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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2辑:法治思想与实践成果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尤其是1956年9月16日在党的八大发言及次年3月18日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更是体现了董老的法治思想,迄今仍闪烁着光辉。董老的法治思想博大精深;法治实践,曲折艰辛。“依法办事”是董老法治思想的高度概括。对刑事案件而言,即公安机关依法侦查,检察机关依法检察,法院依法审判。这都严重地影响、干扰、破坏着董老的法治思想及其法律措施的贯彻实施。

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2辑:法治思想与实践成果

熊先觉[1]1

董必武同志是我们党和国家的缔造者之一,老一辈革命家、法学家,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奠基人,人民司法观的首倡者和实践者。在党的第一代领导集体中,学过法律、做过律师,又身居要津、年高德劭的,首推董老。远在工农民主政府时期他就担任最高法庭庭长、最高法院院长。解放战争时期担任华北人民政府主席,将解放区的司法机关统一称为人民法院。其所属华北人民法院和华北司法部为建国时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奠定了组织和工作基础,揭开了人民司法工作的新篇章。开国时董老任政务院(后称国务院)第一副总理政治法律委员会主任,实际执掌人民民主法制建设,主持制定宪法和一系列法律、法规,还亲自担任过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特别是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他指定王怀安、贾潜、林亨元等同志起草,亲自审订,经全国人大通过,由国家主席公布施行的。两院组织法凝聚董老心血,绘出人民司法蓝图。题写刊名的《人民司法》,一直是指导人民司法的权威刊物。尤其是1956年9月16日在党的八大发言及次年3月18日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更是体现了董老的法治思想,迄今仍闪烁着光辉。董老的法治思想博大精深;法治实践,曲折艰辛。本文大题小作,即着重抓住以下几个问题,从历史的角度,作宏观的回顾,以阐明其精神实质。

一、依法办事与依法治国

“依法办事”是董老法治思想的精髓,是他的治国思想,即“依法治国”思想。依法治国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董老在党的八大发言中强调:“公安、检察、法院和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依法办事。”依法办事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有法可依”,要赶快把国家尚不完备的几种重要的法规制定出来;二是“有法必依”,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不许有任何违反。“今后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2]同时,在建国前董老就主张党政分开,“党包办政府工作是极端不利的”,“政府是政权机关,它必须真正有权”。[3]要建立正规政府,“正规的政府,首先要建立一套正规的制度和办法”。[4]建国后强调“依法办事是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5]董老虽然用的是“法制”,而非“法治”,但“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依法办事”,其实质就是“法治”。“依法办事”四字诀及“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八字箴言的内涵十分丰富。

“依法办事”是董老法治思想的高度概括。他强调公安、检察、法院必须依法办事,就是指“依法办案”。对刑事案件而言,即公安机关依法侦查,检察机关依法检察,法院依法审判。法院还包括依法审判民事、行政等一切诉讼案件。公安机关除负责刑事案件侦查工作外,还有许多公安行政工作,它同其他行政机关都依法办事,那就是指“依法行政”。而“一切国家机关”都“依法办事”,无疑就是“依法治国”了。关于党政分开、政府有权、正规程序等思想,都是具有超前性的光辉思想。可是,长时期来,一般对董老的“依法办事”思想作了片面理解,错误地认为它仅指司法机关依法办案,而没认为一切机关都必须依法办事,即“依法治国”。这种局限于依法办案,当然是错误的。

董老的“依法办事”治国论,具有三性:一是全面性,指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依法办事;二是完整性,不仅依实体法,还必须依程序法,二者并重,不能重实体法而轻程序法;三是排他性,它跟“人治”思想、“运动治国”论是对立而不相容的。由于我们人民共和国植根于半封建半殖民地的土壤,中国封建社会漫长,缺乏民主传统,国人不但法律意识淡薄,甚至还有某种仇视法律的心理。这都严重地影响、干扰、破坏着董老的法治思想及其法律措施的贯彻实施。从1957年下半年以后,“左”的思潮泛滥成灾,法律虚无主义猖獗肆虐,尤其十年浩劫,公、检、法被“彻底砸烂”对已有的法律制度毁于一旦!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实行改革开放,拨乱反正,恢复了检察机关、司法部、监察机关,各方面建设日新月异。1999年修宪把“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写进宪法,体现了董老的法治思想,昭示着在党的领导下走向法治国家,董老的法治思想正在实现!

二、政法机关与司法机关

“政法”与“法政”、政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内涵不同。建国之初,董老任政务院第一副总理兼政治法律委员会主任,政治法律委员会简称政法委员会,“隶属政务院,任务是负责指导内务部公安部、司法部、法制委员会、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工作,并受主席毛泽东和总理周恩来的委托,指导与联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和人民监察委员会。”[6]以前,在党中央有法律委员会之设,并无“政法”之名。在旧辞书里只有“法政”,而无“政法”一词。如只有“法政学堂”、“法政大学”之类的名称。及至1949年初,北平解放,华北人民政府接管朝阳大学,为培养中国法律人才,决定创办新校,在酝酿新校的名称时,董老赞同华北人民法院审判长(相当业务院长)、建校筹备委员会委员贾潜提出可称“政法大学”的建议,报经毛泽东批准取名“中国政法大学”,[7]并亲题校牌。所谓“政法”即政治法律。由于对政治涵义有不同的解释,就产生了对政治和法律的关系定位不同。过去认为,“政治乃众人之事务的管理”,[8]政治从属于法律,故称“法政”。马克思主义认为“政治就是各阶级之间的斗争”。[9]“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10]法律从属于政治,故称“政法”。这就是从1949年起在我国称“政法”的滥觞。

建国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院)、公安部、司法部、法制委员会合称“政法机关”,并未明确“司法机关”。董老用的是“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名称。公安承袭政治保卫局衣钵,一向单独开会。法院、检察、司法部三机关联合开会,称为“全国司法会议”。会上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院)、司法部三机关的领导人分别作审判工作、检察工作、司法行政工作的报告。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还包括法制委员会,陈绍禹(王明)主任在会上作了婚姻法草案的报告。至1959年撤销司法部,共开了四届全国司法会议。从会议名称看,法院、检察、司法部的工作叫做司法工作。公安部一直称公安机关。内务部(后改称民政部)称民政机关。法制委员会后改称法制局。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撤而复设,并不稳定。建国初期称法院、检察、司法部和法制委员会为“政法机关”,而不包括内务部。现今称公安、检察、法院、司法部、国家安全部为“政法机关”,而不包括民政部。足见“政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名称是一个模糊名称,尚未予以科学界定。

一般称法院和检察机关为司法机关,实则二者迥异。根据宪法和两院组织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不同:(1)性质不同。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2)职能不同。人民法院行使国家的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国家的检察权。(3)上下级关系不同。人民法院的上下级是审级关系、审判监督关系,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专门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检察院的上下级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专门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上级人民检院察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4)组织体系的排列顺序不同。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是自下而上排列,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又按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先后顺序排列,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是自上而下排列,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地市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又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市、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先后顺序排列。这个排列顺序十分重要和必要,体现了两院的本质特征。(5)活动原则与制度不同。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公开审判、人民陪审、合议、两审终审和审判监督等审判原则和制度;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实行检察长统一领导,下级向上级请示报告,上级给下级发布指示、命令,下级服从上级,全国检察工作服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统一指挥。这说明,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工作方式方法基本相同,那种把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等量齐观是错误的。同时,法院审判案件是被动受理,“告诉乃论”,处于中立的第三者,以超然的地位,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公开、公正、公平裁决讼案。检察机关主要是以公诉人或抗诉人的身份,即处于原告的地位,主动追诉案犯。

学者对司法机关认识不一,源于对司法、司法权的认识不一。严格说来,所谓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国家司法权,即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国家活动。所谓司法权应指国家审判权,它不同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司法机关应指国家特设的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院。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适用国家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解决一切纠纷。当然,法院的任务还有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等,这就要看国家赋予法院职权范围的大小而定。这样,只有法院才是真正的司法机关,即只应把法院定位为司法机关。惟有如此,才有追求司法公正可言。也就是说,“法院司法,行政执法”的提法是确切的。或者说,法院司法,检察、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一切行政机关执法,也是准确的。

三、分工制约与分权制衡

分工制约与分权制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体现两种不同的制度。分工制约是我国的国家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一项原则和制度。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董老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称为“惩罚机关”,并称其为“司法系统”,详细阐明了“分工制约”原则。他说:“惩罚机关在司法系统中还有公安机关(公安工作不完全是司法工作)。检察、法院、公安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制约。检察院是监督机关,不管哪一机关犯了法,它都可以提出来。公安机关维持社会秩序;它特别注意同反革命作斗争。公安机关捕人,要经检察院批准,没经批准就逮捕人,是违法的。逮捕现在有逮捕条例,对违警的,根据违警条例,可以拘留几天。检察院本身没有判决权,人逮捕起来以后(有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也可以不捕人),就要侦查,如果认为应该判罪,就向法院起诉。判罪或不判罪是法院的职权。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果认为需要捕人时也可以捕人。法院审判不合法,检察院可以抗议;公安部门发现法院判错了可以经过检察院来抗议,但不能直接管。这就叫做分工负责,互相制约。”[11]实际上,当代国家的刑事诉讼都有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制度,只是因国体、政体的不同,这些机关的设置、职权大小、隶属体系等有所不同而已。在我国是法院、检察、政府(行政机关)并列,地位平等,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属于行政系统。狱政工作于1950年底从司法部划给公安部管理,至1983年又划回司法部管理。这样,我国办理刑事案件的分工制约原则就应包括司法行政机关。即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执行逮捕,检察机关负责批捕(含侦查)、起诉,法院负责审判,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刑罚。公安机关分出国家安全机关,它代行一部分公安机关的侦查职权。这样,董老讲的“惩罚机关”,而今又包括法院、检察、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等五机关了。这些机关,我国现称为“政法机关”,而在俄罗斯等国家则称为“强力机关”,在西方国家称法院为司法机关,其他则为行政机关,来源于“三权分立”。

分权制衡是西方国家的政体组织原则,即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议会)、司法权(法院)、行政权(政府),三权分立,以权制权。一般称它为“三权分立”原则,实则应称为“分权制衡”原则。还有一种说法是,“立法制定法律,行政执行法律,司法维持法律”。[12]至于西方国家的政体的具体形式则有总统制、内阁制君主立宪制等。不论它们采取何种具体的政权形式,而分权制衡始终是其主导思想。但实际上,所谓“三权分立”,不过是它们运行权力时所从事的特定形式的分工而已。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这种分权只不过是为了简化和监督国家机构而实行的日常事务上的分工罢了。”[13]就是说,“分权”实际上也是一种分工。由于行政权不断扩张,通过“委任立法”使行政机关享有了一定立法权;而在行政系统设置行政裁判所等机构又使行使机关享有了一定司法权。这就出现了所谓“跨权体制”,被称为“第四种权力”;而今还有把新闻媒体也称为“第四种权力”。足见,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并非完全为议会、法院、政府所专享。“三权分立”,互相制衡,重点在“制衡”的作用,各国是如何“制衡”的,不尽相同。

尽管如此,“三权分立”是人类社会发展史上的巨大进步。把国家权力一分为三,通过相互制约而达到权力平衡,以防止专制,保护人权,这才是目的。如上所述,我国的“分工制约”与西方的“分权制衡”主要存在着层次和范围的不同。任何国家都有立法、司法、行政等权力的分工。董老主张分工制约,认为权力必须划分,更必须制约。分权是权力分工,这是形式、手段,而制约才是目的、灵魂。凡权力都必须制约,权力越大越须制约。因为,权力滥用是腐败的根源,没有制约的权力,或者对权力制约不力,必然产生腐败,而腐败又必然危及政权的巩固。这是一条颠扑不破的真理。董老对“分工制约”原则的精神实质,重点在于“制约”。因此,那种在实践中片面强调配合,搞什么公检法“联合办案”、“一长代三长”、“一员代三员”、“一杠子插到底”等作法,都是违背董老思想的。

四、公开审判与公审大会

公开审判与公审大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审大会简称“公审”,是司法机关召开群众大会公开处理重大刑事案件的作法。实际上是案件已经审理好了才召开群众大会,由受害人在大会上控诉,机关、团体的代表讲话支持控诉,法官对人犯审问几句就宣判,并当即执行。由此,又衍生出“公开逮捕大会”,简称“公捕”。这都是搞运动或者为了造声势以震慑犯罪的作法,并非法定的审判方式,实不可取。

公开审判是先进的司法民主原则和审判制度。公开审判不能简称为“公审”,董老对公开审判讲得十分清楚。他说:“法院主要是搞好审判。公开审判是审判活动的重心。什么叫公开审判呢?有人把公开审判理解为公审大会,公审大会是审判过程中可以采用的一种形式,但不是法定的形式。法律规定的形式是公开审判,开庭要公开,准许旁听,要传唤当事人到庭,事先要把案情通知当事人,让他准备公开的辩论。就刑事案件来说,被告人有的逮捕,有的不逮捕,先要经过预审。预审和公开开庭不同,预审不是公开审判。预审庭主要是解决犯罪事实是否已经弄清楚,证人提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传唤证人到庭,等等。对于决定交付审判的案件,法院就要通知当事人,并在法院门前贴出公告,说明本院于某月某日审判某某一案,可以旁听。”[14]公开审判的案件是指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即使对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必须公开宣判。

董老十分重视公开审判,再三强调“法院的工作是审判,而审判工作的重心就是公开审判”。其重要意义主要在于:一是公开审判体现司法民主,接受公众监督审判工作,防止错案,以保证司法公正,保障人权;二是通过公开审判全面贯彻各项审判原则和制度,如辩护、陪审、合议等制度以及检察制度的贯彻执行;三是公开审判可以锻炼、提高法官素质,考核、撤换不称职的法官;四是公开审判是向公众进行法制教育的好形式,法庭是好课堂,案例是生动教材。董老把公开审判与公审大会分得很清楚,其精神实质是要求切实搞好公开审判,决不能搞形式主义,走过场。公开审判不是公审大会,不能把二者混淆起来,不能把公开审判简称为“公审”。可是,迄今在报刊还把公开审判称为“公审”,屡见不鲜。

五、独立审判与监督审判

独立审判与监督审判是辩证的统一,是现代司法的重要原则与制度。董老参与制定的1954年《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他亲自主持起草和制定的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此作出了完全相同的规定。这个规定,文字简洁,表述明确;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可是,1975年宪法却删去了这一重要的宪法原则,1982年《宪法》又把这一原则修改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据此,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也作了相应的修改。独立审判是现代国家的通例,虽有司法独立、法院独立、法官独立审判等提法,但其精神实质相同。我国《宪法》原规定“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后改为“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但究竟是“每个法院”还是“法院系统”独立审判,人们的理解则不同。根据1982年《宪法》及1983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个规定与法院的规定,文字表述完全相同,从而有的就认为法院独立审判与检察院独立检察没有任何区别。这是一种错误的理解。因为,法院和检察院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及其制度是根本不相同的,不应同日而语。如果说检察机关是检察系统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话,那么法院决不能是法院系统独立行使审判权,至多只能是每个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如前所述,检察机关具有较强的集中统一性,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机关上下级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法院则实行合议制等审判原则和制度。董老反复强调,“法院的工作是审判”,审判由法官或法官和陪审员进行合议,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虽有“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的任务,但根据董老自己担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作法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开会的时候,一般不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如果有了不同意见,我们是慎重的,让大家再考虑。”“院长的权是大的,但院长要经过审判委员会,不能单独行动。这个问题,大家应该有清楚的认识。”[15]这说明法院不是院长个人决定案件的裁决,法院独立审判实质上是法官独立审判。法院的工作是审判,这是正业。而审判由法官进行。法官分为专任法官和兼职法官,人民陪审员是兼职法官。法官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而不应服从别的指令,即法官除遵守法律外,不应有别的上司。这就是独立审判的真正涵义。同时,法院是国家的法院,而不是别的什么法院。那种把国家法院当作地方的法院或部门的法院,利用国家法院和国家审判权来保护地方的或部门的利益,是极其错误的。为此,必须坚决防止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并且,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是“打官司”,而不是“打金钱”、“打关系”、“打人情”,法官只能依法办案,绝不应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目前司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不少,已到非改不可的时候了。只有从司法体制、法官素质和法官保障等深层次上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即从根本上来解决才能确保独立审判。

独立审判并非意味着审判不能监督。恰恰相反,独立审判更需要广泛的严格的有效的监督。人民法院肩负着行使国家审判权的重任,掌握公众的生杀予夺大权,对它必须进行切实有效的监督。监督审判,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党的监督。主要应严格监督司法人员依法办案,清正廉洁,确保司法公正;二是公众监督。要健全人民陪审制度,切实搞好公开审判;三是权力机关监督。国家机构应进行科学分工,合理分权,权力机关应充分尊重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能以一种权力取代另一种权力;四是法律监督。主要是检察机关应切实行使抗诉职能;五是审判监督。应完善法院的内外两种监督机制。上级法院应依法认真办理上诉、抗诉、申诉和死刑复核案件,尤其是法院应切实克服审判工作行政化。处理申诉案件应改变无限申诉,推出不管的做法,既要切实维护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又要维护法院既判力和司法权威;六是社会舆论监督。社会媒体对枉法裁判、司法不公的案件应及时曝光。以上各方面的监督都是必要的,应各有所侧重,需要进一步完善司法监督机制。

董老的法治思想认为独立审判和监督审判不是对立的、互不相容的概念,而是辩证的统一,都是法治原则。他既强调独立审判,又注重有效的监督审判,二者不可偏废。只有真正做到独立审判和有效监督审判,才能维护人权,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

六、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

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监督,是现代司法的重要原则和制度。司法审判是指法院依法审判案件,适用法律解决纠纷。司法是一种社会现象,是历史的产物。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习俗“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维护法律的职责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16]从最初的“一揽子”办法行使国家权力,到法院从行政机关分离出来,直到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互相制衡,是人类文明的巨大进步。其他办理刑事案件又从审检合署、检侦一体到审检分立、检侦分设,把检察、侦查、执行刑罚等职权归属于行政机关。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些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跟法院是不相同的。已如前述。(www.xing528.com)

法院独立,专司审判,称为“司法”或“司法审判”。有司法就有司法行政,司法行政机构隶属于行政系统。什么叫“行政”?行政一词,我国最早出现于《史记》记载:公元前841年,西周时“国人发难”,厉王出走,由“召公、周公二相行政”。[17]这里的行政指对国家事务进行管理。在西方,“行政”一词英文为administration,源出于拉丁文adminiatrare,是“执行事务”的意思,即管理事务。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行政是指国家的组织活动。马克思说:“所有的国家都在行政机关无意地或有意地办事不力这一点去寻找原因,于是它们就把行政措施看作改正国家缺点的手段。为什么呢?就因为行政是国家的组织活动。”[18]由此可见,所谓“行政”就是国家的一种职能,根据宪法和法律对国家事务的一种组织活动。司法行政就是国家对司法活动进行管理。所谓“管理”,就是服务,即司法行政机关为审判服务,为检察服务,而非其他。

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分立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宪法原则。我国也如此,但道路曲折。建国时设司法部,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分立。1959年撤销司法部,由分而合。1979年恢复司法部,又由合而分了。1982年,司法部把主管的法院行政事务划归法院自行管理,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不沾法院的边,实际又由分而合。至于检察和公安机关的行政事务早就是各自进行管理的,从而形成了法院、检察、公安、司法部四个系统分散管理互不相涉的局面。及至2002年3月,实行统一的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即由司法部主办对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资格的国家统一考试,这又是一个新的动向。

所谓司法行政,除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对国家的司法事务进行统一管理之外,还有司法机关内部的行政事务,如法院的院长、庭长、书记官长、执行员等均为法院的行政职务,他们来管法院内部的司法行政事务。当然,院长、庭长首先是法官,一身二任,开庭时是当然的审判长,但合议案件时则与其他法官一样只享有平等的一票。董老的思想是分清审判业务与司法行政的职责各司其能、各司其事的界限,混淆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的职能界限,是造成法院行政化、审判工作行政化的重要根源。司法改革的一个要害问题就在于改掉法院行政化、审判工作行政化。否则,所谓独立审判,司法公正、公平、正义,都只能是一种奢谈。

董老的法治思想还有:司法是法律职业,重视法官培养和司法职业道德;重视司法程序,要便利人民诉讼,不搞形式主义;重视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法学研究,等等。这里就不一一论述了。

总而言之,董老的法治思想十分丰富,法治实践曲折前进。我们既应鞭挞虚无主义,又应防止和克服“思想量化”法律实用主义。司法改革乃千秋大业,不可急功近利,隔靴搔痒,必须坚持和弘扬董必武法治思想,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创新体制,包括司法组织领导体制、司法人员和财务体制、司法行政管理体制等,积极稳妥地进行全面而深入的改革,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努力!

【注释】

[1]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2-353页。

[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2页。

[6]《董必武年谱》,第348页。

[7]即现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前身。1983年新成立的现中国政法大学沿用1949年的“中国政法大学”校名、校牌。

[8]张金监:《政治学典范》,台湾地区出版,第2页。

[9]《列宁选集》(第4卷),第370页。

[10]《列宁选集》(第4卷),第441页。

[1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8-389页。

[12]管欧:《中国行政法总论》,台湾地区出版,第2页。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682页。

[1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页。

[1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0页。

[1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8-539页。

[17]《史记·周本记》。

[1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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