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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建制下的同理心-私法 第14辑 第2卷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国王而言,由于其身份是绝对的领主,而不存在封臣身份。国王对是否同意封臣转让封地取决于两方面因素的相互影响:一方面是其政治地位,另一方面便是本质上作为封建领主的自身利益。而处于国王与直接封臣之间的领主们却并非铁板一块。虽然其下级封臣转让封地极易导致他们的附属性权利受到损失,但是他们却不愿意绝对禁止封地的自由转让,因为他们自身可以享有转让封地的自由。

封建制下的同理心-私法 第14辑 第2卷

处在封建保有制关系中的人们对于封地转让的态度往往取决于他们领主或封臣的身份(status)以及他们所保有土地的规模的大小。

对于国王而言,由于其身份是绝对的领主,而不存在封臣身份。国王对是否同意封臣转让封地取决于两方面因素的相互影响:一方面是其政治地位,另一方面便是本质上作为封建领主的自身利益。如果政治环境有利于他,王室便会仅以其自身利益行动,而全然不关注其附庸的利益。[78]假若其直属封臣可以自由地转让封地,一方面,国王所享有的义务回报将会不断削减,其在封地之上的附属性权利也会丧失;更重要的是,他会逐渐失去对直属封臣的控制。因此,国王在此问题上有着强硬的态度,不愿意其直属封臣自由转让封地。

而处于国王与直接封臣之间的领主们却并非铁板一块。保有封地面积较大的领主(国王的直属封臣、大贵族等)与国王的地位相似,在其封臣转让封地行为上遭受的损害较大,因此也有着强硬的态度不允许封臣转让封地,尤其是不愿意封臣以次级分封的形式转让封地。但对中间领主(mesne lord)而言,他在封建链条中有着“双重”的身份:既是下级封臣的领主,同时又是上级领主的封臣。虽然其下级封臣转让封地极易导致他们的附属性权利受到损失,但是他们却不愿意绝对禁止封地的自由转让,因为他们自身可以享有转让封地的自由。

当某人在封建保有制关系中等级较低,其转让封地获得的价金远比他从下级封臣处获得的附属性权益要大。也即是说,此时“封臣”的身份使他更能从封地上获得利益,那他就越少可能禁止土地的自由转让。(www.xing528.com)

同样,如果某人所占有的保有地规模越大,其封地上的封臣任意转让封地对其利益造成的损失更大;而占有较小规模封地的领主,其转让封地获得的利益远大于从其封臣处所获得的义务及附属性权利。

当时活跃的土地交易市场与频繁的土地买卖也一定程度上表明占社会大多数的中小领主群体对封地转让有着高涨的热情:

13世纪末和14世纪初诺福克郡的一个庄园,平均每年土地转让数量达47件,而在转让交易总量中,只有74件属于“亡故及继承”的性质,剩余的443件都是“为了私人之便利”;亨廷顿郡的沃博伊斯,1288年到1366年发生的31件转让中,只有11件父母转让给子女,6件性质不明,剩余14件是让与非亲属;伯克郡的布莱特沃尔顿镇区,1280年到1300年间的土地交易总量中,家庭内部交易仅占56%;1267年到1371年间在温切斯特的奇尔博尔顿庄园,总共70笔入地费中,只有29笔是承租者为了接手家庭土地而缴纳的;而在1259年到1293年间的里尔希尔,通过购买行为而实现的土地交易总量达到519件,虽然主要只是小块土地,但是大约三分之一进入了市场;在雷德格雷夫,1259年到1292年间的731件市场交易中,仅有207件是家庭内部的交易,不足总量的三分之一。[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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