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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研究:揭示制度层面困境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首先,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实行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6]其次,最高院对加强哪些方面的说理也作了大体的规定。[8]学术界对裁判文书说理的制度层面问题也给予了很多的关注。[5]420亦有不少学者特别针对文书说理在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建议。同时,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环境和社会制度环境也会影响判决书的撰写。比如,法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法国法院的做法让不少人感觉讶异。[111]85其后,三权分立的观念对法国的变革影响很大。

程序正义研究:揭示制度层面困境

从我国对于裁判文书的书写的规定来看,总的来说是更为强调统一性,尤其是格式上的统一性,而对内容上的规定相对较少。而我国的法官,也就是裁判文书的制作者,在我国司法系统相对偏行政化的传统文化和现实背景的影响下,文书的写作也大多遵从八股文式的模板,内容上亦极少个性和创新,甚至抱持着少说少错的心理。

我国对于裁判文书的格式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裁判文书的行文结构应当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裁判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裁判的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几大部分,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2]其次,最高院也规定了网络公开的裁判文书所应具有的格式规范,包括文书名称的统一命名方式,文书的标题、案号、正文、尾部等内容的字号、行间距、字间距、对齐方式,技术处理的内容及方法等。[3]再次,最高院规定了裁判文书在引用法规范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并且如果引用法条,必须要整条引用。同时,还对引用法规范的顺序作了详细规定,应当按照法规范的位阶,从高到低引用;引用若包括实体法程序法的,先引实体法,后引程序法。[4]最后,我国这二十多年来陆陆续续公布了一批批的诉讼文书样式,具体涉及刑事诉讼文书、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海事诉讼文书、民事审判监督简易程序裁判文书、一审行政判决书、行政诉讼证据文书、国家赔偿案件文书、行政案件管辖司法文书、执行文书等,[5]这些格式样本可以说十分的具体和细致,将所有共性的内容都进行了罗列,法官只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填空。

我国对于裁判文书的内容规定,除了上述提及的在结构上要包含五部分之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实行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对简单案件和当事人争议不大的一审案件,通过要素填充等方式,简化裁判文书的格式;对当事人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一审案件,以及所有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和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6]其次,最高院对加强哪些方面的说理也作了大体的规定。要强调案件事实的公开性和完整性、证据认定的逻辑性、判案理由的说理性以及文字语言的准确性,突出对重点争议证据的认证说理以及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辨法析理;不仅要对实体判决的理由进行阐述,而且要对诉讼证据的采信与否进行说明;重视律师辩护代理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7]最后,我国也将考虑逐渐建立裁判文书说理的评价体系,将其纳入法官业绩评价、晋级、选升的考虑因素之中。

在各级法院的工作文件和法院系统的刊物中,也有不少对裁判文书说理的关注。比如,浙江省高院早些年就出台过《关于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该意见主要分为“基本要求”“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行政裁判文书的说理”几个部分。“基本要求”主要明确了裁判文书说理的目标和意义,即说明裁判形成的正当性、合法性及合理性;指出了文书说理的内容包括事实论证说理和裁判论证说理,前者主要包括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即结合证据的认定和采信过程,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推理、经验法则等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推断出案件事实,后者主要指对所适用的法律和适用理由进行充分地说明,对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进行合理解释。[8](www.xing528.com)

学术界对裁判文书说理的制度层面问题也给予了很多的关注。有学者提出,“裁判文书说理公开是指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运用法律思维与方法,阐明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定、适用法律以及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之间的关系,充分论证支持、反对、采纳或驳回当事人诉请的理由,并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社会开示、披露的一项制度”。[5]420亦有不少学者特别针对文书说理在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建议。比如,苏力教授在《判决书的背后》一文中,就我国司法判决书说理不足的问题,主张解决这一问题不仅要注重“人的进路”(即法官个人的司法素养和能力),同时更要注重“制度的进路”。英美法系遵循先例的原则,令法官在裁判时必须考虑到判决作为法律对未来一系列案件的可能影响,所以法官裁判不仅仅是对个案争议的解决,还有某种创造规则的考虑,某种政策的考虑。这也意味着对于法官来说,其预期的听众可能主要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以及关心此案的公众,而是其他法官以及实务和学术法律人,这自然使得法官会更为重视判决书的质量。试想,“如果一个法官辛辛苦苦努力的最后结果是被上级法院否决,或其命运要由上级法官来决定,他们还会全力以赴精心撰写司法判决书吗?即使是一个上诉审的法官,他撰写的判决意见可以一锤定音,但如果此后这个判决意见的命运也仅仅是束之高阁,在档案柜里睡大觉,那么他又有多少动力来精心撰写一个出色的司法判决呢?”同时,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环境和社会制度环境也会影响判决书的撰写。法院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越高,同时基于社会共享着一些基本的价值理念而对一些具体问题的看法有差异的情况越多,这个国家的法官在实际上可以担负的责任就越重,判决书论证的价值就越大。[166]5-11

裁判文书的说理,归根到底是为了裁判本身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强调法官要说理,强调法官的说理义务,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主流意见。但是,尽管存在对公开的呼吁和公开作为一种法规范的普遍接受,依然有一些不同意见和例子的存在。比如,法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法国法院的做法让不少人感觉讶异。法国的法官们作出的裁判文书都非常简洁,他们的“每一个判决都是由一个单独的句子组成,并严格遵循全文只有一个句子组成、只有一个主语的撰写方法”。[167]1那么,为什么他们的司法还能够保持比较好的公信力呢?这就和他们的历史传统和政治体制有着极大关联。法国大革命之前,司法权力属于贵族特权,这也就“奠定了大革命期间和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法国司法改革的基调,即铲除贵族司法,限制司法权力”。[111]85其后,三权分立的观念对法国的变革影响很大。对于这三种权力的类型化划分,我想所有法律人都极为熟知,但或许很少有人会注意到,孟氏原本在此“主要强调行政与立法之间的相互牵制,而非司法对立法或行政的制衡”。[168]505[169]346所以,法国法官所作出的裁判的正当性,并不主要来自司法程序本身。法国大革命之后,社会对法官的不信任泛滥,因此从那以后,法国的司法裁判一直存活于形式主义司法的“幻梦”之下,法官的裁判几乎没有论证说理的过程。为什么说形式主义是一个“幻梦”呢?因为法国的法官和学者都清楚知道“法官对公众宣称他们所做的和他们实际所做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情”。一位法国法官就曾对美国的法官说,“法院的裁判怎么能够公开那样承认(法律有一种以上可能为真的含义)?”法国人对其司法正当性的认同,其实是来源于公众和社会对国家政治正当性的认可,对根植于共和主义体制下的公平、有序、严格的法律职业培养、选拔与评价机制的认可。[111]88

我国的裁判文书公开的困境在于,我们既没有美国那样良好的、天然的激励法官说理的制度,也没有法国那样的对国家体制、政治正当性的普遍、坚定的大众认同;同时,我们自己对于裁判文书说理的规定又偏于笼统、不具刚性,而且过于强调格式,再加上我国案多人少的现状,导致我国的裁判文书普遍采用格式化用语而且具有强烈的公文味,缺乏理性,裁判理由常常用“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判决如下”之类的几句格式化用语带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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