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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4辑:为民的法学观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又于同年8月24日,在全国高院院长座谈会上正式将“司法为民”确立为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并于随后出台了23项司法为民的具体措施,公开征求司法解释意见等,率先实践这一指导思想。其次,司法为民是对董必武人民为本法学思想的继承和新发展。司法为民,必须坚决依靠党的领导。

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4辑:为民的法学观

张讳[1]

“司法为民”作为新时期各级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正在全国贯彻落实,且已初见成效。但对司法为民的思想内涵尚未见有系统表述,作者不避陋儒谈经之嫌,试图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体会理解司法为民是对董必武以人民为本的法律思想的继承和发展,并阐述司法为民的产生背景、内容构成及实践途径,以期对司法实践能起到些许指导与借鉴。

一、司法为民的提出

(一)司法为民的提出及背景

党的十六大之后,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就以“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和勤政亲民、求真务实工作作风,赢得了人民的拥戴和信赖。在这一背景下,新一届最高法院领导准确领会中央工作意图,把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科学地运用到人民法院的工作实践,适时提出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展示了法院系统高层领导准确把握法院工作政治方向、熟练运用司法规律、敢于直面并解决社会难题的政治智慧和工作魄力。2003年7月19日,肖扬院长看到了山西省忻州市中级法院“阳光司法”有效破解缠讼缠访难题的经验文章,欣然命笔作了重要批示,首次提出“要树立‘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努力为国家创造有序、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又于同年8月24日,在全国高院院长座谈会上正式将“司法为民”确立为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并于随后出台了23项司法为民的具体措施,公开征求司法解释意见等,率先实践这一指导思想。司法为民进一步揭示了新时期法院工作的本质特征,赋予“公正与效率”主题以新的时代内涵。涵盖了丰富的司法理念和司法原则。

(二)司法为民的历史意义

以传统的“民本”思想、董必武“以人民为本”的法学观、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为背景和理论渊源,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这既体现了继承历史文化精髓的先进性,也体现了准确把握现代司法规律的科学性

首先,司法为民是我国传统民本思想的新提炼。《尚书》中论述道:“德惟善政,政在养民。”《礼记》曰:“以保息养万民,一曰慈幼,二曰养老,三曰振穷、四曰恤贫,五曰宽疾,六日安富。”《孟子》言:“恻隐之心,仁之端也”,“制民之产,必使仰足以事父母,俯足以蓄妻子,乐岁终身饱,凶年免于死亡。”是为“民本”和“仁政”思想。研读历史典籍,从盘庚的“重民”到周公的“保民”再到孔子的“爱民”,从孟子的“民贵君轻”到荀子的“君舟民水”再到汉唐以来的“民为邦本”,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存在着形形色色的民本思想。但是,历代王朝中虽有过这些富于民本色彩的宣示,肯定了人民的价值和作用,但都不可避免地烙上了明显的工具性标记,把成就帝王霸业当作为政的目的,而人民只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中国共产党是区别于任何剥削阶级的政党,是真正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政党。胡锦涛同志在“七一”讲话中,引用“乐民之乐者,民亦乐其乐;忧民之忧者,民亦忧其忧”的古训,强调入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是我们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和“力量之源”。司法为民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提出来,既体现了传统的民本思想,也体现了我党坚持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和法治理想,体现了法治国家尊重人、保障人的核心内容。

其次,司法为民是对董必武人民为本法学思想的继承和新发展。从30年代初期江西苏区红色政权时期算起,人民司法事业在党的领导下,已经走过了70多年的漫长历程,经历了不同的历史时期,形成了优良的司法传统。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董必武在1950年8月12日《对参加全国司法会议的党员干部的讲话》中说:“人民司法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在这一次讲话中,董老指出筹备召开全国第一次司法会议的目的就是要解决关于人民司法工作的基本认识问题,其中,以人民为本的群众观点被认为是“最一般的基本问题。”三年后,即1953年4月11日,董老在《论加强人民司法工作》中总结了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后的司法工作,认为,“总结我们三年以来的经验,就是:确认人民司法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一种武器;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地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我们解决的问题。一切这样办了的,人民就拥护我们,不然人民就反对我们。这个经验各地方都差不多,司法改革运动完全证明了这一点。”董必武从司法工作事关民心向背的高度深刻地揭示了人民司法工作的灵魂,科学地阐述了人民为本的法学思想,体现了与时俱进的先进意识。以人民为本,走群众路线,作为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已经在审判工作中得到贯彻执行。在新的历史时期,司法为民思想的提出,一方面强调以人民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是以人民为本法学观在新时期的继承和发展;同时,进一步科学地阐明了政治与法律的关系,变单纯的专政工具为体现司法人文关怀、改善司法作风、平衡舟水关系、缓和统治矛盾的新理念,体现出人民司法优良传统在新时期的时代特征。司法为民与人民为本的法学思想是一脉相承的,同时,又在人民为本思想的基础上体现了鲜明的时代性,是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发扬光大,必将在新的高度更好地发挥指导人民司法实践的巨大作用,开创人民司法工作的新境界。

第三,司法为民是对党的执政规律和现代司法规律的高度概括。从政治意义上讲,司法为民是对党的执政规律的准确把握。司法为民,必须坚决依靠党的领导。共产党是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忠实代表,而法律也是在党的领导下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集中体现了人民的根本利益。1979年中共中央发布了一个保证法律实施的文件,即《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其中说:“国家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司法机关是党领导建立的,任何人不尊重法律和司法机关,首先就是损害党的领导和威信。”法学博士郝铁川曾说过:“依法治国意味着人民通过法定的民主程序对中国共产党领导执政地位的确认、对党的执政权利的新的配置。”所以说,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在党的领导下,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理论成果和实践成果,是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运用于司法实践的科学概括。从现代司法理念的角度讲,司法为民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本质要求,是实现“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基本价值取向。我国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能否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关键在于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备、统一,国家法律能否得到一体的遵从,司法裁判是否公正、高效,在于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在司法活动中是否能够得到有效的维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运用于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提出“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今年又提出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要求。“公正与效率”主题着重揭示了人民司法活动的职责特质和内在规律,而司法为民着重揭示了人民司法活动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二、司法为民的科学内涵

(一)解析司法为民的涵义

“司法为民”重点在“司法”、核心在“为民”。司法为民应是在司法过程中处处体现出文明关怀、规范维权、平等护民、正义为民的法律精神。其根本目标是要求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应用法律公正地处理案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伸张并弘扬社会正义,进而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在实践司法为民的过程中,社会各界对“民”的涵义存在不同的理解。从传统的民本思想发展到董必武的人民为本法学观,“民”的含义已经有了本质的不同。在专制社会,民是指被统治阶级,是受统治阶级剥削和压迫的工具。只有到了新中国,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才成为国家的主人。毛泽东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中说得极明白:“人民是什么?在中国,在现阶段,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董必武在1951年9月23日所作的题为《论加强人民代表会议的工作》的讲话中说:“我们是四个民主阶级联合起来,对反革命阶级实行专政……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它的特征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工农联盟为基础,团结各民主阶级的政权。”代表人民利益的国家机关制定了宪法和法律,我国的法律,反映了人民的长远、整体利益。董必武在谈到人民司法工作时说道:“说它伟大,因为这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作,是维持人民内部生活秩序、保障人民权益的工作。”所以说,在董必武人民为本法学观中,“民”应当指政治意义上的人民。

那么,司法为民中的“民”应做何理解?笔者认为,它应当是指我国法律效力所及的包括人民在内的一切公民。因为,从司法的内在规律和我国依法治国的实践中看,司法为民应当并且已经包括了相当广泛的范围,如清理超期羁押、为死刑犯指定辩护等。从理论层面看,更是如此。首先,从党的指导思想讲,“三个代表”对马克思主义的最大贡献就是扩大了党的执政基础,这个基础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人民,而且包括一切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这就为司法打开了广阔的政治空间;其次,“民”之为公民也是司法效力的题中之意。早在封建时代初期,我国先贤就有“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高论,它充分揭示了法的空间效力及对人的效力。我国现行的社会主义法,是对中国革命和建设实践的科学反映和法律总结,这就决定了其效力范围的广泛性和普遍性,它不允许对司法效力范围任意裁剪,也不允许对法律效力范围内的公民和组织厚此薄彼;第三,如果忽视司法的内在规律,用纯政治的观念和游戏规则来对待司法,不仅会损害司法公正,而且直接危及司法主权——案件管辖权。江平教授曾谈到一个案例,说一家香港公司起诉国内的三大航空公司,接管辖来说,应当在国内受理,不应该在香港,但香港有一条法律规定,如果你能证明香港以外的地区审理会得不到公平的审判的话,就可以在香港地区受理。这家香港公司写了一张法律意见,证明:“中国的法院对国家的企业是特别保护的;中国的法律没有事实上的终审制,审判没完没了。”律师摘引了我国报刊上许多领导的讲话,说“法院要为国有企业保驾护航”,结果本属内地法院审理的案子跑到香港法院去审理了。当然,香港现已回归祖国,如果其他国家的当事人都照此办理,我国的司法主权岂不会因此而四分五裂?

可见,这种理论上对司法为民的糊涂认识,在实践上也是十分有害的。与其说这是在政治上的过犹不及,不如说是法盲领导在好心办坏事。另一方面,从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看,也只有平等保护才能司法公正。正如肖扬院长所说,司法公正的最大受益者是人民,司法不公的最大受害者也是人民。所以,如果狭隘理解和实践司法为民,不仅不能真正为民,而是在根本上“害民”。对司法为民作出这样的理解,并不是要否认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特有属性,相反,正是为了弘扬它的博大精神,因为只有在全社会实现了公平与正义,社会主义法才能获得更广泛而巩固的社会民众基础。通过司法为民的平等保护和正义感召,为国家建设与发展调动和集聚各方积极力量。汇细流以成大海,纳百川而成汪洋,才能承载起人民国家这艘历史巨船。

(二)准确理解司法为民的内容构成

实践司法为民,必须全面理解其提出的背景、理论渊源、时代意义,进而准确把握其精神实质。

司法为民作为人民为本法学观的新发展,其以人民利益为根本的法治意识是一脉相承的。董必武是新中国审判工作的奠基人,董老提出的以人民为本的法学观是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对新中国司法实践的科学总结,对指导当前司法为民的实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通过学习理解,笔者认为,以人民为本的法学观的核心内容至少应包括三方面:一是依法办事。这是董必武法治思想的精髓之一。法律是反映人民利益的一种形式,尊重法律,便是尊重人民利益;维护法律,便是维护人民利益;亵渎法律,便是亵渎人民利益;损害法律,便是损害人民利益。董必武指出:“我们国家法制是人民意志的表现,所以,违反国家法制,就是违背人民意志。列宁在论签署土地社会化法令时曾指出:‘大多数人的意志,对人们来说,永远是必须执行的,违背这种意志就等于背叛革命。’列宁这段话,对我们有极深刻的教育意义。”依法办事已成为法院工作的基本准则,是依法治国之基础。在当前深入贯彻司法为民指导思想过程中,各地法院在采取便民、利民举措时,必须把握适度原则,严格遵守实体法程序法,防止违法违规的现象发生,防止“为区域经济保驾护航”和司法权力部门化、地方化的错误倾向。二是培植公民的法律信仰。董必武认为,要真正做到依法办事,除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思想意识条件,即人们信任国家制定的法律,因此提出了“信法”与“守法”的命题。董必武精辟地分析了人们不信法进而不守法的现象的历史根源:(1)中国缺乏法治传统,人民群众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是千百年来国家留下的遗产。(2)在摧毁旧法制、旧法统过程中,使人们产生了对一切法制的不信任。“运动不是依靠法律而是依靠发动广大群众搞起来的。运动有一个特点,就是突破旧的法律。在运动中就是有了法律,实际上下面也不是死守着法律条文办事,否则就变成了群众的尾巴。”(3)“革命的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这可能会带来一种副产物,助长人们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基于上述鞭辟入里的分析,董必武提出了促进全民信法、守法的主张:正确处理好党政关系;“己法自守”;依法办事是“清除不重视和不遵守国家法制现象的主要方法之一”;进行广泛的法制宣传教育,使群众对法制有正确的认识。三是便利人民。董必武要求“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地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我们解决的问题。”“关于审判手续问题,审判机关还是应该从便利于人民着想,尽量使手续简化,在农村大城市不要强求一样。”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结合董必武人民为本法学观的主要内容,笔者认为,司法为民围绕“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至少包含五方面内容:

第一,打击各种犯罪,保护人民权利,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为国家发展、社会进步和人的生存提供安全有序的法治环境。这是司法为民的根本任务,也是国家和人民对司法的根本要求。

第二,为民解决实际问题。运用审判职能审理各种民事、商事、行政纠纷,及时公正化解社会矛盾,调节社会关系,保障社会功能的正常运行,这是司法为民的基本功能,体现出司法最为广泛的社会价值。

第三,为民提供便利和服务。如方便诉讼,指定辩护,减、缓、免诉讼费,追讨民工工资,提供司法救助,改善司法作风,这是比较直观的、浅层次的司法为民,但这却关系到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切身感受,因而也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对它的公民实施司法人文关怀的必然要求。(www.xing528.com)

第四,通过司法实现法律的激励作用,也是司法为民的重要内容。司法过程体现着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长期以来理论界一直认为法的规范作用包括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作用,笔者认为,这种归纳不尽完全,还应当包括法律的激励作用,即奖励先进,激励创造的积极作用,这一点一贯被忽视。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及奖励见义勇为等可以看出,法律有奖励先进、保护创造、激励创新的作用,通过司法激励人们勤劳致富、调动人们的积极性、保护并积极发挥人们的创造性,坚决打击知识侵权,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手段。实际上,法的这种作用早就被我国古代政治家所认知和应用,管仲就曾指出:“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兴功”就是奖励人们建功立业,奉献社会。在建设“三个文明”的今天,更需要发挥司法能动主义功能,以实现法的这一几乎被淹没的宏旨。

第五,矫正一些人的失范行为和扭曲心灵,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这是司法为民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在矫正人们的内心思维和外在行为方面具有特殊的规范作用。法院司法权的实质在于通过对法律规则的适用来解决社会纠纷,对妨碍或侵扰秩序的行为进行矫正,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实现对社会秩序和国家政权的维护(当然也包括对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维护)。同时,矫正失范行为和扭曲心灵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小康社会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国民素质是综合国力的一项重要指标。

我们要运用审判职能规范、保障经济和社会以及人的发展,从而使整个社会沿着肖扬院长提出的有序、和谐、稳定的方向去运行,这才是真正、全面的司法为民。司法这五方面的职能共同作用,协调运行,构成司法为民的完整内容。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人民法院政治上有责任、法律上有义务引导人民表达正确的是非观、公正观和价值观。

司法为民的最高标准,就是洞察民情、知晓民意、关注民生、维护民权。洞察民情,就是在审理案件时明察秋毫,尽量做到认定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以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知晓民意,就是要知道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愿望,知道他们最需要什么,最反对什么,用优良的作风去公正司法,并用正确的司法导向来体现民意。关注民生,就是要牢记“群众利益无小事”的群众观,依法慎重妥善处理好每一起案件。维护民权,就是通过公正司法化解民优,消除民害,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安居乐业,进而实现让法律文明关怀、让公民规范维权,让社会正义弘扬的目的。

三、司法为民的实践

(一)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坚持正确司法导向,是司法为民的政治要求要做到这一点,必须正确处理好三个关系

一是正确处理政治关心和法律关怀的关系。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器,人民司法机关无疑应该担当起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权利的政治使命。政法干警应当倾听民众呼声、关心民众疾苦、注意民众诉求,但这种关心多数情况下不能直接施加于案件当事人,更不能简单地以此代替司法活动。而只有经过司法人员的思想升华,转化为一种严谨审慎、精益求精的工作责任心和文明规范、尽心尽职的优良作风去公正、高效地处理好事关国家、社会和民众切身利益的每一起案件,使人民真切地感受到司法的文明、公正与可靠。比如对弱势群体热情接待可以、减缓免诉讼费可以,指定辩护也可以(正在接受审判的刑事被告人即使是强盗也被认为是处于弱势地位),但法官为他们出主意支招则有违司法中立原则,是显然不行的。共产党员应是遵从法律的模范,不能为了“为民”去乱法。

二是正确处理好打击职能和调节职能的关系。一般来说,刑事法律规范主要担任打击职能,民事、行政法律规范则主要担任社会调节职能。这两种职能的发挥是随着一个国家的不同时期或同一时期不同地区的社会政治、经济等形势的变化而有所侧重的。比如我国建国初期,政权初立,政治斗争和治安形势严峻,就要突出发挥司法的打击职能以戡国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转入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就要重点发挥司法的调节职能以兴国是。经济交投活跃、民商事立法繁荣,正是调节职能充分发挥的真实写照。适时适度地运用好这两种职能、把握好司法导向,就能为国家或一个地方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三是正确处理好热情服务与严肃执法(狭义的执法即司法)的关系。执法要严肃、服务要热情,反映出不同行业的职业特点和要求。司法本身是个非常严肃的行业,要求司法人员都去“热情服务”,有违司法规律。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教条地“热情服务”,不仅解决不了纠纷,反而会制造出新的社会矛盾。如对无理缠讼者实行“花钱买平安”,热情是有了,好人也做了,钱也花了,但平安却没买下,或者至多给自己买下了几天的“平安”,却给下任领导或整个社会买来了更大的麻烦。得陇望蜀的缠讼增多就是一个例证。其中原因,除了官德缺失者的以邻为壑外,能否坚持正确的司法导向应是主要原因。那么,热情服务与严肃执法是否就水火不容?当然不是,关键是要把握好服务的方向和领域(范围)。比如在民事审判和附带民事诉讼中,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加大调解力度,促使他们握手言和,化干戈为玉帛,这样的服务利国利民;在公开审判和宣判的过程中,以案讲法,教化社会,充分阐述判决理由,热情发表判后评语,将法理与情理阐释通透,这样的服务越热情越好;为当事人快速立案、及时维权,健全申诉信访机制,使民众状有处告、理有处讲、冤有处伸,救济渠道畅通无阻,这样的举措越多越好。如果把判决比做法律产品,那判后的解释与执行就是我们的售后服务。尽管产品本身质量过关,但后续工作没有做好,或者引发了其他社会矛盾,就不能说为社会提供了优质的法律服务。

对司法导向的认识既不能理想化,也不能采取实用主义。正确的司法导向来源于正确的司法理念与社会现实需要的科学结合。这是司法为民首先要解决的政治观念问题。

(二)建设一支素质过硬的司法队伍,是实现司法为民的根本保障

司法队伍犹如技术工人,只有娴熟、高超的技能和高度谨慎的责任心,加上科学有效的监督机制,才能源源不断地生产出合格的法律产品,最大限度地降低次品率。司法上的残次品,不仅于民无用,而且于国有害。因为偏袒一方的不公正裁判只能得逞于一时,不能存在于一世——迟早会被有效的监督所纠正。那时,花钱买偏袒的人只能落得竹篮打水一场空。人人都认识到这一点,司法贿赂和司法不公就会失去市场,就会使国民逐渐认识到司法公正既不能用金钱买到,也无法用金钱击倒。但令人担忧的是,有些司法人员素质不高,态度蛮横、办案水平低下;甚至少数法官贪赃枉法,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法官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以致有些法官由依法治国的主力军沦为以法“乱国”的“雇佣军”。这种现象的存在与蔓延,与司法为民相去甚远,成了地地道道的“司法害民”!这是司法为民过程中首先应铲除的社会毒瘤。至于如何建立一支高素质司法队伍,各级领导早有妙策宏论,这里不再赘述。

(三)通过充分发挥各项司法职能,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是实现司法为民的核心内容

首先,公正裁判是司法的生命与核心,当然也是司法为民的核心,是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重要途径。对财富的分配,民不患寡而患不均;对权利义务的分配(调节),民不患严而患不公。所以说司法为民首先要公正司法,这是司法为民的基本要求。

其次,建立司法公信,是实现司法为民的法治条件。法律是约束社会主体的行为规范,社会主体的法律信仰是法治必不可少的精神基础。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则是公众对司法信任和遵从的基础,是止纷息争、稳定社会秩序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公正司法,落实便民、利民措施,赢得人民的认可和信赖,进而树立司法权威与公信,并使司法公信成为人们的行为指南和精神坐标,在全社会形成信赖司法、依靠司法的法治之风。

第三,建立一套司法公正的社会评价体系,使法律的公正观与社会的公正观日趋一致,是司法为民的人文内涵。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通过对权利义务的恰当分配来调整社会关系,为人们提供一种带有示范意义的行为模式,使当事人通过案件本身知晓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并以此影响其他社会成员的行为选择。人们在这样的行为模式引导下,就能够明确地知道,怎样才能实现人的权利法律化、利益最大化。只有通过这样充满人文内涵的公正司法,才能真正树立起主导社会潮流、符合法治要求的是非善恶观、违法遵法观和社会公正观。使人们自觉做到“言不中法者不听,事不中法者不为”。从而使司法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提高司法的公开性与透明度,并通过司法过程的实例宣传,提高国民的法律意识,使正当的司法能够为民所接受,而不是为民所曲解或拒绝。这是司法为民的必由之路。在解决缠诉缠访问题过程中,我们体会到“公开是树立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最佳途径。”公开面前无责难、透明面前无非议。可以说公开既是民之所需,更是法之所需——公开司法和实例宣传是沟通司法目的和民众心智的必由之路。

第五,建立司法与民众监督的公开对话机制,是保障司法公正、巩固司法为民成果的必要措施。从封建社会的“跪地听讼”到社会主义的司法为民,反映了人民群众从法治对象到法治主体的历史跨越。司法的国家意志性和人民意志性的高度统一,是建立司法与民众监督公开对话机制的坚实基础。这种机制能够从根本上及时有效地防止和纠正司法不公,化解和消耳尔司法矛盾,制止和平息司法冲突,从而使司法为民从司法机关走向社会,走向民众。

总之,只有摒弃形式主义,准确把握司法为民的精神实质;摒弃实用主义,始终坚持正确的司法导向;纯洁司法队伍,改善司法作风,坚定不移地追求公正司法和人文关怀的终极目标,再辅之以必要的法律服务和便民措施,才能引起全社会及人民群众对司法为民的文明回应,进而使司法为民健康发展。

【注释】

[1]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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