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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6辑:法治文明观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早在建国初期,董必武同志就指出:“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后,说到文明,法律要算一项,虽不是惟一的一项,但也是主要的一项。”从中可以看出,董必武同志不仅强调立法的必要性,同时也强调在立法过程中要循序渐进,立法是一项专业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不能操之过急。董必武同志关于全民守法的问题曾有过精辟的论述。从董必武同志的思想中可以看出,树立司法权威对形成守法信法意识的重要意义。

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6辑:法治文明观

董颖[1]

法治是一种贯彻法律至上,严格依法办事的治国原则和方式。它要求作为反映社会主体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并在全社会得到有效的实施,普遍的遵守。法治作为一种先进的治国方式,要求整个国家以及社会生活均依法而治,即管理国家、治理社会,是依靠法律这种公共权威,这种普遍、稳定、明确的社会规范;而法治文明即一个国家实行法治的状态和程度所体现的文明,是人们在具备一定社会条件的前提下,把法律尊崇为治国的方式,以追求政治民主、社会正义、保障人民权利所取得的成果和成就。因此,法治文明与人类进步事业息息相关。法治文明是社会政治文明的核心内容,是人类制度文明的特殊重要组成,并对物质文明精神文明都起着保障和促进作用。早在建国初期,董必武同志就指出:“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后,说到文明,法律要算一项,虽不是惟一的一项,但也是主要的一项。”[2]充分反映了他对法治文明的前瞻性认识。以此为基础,在他有关的法律思想中多处体现了对法治文明的论述。

一、董必武法治文明观在立法思想中的体现

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董必武同志曾指出:“我们望文思义,国家的法律和制度,就是法制。什么叫制度,制度就是在一个国家里面,不仅国家而且社会的组织,大家都要遵守的一定的秩序。……国家没有法制,就不能成为一个国家。”[3]立法保证法治文明的前提之一,建国后,董必武首先提出当时历史条件下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人民夺取国家权力后,应当及时地把人民的意志用必要的法律形式表示出来。这本来是可以做到的,但是有的我们不知道这样做。”[4]“现在的问题是,我们还缺乏一些急需的较完整的基本法规,如刑法民法、诉讼法、劳动法、土地使用法等。”[5]

针对当时具体情况,董必武认为:“法制不完备的状态,在新建的国家内是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时候的。我们不可能也不应该设想,一下子就能够把国家的一切法制都完备地建立起来。这样想是不实际的。但是,现在无论就国家法制建设的需要来说,或者是就客观的可能性来说,法制都应该逐渐完备起来。法制不完备的现象如果再让它继续存在,甚至拖得过久,无论如何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问题。”[6]在《旧司法工作人员的改造问题》一文中,董必武指出:“又有人引西方格言说,‘恶法胜于无法’,这句话在马克思主义者看来,只有这样的解释才有意义,即某一时期,人民感觉没有法律,便基于他们自己的意思与要求,订定出一种法律来,虽然这种法律不是很完善的,但可以适用,决不是沿袭旧的法律。对‘恶法胜于无法’这句西方格言,应该是这样解释。若是一切因袭旧的,以为即使反动的法律总比没有法律好,那何必要革命呢?”[7]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阐释的“恶法胜于无法”这句西方格言,表达了董必武同志对于刑事立法必要性的基本态度。他指出:“法律一下不完备不要紧,先有一个基础,逐渐发展,逐渐充实,就会趋于完备的。”他特别指出刑法立法的可能性:“拿刑法来说,当然目前要创制一个很完整的刑法,条件还不够,但是刑法指导原则或刑法大纲是不是有可能制定出来呢?应该说有充分的可能。”从中可以看出,董必武同志不仅强调立法的必要性,同时也强调在立法过程中要循序渐进,立法是一项专业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不能操之过急。

二、法治文明的观念基础

法治文明的实现,前提之一是全民拥有信法守法的观念基础,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反对任何形式的等级特权和法外特权,不承认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领域和公民。弘扬法律至上、崇尚法律权威、建设现代法治文明,是建设理性社会的必由之路。要建设现代法治文明,首先要提高全民族的法律意识。董必武同志关于全民守法的问题曾有过精辟的论述。

董必武同志分析了不重视和不遵守法制的根源:“仇视旧法制的心理在我们党内和革命群众中有极深厚的基础,这种仇视旧法制的心理可能引起对一切法制的轻视心理,也是不言而喻的。……革命的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这可能带来一种副产物,助长人们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这也就增加了党和国家克服这种心理的困难。”[8]同时,他强调了培养法律意识的重要性,指出:“为什么培养群众的守法思想是重要问题呢?因为劳动人民在解放以前对一切反动的法律存在着极端仇视和不信任的心理,这在旧社会中是可以理解的。劳动人民已经取得了政权,就必须建立革命秩序,遵守按照自己的革命意志定下来的法律秩序。”“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要想办法使人民从不信法、不守法变成为信法、守法,这虽然是比较困难的任务,但是我们必须完成这个任务。过去我们在这五方面做了许多工作,但是做得还很不够,今后还需要在长时期里来解决这个问题。”[9]

作为当代中国法制与司法的主要奠基人之一,董必武多次强调司法权威性的重要性,认为人民民主法制与人民司法必须拥有力量,体现权威。在1956年9月中共“八大”的大会发言中,董必武回顾了人民民主法制的形成过程及其在革命与建设进程中的作用,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七年来人民民主法制工作的基本经验,指出人民民主法制之所以有力量,就在于它是在摧毁旧法制(以及旧司法)的斗争中产生的,是适应国家建设的迫切需要而逐步建立起来的,也贯彻了群众路线因而反映了人民的意见。正因为如此,人民民主法制和人民司法具有深厚的合法性基础,进而拥有力量和权威。如果法律没有权威,就不能解决实际社会生活问题,不能反映人民的意志。人们之所以服从法律,是因为法律反映了人民的意志;同样,人们只有遵守法律,才能有效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董必武同志的思想中可以看出,树立司法权威对形成守法信法意识的重要意义。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领导干部违法乱纪,以权谋私、腐化坠落,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这些领导干部法制观念淡薄。因此,领导干部带头学好法律知识,积极推进法治的现代化,是建设现代的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政治文明的基本要求。早在1948年华北政府成立的讲话中,董必武即指出,新政权应该按法律规章制度办事。但新中国成立后,情况并不乐观,党的有些干部居功自傲,“在不少地方或部门进行工作中,我们经常发现有违法乱纪、侵犯人民群众民主权利的现象;甚至有的人自命特殊,以为法制是管老百姓的,而自己可以超越于法制之外,”[10]“不把法律、法令放在自己的眼里,以为这些只是用来管人民群众的,而自己可以不守法,或不守法也不要紧”“我认为还有一个严重的问题,就是我们有少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家的法制有不重视或者不遵守的现象,并且对于这些现象的揭露和克服,也还没有引起各级党委的注意。”[11]针对这种现象,董必武在不同的场合发表讲话,严厉批评有些干部对法律的严肃性认识不足,不按法律办事,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首先守法。他说:“对于宪法和法律,我们必须带头遵守,并领导人民群众来遵守。假如我们自己不遵守宪法和法律,怎么能领导人民群众来守法呢?”[12]教育人民守法,首先就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守法。”经过几年的建国经历,董必武已经认识到国家工作人员极易利用职权违法乱纪,在全社会范围内危害极大。于是,董必武明确的提出要按法律办事,法律不是用来治理老百姓的工具,国家工作人员也必须遵守。在论及如何实现按法律办事时,董必武指出,首先要有法可依,逐步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今后如果要按法制办事,就必须着重搞立法工作”。

“培养群众的守法思想,对于健全人民民主制度,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证国家建设,有着极为严重的意义。”构建法治文明,必须有良好的守法环境,否则出台的法律仅仅是司法人员的操作工具,却不能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行为规范,那么无论如何不能说是已经形成了人民民主法制。如果没有广大人民群众的守法,就不可能创造一个良好的治安环境和稳定的社会秩序。因此,“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要想办法使人民从不信法、不守法变为信法、守法,这虽然是比较困难的任务,但是我们必须完成这个任务。”[13]对于法律的基本态度,他认为:“我们强调法律的严肃性,但我们决不是法律的拜物教,我们并不迷信法律万能,而是要用实践去启发群众的自觉。”[14]这一论述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三、依法办事是实现政治文明的关键

董必武同志认为:“依法办事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必须有法可依。这就促使我们要赶快把国家尚不完备的几种重要的法规制定出来。”这一观点充分体现在了他的立法思想中。

而依法办事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有法必依”。“有法不依,法就是空的东西。”他指出:“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尤其一切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地遵守,不许有任何违反。当然在法制的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它的规定有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当地当时的具体情况,就应该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必要的修改、补充或变通执行的办法。我们反对一切随便不按规定办事的违法行为。……依法办事就是清除不重视和不遵守国家法制现象的主要方法之一。”董必武同志特别指出了有法不依的危害。他指出:“目前我们法律工作方面的问题,一个是法律不完备,一个是有法不遵守。这两者哪一种现象较严重呢?应当说有法不守的现象比较严重。”“今后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对于那些不知道法律的人,不仅要教育他懂得法律,还要教育他遵守法律。”[15]

依法办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董必武同志也有论述:“依法办事,不应当作为官僚主义打官腔的借口,亦不应当钻法制不完备的空子,借口无法可依,把事情推出去不管。法只能是办事的准绳,只有从实际出发,对事务的本身和它相关联的各方面,加以周密的分析,才能达到妥善办事的目的。”[16]

四、司法公正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代法治尤以尊重人的权利(包括人的最基本权利即人权)、保障人的权利为依归,以权利本位已成为法律的主要精神之一。现代法治以权利为本位也就是尊重公民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和地位,强调法治的力量和作用就在于充分调动和发挥作为社会主体及法律关系主体的广大人民群众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所以社会主义法治不是外在的、强加的、消极被动的东西,而是着眼于从人的内在需要出发来规范、调整和引导人的自觉的社会行动和行为。这丝毫也不排斥权利与义务必须相统一,因为权利与义务统一的目标指向,也是为了维护他人的权利和社会的利益。

董必武同志曾敏锐地指出:“在我们目前的审判工作中,要反对主观主义和官僚主义。思想上的主观主义在司法工作中的反映,常常表现在办案中对待被告人总要差一点。至少认为‘你是被告,怎能无罪’。有的审判人员往往注意对被告不利的方面,不注意对被告人有利的方面,甚至删改供词。……对被告不利的东西留下来,有利的东西排除掉,这是不全面的。这种想法和作法都是不正确的,都会出错的。如果我们把这些错误的思想反掉了,我们的审判工作就能够大大提高一步。”“关于死刑的适用,我们国家历来就是采取十分慎重的方针,我们国家对罪犯适用死刑的范围是尽可能缩小的。”[17]“我们对反革命分子的处理,已有必要和可能比较过去一个时候,采取更为宽大的精神。这就是说,除了那些有现行破坏活动或是历史上有严重罪行,民愤很大而又拒不坦白的坚决反革命分子,仍然需要依法严惩以外,对于一切坦白悔罪的分子,不论他们是否有严惩的历史罪恶或者有现行的反革命活动,都一律依法给以宽大处理:凡是罪恶很重依法应该判处重刑的,可以免处重刑。”[18]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忽视程序、违反程序的现象,董必武同志提出了严厉的批评。他说:“有些地方对于违法犯罪的人犯,只注意他是否违法犯罪,而不注意严格履行法律手续的现象,还没有完全克服。例如有些司法人员有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拘捕人犯,限制被告人行使辩护和上诉的权利;有些监所和劳动改造单位的管理人员,违反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违反革命人道主义的原则,虐待犯人的现象也是有的。这些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彻底加以肃清。”[19]董必武以上观点体现了现代法治思想的萌芽,强调重视程序,与现代法治文明的程序公正思想一脉相承

要维护司法的权威,首先必须树立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司法的公信力反映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信任程度。公正的司法行为,高质量的审判活动,高度的司法公信,是司法权威的基础。不公正的司法活动,质量不高的案件审判,缺乏公信力的司法,必然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按照董必武的看法,司法的公信力体现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判决的信服。“要知道法院的判决不仅是要使当事人信服,更重要的是判决要符合广大人民的意志,要使群众信服。”[20]在这里,当事人的信服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同,构成了评判司法的社会公信力的基本尺度。而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影响司法的社会公信力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中之一便是如何正确地理解与适用法律。

董必武同志及时发现了当时的法院工作中,影响法律与司法严肃性的突出问题,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执行,以及案件审理终审不终的问题。就前者而言,一些法院执行人员把官僚主义的强迫命令作风与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混同起来,对于判决不敢强制执行,怕犯强迫命令的错误,致使很多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法律的效力不能实现。对此,董必武指出,这是各地法院相当普遍的一种现象。“怕自己犯强迫命令的错误,不敢强制执行,所以案子判决以后常常等于没有判决。”实际上,“把一般的强迫命令和法庭的强制执行混淆起来,这是不对的”。“法院判决了,就必须执行,一个案子判决确定之后,诉讼当事人应该有一方负责任,他不执行,法院就应该强制执行。”[21]生效的判决得不到公正而及时的执行,司法的权威必然大打折扣。关于终审不终的问题,这亦是影响司法权威的一个严重问题。而维护司法权威,就必须切实加强审判监督和社会监督。树立司法权威,除了努力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增强司法的社会公信,还必须大力加强和改进审判监督及其他监督。在这方面,董必武提出了许多重要思想,并且积极加以贯彻落实。他十分重视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为保证办案的质量,除了必须严格地执行各项审判制度和案件审理程序,还应当大大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监督活动,首先是法院系统自身的监督。这主要表现在:“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审判工作监督制度,对于保证办案妥当,或者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案件,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22]他不仅重视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而且对于加强法院工作的外部监督也给予高度的关注。强调应当认真重视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工作的必要监督。他认为,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这是在法院审判工作贯彻群众路线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坚持公开审判制度,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制度保证。公正审判是审判活动的重心。依法应该公开审判的案件,必须公开审判。公开审理案件,才能使审理过程得到群众的监督。通过公开审判,不仅可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而且有利于加强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实践证明:“实行案件的公开审理,可以把我们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置于群众监督之下,并便于向旁听群众进行生动具体的法制教育。”[23]

现代律师制度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体现了文明的司法理念,董必武同志特别提出:“律师制度是审判工作中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可缺少的制度。公证制度是认证机关团体和公民法律行为的一种良好制度。这两种制度都应该予以加速推行。”[24]

从董必武同志关于审判工作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他提倡司法工作注重程序、保障人权的思想,司法工作是法治文明的基石,不仅涉及实体法的具体运用,更主要的是要遵守法定的程序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保障无辜的人不受法律追究。要将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不能有所偏废。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要保障人权,要进行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反对刑讯逼供,对错捕、错押的现象要及时予以纠正;在定罪量刑时,要十分审慎,防止错判、错杀,对于出现的问题要积极地予以化解,不能积累矛盾。他的一系列论述体现了他关于审判和程序公正方面思想的完整性,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五、法制教育在推进法治文明进程中的重要作用

法治文明应当体现为惩罚与教育相结合。通过法制教育,提高人们的法律素质,增强人们学法、守法、依法办事的观念,既能运用法律武器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障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对于加强法制建设,实行法治具有决定性意义。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必须从两个方面着手:既要加强立法工作,不断地健全和完善法制;又要加强普法教育,不断地提高干部和群众的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数值和自觉性。二者缺一不可,任何时候都不可偏废。

认识到这一点,对于准确适用刑罚、正确执行刑罚都是十分必要的。从目前我国刑事法治的实践情况看,重刑主义的倾向还有相当的市场和影响,刑罚的教育功能要通过刑罚的一般预防来实现,董必武同志当时强调在审判工作中要注意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审判机关的工作不是以惩罚为目的,应与教育工作相辅而行,惩罚是作为教育工作的最后的一个手段。同时,通过公开审判,可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当事人知道犯了什么罪,为什么犯罪,使旁听的人深刻认识犯罪行为的危险性,从而警觉起来,预防犯罪。法院有责任教育人民遵守法律,这就要多做一些法制宣传工作。”[25]“审判工作不仅是惩罚,也有教育作用。审判工作人员要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担负起来。要宣传教育别人,首先自己应该是遵守法纪的模范。”他的这一思想对当今仍有借鉴意义。

法制教育体现在不同的层面,不仅对普通的社会公众,“对犯了法的人依法判了他的罪,给他以应得的惩处,这对于他是不是教育呢?是教育,这就是教育他下次再不要犯,你现在犯了法要负这个责任;对其他的人也是教育他们不要犯法。在这个意义上讲,教育意义是很大的,但对犯罪人本身来讲,也就是惩罚,如果对他应该惩罚而没有惩罚,那么这种教育作用也就体现不出来。”[26]刑罚并不简单地是一种对犯罪的报应,并不简单地是对犯罪人的惩罚,更应当是对犯罪人的一种特殊的、以强制力为保障的教育手段,因而应当肯定地说,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刑罚的本质是惩罚与教育的结合,体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功能。

法治文明与人类进步事业息息相关,是社会政治文明的核心内容,是人类制度文明的特殊重要组成,并对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起着保障和促进作用。根据董必武同志的法治文明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法治的民主,是法治文明的前提;正确处理党的领导和国家法治建设的关系,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职业化司法队伍,是实现法治文明的条件;树立法律权威,培养全民的法律意识,是法治文明的基础,完善司法程序,实现公正司法,是法治文明的保证。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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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

[2]《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20页。

[3]《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1页。

[4]《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50页

[5]《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2页

[6]《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3页

[7]《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72页

[8]《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7页。

[9]《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7页。

[10]《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4页。

[11]《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3页。

[12]《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00页。

[13]《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39页。

[14]《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版。

[15]《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9页。

[16]《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20页。

[17]《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98页。

[18]《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39页。

[19]《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版。

[20]《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版。

[21]《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版。

[2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4]《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21页。

[25]《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5页。

[26]《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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