强制医疗程序移送法院审理,但是在庭审中,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退回检察机关处理。在该情形下,法院不得随意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这是因为,检察机关按照强制医疗程序移送法院是基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应当对其进行强制医疗。如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不符合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条件的,则显然行为人可能为完全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应当根据普通诉讼程序再次收集证据、调查案件事实,从而做出撤销案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等决定,或者继续按照强制医疗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检察机关再次按照强制医疗程序向法庭提起公诉的,法院应当根据证据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决。

检察机关按照普通程序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如果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对于这种情形,目前实践中是直接转为强制医疗程序,由法院进行裁决。但正如上文所述,目前这种操作会与法庭的中立性地位相矛盾,从而影响诉讼双方,尤其是辩护方的权利。因此,对于检察机关依照普通程序提起公诉的,法院认为被告人可能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其可以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人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如果被告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法院则应当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而不是直接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否则会与其中立的诉讼地位相冲突,甚至影响精神病人合法权益。对于法庭作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向法庭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辩护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也可以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再次委托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并由法庭确定程序的进一步运行。如果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法庭应当按照普通诉讼程序继续审理。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一审阶段,抑或是在刑事自诉案件中,都可能出现普通诉讼程序与强制医疗程序的相互转换问题。由于两者在当事人权利保障、程序具体运行机制、救济措施、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故在发生程序转换的时候,首先应当考虑的问题就是当事人尤其是精神病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同时确保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相互协调。

(1) 参见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5)甬镇刑医字第1号刑事决定书。

(2) 参见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3刑医1号刑事决定书。

(3) 参见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5)甬镇刑医字第1号刑事决定书。

(4) 参见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3刑医1号刑事决定书。

(5) 陈卫东:《构建中国特色刑事特别程序》,《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6) 高北陵等:《司法精神鉴定中评定辨认和控制能力与责任能力差异的调查分析》,载《中华医学会精神病学分会第九次全国学术会议论文集》,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1年版。

(7)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3)武法刑初字第88号。

(8)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13)洛南刑初字00069号强制医疗决定书。

(9) 参见元轶:《法官心证与精神病鉴定及强制医疗关系论》,《政法论坛》2016年第6期。(www.xing528.com)

(10) 参见柳延延:《概率与决定论》,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

(11) 李从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实践和理论——附各类鉴定案例97例分析讨论》,北京医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2) 覃江:《论影响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一致性的原因》,《中国司法鉴定》2006年第5期。

(13) 常林:《谁是司法鉴定的“守门人”?——〈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五周年成效评析》,《证据科学》2010年第5期。

(14)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刑医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

(15) 常林:《谁是司法鉴定的“守门人”?——〈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五周年成效评析》,《证据科学》2010年第5期。

(16) 郑丽珍:《试析我国法律程序缺失的表现、后果及对策》,《西北工业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

(17) 龙宗智:《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5页。

(18) 《刑诉法》第64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19) 《刑诉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0) 《刑诉法》第197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21) 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1条对证人、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形做了详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以宣读以前的法官询问笔录代替询问证人、鉴定人或共同被指控人:①证人、鉴定人或共同被指控人已经死亡、发生精神病或者居所不能查明;②因患病、虚弱或者其他不能排除的障碍,证人、鉴定人或者共同被指控人在较长时间内不能参加法庭审判;③因路途十分遥远,考虑到其证词意义,认为不能要求证人、鉴定人到庭;④检察官、辩护人和被告人同意宣读。”

(22)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10页。

(23) 胡剑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与检察监督》,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版,第82页。

(24) 倪润:《强制医疗程序中“社会危险性”评价机制之细化》,《法学》2012年第11期。

(25) 《英国精神卫生法案》,http://blog.sina.com.cn/s/blog_a4038779010170oq.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6月18日。

(26) 例如鉴定人对案件中的关键性问题没有进行详细的说明,对案件的法律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鉴定所依据的程序、过程等都没有予以明确介绍,致使控辩双方难以对其进行有效审查。参见胡纪念、马长锁:《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问题研究》,载常林:《司法鉴定案例研究——首届“鼎永杯”优秀司法鉴定文书精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4—96页。

(27) 著名的物证专家李昌钰先生在其自传《神探李昌钰破案实录》中讲述了一则轶事。“辛普森案”的主检察官后来辞职,成为一名电视节目主持人,她采访李昌钰博士时单刀直入地发问:“既然您承认在案发现场的血迹鉴定经DNA检验是辛普森的,但是您为何帮辛普森作证?”李昌钰打了个比喻:“我今天坐在这里接受您的采访,假设在采访过程中,您那美丽的头发不知何故掉到我的裤子上,回家后,我太太发现了我裤子上有头发,拿到化验室去鉴定DNA,结果证实是您的头发……啊哈,我就有大麻烦了,但是,天知、地知、您知、我知,我们没有做任何不轨的事情。因此,即使DNA检验结果证明了某根毛发或是某些血迹是某人的,也不能直接证明这个人就做了这些坏事。”参见罗筱琦、陈界融:《证据方法及证据能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37—238页。

(28)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3条规定:“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应当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

(29) 参见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80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

(30) 参见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8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

(31)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3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等等。

(32) 《最高法刑诉解释》第532条第二款规定:“开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案件,应当先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被告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说明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后依次由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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