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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全球与中国的定义模糊问题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显然,尼日利亚公司法长期适用该规则,严格限制了可提起代表诉讼的不当行为范围。其第303条仅规定申请人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标准,却对最基础前提——不当行为之定义,只字不提。但在此问题上,加拿大对于不当行为之定义并未严格限制,而是采取了扩大定义范围的做法。但对于其认为的不当行为应具有范围边界又无任何解释。根据该规定,董事的“疏忽”行为、“失责”行为、“违反义务或违反信义”等行为均可能导致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全球与中国的定义模糊问题

根据英国普通法,代表诉讼只能针对那些对少数股东进行欺诈的行为提起。显然,尼日利亚公司法长期适用该规则,严格限制了可提起代表诉讼的不当行为范围。而此论断之前提,是基于法院在CAMA颁布前对代表诉讼所作相关决定中,经常引用普通法案件(例如Burland案[9]和Halliwell案)[10]来对此进行说明。但矛盾之处在于,尼日利亚最高法院在Yalaju-Amaye v.A.R.E.C.Ltd一案中阐述道:“尽管认识到‘欺诈’是一个如此广泛的术语,以至于试图对其进行定义是徒劳无功的。但至少可以明确的是,任何可能构成违反公平交易或滥用信任的行为,或者受托人与其股东之间在公司管理方面的不合理行为或滥用权利行为系属欺诈行为。”[11]

然而在CAMA颁布之后,尼日利亚对于上述定义限制的态度却令人不无疑惑。CAMA中对于可引起代表诉讼的不当行为范围无任何具体表述。其第303条仅规定申请人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标准,却对最基础前提——不当行为之定义,只字不提。这样规定的结果,只能让代表股东所提的原始诉求到底为何显得扑朔迷离。这样本末倒置的做法,可谓不甚妥当。与此同时,尼日利亚法院对此也并未提供任何帮助,在该国判例中很难找到可以对该问题略有指导作用的裁判话语。[12]

从许多方面来看,尼日利亚与加拿大的代表诉讼制度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但在此问题上,加拿大对于不当行为之定义并未严格限制,而是采取了扩大定义范围的做法。[13]而尼日利亚似乎并不认同该做法。对于加拿大、法国和加纳等国允许股东就董事任何违反义务的行为提起代表诉讼的做法,尼日利亚法律委员会明确表示:“我们不赞成在公司应该是适当原告的情况下赋予个人起诉的全部权利。”[14]因此尼日利亚法律显然不会将任何违反义务的行为均视为不当行为。但对于其认为的不当行为应具有范围边界又无任何解释。面对这一空白领域,可能需要参照《1990年尼日利亚解释法》(Nigeria’s Interpretation Act 1990)第32条第(1)款的规定。[15]根据该规定,在立法机关并未对其职权范围内某一事项进行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除非明确否决,否则英国普通法继续适用。继而可以推定,尼日利亚股东代表诉讼只能依照英国之规定——仅可针对少数股东的欺诈行为提起。但由此也引发了两个基本问题:一是申请人完全无法判断欺诈的真正定义——何种行为可以视为欺诈,而何种行为不得被视为欺诈;二是将不当行为严格限定为欺诈,这实际上显著缩小了公司可通过代表诉讼进行监管的不当行为范围,在此情形下董事可以为所欲为,只要不进行欺诈便可逍遥法外,不会受到代表诉讼的潜在警告。这已然违背了立法之本意。(www.xing528.com)

考虑到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260条第4款对可诱发代表诉讼的不当行为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董事的“疏忽”行为、“失责”行为、“违反义务或违反信义”等行为均可能导致代表诉讼。[16]根据英国贸工委(DTI)的解释,可将其概括为董事违反“一般义务”的行为,而该“一般义务”包括:“履行合理注意、技巧和勤勉义务。”[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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