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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2辑:助推审判公正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审判工作的重心是公开审判董必武同志不止一次强调:“法院的工作是审判,而审判工作的重心就是公开审判。”

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2辑:助推审判公正

李汉昌[1]1 上官春光[2]2

中国革命建设过程中,董必武同志起着革命家和法学家的双重作用。他不仅是新中国的奠基人,而且是新中国政法工作的奠基人和领导者,他直接参与并主导了司法领域破旧立新的历程。董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结合不同时期的政治形势,对我国法制建设的路线、方针、制度构建等基本问题作了重要阐述,同时也为中国法学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他的法学思想博大精深,对我国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都产生了并继续产生着深远的影响。他的许多讲话和报告在今天看来,仍然具有启发、指导和借鉴意义。

一、董必武关于审判的主要法制思想

(一)法院主要的工作是审判

由于特定的历史背景,在建国初期,政治是当时社会的主旋律,一直处于主导地位,法律从属于政治。在特定的政治观念指导下,法律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指导,以政治形势的需要和为政治任务服务。审判工作的重心因而也随着政治形势的变化而转移。这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国家观,也是当时国家建设的需要。但是另一方面,司法是特定的领域,有不同于其他领域的特性和规律。因此,司法必须坚持自己的理念和原则。司法服务于政治,但并不能因此而丧失自己应有的品格。在强调司法为政治服务的过程中很容易忽视司法本身的特性。

董老对此有着清醒的认识。他一方面强调“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另一方面他又指出“法院主要的工作就是审判”。1957年3月18日,董老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法院是惟一的审判机关,别的机关不能审判。为什么呢?因为国家的审判权没给他们,只给予法院。有审判权的机关是特定的机关,国家任命一些人代表国家进行审判。别的机关不能作判决,因之法院和别的机关处理问题不一样。法院主要的工作就是审判活动。”[3]他还特别强调指出:“许多法院工作人员还不十分了解审判工作的重要,也不了解法院工作主要是搞审判。我曾经对一些人讲过,法院主要是搞好审判。”[4]

1958年,大跃进运动全面展开,在司法部门中出现了一些不切实际同时又背离司法本职工作的做法,一些地方的司法部门提出苦战一年到三年,实现“无反革命、无盗窃、无抢劫、无强奸、无民事纠纷”等不切实际的口号,董必武同志指出:“一个地方不发生问题,不是只靠法院,法院可以起一部分作用,如通过审判活动教育群众,法制宣传陪审员在群众中起作用等,但单靠公安或三机关同样是做不到的。”[5]一些地方的司法部门提出对审判工作要做到“几满意”,即党组织、公安、检察机关、群众、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都要表示满意。对此董老说:“这种口号怎样实现呢?不好检查,无从验证。比如:党委不一定对法院工作都满意,可能在一定时期党委没有来得及过问法院的工作,没有什么意见,过问的话,总不能没有意见,兄弟部门也不会都那样满意,公、检、法三机关的团结不是建立在满意的基础上,而是建筑在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基础上,完全满意就该统一了,也不成其为各个环节了。还有,当事人被判了刑,他能满意吗?民事案件也有是非之分,哪能都满意?对别人提的意见要分析,意见有不正确的,不能都采纳,对提意见的人来说也就不能都满意。……‘几满意’的这种提法是一种空泛的口号,是不符合实际的”。[6]当时有的省还提出司法干部都要劳动。还有的提每天工作以外,还要拾多少粪。董必武认为劳动锻炼是必要的,开始这样要求一下也可以,但经常下去劳动是不可能的,毕竟那不是法院的本职工作。

1958年4月,董老在同参加司法工作座谈会的十个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负责人谈话中再次指出:“审判是法院的主要工作,在法院来说其他工作没有做好只是有缺点,审判工作没有做好就是没有完成任务。因为其他工作别的部门可以做,审判工作只有我们这一个部门搞。”[7]

就司法系统内部来说,也存在着分工,法院也不能大包大揽,而是应先做好自己的分内事。董老指出:“在司法系统来说,法院是最末一道工序,案件到法院判决后就执行了。法院不能走在公安的前面,也不能摆在检察的位置上,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可以发现线索,但等到法院发现时,往往已经迟了。……法院在司法系统中是一个环节……。法院是管审判工作的机关,就国家分工来说,法院的工作是最单纯的,但就每个案件来说,法院的工作又是最复杂的。”[8]

董老的这些讲话,到今天时隔近50年,细品起来的不无道理。司法公正要求审判由专门的机关负责,同时也要求法院必须以审判工作为主,否则,司法公正便没有了制度保障。如果法院忙于那些本不应该由其去做的事情,那么,势必会造成对本职工作的忽视,影响到审判的公正。在今天,我们以依法治国为基本国策,强调司法的独立权威,质疑法官到街头清除性病广告的做法是否适当,反思法院为地方经济保驾护航的提法是否合理,尽管讨论的视角不同,但结论是一样的,即审判是一项专门的工作,应由专门机构专职负责。

(二)审判工作的重心是公开审判

董必武同志不止一次强调:“法院的工作是审判,而审判工作的重心就是公开审判。”[9]对于公开审判的意义,他说:“通过公开审判,可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当事人知道犯了什么罪,为什么犯罪,使旁听的人深刻认识犯罪行为的危险性,从而警觉起来,预防犯罪。”[10]“公开审理案件才能使审理过程得到群众的监督。”[11]对于公开审判的含义,董老在解释时说:“什么叫公开审判呢?……法律规定的形式是公开审判,开庭要公开,准许旁听,要传唤当事人到庭,事先要把案情通知当事人,让他准备公开的辩论。”对于公开的方式,他谈到:“对于决定交付审判的案件,法院就要通知当事人,并在法院门前贴出公告,说明本院于某月某日审判某某一案,可以旁听。旁听不像看马戏一样,开庭有开庭的规矩,在庭上要按次序发言,要有公开辩论。如果不经过一定的程序,就把案子判了,那么这个判决就是违法的。”至于公开审判的范围,董必武同志说:“军事法院的案件与一般法院有所不同,它常常涉及国家机密,法律规定不公开审判的案件当然不公开,但依法应该公开审判的案件,必须公开审判。”[12]

董老还就公开审判与公审大会、公开审判与刑事案件的预审进行了区分。谈到公审大会与公开审判的不同性质时,他说:“有人把公开审判理解为公审大会,公审大会是审判过程中可以采用的一种形式,但不是法定的形式。”[13]对公开审判与刑事预审的区别,他强调说:“就刑事案件来说,被告人有的逮捕,有的不逮捕,先要经过预审。预审和公开开庭不同,预审不是公开审判。预审庭主要是解决犯罪事实是否已经弄清楚,证人提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传唤证人到庭,等等。”[14]由此不难看出,公审大会只是审判的一种形式,且不是法定的形式。而公开审判则是法定的形式,必须执行。预审是公开审判的准备,而不是公开审判程序的本身。

从现代的司法理念和程序的结构来看,审判是诉讼的一个重要环节,公开审判既是审判公正的要求和保障,同时也是审判公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公开的审判,即使审判的结果再公正,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也会对其产生怀疑。因此,随着对司法公正的追求日益迫切,对审判公开强调得更多。除了允许旁听以外,还允许录音、录像,甚至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直播。而其目的不外乎是达到对审判的监督促使审判公正,同时使当事人信服,对公众普及法律知识并起预防教育作用,而这也正是董老当年所强调的。可见他的公开审判的法律思想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我们今天对司法与传媒关系的讨论,以及对庭审公开的许多实践,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对董老公开审判思想的继承和发扬。

(三)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案件,既要依实体法,又要依程序法

“有法不依,等于无法”。[15]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也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既包括遵守实体法律的规定,也包括遵守程序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正确处理案件,必须有相应的制度加以保障。这里所说的制度,即是程序性的制度。董必武指出:“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各项制度,其共同目的是保证案件的正确审判。”[16]因此,当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一经公布,董老便积极组织贯彻执行。他还在讲话中多次对法院组织法里规定的审判制度进行阐明并强调其重要性。

对于合议制,他指出:“法院审理案件组成合议庭,进行集体研究,判决不是由审判员个人来决定,这就可以减少办案的主观片面。”

对于陪审制度,他说:“陪审员是直接从群众中产生的,对于情况熟悉。我们特别强调陪审员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这样也是对审判工作加强监督,可以减少错判。”

对于辩护制,他指出:“我们看到过不少这样的情况,就是不准被告自己辩护,不准请辩护人辩护。要知道法院的判决不仅是要使当事人信服,更重要的是判决要符合广大人民的意志,要使群众信服。如果没有辩护,就是判得再正确,也不足使人口服心服。不准辩护会使我们错案更多,过去在这方面是注意不够的。”

对于公开审判,他说:“有人认为公开审判就是和公审大会一样,这是不对的。我们所说的公开审判就审理案件时准许群众旁听,把审判工作交给群众来监督。今天人民法院的任务除了……维护人民的合法利益外,还有很重要一点就是人民法院要通过审判活动教育群众守法。”

对于审判委员会的作用,他指出:“主要是总结审判经验,也研究重大疑难案件,但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一般宜于由中级以上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进行,基层法院则由经验较多的地方进行。”[17]

为推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组织法》,董老提出总结各地人民法院现行的诉讼程序经验,亲自并领导这项工作。他指出:“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案件,既要依实体法,又要依程序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包含着诉讼程序的部分。各地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方面都有自己的丰富经验,总结起来,求得大体一致,并且提高一步,使之接近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要求。这对于改进各地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普遍的意义。”在董老的直接过问和领导下,1953年7月形成了《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和《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三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这两个总结随后被最高人民法院发给各级人民法院参照试行。虽然不是法律,但在实践中对促使各级人民法院办案的有序化方面起着积极的作用。两个总结的许多内容被后来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所吸收。

对于程序的重要性,董老指出:“资产阶级形式主义的那一套,我们是不要了,但也应该有个适合我们需要的规程。工厂有操作规程,我们办案子也有操作规程,那就是诉讼程序。按照程序办事,可以使工作进行得更好,更合理、更科学,保证案件办得正确、合法及时,否则就费事,甚至出差错。”[18]

在实践中,有些法院的审判人员没有明确认识各项诉讼制度的意义,认为是“束缚自己手脚”的东西,把其看作是一种“包袱”,当作一种不得不采用的形式来执行。董必武同志指出:“审判程序的规定是要体现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调节审判过程中的各项活动,以保证判决正确而同时又尽可能地迅速。有些法院没有认识程序的意义,把它看作是形式问题而不予重视,这种看法同不重视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一样,必须迅予纠正。”[19]

对于严守程序规定是不是形式主义,董老在1957年3月18日的讲话中进行了分析。“司法活动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世界上任何实质的东西,没有不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大至山和海,山有山的形式,海有海的形式,小至原子电子都有它一定的形式。形式主义与形式是两回事,所谓形式主义,就是不问实质,只讲形式,不管条件如何,硬要来搬弄一套形式。”[20]

对于程序的重要性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在50多年后的今天,仍然是我们热烈讨论的问题。现代社会中人们逐步认识到审判程序的独立价值和重要作用。程序不仅能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而且公正的程序本身也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董老对诉讼程序的强调虽然更多是从保证正确判决的角度来认识的,但其结论无疑是正确的,他对审判制度的阐述实际蕴含了程序的独立价值。董老关于遵守程序法的思想对于我们纠正实际工作中“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和做法,正确认识诉讼程序与实体法的关系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四)检察、法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

审判工作是由法院来完成的,但整个诉讼往往并不是审判一个环节。在刑事诉讼中涉及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多个环节,同时,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机关的分工、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的基本构架。三机关的关系直接影响和制约着审判公正的实现。司法机关如何设置是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重要方面。

对于三机关的关系,董老讲到:“检察、法院、公安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制约。检察院是监督机关,不管哪一机关犯了法,它都可以提出来。公安机关维持社会秩序,它特别注意同反革命作斗争,公安机关捕人,要经检察院批准,未经批准就逮捕人,是违法的,逮捕现在有逮捕条例,对违警的,根据违警条例,可以拘留几天。检察院本身没有判决权,人逮捕起来以后,(有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也可以不捕人),就要侦查,如果认为应该判罪,就向法院起诉。判罪不判罪是法院的职权。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是认为需要捕人时也可以捕人。法院审判不合法,检察院可以抗议,公安部门发现法院判错了,可以经过检察院来抗议,但不能直接管。这叫做分工负责、互相制约。”[21]

针对该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出现的现象,董老在总结时说:“我们在检查工作中,还看到这样的现象,就是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经过检察院审查,有一些没有批准逮捕,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检察院进行复查以后,有一些决定不予起诉;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经过法院审查有一些不予判刑。同时,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就是在没有批准逮捕的分子中,也有应当逮捕的;决定不予起诉的,也有应当起诉的,决定不予判刑的,也有应当判刑的。这些,经过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提出意见,又进行了修正。这种现象是正常还是不正常的呢?应该说,这正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人民公安机关,依照法律发挥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作用的正常表现。”[22]

对于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对于审判工作的重要作用,董老1957年7月2日在第一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发言中强调:“法院和检察、公安机关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制度,也是保证正确审判的重要制度。就法院来讲,它与检察院有直接的关系。由于全国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和公诉人制度是逐步建立的,有些审判人员的活动还不能体现两机关分工、制约的制度,他们只看到了两机关在刑事诉讼上的活动有共同的目的,而忽视了它们在诉讼上有不同的职能,因而就把审判活动当作是侦查和决定起诉活动的简单重复;或者竟不自觉地站到了控诉人的地位,以控诉的态度来对待被告人,并忽视被告人的辩护权。也有些审判人员对于检察院行使监督审判活动的职权不够尊重。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是以刑事制裁准确性为最终目的,都是要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使犯罪者而不是无罪者受到惩罚;但是检察院的侦查、起诉只是刑事诉讼上的准备阶段,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审判人员仍应负责客观地调查案内全部事实,审查案内全部证据,并依照法律解决被告人有无罪责或罪责轻重的问题。检察院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要审查,被告人方面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也要审查,审判人员对双方所未提出的事实认为有必要的也应主动调查。审查证据也不以双方提出的为限,审判人员也有权调取新的,必要的证据。”[23]

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分工、制约的制度在后来制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作为根本原则固定下来。该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区别于其他国家刑诉法的一个重要特征。但在实践中,如何处理三机关的职权关系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时至今日,回顾董老的讲话和教诲,依然有很强的针对性。

(五)重视审判人员的培养和审判作风建设

“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审判人员的数量和素质直接影响到审判工作的好坏,制约着司法职能的发挥。董必武同志充分认识到人的重要性。建国初期,中央废除了旧法统,清退了旧司法人员,在董必武同志的主持下,积极组建新的司法队伍,一方面对旧法人员进行改造,另一方面吸收工人、农民、军人中的积极分子和有经验的干部到司法队伍中。但司法干部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都不能满足司法工作的需要。司法人员文化层次较低,真正受到法学教育的人屈指可数,有的根本不懂法律,有的很少懂法律。董老作为新中国法律工作的奠基人,为法律专业人才的培养倾注了大量的心血。他说:“要准备培养各级司法工作的干部。目前,我们各方面的工作都缺乏干部,在司法这方面尤其缺乏。……如果没有干部,司法机构即使建立起来,也难于完成工作任务。”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董老建议创办各种类型的政法专门学校或者在普通学校创办政法院系,培养和轮训司法工作人员。1952年6月12日,董必武在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第二十次委员会议上关于司法改革问题的发言中,对司法干部训练机构问题和师资、教材问题进行规划:(1)正规的大学法律系,原则上归教育部。(2)中央和大行政区设政法干部学校,主要是训练县以上政法部门的领导骨干,期限半年;各大行政区除筹设干校外,还应帮助各个省办好轮训班。(3)轮训班,行政和司法应分开办,主要是轮训省法院、省分院、县法院、省检署、省分署、县检署的一般干部,一年至多只能办三期,每期三个月。[24]

随后在全国政法干部训练会议上的讲话中,他再次强调,“大学的政法院系,仍应按教育部规定的制度去做,培养知识青年,成为国家有用的政法人材。”[25]“中央和各大行政区都应办一所政法干部学校,当前主要是训练在职干部,将来则成为政法专门学校。”[26]“在训练的方法、时间、内容上有这样一个统一的轮廓的规定是必要的。”[27]

在董必武同志的直接领导下,到1956年,全国共建立了14所政法院校,并招生2824人,翻译法学著作165种,法学教师达到802人,比1949年增加48%,使得审判人员的队伍得以充实,人员素质有所提高,错案的数量大幅下降,审判的质量明显提高。董老的注重培养和轮训政法人才,注重提高司法审判人员素质的思想推动了政法人才的培养,促进了我国政法队伍的发展、壮大。

董必武同志不仅重视审判人员素质的培养,同时也非常重视审判人员的思想作风建设。建国初期,由于法制不完善,审判人员专业素质较低,法制观念淡薄,实践中出现诸多作风问题。针对错误的审判作风,董必武同志指出:“它的主要表现是在审判时先入为主,偏听偏信,主观臆断,轻信口供不重证据。”他同时指出:“这种错误的审判作风,妨碍了审判工作的正确进行,甚至宽纵了犯罪分子,冤屈了善良人民,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28]对这种作风的历史根源,他说,这是封建时代遗留下来的,即“原告打成被告,官司就输了”的传统影响,这当然就是唯心主义思想。[29]他认为:“这个问题改正并不难,只要审判人员肯下决心把案情调查调查,弄清事实就行了,有什么难呢?”[30]除了“先入为主”外,另一个问题就是“强迫命令”作风。董必武在讨论审判作风上不良现象时指出:“强迫命令作风也很普遍,法院在审判案件时没有本事把案情弄清楚,就采取诱供逼供,变相肉刑,甚至肉刑,这是完全错误的。强迫命令作风不只是法院有,其他机关也有,但不能说别人有我们就应该有,‘向矮子看齐’是不对的,法院应该首先改正,去影响其他机关干部。”“如果这种作风不改,法院工作就不可能搞好。”[31]

针对司法实践中“将功折罪”的错误观点,他严正指出:“对工作有成绩的要记功,有错误,犯了法的也要治罪,不能‘将功折罪’。‘将功折罪’是封建统治者欺骗群众的手段。”[32]

1955年7月3日在给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做的工作报告中,董必武提到了改善审判作风的一些具体办法。主要是:“加强政治思想领导;认真学习辩证唯物主义和国家政策、法律、法令、严格掌握从实际出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必须加强督导、检查工作,加强审判监督。”[33]

在1957年3月18日的一次讲话中,董必武同志再次指出:“在我们目前的工作中,要反对主观主义、官僚主义、宗派主义,这对于我们审判工作来说也是如此。”[34]“主观主义有两种:教条主义和经验主义。……有法可依,就要防止教条主义;无法可依,则要防止经验主义。”[35]“宗派主义在司法工作中的反映,常常表现在办案中对被告人总要差一点。至少认为‘你是被告,怎能无罪’。有的审判人员往往注意对被告不利的方面,不注意对被告有利的方面,甚至删改供词。这种想法和做法都是不正确的,都会出错的,如果我们把这些错误的思想反掉了,我们的审判工作就能够大大提高一步。”[36]

要实现法治仅有制订良好的法律是不够的,还必须有一个具有较高法学素养和法律意识的法律群体来保证法律的运作。目前,我国法官群体的数量已经大幅度增加,但法官的文化层次,专业素质差强人意,司法腐败现象依然存在。如何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意识是我国现阶段司法改革的重大课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公众对司法的期望和要求会不断提高,法律人才的培养和造就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课题。董老在这方面的思想和实践为我们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方向性指导和可资借鉴的经验。

二、继承和发扬董必武审判思想,促进司法公正

董必武法制思想代表了一个时代的主旋律。它以建国初期的司法实践为基础,并对之进行了实质性总结。董老的审判法制思想既有对基本规律的阐释,又有特定的时代印迹。随着社会进步和法治进程的推进,司法审判的功能在市场经济中得以彰显。法治国家的建设也对审判工作提出新的要求。在新时期,将董必武法制思想溶入时代的脉博,既可使其焕发光彩,又可为司法改革提供借鉴和指导。为使审判工作满足时代的要求,我们有必要采取措施,对之加以改革,促进审判公正。(www.xing528.com)

1.促进审判工作的专业化。审判工作的专业化是社会分工日益复杂和细化的结果和体现,同时也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一方面,法律体系的不断丰富和完善,庞杂的法律规范体系要求审判者必须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和素养,否则就难胜任审判工作。另一方面,社会分工的细化,要求审判的专门化,由专门的人专职从事审判工作。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根本的职责就是审判,否则就不成其为法院。但历史上,审判是官方衙门诸多职能中的一种,作为审判机关的官衙集审判、行政多种职能于一体。在传统观念中,司法机关是全能型的,这种观念在现代的体现即是法院从事许多与审判不相干甚至与公正审判相违背的工作。这显然与现代法治精神相背离。实现公正审判,就必须使审判工作专业化、专门化,使法院真正成为专门从事审判工作的机关。因此,有必要对法院系统设置和机构职责加以调整。

2.以公开促公正。审判公开是司法公正的标志,也是促进司法公正的手段。公开审判既可使公众知晓案情,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同时又可以约束法官的恣意。因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尽量扩大公开审理的范围,随着现代传媒的发展,传媒对司法的介入有所强化,这一方面扩大了审判公开所针对的受众范围,增加了判决的影响力,同时加强了对审判的舆论监督,应该说促进了审判公正,但另一方面,传媒后面舆论的压力也可能影响法官的判决,妨碍审判公正。因此,应明确传媒介入司法审判的界限和度。但公开审判仍然是要坚持的,董老在50年前针对当时情况强调“审判工作的重心是公开审判”,而今天,公开审判至少也还应当是审判工作的重心之一。

3.重视诉讼程序的价值和功能。在我国,从理论上对诉讼的独立价值进行研究始于上世纪80年代,在众多人的观念中,程序依然从属于实体。忽视程序的作用往往使实体的正义也难以实现。董老强调依法审判既要依实体法又要依程序法,表明他已明确认识到程序对实体正义的实现所起的制约作用。然而,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理论上虽然有所突破,但实践中依然根深蒂固。对程序意识的进一步强化,在一定意义上是对董老当年的倡导进一步落实和发扬,而对促进司法公正则意义深远。

4.进一步理顺公、检、法关系。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和法院三机关是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在建国初期司法实践基础上逐步确立起来的,分工、配合、制约一直是调整三机关关系的指导原则。在坚持这一根本原则基础上,有必要针对实际运行中的问题结合现代法治观念对侦、诉、审三机关关系作进一步调整。首先,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和法律指导,以使侦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防止和减少侦查阶段出现侵犯人权现象。其次,调整检审关系,确定法院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从而树立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其三,协调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与其公诉职能的冲突与协调。

5.法官精英化。在董老所处的时代,法官队伍的组建和数量上扩充是当时主要问题,而现在,如何提高法官群体的素质则是司法改革必须解决的课题。社会的发展给法官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审判工作的特性要求法官既要具备精深的法学知识和法律人的思维,又要具有较高的道德修养。因此,实现审判公正,我们必须从人的角度对法官群体加以调整,减少法官数量,提高法官质量,以实现法官精英化,故而,我们仍需沿着董老的足迹,注重法学人才的教育和培养,重视法官职业的继续教育和作风建设。

【注释】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副校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硕士生。

[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副校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硕士生。

[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3页。

[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2-384页。

[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6页。

[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6-417页。

[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8页。

[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9页。

[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页。

[1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页。

[1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7页。

[1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页。

[1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页。

[1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页。

[1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7页。

[1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7页。

[1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8页。

[1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6页。

[1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8页。

[2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2页。

[2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9页。

[2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1页。

[2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8-409页。

[2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页。

[2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

[2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

[2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5页。

[2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2页。

[2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6页。

[3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2页。

[3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2-253页。

[3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3页。

[3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6页。

[3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8页。

[3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8页。

[3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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