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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及其处罚措施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立法精神,本罪的对象的注册商标应是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证明商标。例如,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时,往往会牵连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根据《解释》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及其处罚措施

(一)本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指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商标专用权。所谓“商标专用权”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即商标所有者享有的、排他的、独立地使用该项商标的权利。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所谓“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上采用的、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由数字、图形、或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识。所谓“注册商标”就是通过法定程序,到商标局核准登记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所谓“商品商标”是指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上区别于其他商品的标志。“服务商标”是指金融、运输、广播、建筑旅馆等服务行业为把自己的服务业务与他人的服务业务区别开来而使用的标志。“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如:“南海金沙五金”,五金行业集体商标第一例,由佛山市南海区五金行业协会申请。“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如:“绿色食品”,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申请注册。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立法精神,本罪的对象的注册商标应是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证明商标。因为集体商标所指向的内容是组织中的成员资格,不属具体的商品或者服务,所以,本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集体商标。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同一种商品”应该以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商品分类作为认定标准,而不能以人们的消费习惯来定。1988年9月国家工商局在《关于实行商标注册用商品分类的通知》中指出:“商标注册用商品分类是商标注册工作的基础”。我国从1988年11月1日起,已实行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表,既然在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时,以该分类作为确定同一种商品的标准,即只有该分类表列为同一种商品的,才能认为是同一种商品。否则,就不能以同一种商品认定。所谓“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指某种商标与注册商标的读音、外观、意义完全相同,即为相同商标。也有的学者认为,只要很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是相同的商标,就可以认定为相同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指出:“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这里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根据《立案标准(二)》第六十九条 [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构成。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在未征得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故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同一注册商标。假冒注册者通常出于营利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不以此目的为犯罪成立要件。(www.xing528.com)

(二)本罪的认定

关于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牵连和竞合问题。如果在实施其他犯罪时使用了假冒注册商标的方法,行为同时触犯本罪与其他犯罪的,根据行为的个数,以牵连犯或者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例如,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时,往往会牵连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这时,如果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假冒商标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单独以本罪论处。如果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也构成犯罪的,应当从一重罪处断,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定罪处罚。根据《解释》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共犯的问题。根据《解释》: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而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的共犯论处。(以下所规定的知识产权犯罪同此规定)。

(三)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犯本罪,根据《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五万元以上的;(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单位犯本罪的,依照上述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处罚。根据《解释》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或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以下同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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