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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程序正义观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董必武同志针对这一情况,高瞻远瞩地指出,审判程序的规定应当体现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调节审判过程的各项活动,以保证判决正确而同时又尽可能的迅速。董必武同志还就审判制度、诉讼程序的意义作了相关论述,不同程度地涉及诉讼程序的价值问题,比如,董老在谈到坚持诉讼程序的重要性时,经常把它同避免错案联系在一起。此外,董老还经常论及公开审判对于教育公民知法守法的积极意义。

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程序正义观

姚莉[1]1 郭倍倍[2]2

董必武同志是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无产阶级革命家和法学家,是新中国卓越的领导人和政法工作的奠基人。董老深谙法律之精髓,对法制建设作出过许多精辟的论述,其中关于程序正义方面的思想对于今天的法制建设仍然有着深远的启发和指导意义。

基于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特定的政治观念,新中国审判工作事实上是在各种矛盾的夹缝中找寻出路。由于审判工作被定位为实现国家政治任务的工具,司法工作要服务于政治需要,而建国初期的政治形势是处于不停的变动之中的,这样,司法工作的相对稳定性和作为实现任务的工具应具有的灵活性之间就产生了冲突,搞运动和搞法制的矛盾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在当时的急风暴雨般的运动面前,诉讼程序经常被视为一种束缚。建国初期,按照党中央的指示要肃清一切反革命分子,相当多的法院往往将完成任务和遵循法律程序对立起来,从而导致在肃反工作中,出现了为“有反必肃”而忽视一定的法律程序的做法。董必武同志针对这一情况,高瞻远瞩地指出,审判程序的规定应当体现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调节审判过程的各项活动,以保证判决正确而同时又尽可能的迅速。有些法院没有认识到程序的意义,把它看作形式问题而不予重视,这种看法同不重视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一样,必须迅予纠正。[3]有的人将严格遵守程序批评为“形式主义”,董必武同志对此进行了批驳:在依法办事的时候,还要注意防止形式主义,司法活动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世界上任何实质的东西,没有不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形式主义与形式是两回事。所谓形式主义,就是不问实质,只讲形式,不管条件如何,硬要搬弄一套形式。[4]诉讼法学界在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这一问题上至今歧见纷纭,而董老早在建国初期就已谈及这一问题,并且将形式与形式主义作了区分,实属难能可贵。不仅如此,董老十分重视程序的作用,他指出:我国现在还没有程序法。程序法的草拟和制定有赖于人民法院向国家机关提供实际资料。1954年9月,董必武同志当选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后,即提出要收集整理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四个大城市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审理刑、民事案件的资料,以便总结各项法院审理刑、民事案件程序的经验,规范审判程序,改进和提高审判工作,保证司法公正[5]这项工作初见成效,为建国初期民事、刑事诉讼程序的初步确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董必武同志还就审判制度、诉讼程序的意义作了相关论述,不同程度地涉及诉讼程序的价值问题,比如,董老在谈到坚持诉讼程序的重要性时,经常把它同避免错案联系在一起。此外,董老还经常论及公开审判对于教育公民知法守法的积极意义。程序法除了具有保证实体法公正实施的功能之外,还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而正是这种独立价值的存在,使诉讼程序保持了公正的外观,从而能够尽可能地消除不满和排除恣意,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机能也因此得以提高。但是,现代社会基于功利的目的而过分关注“结果”,以至于那种视法律程序为工具的观点在法学理论和法学实践中都根深蒂固,而正是在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迷雾中倡导程序正义,是我们不可推卸的使命。

司法公正的完整内涵由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组成。但是,长期以来在许多法律工作者当中,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他们错误地认为,所谓依照程序,不过是单纯的办理手续,走走形式而已,因而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案件,导致有的案件质量不高或者发生错案。对于实践中存在的不重视甚至破坏程序法制的行为和现象,董必武同志给予了严肃的批评,并深刻分析了其原因:“在这里应当指出,有些地方对于违法犯罪的人犯,只注意他是否违法犯罪,而不注意严格履行法律手续的现象,还没有完全克服。例如有些司法人员有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拘捕人犯,限制被告人行使辩护和上诉的权利,有些监所和劳动改造单位的管理人员,违反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违反革命的人道主义原则,有虐待犯人的现象。这些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彻底加以肃清。”[6]程序法除了有保证实体法正确实施的作用之外,其本身所具有的独立价值是不容忽视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不遵守诉讼规则和制度,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实体的公正就难以得到保证,即使实体上的处理没有错误,也会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实体处理结果是否公正产生怀疑,对程序的公正甚至我国的民主、法治失去信心。忽视程序的内在价值或者将实现实体规范作为法律程序运作的惟一目标,都会使其变得具有压迫性。董必武同志对程序的内在、独立价值有着深刻的认识,他在《实事求是地总结经验,把政法工作做得更好》一文中,董老指出:“工厂有操作规程,我们办案也有操作规程,那就是诉讼程序。按照程序办事,可以使工作进行得更好、更合理、更科学,保证案件办得正确、合法、及时,否则就费事,甚至出差错。”[7]董老对社会主义刑事诉讼的程序制度有着精深的研究,我们能从他关于司法机关相互关系的论述当中领会到其中包含着丰富的程序正义的思想观念。关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董老指出:“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检察院是监督机关,不管哪一机关犯了法,它都可以提出来。公安机关捕人,要经检察院批准,没有批准就捕人是违法的。逮捕现在有逮捕条例,对违警的,根据违警条例可以拘留几天。检察院本身没有判决权,人逮捕起来以后(有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也可以不捕人)就要侦查,如果应该判罪,就向法院起诉,判罪或不判罪是法院的职权。”[8]“法院主要是搞好审判,公开审判是审判活动的重心。”[9]董老关于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以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的论述都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得以体现,而其对逮捕的审慎态度则充分说明董老对参与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尊重,这一点正是程序正义的要求之所在;同时,关于法院专司审判和检察院不能定罪的阐述,使得程序正义在体制方面有了基本保证。不仅如此,董老的程序主义观还体现在他对刑事诉讼具体制度的论述上。董老指出:“我们要防止错判,减少错判,就必须建立各种制度来保证。法院组织法里面规定了:(一)合议制:法院审理案件组成合议庭,进行集体研究,判决不是由审判人员个人来决定,这就可以减少办案的主观片面。(二)陪审制度:陪审员直接从群众中产生,对于情况熟悉。我们特别强调陪审员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力,这样也是对审判工作加强监督,可以减少错判。(三)辩护制:我们看到过不少这样的情况,就是不准被告自己辩护,不准请辩护人辩护。要知道法院的判决不仅要使当事人信服,更重要的是判决要符合广大人民的意志,要使群众信服。如果没有辩护,就是判的再正确,也不是使人心服口服。不准辩护会使我们的错案更多,过去在这方面是注意不够的。(四)公开审判:有人认为公开审判就是公审大会,这是不对的。我们所说的公开审判是审理案件时准许群众旁听,把审判工作交给群众来监督,人民法院要通过审判活动教育群众守法。”[10]董老进一步指出:“法院主要是搞好审判,公开审判是审判活动的重心。法律规定的形式是公开审判,开庭要公开,准许旁听,要传唤当事人到庭,事先要把案情通知当事人,让他准备公开的辩论。通过公开审判,可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当事人知道犯了什么罪,为什么犯罪,使旁听的人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险性,从而警觉起来,预防犯罪。”[11]当事人享有辩护包括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使之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权力进行有效的对抗,保障当事人充分有效地参与程序的运作;审判在公正监督下进行,当事人在熟悉法律的律师的帮助下,向法庭表达自己的主张,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反驳和辩论,法庭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判决,从而使诉讼成为一种体现公正、民主和法治的活动。不论参与是否对结果有利,对于法律程序本身来说,参与可以因为参与的过程本身而被认为是一项价值:它体现了个人一定程度上的自治和民主,有利于其权利的保护。即使当事人败诉了,由于充分地参与到诉讼的过程中,所以他们能从行为层面和心理层面上接受判决的结果;相反,在获得胜诉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没有充分地参与到诉讼的过程中,甚至毫不知情,那么他们会因为程序的不公正而感到自己尊严的丧失或被冒犯,他们作为独立的人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换句话说,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开审判和让当事人行使辩护权、充分地参与诉讼程序,通常情况下有利于发现实体真实,即使对发现实体真实没有帮助,由于体现了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的尊重,它仍然是有价值的。同时,“当刑事程序具有合法性时,它就容易产生道德权威,其本身以及由其所产生的结果就更具有可接受性,公民对司法的信任感就会增强。”[12]董必武同志同时还对刑讯逼供的问题进行了严肃的批驳。董老指出:“强迫命令作风也很普遍,法院在审判案件时没有本事把案件弄清楚,就采取诱供逼供,变相肉刑,甚至肉刑,这是完全错误的。强迫命令作风不只是法院有,其他机关也有,但不能说别人有我们就应该有,‘向矮子看齐’是不对的,法院应该首先改正,去影响其他机关干部,强迫命令作风也是由来已久没有很好地解决的问题。”[13]程序正义要求当事人在参与诉讼的过程中,应保证受到基本的人道待遇,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不能把人作为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刑事诉讼程序禁止刑讯逼供,虽然可以从结果的角度解释这种规则,但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的证据是不可靠的。不管结果是否真实可靠,刑讯逼供本身就是不可接受的,它是一种非人道的、野蛮、残忍的方式,严重侵犯了公民个人的人权,与程序正义的要求相违背。

孟子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董必武同志认为,仅仅制定各项法律制度是远远不够的,法制建设迫切需要具有优良素质的法官队伍,作为程序主导的法官,如果没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扎实过硬的业务素质,不敢想象程序的公正和正当能有什么保证。基于当时的形势和实际情况,董老建议,要“不断地吸收新鲜血液”,以达到“改造司法工作的目的”,同时要建立相应的“训练机构”,通过各种方式进行法官培训。[14]当前我们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正在进行着法官选任和培养制度的改革,而董老早在50年前就有这样的真知灼见实属难能可贵。

董必武同志对相关体制和具体制度所作的精辟论述,体现出的程序正义思想,给我们的启示是深刻的。我们可以加以归纳总结为:保障实体规范的正确实施尽管是程序运作的价值目标,但不是惟一的价值目标,程序还具有独立于实体规范的本身的价值,即程序自身所体现出来的不取决于实体规范实施的价值。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保障体制强调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体现了公正、民主和法制的观念,是诉讼活动具有理性活动的形象。西方诉讼理论强调程序的正当性,甚至把程序的正当性在一定程度上置于实体正确性之上,其精神就在于强调了程序本身的价值。显而易见,刑讯逼供,秘密审判产生的判决,即使符合客观真实,也因其诉讼过程的野蛮、落后、专制,很难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接受,并很可能使公众通过司法这个窗口对社会公正产生怀疑,对现实社会失去信心,甚至产生对抗。

第二,民主、公正的程序使判决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尊重,当事人也容易从行为和心理上接受。对于因判决蒙受了不利后果的当事人来说,由于已经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表达了自己的意见和提出证据,对于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理由也进行的反驳和辩论,并且由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公开的审理,因而对结果比较容易理性地接受。而对于社会公众来说,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知识,他们更多的是从判决的过程而不是判决的结果来判定案件的处理是否公正,从而判断司法是否公正,对于凭常识对法律作出评判的社会公众来说,不公正的程序产生的结果是很难令人相信的,因为一般人都会相信公正的程序更容易产生公正的结果,因此,公正程序所产生的结果更易为公众所接受。[15]程序对于实体而言,并非是一种“束缚”,相反,程序正义对于实体的结果会有积极意义,例如,“中立”是程序正义的一项基本要求,它对于实体结果是有益的,因为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更有可能作出理性的决定。同时,明确了程序的独立价值,就知道程序也并非是单纯地办理法律手续,走走形式而已。实际上,实体和程序相互依存,相辅相成,构成一个统一体,不能有主次、轻重之分。因此,过去我们只提程序保证实体,而不注重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在认识上是片面的,应该抛弃“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要树立“既重实体又重程序”的思想,在审判实践中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制度办案,进一步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实现司法公正。董老的程序正义观念还在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方面、司法体制方面以及具体的制度方面给了我们启发。例如,在司法改革过程中体制改革和理顺各机关的关系方面,在提高法官素质,建设具有专业化、精英化的司法队伍方面;在对刑事诉讼各项具体制度的完善方面等等,董老的思想都具有深刻的指导意义。而反观当前的法制状况,虽然较之以前有了较大的发展,但是在改革中存在的问题也是不容乐观的。仅以刑事诉讼中的程序保障制度为例,法律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这一方面是因为对于出庭的证人法律缺乏保障措施,但同时对于不出庭证人法律处罚措施的缺乏也不能不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由于违反刑事程序规则的行为引起的程序上的后果不甚明确,更不用说实体法上的后果。如果程序不能自我完结,不能解决自身的问题,那么它在逻辑上就是不完善的,同时也意味着它本身的价值不能得到贯彻,因而在价值上也难称正当。[16]这也表明我们倡导程序正义任重道远。当历史的车轮驶进新世纪时,最高人民法院响亮地提出了“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的命题。这一命题的基本内涵是:“人民法院的全部司法活动,要做到审判公开程序合法,审限严格,裁判公正,依法执行。”由此可以看出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条件和内容。而领会了董必武同志的程序正义观念,并以此作为思想的指导,将会对我们的法制建设大有裨益。

【注释】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生。

[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生。

[3]《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40页。(www.xing528.com)

[4]《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22页。

[5]《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86页。

[6]《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3-484页。

[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6页。

[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9页。

[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页。

[1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8页。

[1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页。

[12]锁正杰:《刑事程序价值论:程序正义与人权保障》,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1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2页。

[1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8页。

[15]《陈光中法学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29-630页。

[16]锁正杰:《刑事程序价值论:程序正义与人权保障》,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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