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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6辑:权威思想及思考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文通过回顾和重温董老的法律权威思想,对指导当前我们维护司法权威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董必武的法律权威思想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极为丰富,涉及树立社会主义法律权威多方面、多层次的问题。董老认为,社会主义法律权威的真正树立,根本上取决于全体公民法律素质提高。

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6辑:权威思想及思考

张正新[1]

董必武中国共产党内最杰出的法学家之一。他的法学思想极为全面、丰富。特别是他的法律权威思想,既深刻阐述了社会主义法律权威的性质、地位、作用、渊源,还具体论述了树立社会主义法律权威的方法、途径、关键和重点,具有丰富的理论内涵和内在逻辑关系,从而构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本文通过回顾和重温董老的法律权威思想,对指导当前我们维护司法权威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关于董必武的法律权威思想

法律权威是指在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法律具有何等的地位和作用,是指法律的内在说服力和外在强制力得到普遍的信仰和服从。董必武的法律权威思想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极为丰富,涉及树立社会主义法律权威多方面、多层次的问题。通读董老的一系列著作、文选、讲话。笔者认为,他的法律权威思想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的本质属性:人民的权威

董老从国体、政体的高度阐明了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的本质和本源。他认为,我们的法律就是“以工人阶级意志为主要意志”,以国家的阶级构成所反映的意志而形成的法律,“法律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一个具体表现”,立法就是“全国人民意志经过一定的形成”和“一定的手续”表现出来的。[2]既然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的意志和利益高于一切,而“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群众通过国家机构表现出来的自己的意志”,那么,作为人民意志和利益之表现的法律自然应该具有无上的权威。因此,可以说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来源于人民的权威,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实质即人民的权威。

“法治最基本的意义就是国家的公共权力要受到法律有效的支配,所以,法治的意义就是法律要有至上的地位和绝对的权威”。[3]对此,董老认为,国家的权力必须于法有据并依法行使。“人民政府是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时选举出来的办事机关,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要做的事情,它就要做,如果不做就是违法;同样,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做的事情,它就绝对不能做,如果做了也是违法。它同资产阶级之所谓代议制完全不同。”[4]

(二)法律的重要性:现代文明国家标志

董必武把法制提高到人类文明的主要内容和国家运行不可或缺的基本机制的高度来认识其重要性。他指出:“我们的法制体制体现了我们国家最大多数人的意志。法制有什么不同?没有它行不行?上面说过没有它是不行的。中国二千多年以前有位大贤,叫孟轲,他说过:‘上无揆道也,下无法守也,朝不信道,工不信度君子犯义,小人犯刑,国之所存者,幸也。’又:‘不以规矩,不成方圆’,这个道理对不对?我看很有道理。人类从进入文明社会以后,说到文明,法制要算一项,虽不是惟一的一项,但也是主要的一项。简单地说,国家没有法制,就不可能成为一个国家。”[5]董老通过一些简单明了的道理,深入浅出地阐明“国不能无法而治”,法制在国家文明建设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我们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由彻底完成新民主主义革命向全面建设社会主义转移的历史任务时,董老从加强社会主义建设方面进一步阐述了加强法律建设的重要作用。他指出:“在这样任务面前,党就必须采取积极措施,健全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以便进一步保卫人民民主制度,巩固法律秩序,保障人民民主权利,保护公共财产,更有效地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人民民主法制必须进一步加强才能适应党所提出的任务。”[6]在保障人民权利方面,董老强调:“今后必须从立法方面,从健全人民司法、公安和检察制度方面,对人民的民主权利给予充分保护。人民的负担则应该完全按法律规定办事,不许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国家法令之外征用人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7]

(三)法律的神圣性:对违法者予以制裁

关于这个方面,董老曾多次作过重要论述。在陕甘宁边区中共县委书记联席会议上,他指出:“边区政府所颁布的法令,所定的秩序,我们党员应当无条件地服从和遵守。……我听说我们边区有些党员同志犯了法,因为他自以为是党员,想不受政府的审判和处罚;而有些地方党员组织也觉得党员犯法是党内的事,让他们逃避政府的审判和处罚。这都是不对的。”“党员应当自觉地遵守党所领导的政府的法令。如果违反了这样的法令,除受到党纪制裁外,应当比照群众犯法加等治罪。”“党决不包庇罪人,党决不允许在社会上有持权阶级,党员毫无例外,而是要加重治罪,这更表示党所要求于党员的比起非党员的要严格得多。”[8]建国之后,他又强调:“我们反对一切随便不按规定办事的违法行为,今后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有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责任。”[9]这表明董老对任何违反法律行为、进而危及党的生命的特权现象保持高度的警惕和毫不留情的斗争态度。

(四)法律的引导性:教育人民守法

董必武是从分析国情、民情,从总结历史规律入手,对如何培养人民群众守法进行了阐述。他深知法律权威的确立过程所必经的认识、习惯、服从、信仰各个心理阶段,而我们的理论和实践都缺乏可以利用的传统资源。所以,董老一方面从培养人民群众守法思想入手,逐步在人民群众心目中树立起法律权威,另一方面强调不断加强和健全人民民主法制建设,形成依法办事的习惯。与此同时,董老敏锐地注意到法律虚无主义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巨大危害性,呼吁全党和全国人民要保持高度警惕。他在党的八大全会中深刻分析了法律虚无主义在社会广泛存在的历史根源、阶级根源和社会根源;并认为,新干部数量大、经验少,法律宣传不够,也是法律虚无主义盛行的主要原因。董老认为,社会主义法律权威的真正树立,根本上取决于全体公民法律素质提高。他指出:“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要想办法使人民从不信法、不守法变成信法、守法,这虽然是比较困难的任务,但是我们必须完成这个任务。过去我们在这一方面做了许多工作,但是做得还很不够,今后还需要在长时期里来解决这个问题。”[10]他还特别强调:“教育人民守法,首先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守法。”[11]同时,董老还非常重视对法律工作者的培养,领导并参与了许多具体工作,使广大司法干部及时受到培训,提高了思想、政策、法律水平,从而培养了一大批国家有用的政法人才。

二、董必武法律权威对我们维护司法权威的启示

董必武关于法律权威思想的论述,对于我们今天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践,尤其是维护司法权威仍有启发和指导意义。

(一)维护司法权威,要培养法律信仰

培养法律信仰,提高广大群众特别是党员和干部遵守法律的自觉性显得十分重要。几千年来积淀而成的传统法文化在这方面可资借鉴的成分却是极少的,而法律工具观、法律虚无主义在许多人的意识中仍然根深蒂固。加之,社会转型法律实践中若干问题的存在又加剧了人们对法律的质疑和不信任。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必须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教育全体公民,特别是党员干部要养成知法、信法、用法的习惯,在全社会形成信法、守法的良好氛围。因此,卢梭说,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获得了新的力量;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而且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12]

(二)维护司法权威,要提高司法公信度

一是坚持公开审判的原则。凡法律规定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做到程序公开、审判过程公开、裁判结果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提高审判工作的透明度。二是狠抓公正裁判。严格执行程序法实体法的规定,确保每件案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判正确。特别是死刑案件要办成“铁案”,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三是加大生效裁判执行力度。要改革执行体制,加强执行工作的监督制约管理。要采取交叉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方式,进一步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提高执结率。要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办法,进一步解决执行难问题。(www.xing528.com)

(三)维护司法权威,要保障合法权利

加快立法步伐,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最突出的问题,如社会保障、收入分配、住房、安全生产等方面要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坚持严格执法、一心为民的工作方针,认真执行国家法律,讲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推出利民、便民举措,坚持巡回审判的原则,加大司法救助的力度,认真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告状难”、“执行难”问题。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切实把宪法中规定的“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国家保障人权”等规定落实到司法工作中去,让人民群众感受法律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四)维护司法权威,要造就高素质的司法队伍

高素质的司法队伍是依法办事的前提。一方面,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教育司法人员明确“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的基本内涵,充分认识其现实针对性和重大深远的意义,进一步端正执法的指导思想。另一方面,经常加大纪律作风教育整顿,及时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不断规范司法行为、保持司法廉洁、改进司法作风、改善司法形象。同时,加强司法能力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强化教育培训,着力提高司法机关对敌斗争、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打击预防犯罪、驾驭治安局势的能力,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严格公正执法、保障公平正义的能力,服务经济建设、促进改革发展的能力,增强在司法领域保障人权、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能力。

【注释】

[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2]《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44-546页。

[3]蔡定剑:《论法律支配力》,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4]《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67页。

[5]《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1页。

[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1~352页。

[7]《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10页。

[8]《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58~59页。

[9]《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8页。

[10]《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38~342页。

[11]《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44~346页。

[12]卢梭:《社会契约论》(第二卷),何兆武译,商务印书局1980年版,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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