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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组织行政处罚培训教材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规章不能授权,因此,享有规章制定权的国务院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不能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经授权的组织只能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授权范围。

授权组织行政处罚培训教材

《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所以,除了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经过授权,该组织取得了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承担因行使行政处罚权而引起的法律后果。《行政处罚法》把行政处罚权的授权限定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规章不得授权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从授权的规范性文件的阶位上加以控制,体现了行政处罚授权的严肃性。

1.授权条件

组织一般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当然不享有行政处罚权。作为一项公权力,行政处罚权授予组织行使,必须符合一定条件。

(1)授权的主体。行政处罚权的授权主体必须是享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国家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会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由于规章不能授权,因此,享有规章制定权的国务院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不能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其他的行政机关更不具有这一权力。

(2)授权的内容。被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应是一般权力而不是专有权力。一般权力可以由几个机关享有,具有可转让性;而专有权力只能由某一特定机关行使,具有专一性和不可转让性。如行政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就是公安机关的专有权力,不能授权组织实施。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处罚权是审计机关的专有权力,也不能授权组织实施。

(3)被授权的组织必须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行政处罚授权是行政处罚权的转移,经过授权,被授权者就取得了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授权的对象必须严格。组织作为履行一定社会职能的集合体,它具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一般具有法人资格,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所以,行政处罚的授权对应的是组织,个人不能成为授权的对象。但是,组织的范围非常广泛,从一般意义讲,它不仅包括含行政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还包括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但只有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授权机关认为有必要时,才授予行政处罚权。

2.授权的规则

(1)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为了体现行政处罚的严肃性,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实施。组织作为履行某种社会职能的集合体,一般不享有行政管理权,当然也就不享有行政处罚权。为实现社会管理的需要,《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实施行政处罚,赋予该组织行政处罚主体的法律地位。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任何社会组织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

(2)要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经过法律、法规的授权,该组织就取得了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具有行政机关同等的法律地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因实施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要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3)要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一般都规定了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范围。经授权的组织只能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授权范围。这里的授权范围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否则就是越权。

3.《防洪法》对流域管理机构的执法授权(www.xing528.com)

根据《防洪法》第六十四条:“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1999年5月10日水利部发布《关于流域管理机构决定〈防洪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权限的通知》(水利部水政法〔1999〕231号),确定流域管理机构在以下指定范围内决定《防洪法》第七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1)在江河、湖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按照有关规定,应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签署规划同意书,而未经其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或者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的。

(2)在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治导线的河道上,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3)在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河段,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①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②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采砂、采金、取土、垦殖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④围湖造地、擅自围垦河道。

(4)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范围内,违反河口整治规划围海造地的。

(5)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应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发放建设项目同意书(见附录3),未经其审查同意、发放建设项目同意书,或者未按照其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6)在由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或者防洪工程设施未经流域管理机构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7)破坏、侵占、毁损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4.《水法》对流域管理机构授权

新《水法》于2002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水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新时期依法治水进入一个新的起点。新《水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赋予了流域管理机构相应的管理职责,进一步确立了流域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为流域管理机构依法行政和依法治水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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