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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收录丰富成果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文拟对董老的诉讼法学思想作一初步梳理与分析,以发扬董老给我们留下的这笔宝贵精神财富,同时,也对诉讼法本身的价值进行评析,最后,从公正与效率的角度谈谈董老的诉讼法学思想给我们目前的诉讼制度建设和诉讼法学研究提供的一些启示。

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收录丰富成果

李攀[1]1 谷晓峰[2]2

董必武是我国人民司法的主要创建人。他1914年赴日留学,考入东京私立日本大学专修法律;1934年在中央革命根据地担任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法院院长。新中国成立后,担任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副总理政治法律委员会主任,主管政法工作。1954年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他当选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正是在这次会议上,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和包括《人民法院组织法》在内的其他一系列重要法律。在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中,董必武是少有的学过法、懂得法、重视法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之一。在领导我国政法工作中,他运用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有的放矢地解释了面临的各种问题,言简意赅地阐明了自己的理论观点和学术观点。其中也不乏诉讼法方面的论述。虽然这些讲话大多发表在几十年前,但对我们今天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仍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和借鉴意义。本文拟对董老的诉讼法学思想作一初步梳理与分析,以发扬董老给我们留下的这笔宝贵精神财富,同时,也对诉讼法本身的价值进行评析,最后,从公正与效率的角度谈谈董老的诉讼法学思想给我们目前的诉讼制度建设和诉讼法学研究提供的一些启示。

一、董必武诉讼法学思想概述

董老的诉讼法学思想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论述:一是从法学理论和宏观抽象层次方面;二是从具体的诉讼制度方面。

(一)董必武从法学理论和宏观抽象层次上所论述的诉讼法学思想

1.在审判工作与政权的关系上,董老指出:“国家是统治阶级的工具,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3]即董老认为司法是阶级压迫的工具。在新中国成立之初,董老等人起草了“训令”,第一句话就明确指出:“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审判,不得再援引其条文。”[4]这强调了在审判工作中要破旧立新。在《旧司法人员的改造问题》的讲话中,董老就国家的性质,法律的性质作了论述,指出正是因为新中国与过去旧的国家在本质上是不同的,所以法律也必须从本质上有所改变,“决不能率由旧章”;那种认为“在新法未完全订出之前不妨暂用旧法的观点”[5]是完全错误的。董老的上述思想,表明了坚定的马克思主义立场,纠正了某些司法人员的错误认识,为新中国的司法审判工作指明了方向。

2.强调审判工作服务于政治形势。在建国初期,政治一直处于主导地位,而法律则是一种从属于政治的工具,是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指导,同时为国家政治形势服务的。这既与马克思主义的国家观有关,也是特定阶段建设国家的需要。在董老的一系列论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审判工作围绕政治形势的变化而转移的轨迹。他在1950年7月26日第一次全国司法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当我们在跟反革命做武装斗争的时候,当然武装是第一位的,在革命胜利的时候,武装也有很大的重要性。可是社会一经脱离战争的影响,那么司法工作和公安工作,就成了人民国家对付反革命、维护社会秩序的最重要的工具。”[6]因为在当时维护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成果和社会稳定,具有压倒一切的重要性,而司法工作必须为其服务,成为打击敌对势力的工具。在1956年6月15日讲话中,董老对审判工作作了如下论述:“专政是对反革命说的,实行各种审判制度就是为了维持社会秩序,在社会秩序安定的条件下,生产建设就能更好地进行。这就是为经济建设服务。”[7]这是与当时反革命破坏活动比较猖獗,中央发出镇压反革命指示的形势紧密联系的。在当时的具体审判工作中,“杀”与“不杀”经常是由党委决定的,同时存在着军管会,而军管会判决的反革命是不准上诉的,这与贯彻法院组织法是否冲突和不统一?董老认为:“这种不统一是我们有意识的,因为这个情况存在对人民民主权利毫无不便利之处,只是对反革命不便,对我们来说,更可以随时使用这种便利条件对付反革命。”[8]这一段话清楚地表明了司法工作的地位以及它为国家政治需要服务的方式。在1957年7月2日的题为《正确区分两类矛盾,做好审判工作》的讲话中,董老指出:“当社会生产关系剧变之后,其他社会关系,必须有所调整,才能与之适应。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就是引导这种调整面向适应新生产关系的方向发展。所以人民法院必须充分认识民事案件对调整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作用,并充分予以发挥。但这类纠纷都是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发生的,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所以应该以加强内部团结、有利生产为目的,根据政策、法律,尽可能用调解、说服、批评教育的方法来解决,并从加强思想教育倡导新社会的道德风尚,来促进矛盾的根本解决。”[9]这段论述不仅与当时的形势有关,而且还揭示了建国初期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思路,在今天依然具有相当的影响力。

3.强调司法审判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董老曾在几篇文章中强调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其中,他在1954年3月给《人民日报》写的《进一步加强经济建设时期的政法工作》社论中,全面论述了政法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主要任务。1954年9月24日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发言中强调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在1955年4月5日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上作的题为《司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发言中,他更全面、具体地阐明了司法工作必须和如何为经济建设服务。在阐述政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这个问题上,董老基本上是依照“为什么”和“怎么样”的思路逐步阐述的。而这个思路的内容,又是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决定的。在《进一步加强经济建设时期的政法工作》一文中,对于为何要进一步加强经济建设时期的政法工作,董老指出:第一,国民经济已经从恢复时期发展到有计划的建设时期,经济建设已成为全国任务的中心;第二,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政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服务。针对“某些干部不了解政治法律工作和经济建设的正确关系,他们忽视政治法律工作对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决定作用,错误地认为国家只要搞经济建设就行了,用不着加强政治法律工作”的观点,董老批评说:“必须指出,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时期,重视经济建设工作是完全正确的,但是,没有政治法律工作的加强和发展,就不能保障我们的经济建设,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10]关于政法工作怎样为经济建设服务,1954年3月董老明确指出:首先,就是完成普选工作,实现普选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其次,随着大规模的有计划的经济建设时期的到来,保卫经济建设的立法工作、公安工作和检察工作也需要大力加强,使人民民主的法制逐步地健全和完备起来。同时,董老对各级政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在保障经济工作中如何去做也提出了明确要求。他指出:“……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具体工作中,政法部门的干部遇到了许多十分生疏的新问题,过去的经验已经十分不够用了。因此,全体政法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从头学起。”[11]学习苏联法制先进经验方面,董老强调:“必须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和经验,系统地进行这种学习。”[12]

(二)董必武在对具体的诉讼制度的论述中所体现的诉讼法的思想

在建国初期,由于没有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具体审判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于《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董老在有关这些具体制度的内容和功能的讲话中,着力倡导建立并严格执行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程序制度。

1.董老十分重视程序法的作用,并有着深刻的认识和精辟的论述。他指出,资产阶级形式主义那一套,我们是不要了,但也应该有个适合我们需要的规程,那就是诉讼程序。按照程序办事,可以使工作进行得更好、更合理、更科学,保证案件办得正确、合法、及时,否则就费事,甚至出差错。他对实践中存在的不重视甚至破坏程序法制的行为和现象,给予了严肃的批评,并深刻分析了其原因,他在1956年9月19日党的八大所作的《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发言中指出:“在这里应当指出,有些地方对于违法犯罪的人犯,只注意他是否违法犯罪,而不注意严格履行法律手续的现象,还没有完全克服。例如,有些司法人员有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拘捕人犯,限制被告人行使辩护和上诉的权利,这些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彻底加以肃清。”[13]他还分析到,不重视法制的人,还有一种颇为流行的理由,不是说国家法制是形式,就是说国家法制太麻烦,施行起来妨碍工作。这种理由是牵强的,经不起一驳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从法制中才能知道做什么和怎样做是国家法律允许的或者说不允许的。因此,我们依照法制进行工作,只会把工作做得好些,顺利些,不会做得坏些。

2.十分重视和注意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规范审判工作,董老多次强调,依法审判,包括既要依实体法,也要依程序法,为了供给立法机关草拟诉讼程序的一部分资料,首先应当把我们已实行和正在实行的诉讼程序提供出来,作为我国诉讼程序的基础。为了给刑事诉讼法草案的起草提供基础和条件,在董老的直接过问和领导下,最高人民法院专门组织力量进行调研,收集资料,形成了有关刑事和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两个“总结”。这两个“总结”对总结各地人民法院审理程序的实践经验,督促各级人民法院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改进和提高审判工作的水平以及为后来起草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提供了重要的实际资料和实践依据。其中很多内容被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82年《民事诉讼法》所吸收。

3.十分重视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为了统一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的思想,董老在1954年11月的司法工作座谈会和检察工作座谈会上,要求各级法院和检察院认真贯彻执行这两部法律。他指出,这两部组织法的每一条文都有它的内容和意义,都是我国五年来人民司法和人民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和马列主义理论的结合,其基本精神都是便利人民。我们要防止错判、减少错判,就必须建立各种制度来保证。

4.在诉讼法制的基本原理和原则、在社会主义刑事诉讼的程序制度方面,董老都有着精深的研究,并作过全面论述。

关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董老指出,公检法是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共同对敌。检察院是监督机关,不管哪一家犯了法,都可以提出来。公安机关捕人,要经检察院批准,否则就是违法的,检察院没有判决权,如果认为应当判刑,就应向法院起诉。判刑与否是法院的职权。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果认为需要捕人的时候也可以捕人。法院不合法检察院可以抗议。公安机关发现法院判错了,可以通过检察院抗议。这叫分工负责,互相制约。

关于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董老批评了一些法院在审理案件存在的错误的审判作风,主要表现在审理案件时先入为主,偏听偏信,主观臆断,轻信口供不重证据。指出这种错误的审判作风,冤屈了人民,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这实际上是资产阶级唯心主义思想在审判工作中的反映。他要求各级法院认真学习国家政策、法律、法令,从实际出发,加强督促检查,加强审判监督。

关于合议制,他指出,法院审理案件组成合议庭,进行集体研究,判决不是由审判员个人来决定,这就可以充分发挥集体智慧,减少办案的主观性,保证办案的准确性。

关于陪审制度,他指出,陪审员是从群众中产生的,对情况熟悉,强调陪审员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这也是对审判工作加强监督,可以减少错判。

关于辩护制度,他指出,要知道法院的判决不仅要使群众信服,更重要的是判决要符合广大人民的意志,要使群众信服,如果没有辩护,我们判得再正确,也不足以使人心服口服。不准辩护会使我们的错案更多,过去在这方面做得还不够。

关于公开审判制度,他指出,有人认为公开审判就是和公审大会一样,这是不对的,我们所说的公开审判就是审理案件时准许群众旁听,可以把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便于向旁听群众进行生动具体的法制宣传教育。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他指出,审委会主要是总结审判经验,研究重大疑难案件。对于合议庭与审委会的关系,当合议庭的审判员已经在审委会上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审委会已经作出决议,合议庭就不能对抗审委会的决议。如果审委会讨论后,合议庭又发现了新的问题,可以报告院长,院长再提交审委会讨论,而不是对抗审判委员会。[14]

二、诉讼法的价值目标体系及其评判

马克思明确区分商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在社会生活和法律实践中,价值即为使用价值。法律的价值即为法律的使用价值,并和法律的本质相区别。具体地说,价值有三个方面:(1)价值观点;(2)评价或估价;(3)客观后果或结果。从客体角度看,价值是事物的功用或效用;从主体和客体关系看,价值是指客体满足我们的某种需求及其程度。我们研究诉讼法的价值正是以此为出发点,首先指出各种诉讼价值观;其次,论证诉讼价值构成;最后,为获取更大价值而构想各种诉讼制度。因为诉讼制度有用,即能满足我们的某种价值需求,我们才制定诉讼法,为使诉讼制度更有用或增价,而完善各种诉讼法及其制度。

自亚里士多德以来,正义便被确认为诉讼的价值目标,但它并不是诉讼的惟一价值目标。“从个人和社会的角度来看,正义问题总是与关于效用的考虑交织在一起,而且与规范制度的效果交织在一起的。希望公正的个人把他们正义的想法包括在他们实际的考虑之内,对这些考虑总是可以从效用上进行分析的。”[15]因此诉讼法的价值目标应由正义(公平)、效率与效益三者构成。

1.正义(公平)。正义是人类普遍公认的崇高价值,是诉讼的灵魂。一些著名的古今中外的法哲学家提出了关于正义的种种学说,作出了形形色色的解释,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正义具有一张海神般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6]我们剖析正义的种种解释就不难发现,法律正义的价值其实包括这样双重含义:第一,通过法律实现一种正义结果;第二,实现正确结果的过程本身公正。前者即“实体的正义”或“实质的正义”,后者即“程序的正义”。诉讼正义价值理应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

实体正义要通过诉讼发现案件客观真实并正确运用法律,以达到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之目的,然而在诉讼中,案件事实不可能重视,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只能根据有关证据判断,它可能是客观事实的全部或一部分,也有可能完全背离客观事实。可见,追求客观真实在实践中具有不确定性,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的正确性也受到相应的限制。因此,将实体正义奉为惟一的价值是不科学的,评价一项程序的好坏优劣,除了要看它是否具有形成正确结果的能力外,还要看它本身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英国有句古谚:“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即说诉讼过程本身必须公正、合理。可见,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在诉讼价值目标体系中不可或缺。

2.效率。效率作为一种价值与效益意义相关,但二者并不完全相同,效益强调了诉讼活动的有效性,而效率则反映了诉讼过程中迅速性。“迟延诉讼或积累案件实际上等于拒绝审判。因此,迅速审判一直被当作诉讼制度的理想。”[17]

3.效益。这本是一个经济学概念,上世纪60年代,随着经济分析法学派在美国的兴起,它被引进了法学领域并受到广泛关注。效益即以价值最大化的方式分配和利用资源并获得满足,波斯纳认为,诉讼中的经济耗费主要有两种:一是“错误耗费”,即由于法院的误判而带来的耗费;二是“直接耗费”,即法院进行审理、作出判决这一过程所直接产生的耗费。因此,诉讼的效益目标是减少这两种耗费。具体而言,实现诉讼的效益价值应考虑以下因素:诉讼结果的公正性、诉讼成本的高低、诉讼周期的长短等。

正义、效率、效益三大价值目标既互相渗透又相互矛盾,注重正义但不偏离效益、效率,而追求效率、效益,切不可丢掉正义这一诉讼的灵魂价值目标。因此,诉讼法应全面兼顾正义、效率、效益三大价值目标,科学合理地协调三者的矛盾,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其整体价值。

三、从公正与效率之价值目标看董必武诉讼法学思想对我们的启示(www.xing528.com)

(一)对董必武诉讼法学思想的客观评价

毋庸讳言,董老的诉讼法学思想在我国诉讼制度建设和诉讼法学发展中均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董老在没有法制传统的中国开创了一条法制之路,特别是在建国之初就提出许多有关法制建设的思想和主张,使我们不得不佩服其勇气和智慧。董老在我国诉讼法制建设过程中的重要思想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宝贵财富,也是我们今天要在立法和司法中贯彻的。无论从法制建设的实践,还是从法学理论的研究,对董老的诉讼法学思想加以继承和发扬都是十分必要的。对董老的诉讼法学思想的客观评价和定位,笔者认为,有如下几点:

第一,董老的诉讼法思想代表了建国初期我国的主流的诉讼思想,居于不可动摇的地位。

第二,董老的诉讼法思想是根据国家形势的变化而不断发展的。建国初期的审判工作基本被定位于实现政治任务的一种工具,使诉讼法紧密联系政治、经济的形势,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中,具有灵活性。

第三,董老的诉讼法思想是在特定历史阶段产生的,因此必然带有这个历史阶段留下的烙印。这种特殊的历史背景决定了董老的某些卓有成效的建议和制度设计未能持续下去或者未能最终得到实现。一方面,我们要充分认识董老对我国诉讼法制建设作出的巨大贡献,发扬光大;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随着时代的变迁对诉讼法与国家政权,与政治形势之间的关系及其时代变迁方式有更进一步的认识。

(二)从公正与效率的角度看董必武诉讼法学思想对我们的启示

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董老的诉讼法学思想无疑是值得肯定的。在人类跨入21世纪的今天,在最高人民法院响亮地提出“公正和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这个命题的今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已经提出,并成为人民的共识。在这种新的历史条件下,董老的诉讼法学思想对我们又有哪些启示呢?

启示之一是,要改变法律只服从于政治的需要,只是政治的工具的观念,应厉行法治,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法律作为最终和最有权威的解决途径,应在一切国家治理方式中居于核心地位。这就立法机关真正成为国家权力的核心,让司法机关能真正不受干扰地、独立地行使宪法赋予其的司法权限。惟有如此,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这也是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之一。

启示之二是,在董老的中有不少是关于审判制度、诉讼程序的,这些论述均不同程度地涉及诉讼程序的价值问题,也就是程序对于保证案件正确审理的价值。董老在谈到坚持诉讼程序的重要性时,经常把它与避免错案联系在一起,就是这种观念的体现,从价值论的角度看,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不遵守诉讼原则和制度,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不仅实体公正得不到保证,即使实体处理上没有错误,也会使当事人和社会对实体处理是否公正产生怀疑,对程序公正,甚至我国的民主、法治失去信心。过去我们只提程序保证实体,而不提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独立价值,在认识上是片面的,应当树立“实体、程序并重”的观念。只有这样,才能消除不满和排除恣意,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从价值论的角度看,这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效率、效益之整体价值。因此,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倡导程序的独立价值,提高程序法的地位,更是我们今后的历史使命之一。

启示之三是,我们在司法中应树立公正与效率、效益的价值理念。因为,蕴含于信念之中的无形法制,比如法治环境、人的素质及法律信仰等,比有形的法律或司法场所更为重要。这就需要我们身体力行地不断努力,坚定法治理想,为今日中国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作出自己的贡献。这将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只要我们不断努力,这个目标就能实现。

【注释】

[1]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2]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3]《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20页。

[4]《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5页。

[5]《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89页。

[6]《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99页。

[7]《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57页。

[8]《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62页。

[9]《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39页。

[10]《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72页。

[11]《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11页。

[12]《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12页。

[13]《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48-549页。

[14]《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74、398、527、529页。

[15][英]麦考密克、[澳]魏因贝格尔著,周叶谦译:《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3页。

[16][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40页。

[17][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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