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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技巧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知识概要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所创建的特别程序之一。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技巧

知识概要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所创建的特别程序之一。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二章之规定,此一程序可以被界定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法定范围的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同方式的从宽处理的程序。[25]作为一项特别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不仅契合了我国传统的以“和合文化”为代表的法律文化传统,同时吸收、借鉴了域外刑事和解制度的有益经验,旨在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保障社会秩序的和谐安定,发挥诉讼本源具有的纠纷解决之正向功用。

一、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适用范围

在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适用范围问题上,我国学界长期以来便存有争论。在部分学者看来,重罪案件加害人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远大于“轻刑”案件,为防止重罪案件刑事和解泛行所带来的腐败滋生,进而产生“花钱买刑、买命”等罪刑严重失衡的问题,应当排除此一程序在重罪案件中的具体适用。另有部分学者则认为,重罪和解在节约司法成本、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落实刑罚轻缓化、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因而应当提倡此一程序在重罪案件中的具体适用。[26]

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内容来看,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8条所规定的可以适用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案件大致分为两类:一是由民间纠纷引起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案件;二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5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案件则不得适用此一程序。对于这一适用范围,我们需要就如下几个要点作以说明。

首先,何为“民间纠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指出,“民间纠纷”主要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纠纷,其中既包括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冲突激化引起的纠纷,同时也包括因为口角、激情泄愤等偶发性矛盾冲突引起的案件。[27]由于民间纠纷多为案情相对简单、伤害程度不大、案件处理结果相对明确的案件,加之其所侵犯的主要是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加害人的社会危险性与主观恶性较小,所以能够在加害人意识到自身行为危害性的前提下,通过主动赔偿等方式消除犯罪所带来的恶劣影响。

其次,过失的渎职犯罪为何不能适用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渎职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具有典型的公共性、强制性、职权性等特点。渎职犯罪违背了公务职责所要求的公正性、廉洁性和勤勉性,妨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的职能活动,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人民的整体利益。由该罪所侵害的特定法益所决定,过失的渎职犯罪不能通过“处分”的协商方式进行和解,因而不属于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适用范围。

最后,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5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案件”排除在此一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外,意味着即使属于前述两类积极的适用范围,但假使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论其是否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都不能适用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立法缘何作以禁止性规定,其原因即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5年内曾经故意犯罪”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表征出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社会危险性、人身危险性以及主观恶性较大,因此不能适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

二、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条件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的规定,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双方自愿,并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一,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真诚悔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所犯之罪有一个较为清楚的认识,能够认知自己行为的性质、危害及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并且真心忏悔,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我们认为,自愿认罪是真诚悔罪的前提,没有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就无从谈起。如何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是真诚悔罪呢?作为一种主观性极强的对象,真诚悔罪无法通过证据直接加以证明,只能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态度和客观行为作以综合考量。主观态度具体表现为自愿认罪,真心忏悔,并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客观行为具体表现为主动赔礼道歉,积极协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以求得其谅解等。

第二,当事人和解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的目的即在于为被害方与加害方提供沟通的机制、平台,通过协商和赔偿化解社会矛盾。因此,在刑事和解之中,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

第三,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需要满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一方面,这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以结合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作以判断,达到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另一方面,我们认为,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之一具有合理性。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认罪、悔过可能并非全部出于真心,或迫于压力,或出于“顶包”的特定目的……单纯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认罪、悔过而不再进行事实、证据的查验,极易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认罪的实然错案,在背离此一程序立法初衷的同时,消解刑事和解本身所具有的正当性基础。

三、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方式及程序效力

(一)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方式

当事人和解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赔偿损失包括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这与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物质损失有所不同,因为在有的案件中(如强制猥亵犯罪)被害人往往物质损失不大而精神遭受到严重打击。赔偿损失的方式主要指经济赔偿。赔礼道歉既可以通过书面的方式,也可以通过口头的方式进行。这两种方式是司法实务中最常见的方式,但不限于这两种方式,还包括提供劳务等。[28]

围绕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具体方式,最为核心的争论即在于此一程序是否会导致所谓的“以钱赎刑”,进而会因经济能力的不同而导致同案不同判决,消解司法所应然具有的公正之义。事实上,“以钱赎刑”在本质上属于金钱与刑罚的交易,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则建立在加害人真心悔过的基础上,此一程序并非单纯地以经济赔偿换取宽缓处理,其具体方式还包括赔礼道歉等。从既往适用此一程序的实践案例来看,一些案件和解后之所以作出从宽的处理或处罚,其主要原因并非在于加害人对被害人作出赔偿,而是基于行为人本身的悔罪情况较好且危害小。[29]在和解程序之中,无论是加害人还是被害人都无权直接处分刑罚权,案件的最终处理当由办案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二)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程序效力

关于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程序效力,一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公安机关立案开始直至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决的全部程序阶段。另一方面,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进行和解,公安司法机关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90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90条对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从宽处理或处罚使用的均为“可以”一词。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原则上都是“应当”作出从宽的处理或处罚,以切实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对价”。[30]

经典案例

案例(一):郑某某与胡某甲、胡某乙互殴案[31]

一、基本案情

2014年8月10日,在浙江省仙居县官路镇大方垟村桥头,郑某某与胡某甲因收芋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动手。后郑某某使用菜刀砍伤胡某甲,郑某某亦在打架过程中被胡某甲兄弟胡某乙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胡某甲和郑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21日,郑某某故意伤害案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至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将郑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郑某某与胡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取得胡某甲的谅解。2014年11月20日,胡某乙故意伤害案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胡某乙与郑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也达成了和解,取得郑某某的谅解。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胡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将胡某乙以故意伤害罪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判处胡某乙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

二、法律问题

1.刑事和解与所谓的“私了”有何区别?

2.如何理解刑事和解的本质?

三、法理分析(www.xing528.com)

(一)刑事和解与“私了”

“私了”是与“公了”相对而论的。就概念而言,私了可以被理解为纠纷双方不经国家专门机关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统称,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诉讼之外的双方当事人和解。脱离了公权力的监督和审查的“私了”情况比较复杂。民事纠纷中当事人对诉权依法可以进行处分,因此,民事纠纷一般都可以通过“私了”解决。在刑事案件中,自诉案件的诉权属于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当事人之间自然也可以“私了”,而公诉案件的追诉权当由国家的专门机关行使,因此“私了”在公诉案件中是不合法的。但是,因为刑事案件的“私了”能够给被害方和加害方带来实惠,因此此种解决方式在我国民间颇具市场。有学者统计表明,社会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有30%左右是“私了”的。[32]正因为如此,建立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和解程序有助于将公诉案件的民间“私了”纳入到刑事诉讼的程序之中,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消除公诉案件“私了”的不合法现象。[33]

(二)和解程序的本质是什么

我们认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本质上属于建立在协商、合作基础上的新型诉讼模式,即程序主体在考虑自身利益诉求合理性的基础上,在其可接受的范围内,与其他主体协商、合作,进而达成共识的一种诉讼模式。传统诉讼模式建立在国家与被告人两造对抗的基础上,将犯罪视为个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犯,并坚持国家追诉主义和实体真实主义理念,而合作式诉讼模式强调诉讼主体间的合作精神与合作理念,寻找程序主体间的共识而非歧异,在协同共治中实现刑事纠纷的正当解决,从而颠覆了对抗性理念一统刑事诉讼的传统格局。[34]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我国大陆地区的刑事和解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台湾地区的认罪协商制度都从不同的侧面印证了合作式诉讼模式的现实存在。

作为一种以非刑事化处理刑事案件的新兴模式,合作型诉讼模式所欲追求的是社会冲突的及时化解与社会关系的有效修复,从而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实现一种基于合作的司法正义,进而实现除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外的“第三种法律价值”——“社会和谐”。[35]在合作型诉讼模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是其运作的前提条件,通过自愿认罪、真诚悔过、主动道歉、赔偿损失等一系列的诉讼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牺牲一定利益的方式换取对方当事人的合作、协商或妥协。因此,可以说,此一诉讼模式建立在一种以互惠共赢为基础的“利益兼得”机制基础上,取代了传统模式下“要么全部,要么没有”的零和博弈特征。[36]在合作型诉讼模式中,“作为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回报,刑事追诉机构一般会采取诸如终止刑事追诉、采取轻缓追诉措施、寻求法院判处轻刑等带有一定‘优惠性’的举措”。[37]没有这样的利益交换,以互利共赢为特征的合作型模式将无法正常运转。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加害方通过真诚悔过、主动道歉、赔偿损失等一系列的诉讼行为,从心理层面和经济层面安抚了被害方,并在获得对方谅解和宽容的前提下,减轻或免除了刑事处罚,甚至避免了被定罪科刑的命运,不仅适应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展开和适用带来了根本性的促进因素。

四、参考意见

1.刑事和解与公诉案件的“私了”并不相同,“私了”在公诉案件中属于不合法的行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的确立实有将公诉案件的民间“私了”纳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之中的立法考量,用以消解公诉案件“私了”的不合法现象。

2.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本质上属于建立在协商、合作基础上的新型诉讼模式,即程序主体在考虑自身利益诉求合理性的基础上,在其可接受的范围内,与其他主体协商、合作,进而达成共识的一种诉讼模式。

案例(二):王某某交通肇事案[38]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一起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补偿,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方已经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和人道主义补偿款,取得被害人方谅解,签订刑事和解协议。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方出于经济利益的追求,对刑事和解表示反悔,后检察机关将本案起诉至法院,法院以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

二、法律问题

1.刑事和解后,被害人方能否反悔?

2.被害人和解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应否支持?

三、法理分析

(一)刑事和解后,当事人能否反悔

关于刑事和解的反悔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未有明确规定。最高检《规则》第503条第2款、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达成和解。不能另行达成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撤销原决定,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即在检察机关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前,当事人有权反悔,而且可以不问缘由。最高检《规则》第504条进一步明确:“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已经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撤销原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即对于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和解,当事人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不批准逮捕决定之后也可以反悔。

(二)被害人和解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应否支持

从现行立法规范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依据最高检《规则》第503条的规定,支持了被害人的反悔,依法对王某某提起公诉并无不当。但是,我们认为,从刑事和解本身所蕴含的法理基础与价值理念来看,检察机关对于被害人无正当理由反悔的支持做法似乎并不妥当。

首先,刑事和解协议属于典型的民事契约,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并根据双方之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达成。基于“契约当守”的价值观念,契约生效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无正当理由“背信弃约”,否则当以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刑事和解协议又并非单纯的民事契约,其本身具有契约的双重属性,它既是一种民事契约,即通过契约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契约责任,又是一种刑事契约,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作为一种刑事契约,赋予被害人随意反悔和解协议的权利相当于将被害人的权利凌驾于公权力之上,存在矫枉过正的风险。

最后,放任被害人随意反悔和解协议不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和解的积极参与,可能因刑事和解之不确定状态而带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此一程序的消极“观望”。

本案中,王某某真诚悔罪并在其经济能力范围内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被害人无正当理由事后反悔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尝试对被告人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通过实际案例引导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方从盲目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思想误区回归到实现双方互利共赢的理性平和之中。

四、参考意见

1.根据最高检《规则》的规定,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后可以反悔。

2.从法理上讲,不宜支持被害人和解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因为这不仅有违和解本身的契约精神,而且不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和解程序的积极参与。

拓展资料

4-2 拓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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