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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4辑:诉讼法制概要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郝爱军[1]董必武是新中国审判工作的奠基人,他的诉讼法制思想,为我国司法审判工作做出了开拓性的理论贡献。综合而言,董必武同志关于加强程序法制的建设的思想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深刻阐明了注重程序对于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意义董必武同志从政治的高度阐明了司法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的重要意义。

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4辑:诉讼法制概要

郝爱军[1]

董必武是新中国审判工作的奠基人,他的诉讼法制思想,为我国司法审判工作做出了开拓性的理论贡献。董必武的诉讼法制思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强调正确理解司法独立

董必武一直对近代资产阶级倡导的“三权分立”持尖锐的批评态度,[2]因而对资本主义国家盛行的“司法独立”的评价也很消极,认为其不过为“最精巧的统治工具”,是为当权阶级服务的“一种骗人的民主制度”。[3]在他看来,只有“议行合一”机制下的,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直接对其负责的司法机关才是最符合中国国情,最能保障和便利于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的组织和形式,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权或司法机关不是独立的,而是附属于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民代表大会。

在其关于司法工作的讲话中,也多次提到要坚持党的领导,希望“各级党委对各级人民法院政治上、思想上和具体政策上,要抓紧领导”,甚至“党委如果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可以提交检察院或法院院长依法纠正”,“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因独立审判对党闹独立,一切方针、政策都需要党的领导,要向党请示报告,请示党检查工作”,而“上级法院与地方党委意见不一致,”地方法院应该服从地方党委,所以,从这个角度讲,也不存在“司法独立”。[4]

因此,董必武的论述中不存在司法绝对的观念,而只有在党领导下的,“议行合一”机制中的司法独立。这种司法独立在董必武的论述里主要体现为司法审判的独立。首先,国家仅赋予法院以审判权,因而审判机关是惟一的,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审判。[5]其次,法院最主要的工作是审判,“在法院来说,其他工作没有做好,只有缺点,审判工作没有做好就是没有完成任务。因为其他工作别的部门可以做,审判工作只有我们这一个部门搞。”[6]再次,审判是适用法律的工作,但法律是一门科学,只有懂得法学并通晓“人情物理”的人才能胜任。[7]最后,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不受其他机关干涉或个人威胁的影响。[8]

二、重视司法公正

董老历来非常重视司法公正问题,早在50年代,他在《论加强人民司法工作》中指出:“司法工作当前的严重问题有两个:就是错捕、错押、刑讯逼供和错判、错杀。”“官僚主义、命令主义和违法乱纪的情形不仅仅是在司法部门中有,而是很普遍的,司法部门应当说是毫无例外。只要司法部门因为有案子判错了,人民就不服,就会提出意见。司法部门发觉了一部分问题,也解决了一部分问题,纠正了一些错误,人民就欢迎。”还指出:“即使我们的立场站得稳,但工作方法不对,人民还是反对我们的,我们积压案子、拖拉、人民就已经不耐烦了,他们说‘在国民党当政时打官司要钱多,在共产党掌权时打官司要寿长’。”[9]董老在这里用朴素形象的语言说明“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明确提出了司法公正与效率问题。司法公正是一个国家和社会民主、文明的重要标志,是社会公正的核心内容和基本保证。法院是维护社会主义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守护者,毫无疑问,锲而不舍地追求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应当成为新世纪人民法官最崇高最光荣的职责。

三、高度关注程序正义

董必武特别重视程序正义,具体体现在董老关于程序法制的建设的相关论述中。其观点至今仍有深远的指导意义。综合而言,董必武同志关于加强程序法制的建设的思想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深刻阐明了注重程序对于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意义

董必武同志从政治的高度阐明了司法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的重要意义。他深刻指出,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处理问题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精神和程序办事,一丝不苟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性,即做到依法办事。董老指出,由于一些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运用法律时,往往不能严格地依法办事,特别是不遵守程序法办事的现象显得更加突出,这样做会产生很大的危害,因为老百姓会指责我们,说法律只管老百姓,不管共产党的干部,与国民党没什么两样。这就极大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威信,使法律没有尊严而言,对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也是有害的。因而,董老进一步提出一个著名论断,即“依法办事,是我们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10]董老还再三强调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法律和程序,“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尤其一切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地遵守,不许有任何违反。当然,在法制的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它的规定有不合法或不完全符合当地当时的具体情况,就应该按照法律程序,提出必要的修改、补充或变通执行的办法。我们反对一切随便不按规定办事的违法行为。”[11]

(二)坚持程序正义原则,力防冤假错案,保障基本人权

董必武同志深深懂得,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只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双重保证,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针对当时一些人只有追求结果,不重视获得这些结果的程序的合法性,甚至先入为主,不择手段地为获取预先想要的结果而乱捕、乱押、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和错误思想,董老严肃地指出:“有些地方对于违法犯罪的人犯,只注意他是否犯罪,而不注意严格履行法律手续的现象,还没有完全克服。例如有些司法人员有时没有按法律规定的手续拘捕人犯,限制被告人行使辩护和上诉的权利;有些监所和劳改单位的管理人员,违反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违反革命人道主义的原则,虐待犯人的现象也是有用的。这些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彻底加以肃清。”[12]“司法工作当前的严重问题有两个:就是错捕、错押、刑讯逼供和错判、错杀。这种问题严不严重呢?应当说是严重的。……刑讯应当是严禁的,在司法机关中尤其应当严重注意这一点。我们司法机关是教育人民守法的,如果自己违法,那就很成问题。……乱捕和刑讯要禁,要三令五申地禁;禁到三令五申之后,还有再乱捕和刑讯逼供的人,那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13]

(三)依靠立法规范司法程序

董必武深感建立健全程序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指出:“破和立是对立面的统一,即要适合我们需要的规程。”[14]他多次强调指出:“关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程序法,在建立人民司法制度上是基本性的法规,非要不可的,我们接受并处理了八九百万案子,再提高一步成为法律,这样做是不是可能呢?完全有可能。”[15]为了给国家立法机关草拟刑事诉讼法提供实际资料,规范诉讼程序,使审判人员依程序办案,提高审判质量,董老提出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领导,在1957年第一季度带领两个工作组,分赴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四个城市,收集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现行审理程序资料。在对这些诉讼资料进行研究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55年7月草拟出了《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该总结实际上是一部刑事诉讼法的雏形。与此同时,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领导带领的两个工作组奔赴北京等十三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研究,写出了《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三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总结》,其主要内容都体现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董老领导的这些立法活动,不仅为以后立法机关制定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为我国程序理论的确立与发展做出先导性的贡献。

(四)重视相关的程序制度建设

董必武同志深知,在建立健全程序法律法规的同时,必须要有相关的制度作保障。在董必武同志的亲自倡导下,建立了一些很有针对性的程序性制度,以保证司法的客观公正。这些制度主要有:

1.人民陪审员制度。董老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直接体现人民群众参与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并在审判过程中反映人民群众的看法和意见,与审判员共同审理案件,因为“审判员是直接从人民群众中产生的,对于情况熟悉。”“人民陪审员能把人民群众的生活经验和法律意识、道德观念带到法院里来运用”,这样可以对审判工作加强监督,减少错判。

2.辩护制度。董必武力主建立辩护制度,认为通过辩护更容易帮助我们发现案件的真相。他认为审理案件时不允许当事人辩护是严重剥夺当事人权利的恶劣倾向,并指出这样做会发生的严重后果。他说:“我们看到不少这样的情况,就是不准被告自己辩护,不准请辩护人辩护。要知道法院的判决不仅要当事人信服,更重要的是判决要符合广大人民的意志,要使群众信服。如果没有辩护,就是判得正确,也不足使人口服心服。不准辩护会使我们错案更多,过去的这方面是注意不够的。”[16]

3.公开审判制度。董必武指出,公开审判是法律规定的开庭方式,“开庭要公开,准许旁听,要传唤当事人到庭,事先要把案情通知当事人,让他准备公开的辩论。……旁听不像看马戏一样,开庭有开庭的规矩,如果不经过一定的程序,就把案子判了,那么这个判决就是违法的。”[17]

4.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制度。1957年3月18日,董老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公安机关捕人,要经过检察院批准,没批准就逮捕人,是违法的。检察院本身没有判决权,如果认为应该判刑,就向法院起诉。判刑或不判刑是法院的职权。法院审判不合法,检察院可以抗诉;公安部门发现法院判错了,可以经过检察院抗诉,这叫分工负责,互相制约。

5.效率制度。效率也是程序正义的一个重要方面,“迟来的正义并非正义”,董必武深谙其中的道理。因此,他多次指出,按法定程序办案,不是要拖延时间,影响审判效率,他拉,人民已经不耐烦了。他们说:“在国民党当政时打官司要钱多,但共产党掌权时打官司要寿长。”[18]真是一语中的,入木三分,深刻阐明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四、明确阐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的基本构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是我国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特色。

这一原则的渊源,应首推董老的创见,他早于1951年9月11日在政法系统各部门干部大会上的报告中就指出“要把通力合作的精神贯彻到底。”“中央的四个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法委。本来有一种联席会议,能够打通关系,彼此同检察、法院、公安机关合作的具体表现。……只有通力合作才能解决问题。”同时,董老还提出,检察、法院、公安机关即要分工负责,也要互相制约,共同对敌。他于1957年3月18日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讲话中指出:“检察机关是监督机关,不管哪一机关犯了法,它都可以提出来。……公安机关捕人,要经检察院批准。没有批准就逮捕人,是违法的。检察院本身没有判决权,人逮捕起来以后(有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也可能不捕人)就要侦查,如果认为应该判刑,就要向法院起诉。判刑不判刑是法院的职权。法院审判不合法,检察院可以抗议;公安部门发现法院判错了,可以经过检察院来抗议。这叫做分工负责,互相制约。我们应认真学习董老的教诲,贯彻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保障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对于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对于审判工作的重要作用,董老1957年7月2日在第一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发言中强调:“法院和检察、公安机关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制度,也是保证正确审判的重要制度。就法院来讲,它与检察院有直接的关系。由于全国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和公诉人制度是逐步建立的,有些审判人员的活动还不能体现两机关分工、制约的制度,他们只看到了两机关的活动还不能体现两机关分工、制约的制度,他们只看到了两机关在刑事诉讼上的活动有共同的目的,而忽视了它们有诉讼上有不同的职能,因而就把审判活动当作是侦查和决定起诉活动的简单重复;或者竟不自觉地站到了控诉人的地位,以控诉的态度来对待被告人,并忽视被告人的辩护权。也有些审判人员对于检察院行使监督审判活动的职权不够尊重。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以刑事制裁准确性为最终目的,都是要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使犯罪者而不是无罪者受到惩罚;但是检察院的侦查、起诉只是刑事诉讼上的准备阶段,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审判人员仍应负责客观地调查案内全部事实,审查案内全部证据,并依照法律解决被告人有无罪责或有罪责轻重的问题。检察院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要审查,被告人方面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也要审查,审判人员对双方所未提出的事实认为必要的也应主动调查。审查证据也不以双方提出的为限,审判人员也有权调取新的,必要的证据。”[19]

五、重视审判人员的培养和作风建设

(一)关于司法人员素质

优良、科学的诉讼程序和审判制度,如果没有与其相匹配的高素质司法人员来实际操作的话,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也难以保障。因此,司法人员素质是重中之重。建国初期,我国司法队伍不仅人员数量有限,而且专业素质水平较低。董老十分重视司法队伍建设,培养专门司法人才,以提高诉讼质量效率,用董老的话来讲就是要“解决人的问题”。“我们过去判错案件还不完全因为没有法律依据,其中原因之一是遇到具体案件,不能恰当地运用法律,所以说有了法,还必须具备起码的法律科学知识的人去运用,否则就不可能不判错案。这是个比立法不易解决的问题。……因此,要解决人的问题,须靠各方面的努力。”[20]当时司法工作中存在着严重的积案问题,董老认为解决此问题的重要方面之一,就是“提高办案的能力”。“至于怎样提高,这应该采一些具体办法。假使我们办案人的能力不强,又不提高,积案现象也不可能改变。”[21]董必武同志作为新中国政法工作主要负责人,在培养司法专业人才方面倾注了大量心血。他关心对旧司法人员的改造,更关心新中国司法人员的培养和教育、训练司法人员并做出了贡献。大量法学专业人才及时充实到全国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大大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司法、执法水平,错捕、错判的案件数量大幅下降,积案问题有所缓解,诉讼质量和效率有了明显提高。董必武同志这一重要思想和实际做法,对我们今天的司法改革意义深远。“徒法不足以自行”,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一个关键问题还是人的问题,人的素质问题。

(二)重视审判人员的思想作风建设

董必武同志不仅重视审判人员素质的培养,同时也非常重视审判人员的思想作风建设。建国初期,由于法制不完善,审判人员专业素质较低,法制观念淡薄,实践中出现诸多作风问题。针对错误的审判作风,董必武同志指出:“它的主要表现是在审判时先入为主,偏听偏信,主观臆断,轻信口供不重证据。”他同时指出:“这种错误的审判作风,妨碍了审判工作的正确进行,甚至放纵了犯罪分子,冤屈了善良人民,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22]对这种作风的历史根源,他说,这是封建时代遗留下来的,即“原告打成被告,官司就输了”的传统影响,这当然就是唯心主义思想。[23]他说:“这个问题改正并不难,只要审判人员肯下决心把案情调查调查,弄清事实就行了,有什么难呢?”[24]除了“先入为主”外,另一个问题就是“强迫命令”作风。董必武在讨论审判作风上不良现象时指出:“强迫命令作风也很普遍,法院在审判案件时没有本事把案情弄清楚,就采取诱供逼供,变相肉刑,甚至肉刑,这是完全错误的。强迫命令作风不只是法院有,其他机关也有,但不能说别人有我们就应变该有,‘向矮子看齐’是不对的,法院应该首先改正,去影响其他机关干部。”“如果这种风不改,法院工作就不可能搞好。”[25]“对工作有成绩的要记功,有错误,犯了法的也要治罪,不能‘将功折罪’是封建统治者欺骗群众的手段。”[26]

1955年7月3日在给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做的工作报告中,董必武提到了改善审判作风的一些具体办法。主要是:“加强政治思想领导;认真学习辩证唯物主义和国家政策、法律、法令、严格掌握从实际出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必须加强督导、检查工作,加强审判监督。”[27]

在1957年3月18日的一次讲话中,董必武同志再次指出:“在我们目前的工作中,要反对主观主义、官僚主义、宗派主义,这对于我们审判工作来说也是如此。”[28]“主观主义有两种:教条主义经验主义。……有法可依,就要防止教条主义;无法可依,则要防止经验主义。”[29]“宗派主义在司法工作中的反映,常常表现在办案中对被告人总要差一点。至少认为‘你是被告,怎能无罪’。有的审判人员往往注意对被告不利的方面,不注意对被告有利的方面,甚至删入供词。这种想法和做法都是不正确的,都会出错的,如果我们把这些错误的思想反掉了,我们的审判工作就能够大大提高一步。”[30](www.xing528.com)

董必武同志这些关于诉讼法制的论述虽已逾几十年,但仍然闪耀着时代的光芒,它对我们当前进行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仍然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注释】

[1]太原科技大学法学系。

[2]《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17、246页。

[3]同上,第247页。

[4]《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84页、461页,《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8页。

[5]《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4页。

[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8页。

[7]同上,第419页。

[8]同上,第255页、338页。

[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160页。

[1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87页。

[11]同上,第488页。

[12]同上,第483~484页。

[1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0~281页。

[14]同上,第527页。

[15]同上,第527页。

[1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4页。

[17]同上,第384页。

[1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4~285页。

[1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8~409页。

[2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页。

[21]同上,第162页。

[2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2页。

[23]同上,第266页。

[24]同上,第252页。

[25]同上,第252~253页。

[26]同上,第253页。

[2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3页。

[28]同上,第266页。

[29]同上,第388页。

[30]同上,第3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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