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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 第6 辑:揭示公正司法思想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文仅就董老关于公正司法的思想作一粗浅的探讨。针对这种状况,董老不止一次地明确指出,要重视司法工作,建立人民司法制度。按照董必武的阐释,人民司法制度不仅是人民国家对付反革命、维持社会秩序的最重要的工具,而且是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为了使司法工作更好地为人民服好务,董老亲自领导了司法改革运动,提出要对司法系统中存在的政治不纯、组织不纯和思想不纯进行整改。

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 第6 辑:揭示公正司法思想

胡盛仪*武乐琪[1]

董必武同志是中国共产党的创始人之一,中国共产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要领导人之一。更值得一提的是,董必武作为党和国家第一代领导集体中惟一系统学习法律专业知识的成员,他为新中国法制的确立及发展呕心沥血,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前的华北政府时期,董老就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开始进行积极探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新中国成立之初,面对新旧交替、国家法制很不健全的困难局面,董老以大无畏的精神为新中国的法制建设进行着开拓和创新。他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和方法指导实践,解决了许多当时面临的法律问题,并在此基础上系统阐释了自己的法律观点和学术观点,形成了一整套关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思想和理论。其中许多重要思想对今天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仍然有着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本文仅就董老关于公正司法的思想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公正司法的基础——正确界定司法权的性质

司法是专门的国家机关运用国家权力保证法律得到有效实施和普遍遵守的一种活动。现代国家理论与传统理论对司法权的性质在认识上有根本的区别。传统的国家理念认为,司法就是警察、监狱等强制性国家机器的象征,仅仅是维护统治秩序的工具;而现代国家理论则认为,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司法权与国家的一切权力一样,来自人民服务于人民。公正司法的基础,正是基于司法权这种兼具强制与保障的性质的认识。

但是,我国是一个有着两千多年封建专制统治历史的国家,长期以来在人们头脑中打下深深烙印的是司法的强制性的一面,新中国成立之初的一个时期,许多人仍然认为司法无非就是镇压的工具,因而对司法工作的性质认识不足,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偏差。

针对这种状况,董老不止一次地明确指出,要重视司法工作,建立人民司法制度。按照董必武的阐释,人民司法制度不仅是人民国家对付反革命、维持社会秩序的最重要的工具,而且是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早在1950年,董老在对参加全国司法会议的党员干部的讲话中指出:“人民司法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2]“在逐步完备起来的人民民主制度和人民民主法制之下,人民的民主权利应该受到充分的保护。”[3]1956年在党的八大上,董必武又强调指出,健全人民民主法制,是为了“进一步保卫人民民主制度,巩固法律秩序,保障人民民主权利”。[4]“在我们人民民主国家中,任何不重视人民民主权利、违反人民民主制度的现象都是不能容许的。”[5]

为了更好地贯彻司法为民的原则,面对当时纷繁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以及新中国司法工作处于艰难的起步阶段,出现了一些制度不健全、情绪性办案的不良倾向,董老大声疾呼,坚决反对滥捕乱抓和刑讯逼供等滥用司法权的现象存在。为了使司法工作更好地为人民服好务,董老亲自领导了司法改革运动,提出要对司法系统中存在的政治不纯、组织不纯和思想不纯进行整改。董老指出:“即使我们的立场站得稳,但工作方法不好,人民还是反对我们的。”[6]他把错捕错判、错押错杀、刑讯逼供、拖拉办案、不便利人民诉讼等都归结为思想不纯的表现,是不符合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会受到人民的反对的。董必武深刻指出:“处理错判、错杀案件是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和党与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政治影响的问题,我们应当认真地、严肃地、仔细地去处理,那种简单、粗暴、鲁莽的态度是有害无益的。”[7]针对当时镇反中出现的扩大化倾向和怀疑一切的偏向,董老严肃地指出:“为了镇压反革命,以为哪一个人有一点反革命嫌疑,就逼供,因为是逼供,他就乱说,就牵连到很多人,对于这些人就是要查明和释放。”[8]为了提高司法工作的水平,尽量保证办案的质量,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董必武提出要重调查研究、重证据的思想,他尖锐地批评了那些审判人员粗制滥造的工作作风,搞“先入为主,偏听偏信,主观臆断,轻信口供不重证据”,以至于“法院在审判案件时没有本事把案件弄清楚,就采取诱供逼供、变相肉刑、甚至肉刑,这是完全错误的。”[9]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董老提出要允许被告人有辩护的权利,反革命犯在法院审判中有上诉的权利,为了使被告人的这些权利真正得到落实,董老还提出应建立律师制度。指出:“律师制度是审判工作中保护当事人权利不可缺少的制度。”[10]

董必武关于司法为民、司法必须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思想,为公正司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和思想基础,对于今天保证司法公正仍具有极强的现实指导意义。

二、公正司法的前提——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司法是对一个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进行裁判的活动,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因此,要做到公正司法,首先要有法可依,即制定符合人民意志的良法,同时,还应做到有法必依,即严格依法办事。对此,董老做了大量的工作。早在1950年7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董老就将制定法律作为建立人民司法工作的三大重要问题之一而提出来了,他强调指出:“要按法制办事,就必须着重搞立法工作。”[11]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董老更是明确提出:依法办事是进一步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依法办事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必须有法可依。其二,有法必依。[12]为了建立健全新中国的法制,董老身体力行,在华北政府任主席时期,亲自领导制定土地法等一些当时急需的单行法律、法规;新中国成立后,他又组织司法人员开展各种调查研究,为立法机关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提供了许多有价值的参考资料,不仅为新中国的法制建设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同时,在当时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也为司法机关审判案件提供了较为统一的行为规范。

“徒法不足以自行”。如果仅仅只注意制定法律,却不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再好的法律也不过是一纸空文。特别是建国初期,一方面彻底废除了国民党时期制定的旧的法律体系,另一方面,为了彻底肃清反革命分子和各种敌对势力的破坏和颠覆活动,党领导广大人民群众开展了轰轰烈烈的群众运动,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却没有形成遵守法律的意识。正如董必武指出的:“没有大规模的群众运动,革命是不会彻底胜利的。……但也有副作用,因为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甚至对他们自己创造的表现自己意志的法律有时也不大尊重。”[13]董老指出:“群众政治觉悟高,是进行法律教育的有利条件。但是法律本身有它自己特定的范畴,因此,在提高群众觉悟的同时,还必须对群众进行法律的宣传教育,培养群众的守法思想。”[14]

对于当时比较普遍的不依法办事的倾向,董老深刻分析了我国不尊重法律、不遵守法律的思想根源、社会根源和历史传统根源,并且从健全人民民主制度,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证国家建设的高度,提出要培养群众的守法思想。董老指出:“工人阶级领导的国家必须建立健全法制,才能更有效地发挥国家的职能和保障人民的权利。”[15]“违反国家法制,就是违背人民的意志。”[16]

同时,董老更是严肃地指出:“对守法这个问题,目前应该很严重地提起国家工作人员的注意,大家应该守法并领导人民群众来守法,这对于贯彻我们党的总路线有重大的意义。”[17]“要使群众守法,首先就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者以身作则。”对于某些领导干部不尊重法律、不遵守法律的现象,董老更是深恶痛绝,他十分尖锐地指出:“有些干部居功自傲,不把国家的法律、法令放在眼里,以为法律是用来管老百姓的,似乎自己可以不遵守,违了法也不要紧。这种思想是极端错误的。”[18]“我们反对一切随便不按规定办事的违法行为。今后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19]董老还提出,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党的监察委员会要关心法制工作,认真地对党员遵守国家法制进行监督。

而且,董老也提出了执法必严的问题。特别是针对当时许多办案人员只注重政治问题,不依法追究责任事故的现象,痛陈了各种责任事故给国家和人民利益带来的巨大损害,严肃批评了一些干部对法律的严肃性认识不足,不懂得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来和违法犯罪现象作斗争,特别批评了对于经济建设中的事故,常常只注意政治事故而很少注意追究责任事故;同时对于责任事故,又常常只注意批评教育,而很少注意用必要的法律制裁的错误倾向,为了更有效地消灭和预防违法犯罪的现象,董老提出“今后我们对责任事故一定要追究”。[20]

由上可见,在董老的公正司法思想中已经明确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铺平的道路,指明了方向。

三、公正司法的关键——建立和完善司法程序

司法是适用法律的活动,是对违反法律禁止性义务行为的惩治以保证法律的普遍遵守和人民权益得到有力保障的重要工作。但是,司法活动的核心,就是要分清一个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违反了哪个法律的哪些规定,应该受到什么样的惩治等。而要准确地对一个行为进行裁判,司法机关只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所说的法律,当然不止是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因为要对法律意义事实的认定,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必须经过一定的方法和步骤才能基本查清事件真相,使判案有确定的事实依据,案件才能得到公正处理。可见,完善的程序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关键。

董老深谙程序对于公正司法的重大意义,十分重视司法程序的建设。他认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既要“依实体法,也要依程序法”。[21]他强调:“要防止错判、减少错判、就必须建立各种制度来保证。”[22]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各项制度,其共同的目的是保证案件的正确审判。”“审判程序的规定是要体现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调节审判过程中的各种活动,以保证判决正确,而同时尽可能地迅速。”董老还特别强调了程序对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证问题,他指出:“有些地方对于违法犯罪的人犯,只注意他是否违法犯罪,而不注意严格履行法律手续的现象,还没有完全克服。例如有些司法人员有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拘捕人犯,限制被告人行使辩护和上诉的权利;有些监所和劳动改造单位的管理人员,违反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违反革命人道主义的原则,虐待犯人的现象也是有的。这些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彻底加以肃清。”[23]

特别难能可贵的是,面对当时复杂的环境,特别是由于新中国刚刚成立,遭受各种敌对势力的破坏和捣乱,因而司法工作更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并且多是以搞运动的形式进行,大多数人都不重视程序问题,也不了解程序的意义。但是,董老却亲自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各地法院的审判程序经验,促进程序法制建设。为了推动诉讼程序法的制定,董老领导最高法院组织专家,分赴北京、天津上海、南京、杭州、济南、沈阳、旅大、长春、哈尔滨等十多个城市进行调研,收集这些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相关的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资料和民事案件审理程序资料,通过整理和总结,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给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两个附录,为制定我国审判程序法律提供有价值的实践的经验和基础,同时也对当时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提供了较为统一的程序规范。经过最高法院这次资料的总结,当时我国对刑事、民事案件审理的程序已经有了较为统一和详细的程序性规定,包括案件的受理、庭审前的准备、庭审、判决、执行等司法机关工作流程的具体而详细的规定,并且建立了一系列程序性的制度,如合议制、陪审制度、辩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两审终审制度等。董老还特别对各项程序制度的重要性进行了阐释。董老指出,合议制是由集体讨论研究案情,减少办案的主观片面;陪审制度是吸纳群众陪审,强调陪审员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以加强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减少错判。董老还特别批评了一些法院不准许被告辩护的错误做法,指出:辩护是使判决更加符合广大人民利益、避免错案发生的一个重要程序制度;而公开审判则是“把审判交给群众来监督”。

董老关于加强司法程序建设的思想,以及司法程序制度建设的经验和方法,为我国的司法程序法制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其中许多重要的程序制度和法律规范,至今还在发挥重要的作用,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可多得的一笔宝贵财富。

四、公正司法的保证——加强司法队伍建设

“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审判人员的素质直接影响到执法公平的好坏,制约着司法职能的发挥。董老早在1950年第一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就强调:“干部决定一切,如果没有干部,司法机构即使建立起来,也难于完成工作任务。”[24]“为了加强法律工作,培养法律工作者便成为一个重要的任务。”“加强培养法律工作干部,是我们党领导法律思想工作方面的迫切任务之一。”[25]为了尽快培养司法干部,董老在建国之初就提出筹备设立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并亲自过问政法学校的课程设置,提出政法学院教四门课,即阶级论、国家论、国家法、司法政策和行政管理。按照董老的设想,政法学院培养的干部,必须“要求初步懂得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初步懂得国家法令政策,并懂得如何去组织执行”。[26]为了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水平,加强法制的宣传和教育,在董老的推动下,建立了法学研究机构和学会团体,并创办了第一份政法类理论刊物《政法研究》,董老亲自为《政法研究》撰写代发刊词,提出要“普及法律知识,并组织和开展对于国家政治法律问题的研究”。[27]

值得一提的是,在当时普遍认为审判人员不需要任何职业要求,只要政治条件好,什么人都能担任的情况下,董老力排众议,坚持主张审判人员是专业人员,不同于一般的行政人员。他说:“法学是一门重要的社会科学”,“法律工作系专业性质的工作”。[28]董老深刻指出:“法是科学,……当审判员要懂得法学知识,还要懂得人情物理。”他还号召审判人员通过学习和实践,从外行变成内行,然后从内行成为精通法律和审判业务的专家。在他的号召下,从1955年到1957年上半年,最高法院和许多地方法院掀起一股学习法律科学、努力钻研业务的热潮,一时间涌现出不少熟悉审判业务,办案质量高的审判人员。为新中国培养了一支政治思想好、业务过硬的司法队伍。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伟大事业。正如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的,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正是司法的基本职能,其中,“公正司法”则是实现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保障。在新形势下,重温董必武同志关于公正司法的思想,更受到许多启发和教育。实际上,只要我们真正象董老那样,以科学、求实的精神和司法为民的思想指导司法实践,就一定能搞好司法改革,切实发挥司法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中不可替代的职能作用。

【注释】

[1]湖北省社会科学院政法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湖北省社会科学院政法研究所硕士研究生

[2]《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17页。(www.xing528.com)

[3]《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10页。

[4]《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7页。

[5]《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69页。

[6]《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77页。

[7]《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81页。

[8]《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81页。

[9]《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58页。

[10]《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9页。

[11]《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03页。

[12]《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7-488页。

[13]《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32-333页。

[14]《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56页。

[15]《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4页。

[16]《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6页。

[17]《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59页。

[18]《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72页。

[19]《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8页。

[20]《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63页。

[21]《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78页。

[22]《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74页。

[23]《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3~484页。

[24]《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00页。

[25]《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46页。

[26]《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62页。

[27]《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27页。

[28]《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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