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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手足:养官牛和解释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初有不少学者将“荆”读为“刑”。将“刑颅头”解为头颅受肉刑,显然不好理解,只宜解释成头颅有创伤。另外杨小亮先生指出,《壹》还有“刑右眉”、“刑欧背”的例子,也是同理。)和张客或刑左手或刑右足,仍要养官牛。揣摩王说,发现不论他所赞同的张荣强和福原启郎说,或他对比《三疾令》中的盲、废,其实和胡平生之说没有真正的不同,都认为“刑”是指某

刑手足:养官牛和解释

关于吴简中的“荆”字,目前有几种释读,参酌《长沙走马三国吴简·竹简〔壹〕》和《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贰〕》和时贤诸说以后,私意以为胡平生先生读为创,似较可取。

最初有不少学者将“荆”读为“刑”。[8]这一读法在字形上有根据,毫无问题。因为多数简上的刑即清楚明白写作“刑”,虽也有一些写作“荆”或“荆”,其皆为刑字应无问题。古代刑本指肉刑,但这样理解显然有困难。汉末主张恢复肉刑的声音高涨,曹魏时钟繇甚至曾三度主张恢复,都没有实现。在吴简中迄今能找到的肉刑证据,大概只有髡和黥。如《贰》简7189:“□□言□绪丘大男黄榾(?),大女黄员,罪应髡头,笞二百,黥面送大屯事 嘉禾三年五月十二日书佐烝顿(?)具。”髡头是去发,发去可再生,算不得真正的肉刑。除此以外,在吴简中不见因罪而受劓、刖、宫或腐等肉刑的例子。有趣的是吴简有“刑卢(颅)头”(《贰》简7638)一例。将“刑颅头”解为头颅受肉刑,显然不好理解,只宜解释成头颅有创伤。另外杨小亮先生指出,《壹》还有“刑右眉”、“刑欧背”的例子,也是同理。[9]

其次,如果“刑”指肉刑,吴简中有太多十岁以下即遭肉刑者,这显然不合理。于振波先生已指出这一点。他曾统计在《壹》中,十四岁以下受刑者有6例,5例在十岁以下,更有2例只有五岁。于先生认为即使在肉刑实施的时代,十四岁未成年的也在优容的范围内。[10]在《贰》中有更多未成年的例证。我算了一下,十岁以下者即有10例(《贰》简1638、1774、1779、1813、2109、2312、2353、2385、2392、2591)。其中有八、九、五岁的;《叁》有四岁的1例(《叁》简947);《肆》有七岁(《肆》简845、1927)、四岁(《肆》简863、3090)之例;《柒》有十岁1例(简5814)、九岁1例(简981)、八岁1例(简4885)、六岁1例(简5720)、五岁1例(简2441),甚至有一岁1例(简939)!除非能够证明孙吴刑律极其严酷,连坐及于如此幼小的儿女,否则肉刑说确实难以成立。

于先生因此提出苛政导致自残说。[11]现在从《壹》、《贰》、《叁》、《肆》、《柒》刊布的资料看,此说也有困难。基本困难在于要自残到何种程度才能带来免除赋役的好处,才形成足够的诱因促使百姓甘愿自残,并不清楚。如果自残手或足如于先生所说,即可“复”或免徭役,在例如《壹》、《贰》、《叁》的资料里却有这样的事实:(1)户人确定残疾,却不能完全减或免算;(2)残手或残足者也并不都能免除徭役;(3)一个人除了刑手或足,又同时有其他的残疾,甚至有刑两足或两手的情形,为何须自残至此地步?

先说第一点。有些户人注明残疾,但同时注明“算一或若干”,算的数字常和无残疾者相同。可见残疾或可减免其他徭役,但不能减或免算。这种例证太多,随手翻查即见,不须多说。

第二点,户籍中残手足者或注明“复”,也有很多没有注明“复”,甚至注明所服之徭役。例如《贰》简2011:“民男子蔡指(?)年六十四,刑左手,养官牛”;《贰》简2448:“民男子张客年五十二,刑右足,养官牛……”男子蔡指(?)和张客或刑左手或刑右足,仍要养官牛。如果说养官牛属于较轻松的役,自残一手或一足仍不足以免之;那么,要多严重的伤残才能免除养官牛这类的役呢?再看《贰》简2492:“兄公乘桐,年卅五,给习射,刑右手……”这要如何解释?如果自残了右手,或右手受肉刑截去,如何能“给习射”?射箭需用双手,再明白不过。[12]因此,刑右手只能说是右手有创伤,但尚堪射箭,还必须“给习射”,无法完全免除徭役或职役。无论如何,这几例表明,并不是有残疾即可徭役全免。

第三点,有些例子表明户人有多样的残疾在身,例如:

《壹》简2580:“□年六十七肿两足,刑右手

《壹》简9159:“颜从兄奇年八十二刑左手,盲左目”

《贰》简2053:“□从弟公乘张,年卌四,盲右目,刑□□……”

《贰》简2422:“民男吴(?)冯,年卅□,刑左足及(?)左手……”

《贰》简2927:“□父[手□]年七十刑左手,肿两足”

《贰》简2989:“大成里户人公乘烝狶,年九十七,刑左手,肿两足”

《叁》简55:“得兄箱年卅二,盲左目,刑左手”

《叁》简1640:“□从兄□年廿三,踵左足,聋两耳”

《叁》简3076:“□子男□年廿二,踵左足,聋两耳”

在上述例子里,有些是“刑手、足”记录在前,盲或肿足记录在后,也有些顺序相反。记录顺序和发生先后有无关系,不可知。如果无法说清疾病和自残发生的先后,又假使疾病在先已可除复徭役,又何须再进一步自残?

其次,资料中也有刑两手或刑两足的例子(例如《壹》简3397、《贰》简2113、2532、2591)。如果说这些都是为避苛政而自残,必须先弄清楚到何种程度才符合免徭役的条件。因为在户籍中可以找到很多单单刑一足或刑一手的即注明“复”(例如《壹》简2880:“雷寡□大女杷年卅三算一刑右足复”、《壹》简3017:“……刑左手复”、《壹》简3071:“……刑左手复”、《壹》简3328:“刑右足复”、《壹》简3372:“……刑左手复”)。可惜从户籍记录看不出到底是自残发生在前,或盲、聋、肿足等发生在前。如盲、聋、肿足发生在前,即满足免役的条件,为了避役,应无须进一步自残肢体。

一般来说为避徭役,人们比较可能只自残到符合条件的最低程度,不会作超过条件的事。减免徭役的条件应曾有极明确的规定,否则地方政府难以执行,百姓也无从遵守。伤残程度的标准必须先澄清,否则自残说就少了说服力。

近日读到王素先生对胡平生说提出商榷。通读其文,王先生除了表示不同意胡先生之说,又表示“基本赞同张荣强氏与福原启郎先生关于‘刑’是肢体断伤的解读”。王说较特殊之处是认为“吴简户籍所见的‘刑’应是一种特指的‘残疾病症’。这种特指的‘残疾病症’的‘刑’,应类似《三疾令》中的‘一目盲’、‘二目盲’的‘盲’,‘一肢废’、‘两肢废’的‘废’,有着可以查验和界定的专门含义”[13]。揣摩王说,发现不论他所赞同的张荣强和福原启郎说,或他对比《三疾令》中的盲、废,其实和胡平生之说没有真正的不同,都认为“刑”是指某种程度肢体的伤或残。胡先生指出:“‘创’训作‘伤’,且不是一般的小伤,而是肢体有毁坏之伤。”[14]关键在于所谓“毁坏”,到底是什么,到哪种程度?程度如不明确,会带来鉴别伤势轻重和核定减免徭役的困难。王素先生提出必须能够“查验和界定”,这有道理。法律上必须有较明确的规定,户役管理者才有可依循的标准。从前文提到的例子看,例如“给习射,刑右手”,伤残应该不太严重,似乎还不到双手毁坏的程度,否则如何当射手?

归结而言,“雀”手、足或指手、脚因先天或后天原因而拳曲,不是断手足或截去手或足。可是这么理解,应如何和“屈”手、足区别,还是问题。“刑”手足比较可能是指某种程度手或足的伤残,程度的轻重到底如何,还待更多的材料才能进一步澄清。以上两个问题,目前似乎还没有谁能一口咬定。(www.xing528.com)

后记:本文初稿完成后,曾呈胡平生和侯旭东兄指教。因仍多不安,迟迟不敢发表。日前读到《简帛研究二〇〇六》所收李均明《走马楼吴简人口管理初探》一文引走马楼简卷四有“屈两足”之例,又见王素《关于长沙吴简“刑”字解读的意见》大作对胡平生之论有所商榷,遂先行刊布,以求教高明

2008年4月9日/2011年6月9日

原刊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简帛网(2011.6.10)

2018年5月5日订补

【注释】

[1]于振波曾将《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壹〕》所有户籍资料列表,包括“残疾”一项,可参。于振波,《走马楼吴简续探》(台北:文津出版社,2007),页167—218。

[2]《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叁〕》(北京:文物出版社,2008),简3369、5644、5784;《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肆〕》(北京:文物出版社,2011),简153、3090;《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柒〕》(北京:文物出版社,2013),简487、865、888、922、1132、1232、2452。

[3]胡平生,《〈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第二卷释文校证》,《出土文献研究》第七辑(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页117—119。

[4]李均明、宋少华,《〈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肆]内容解析八则》,《出土文献研究》第八辑(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页183。

[5]《大正新修大藏经》卷四“本缘部下”,《贤愚经》卷二也有一个类似的故事谓舍唎国城中“有大长者,长者夫人生一男儿……男儿宿世,卷手而生。父母惊怪谓之不祥,即披儿两手,观其相好,见二金钱在儿两手,父母欢喜”。(页358-2)此据“中央研究院”全文电子资料库。

[6]《庄子·德充符》曾有寓言涉及多位畸形的高人,其中一位叫“闉跂支离”,据成玄英《疏》:“闉,曲也;谓孪曲企肿而行。”陆德明《经典释文》之《庄子音义》引“司马曰:闉跂支离,言脚常曲,行体不正卷缩也”。这是比较早提到脚孪曲卷缩的例子。据香港中文大学藏“序宁”简、居延汉简叙述死者形貌和宋代宋慈《洗冤录》,人死手脚也会有拳曲的现象,刘乐贤《东汉“序宁”简补释》,《战国秦汉简帛丛考》(北京:文物出版社,2010)页174—175有十分详细的讨论。

[7]李均明,《走马楼吴简人口管理初探》,《简帛研究二〇〇六》(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页267。

[8]这一读法有多家,杨小亮先生已提及,此处不赘。参杨小亮,《走马楼户籍简“刑(创)”字性质与成因简析》,《出土文献研究》第七辑,页151注2。

[9]杨小亮,《走马楼户籍简“刑(创)”字性质与成因简析》,页150。

[10]于振波,《走马楼吴简初探》(台北:文津出版社,2004),页160。

[11]同上,卷七,页153—174。

[12]关于“给习射”的意义,请参李均明,《走马楼吴简人口管理初探》,《简帛研究二〇〇六》,页266;《长沙走马楼吴简所反映的户类与户等》,《华学》第九、十辑(2008),页271。

[13]王素,《关于长沙吴简“刑”字解读的意见》,《简帛研究二〇〇六》,页280—281。

[14]前引胡平生文,页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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