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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导向:环境司法专门化与制度创新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前所述,当前中国的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尚处于初始层次,其典型表象就是环保法庭数量的激增。针对环境纠纷解决和环境案件审理的特殊规则需求,构建完善的专门化环境诉讼程序规则体系,是推动环境司法专门化纵深发展的关键环节,也是环境正义彰显的制度功能和环境利益分配的矫正机制。学者们认为这是由环境权益司法救济的重要性、专门性,环境权益程序问题的广泛性及环境诉讼规范与传统诉讼规范之间的难以兼容性决定的。

构建导向:环境司法专门化与制度创新

如前所述,当前中国的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尚处于初始层次,其典型表象就是环保法庭数量的激增。但与环保法庭的普遍建立表象相反的是,对环境司法专门化的价值理论和程序规则的深层探索相对滞后。实践中也出现了环保法庭乏案可审,“三审合一”或“四审合一”仅仅是环境案件的“混合”,远未达到环境问题交互性所要求的实质整合等情形,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运作开始偏离其制度初衷,面临多重困难。针对环境纠纷解决和环境案件审理的特殊规则需求,构建完善的专门化环境诉讼程序规则体系,是推动环境司法专门化纵深发展的关键环节,也是环境正义彰显的制度功能和环境利益分配的矫正机制。本书也仅围绕专门化的环境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展开论述。

环境犯罪不同于普通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环境刑事诉讼的制度规范定然有着与传统刑事诉讼制度规范迥然不同的地方,故针对环境权益的刑事司法救济的程序规范的立法必然应当遵循有利于预防、打击环境犯罪的目的进行设计。采用何种形式来体现这种设计是一个关乎环境刑事诉讼立法路径选择的问题,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学界已经关注并探讨了这一问题,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指出对于环境刑事司法救济程序的立法设计,主要有两种进路。

(一)微观调整——既有刑事诉讼规则的拓展

有的学者认为,从我国当前的环境立法和程序立法的体例上看,环境刑事诉讼规范的构建与完善,仍可在保留现有立法对环境诉讼的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通过修改现行诉讼法的方式把一些例外情形规定进去。[18]这种进路强调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针对我国目前环境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特殊性规定。这种方法符合我国目前的诉讼机制和体系要求,相对来说,操作方便,也能为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供解决的依据,也是我国司法机关目前所采取的方法。

(二)宏观规划——专门环境诉讼规范的构建

有的学者主张进行专门立法,制定专门的环境诉讼程序法,针对环境权利的特殊性将不同于传统诉讼的程序性问题作统一规定。[19]这种进路强调的是将与环境权益有关的司法救济规范,即环境民事、环境刑事以及环境行政方面的程序规范整合起来,进行统一的立法,以构建专门的环境诉讼规范。学者们认为这是由环境权益司法救济的重要性、专门性,环境权益程序问题的广泛性及环境诉讼规范与传统诉讼规范之间的难以兼容性决定的。具体的实现路径是:以传统诉讼体系为平台,考虑到环境权益救济的特殊性,而在此平台上增加新的内容,以丰富诉讼体系,从而应对不断翻新的社会纠纷。[20]

在笔者看来,第一种立法进路从立法技术上来讲更简便易行。虽然环境犯罪具有不同于传统普通犯罪的诸多特性,牵涉的程序问题较多,需要针对其特性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大幅修改,制定广泛的例外性规范,但是能从体系上保持我国三大诉讼法分立的传统。但要指出的是,这种做法治标不治本。它虽然能廓清诸如因果关系推定这样的程序问题,但对于环境权这种融合了公权益和私权益的社会权的救济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存在难以克服的理论困境和制度障碍

作为一种新型法律环境法具有跨法域的交叉学科特性,是在传统的公法、私法法域外发展起来的崭新法域,其制度具有显著的公法私法化或私法公法化的属性。实在法是需要相应的程序法来加以保障的,但目前我国在诉讼法领域不承认第三法域的存在,而是按照传统的三大诉讼设立审判机构,并且严格分工。[21]尽管程序制度中设立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样的附带诉讼制度,但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较低。对环境违法案件,不考虑传统程序规范与新型社会关系对法律调整手段的特殊要求之间的冲突,不顾及个人与社会、私人权利和公共福利、权利和权力之间的关系,不加区别地按照传统的诉讼原则来审理,容易导致偏见甚至是错误。(www.xing528.com)

可以说,目前我国将环境诉讼分为环境民事诉讼、环境刑事诉讼、环境行政诉讼这三种类型是受法律二元结构论——公法/私法的影响。周枏先生在《罗马法原理》中指出:“私益诉讼是为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22]继受罗马法影响的大陆法,受这种划分的影响,将诉讼分为“公诉”和“私诉”。我国总体上归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其制定法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较大,对诉讼的划分仍旧采用的是“公诉”和“私诉”的二分法。刑事诉讼是典型的“公诉”——由代表国家的国家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属于“私诉”范畴,其中民事诉讼——由直接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由直接利害关系人因国家机关怠于履行职守或侵害相对人之利益而提起的——这是基于公法、私法严格划分,国家机关不得侵害私人利益的缘由。[23]但在现代社会,像环境权这样的新型权利,权利结构复杂,很难单纯地将其归类为“私权”或“公权”,更倾向于将其定位为融合了“公益”和“私益”的社会权。这样,传统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诉讼形式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制度上的缺失。其次,国家机关垄断公诉权力,是基于国家向善且一定是善的假设,而这种假设恰恰是没有现实依据的。[24]最后,将公诉限于刑事诉讼,也导致了一些侵犯社会公益,而没有刑法依据的行为无法通过公诉的途径予以追究。

反观第二种立法进路,能够很好地契合环境权益刑事救济对程序规范的特殊性要求。但这种立法思路涉及的工作量比较大,一方面要考虑结合环境犯罪对司法程序的特殊性要求在传统诉讼体系中增加新的内容,另一方面还要梳理环境民事诉讼、环境行政诉讼与环境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既要整合其共同点,又要对不同点分别进行特殊的制度安排。

环境法作为社会法领域的新型法律,为了实现社会安全、环境领域内的社会公平以及社会合作,必然需要赋予其法律关系主体迥异于传统行政法权利体系、民法权利体系的全新权利,这些权利我们概括地称为环境权。环境权这种新型权利,具有公权与私权交融的特性,权利属性的差异,决定了对该种权利的保护手段需要公法和私法手段相结合,同时也意味着为权利提供司法保障的程序机制与程序规范亦不同于传统的三大诉讼程序。

虽然环境权已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但权利的具体形态、权利要件、对应义务及彼此的包容关系[25]仍不清晰,更缺乏具象性的法律规定。为这样一种开放式的、发展中的权利(developing right)提供保障的程序机制,在逻辑层面上就担当了一种以对权利进行救济为目的而“生成权利”的功能。[26]为满足程序保障和公共政策形成之功能的发挥,就有必要建立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27]

当然,在我国目前的体制环境中,以专门立法这样一个特殊的方式进入立法视野是有一定难度的,值得深入研究,以便在条件成熟时为立法提供学理上的支持。

以上两种进路各有不同,但实质上都是就环境诉讼程序规则的立法模式进行选择。立法模式的选择并不影响具体规则的构建,无论选择什么样的诉讼程序构建方案,都要契合环境案件的特质。

同时必须要说明的是:尽管我们主张在环境司法中适当打破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藩篱,以使审判程序更加契合环境资源案件的特点,但其审判的标的依然无外乎涉及环境资源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关系。这种实体法律关系的区分是我国法理学和诉讼法学长期发展形成的理论规律和历史选择,不可能也没必要去重新建构,否则会带来理论与实践的双重混乱。因此,对环境诉讼规则的讨论,仍然应基于对环境案件中民事关系、行政关系和刑事关系的审理与裁判而展开。环境诉讼程序的设计与改良仍然必须以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为基础而进行。只不过基于环境案件的固有特点,可以尝试将三种诉讼程序予以一定程度的嵌套和组合。因此,对于环境诉讼程序规则的探讨,是以传统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为基础的,对有创新和改革需要的程序制度着重进行阐释,尤其是那些从案件审理的流程上看,能凸显环境资源案件特质的,必须予以特别的程序应对;未及之处,则仍应沿用现行的各诉讼制度。[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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