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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产品责任比较及争议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高圣平认为,将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限定为最终产品的生产者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也与前述由生产者承担无过错产品责任的基本法理相合,最终生产者对产品的质量有最终的和最重要的控制力。销售者的赔偿责任关于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最大争议在于销售者的归责事由。就此,一部分学者认为,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实行过错责任。作者认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最终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产品责任比较及争议

《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议通过,《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用七个条文规定了产品责任,其中涉及产品责任的构成、产品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产品责任的形式、产品售后警示或召回等补救措施以及惩罚性赔偿。这些规则既反映了《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施行以来的实践经验和成熟理论,也吸收了国际上产品责任领域的通行做法和立法智慧,对产品责任纠纷的处理以及产品质量行政执法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1.产品责任的主体以及归责原则

(1)生产者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对何为“生产者”并没有进行界定。学术界关于生产者范围的争论主要是关于以下两点:

首先,生产者是否包括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抑或仅限于最终生产者。高圣平认为,将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限定为最终产品的生产者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也与前述由生产者承担无过错产品责任的基本法理相合,最终生产者对产品的质量有最终的和最重要的控制力。[41]而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基于各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趋势是基于保护处于弱势消费者的原则,将原材料、零部件也纳入《产品责任法》保护范畴。所以,《侵权责任法》第41条中的“生产者”包括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者,其地位与其他最终产品生产者的地位相同。[42]作者赞成高圣平的观点,认为应当将产品责任主体限于最终产品的生产者。因为,如果将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者也纳入产品责任法生产者的范畴将会导致以下后果:其一,被侵权人探知各产品部分及其生产者绝非易事而且较难举证;其二,将与《产品质量法》上关于产品的定义即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相抵触。

其次,生产者是否包括“把自己置于生产者地位的人”以及进口者。学术界将虽未从事生产活动,但在产品上标明自己的姓名、商号,或在产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或其他显著标志而表明自己是该产品的生产者的人以及进口者称为“把自己置于生产者地位的人”。本着保护消费者利益,以及依据国际惯例和我国司法实践一贯做法,本文认为应当将“把自己置于生产者地位的人”和进口者纳入“生产者”范畴,承担无过错生产责任。

(2)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关于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最大争议在于销售者的归责事由。就此,一部分学者认为,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实行过错责任。[43]因为销售者与生产者在产品生产流通中的地位和责任形式的不同。一般而言,生产者对产品的设计、制造处于积极主动地位;相对而言,销售者则处于较消极地位,其承担的只是产品投入流通领域时不存在缺陷而营销中存在的产品致损的责任,主要是对因其故意或过失引起的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44]另一种观点认为,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仍然实行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2条所规定的销售者的过错仅仅只是在销售者与生产者等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内部分担责任时才有意义,[45]只是说明销售者在承担最终责任时采取过错责任。[46]高圣平也采此种观点,认为在瑕疵担保责任中对销售者适用严格责任,就不能不在产品缺陷导致伤害的产品责任中适用无过错责任,虽然其考虑可能基于产品缺陷危害比产品瑕疵严重,因此在产品责任中对销售者不适用严格责任不妥,但这种逻辑的合理性值得推敲。[47]

作者比较赞成第二种观点,就产品责任归责的本意而言,其所要解决的是被侵权人的损害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即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是否以及由谁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这就是第43条所解决的问题。至于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则不是产品责任的归责所能解决的问题,而是产品责任归责事由之外的合同法上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第43条的第1款,只要被侵权人因产品存在缺陷受到损害,就可以选择向生产者和销售者求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第43条第2款、第3款,消费者不能引用《侵权责任法》的第42条第2款予以免责,综上,可以得知,销售者不得以自己的无过错对抗消费者的赔偿请求。

(3)运输者、仓储者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关于本条“等第三人”究竟包括哪些人,仍存争议,有学者认为,“本条明确规定的有运输者和仓储者,在其后规定的‘等’字中包含的,还有原材料提供者、零部件提供者,以及进口商等。凡属于生产者、销售者之外的其他对缺陷产品具有过错的人,都是第三人。”[48]还有学者认为,产品从设计、制造到进入生产和消费领域,至少要经过设计、生产、检验、运输、仓储、销售等环节,本条中的第三人即指上述诸多环节的各主体中除生产者、销售者之外的其他不同主体。[49]部件、原材料等产品生产者与运输者、仓储者并非处于同等地位上。[50]

作者认为,进口商应视为生产者,不应作为本条所规定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之一;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提供者可以作为适用本条的主体之一;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之外对产品存在缺陷有过错的,均属适用本条的主体。

(4)销售者与生产者的责任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43条表述了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关系,一部分学者认为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关系为连带责任关系,而高圣平却认为他们之间的关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

作者认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虽然,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均具有“连带”性本质特征,在对外效力方面表现颇为一致,即连带责任人、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应被侵权人的请求均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责任人之间不存在责任份额的划分。但两者仍然有很多不同之处:首先,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发生是因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竞合所致,这与连带责任依法律直接规定而发生迥然不同;[51]其次,与连带责任不同的是,连带责任的责任基础是“意思基础”或“道德基础”(可谴责性),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人本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即使没有其他责任人的存在,也并不影响全部赔偿责任。

2.关于抗辩事由

我国现行的《产品质量法》第41款规定了三项抗辩事由。学术界主要是针对第三项抗辩事由“发展缺陷”的抗辩颇有争议。[52]赞成者认为,应当引入“发展缺陷责任”作为抗辩事由,归纳起来一共有三个理由:一方面制造人将可能延缓或取消可能产生此类风险的但非常有益的产品的市场投放,使社会大众的利益受到影响;另一方面制造人只能通过购买责任保险或者提高产品价格的方式将上述的损失予以分散,而保险公司面对不可预测的风险势必提高保费或者干脆放弃这种保险业务,从而导致产品责任保险的萎缩,使现代工业社会推行严格产品责任制度的一个重要保障无法落实,对消费者的保护根本无从谈起;另外,制造人如果通过提高产品价格来分散损失,不仅会使消费者的利益受到影响,产品本身的竞争力也会受到削弱。至于反对者提到的发展风险抗辩的滥用,赞成者普遍认为,可以通过严格限制抗辩适用的情形来得以控制。[53]而反对者认为,第一,发展风险抗辩是过失责任的产物,将之运用于严格责任危及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第二,发展风险责任能够刺激产品制造者尽最大可能地改进产品设计,提高产品的安全性,消费者的安全可以得到最大的尊重;第三,采纳发展风险抗辩,就意味着不能合理发现的缺陷所致损害风险完全由受害者来承担,将缺陷产品投放市场并获取收益的生产者却借此逃避责任。[54]

作者认为,现阶段我国还不宜引入发展缺陷作为抗辩事由。首先,即便发展缺陷责任的规定对于法的效益价值有影响,其也应服从于法的正义价值的需要。而且反对者提及的可能存在的影响还可以通过产品责任保险以及限额赔偿等立法设计而降到最低。其次,纵观世界各国关于产品责任抗辩事由中对于“发展缺陷”的规定都不同程度地呈现出逐渐限制的趋势。再次,从法律的协调性以及可操作性来看,发展缺陷的规定可能会导致产品召回制度的虚置,而且发展缺陷抗辩中需要证明的“时间和技术水平”的认定都是存在相当难度的。最后,从发展缺陷的立法背景来看,我国并不存在美国多种诉因的选择,也无巨额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空间。发展缺陷抗辩与我国单一的严格责任诉讼本身就是矛盾的;而产品责任中原告所能获得的补偿较美国相去甚远。

3.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有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之分,对于这些损害的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中均作了相应规定。学术界主要是针对两个问题进行探讨,首先,两法之间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并不一致,在解释上如何适用;其次,针对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标准的确定问题。

(1)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

各国多将产品自身损失排除在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之外。美国法院多采否定态度;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和欧共体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也不将产品自身损失包括在产品责任赔偿范围之内;日本制造物责任法亦将制造物仅自身受伤害之情形排除在外。我国《产品责任法》将产品自身的损害排除在产品责任赔偿范围之外,而将其包含在瑕疵担保的责任范围之内。2009年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对此有不同于《产品质量法》的表述。《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对缺陷造成的“他人损害”应如何理解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从文义解释来看,《侵权责任法》第41条使用的是“他人损害”,而没有如同《产品质量法》第29条那样将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排除在外。由于“他人损害”这一概念的包容性非常宽泛,因此,即便是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也能通过产品责任加以赔偿。相关立法者也持以上观点,认为:“本条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这样,有利于及时、便捷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55]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侵权责任法》第41条使用的是“他人损害”,但是由于该法第5条规定了“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产品质量法》属于规范产品责任的特别法,因此在赔偿的问题上仍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不应被包括在内。笔者认为,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的规则,关于损害的概念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来确定,只要造成了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并且产生损害后果,都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加以救济。由于损害在《侵权责任法》中属于基础性概念,对于此种概念的含义理解应当自始至终保持统一。尤其应当看到的是,按照立法者的解释,《侵权责任法》实际上修改了《产品质量法》的上述规定,即认为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相关立法者的解释称:“本条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这样,有利于及时、便捷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56]与此同时,作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具有一定合理性。首先,由于我国实际上采用了请求权选择竞合的理论,因此,面对请求权竞合的情况需要由受害人自己选择所提起的诉请种类,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受害者选择基于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或者产品侵权提起诉讼都不能得到完全赔偿。但是,如果产品责任侵权之诉的赔偿范围包括瑕疵产品自身损害,那么受害者即可得到完全赔偿,利益得到充分保障;其次,便利救济,减少诉讼成本。在侵权之诉中明确规定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可以在一个侵权之诉中解决受害人全部的损害赔偿请求,这与将损害分为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进而分别起诉相比,对受害人更为简便。再次,这种做法也是我国实践经验的总结。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就采取此种方式来处理产品责任纠纷,获得了当事人的充分认可。《侵权责任法》正是在总结这一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了此种模式的规定。最后,两大法系的许多国家在是否允许对产品自身损害进行侵权法规制的问题上表现出迟疑乃至否定的态度,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成文立法的限制。通过对我国相关立法的解释论分析,应认为我国在侵权法框架下处理产品自身损害不存在立法上的障碍。就瑕疵产品自身损失而言,统一违约赔偿与侵权赔偿的范围深具意义。[57]

(2)《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关于财产损害赔偿适用

就缺陷产品侵害他人财产的损害赔偿而言,《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这两者之间是何种关系?通说认为,《产品责任法》第44条第2款应属《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特别规定,自应属于“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应优先予以适用。

对于《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关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中的“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的规定,学术界普遍认为该条是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纯粹经济损失指行为人的行为虽未直接侵害受害人的权利,但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权利侵害之外的经济上损失,它被认为是侵权法上的一个新的和重要的领域,并被视为侵权法体系中的真正难点,在范围上其包括对原告自身人身和财产造成实体侵害所引发的财产损失。[58]在产品责任中,纯粹经济损失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产品自身的损害;第二,营业损失;第三,因为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额外支付的各种费用中,某些也可能属于纯经济损失的范畴。有学者提出,与其围绕纯粹经济损失的范围大做文章,不如转而研究“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范围。目前,学术界只是对以下两点达成了一致意见:一是受害人应当证明其“重大损失”的客观确定性;二是“重大损失”的赔偿要受到因果关系的限制,因果关系具有划定赔偿范围的作用。(www.xing528.com)

(3)惩罚性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可见,侵权责任法在产品责任一章中规定惩罚性赔偿,进步显著,但是学者们也注意到了此条文存在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依据美国商务部制定的《统一产品责任法范本》第120条惩罚性条款的规定,以“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作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条件之一,太过苛刻。再者,针对争议较大的惩罚性赔偿数额问题,有的学者认为,该条款只规定了“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而没有限定一个最高额或最低额,法官在实务中不好操作。[59]但高圣平认为,在立法中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并不可取,还是应当将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为妥。最后,对于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学者也产生了疑问。《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第47条“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算不算“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原告方可不可以既请求惩罚性赔偿又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如果可以,两项请求的数额有没有一个最高或最低的限制呢?可见,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还为立法者留下了许多发挥的空间。

笔者认为,以“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请求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损害标准有失公平。一个人的生命权的位阶要远高于财产权,如果以消灭一个人生命权来换取另一个人的财产权,并不符合法律公平、平等的价值。同时,“健康严重损害”太过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建议制定出详细的损害鉴定标准,并加重致人死亡的赔偿责任。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以制定出最高或最低赔偿限额,也可以规定在某个具体可操作的幅度内上下浮动。例如,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2条规定:“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赔偿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最后,明确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同时请求。因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是“明知”,也即是在恶意的范围内,而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并未规定主观要件是否恶意,因此,笔者的建议是,在恶意的范围内两种赔偿请求均可以支持。在非恶意(如过失)的范围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丧失,只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4)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2009年12月26日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了进一步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2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具体地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人身权益方面,主要包括生命、健康、荣誉、隐私权等。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的司法解释有所不同,原来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是要造成严重后果才承担相应责任,而现在新《侵权责任法》规定是只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即使没造成严重后果,也要承担相应责任。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比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但是缺点是保护的范围严格限定在人身权益,不包括对财产权侵害的保护,而且对于产品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仍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作者认为,应当将精神损害的范围拓展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所引起精神上的伤害与痛苦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我们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加强对民事主体人身权的保护,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该扩大,对于产品责任致使受害人人身权利受到损害时而作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无论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的严重性有多大,法院也应该给予适当的支持;其次,除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缺陷,当一般性具有较大价值的财产存在缺陷引起的精神痛苦和伤害都应当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因为一般财产受到侵害如果具有较大价值,同特定纪念物一样可以引起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最后,对产品缺陷直接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和伤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因产品缺陷直接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和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各国立法规定的比较模糊,我国法律也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尽管并没有侵害当事人的生命、健康等人格权利,也没有导致财产损失,但却可能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的精神痛苦和伤害。例如,某人正在食用从商店里购买的某种食品时,突然发现食品中有一只死苍蝇,导致该人恶心、呕吐、非常难受,从此再也不敢吃类似食品,失去了享受这种食品的快乐。在这些情形下,虽然即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人身的伤害也没有给受害人造成财产的损失,但直接给当事人造成精神痛苦和伤害的情形确实存在。有损害就应当有救济是民法的基本精神,产品责任的精神损害应体现有损害就有救济的精神。应当给予当事人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当然精神损害赔偿的量化标准仍然需要进一步细化。

4.与产品责任相关的研究

(1)代言人的产品责任探析

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食品安全法》规定了个人在虚假广告中推荐食品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

一是行为主体。一部分学者在断言该条规定是“名人代言”。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产品代言连带责任的主体并非只有名人,凡是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产品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能够成为产品代言连带责任主体[60]。笔者认为,凡是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产品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应当成为产品代言连带责任的主体,代言人只是其中之一,例如,前几年推荐假冒伪劣牙膏的所谓“牙防组”,就是作为侵权主体的其他组织,同时,《食品安全法》也是坚持了此类观点。

二是归责原则。一部分学者认为,既然产品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产品代言责任是附属于产品侵权责任的连带责任,因此也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食品安全法》也是在坚持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基础之上作出规定。[61]也有学者认为,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从事代言的名人来说不符合法律正义,而且会限制行为选择的自由,因此,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似乎更为适宜。[62]笔者认为,产品侵权责任并不是一律适用无过错责任,例如,在产品侵权责任中确定销售者的最终责任,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产品代言中,产品代言行为并非直接造成损害,因此,具有过错的产品代言行为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公平、正义的民法基本理念,应当确定产品代言连带责任必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代言人有过错的,才能够与产品生产者或者产品销售者构成共同侵权,才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侵害行为。代言人对消费者负有注意义务。一旦他违反了注意义务,其行为就构成了侵害行为或者说具有违法性。如何判断代言人的行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首先,在代言前,他会就产品相关情况,进行审慎的审查和了解。其次,就生产厂商的情况,进行审慎的审查和了解。再次,使用代言的产品并熟知其特性。最后,我们还应当考虑其通过代言获得的报酬,原则上报酬越高,其对产品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就越高。

四是因果关系。学者在解释产品代言连带责任适用产品侵权责任规则的理由时提出,对于产品缺陷而导致的损害,代言行为相对于产品生产者的行为而言具有间接性,属于间接侵害行为。学者引用德国学者拉伦茨的观点,所谓间接侵害行为,是指行为自身引起高度抽象的危险,加上隔着远距离其他情事之介入,导致他人权利受侵。[63]但是,杨立新并非完全赞同产品代言行为的间接侵害行为性质的说法。[64]笔者比较赞同杨立新的观点,在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中,产品代言行为依附于缺陷产品的生产经营行为,是致他人损害的助成原因,并非没有直接的原因力,因此,适用产品侵权责任法律规则,才能够建立产品代言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才是确定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五是责任形式。产品代言人承担侵权责任,究竟应当是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形态?对此,立法已经明确为连带责任,但在学理讨论上尚有以下几种不同见解。

有学者认为,代言明星若明知或应知食品广告虚假仍然为之代言,则与广告主形成了共同侵权中的共同加害行为之帮助行为。共同加害行为要求必须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主体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行为须具有共同性即具备意思联络或者行为关联;损害结果须具有同一性。因此,要求代言虚假食品广告的明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有一定的理论依据的。[65]

一部分学者认为此类责任应为按份责任较妥。从《侵权责任法》第12条来看,没有主观关联的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客观关联地致同一结果的,都不是共同侵权,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就生产经营者与代言人的关系而言,两者之间一般缺乏主观上的共谋,而且也不存在共同过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的解释,代言人的行为与生产经营者行为之间应该属于间接结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代言人责任与生产经营者责任之间,宜为按份责任关系。[66]

《食品安全法》中规定广告代言人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杨立新赞成这一立法规定。首先,产品代言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其次,产品代言连带责任存在承担共同侵权的关联共同。第一种情况是产品代言人明知代言的产品存在致人损害的缺陷,却故意为其进行代言,存在主观的共同关联;第二种情况是产品代言人应知产品存在致人损害的缺陷但是存在疏忽大意,具有客观的共同关联。[67]

(2)涉外产品责任法律的适用

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通过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至第45条规定了涉外产品责任相关的规定。有的学者肯定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立法的进步之处,认为被侵权人单方选择法律的模式体现了保护原则与平等精神;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符合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法律原则,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被侵权人未选择法律时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兼顾了司法效率与实质公平。但是,该法依然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产品取得地法(产品销售地)的适用符合当事人双方的预期并且对于产品销售地国家会产生较大的政府利益,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并未将其列入被侵权人选择法律的范畴之内;其次,该法对“被告无法预见”的法律原则的作用范围仅限于“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有学者认为,应当将范围扩大至“除侵权人的营业地法以外的一切供被侵权人选择的法律”[68];再次,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实现一定的公共秩序目的,有必要在损害赔偿的限额上规定双重可诉规则;最后,密切联系原则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未能充分发挥作用。有学者还对《法律适用法》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建议。[69]

(3)论侵害人不明的大规模产品侵权责任

对诸如毒物侵权即侵害人不明的大规模产品侵权,美国司法界使用市场份额责任对受害人加以救济,通过历史和理论的分析,可以发现所谓市场份额责任实际上是择一责任的原告在无法起诉所有被告情况下的一种特别处理而已。在我国,有不少专家学者认为,应当将此种理论引入我国的司法实践甚至是写入法律之中,以便能够在毒物侵权致害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但是另有学者指出,择一责任则与大陆法系语境中的共同危险行为有着很大程度上的同一性,无需专门特别引入,只需对现有的条文稍加解释即可。所以,从理论上讲,将《侵权责任法》第42条并结合第11条有关共同危险行为的内容,可以解决目前侵害人不明的大规模产品侵权问题。从社会实践效应来讲,可以促进信用缺失严重的我国产业部门形成行业自律的良性循环,而且还可以明显地降低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和难度,使得我国消费者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更易获得救济。[70]

(4)烟草产品警示缺陷的民事责任

有学者指出,判断烟草等产品侵权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警示缺陷,以及消费者同意是否可以成为抗辩理由。我国烟草业“吸烟有害健康”之警示标识具有弱化吸烟危害之严重性,促使消费者忽略或低估风险的警示缺陷。但是,在判断烟草业是否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时还需结合消费者的个人情况判断消费者的同意这一抗辩是否成立。对于一般成年人来说,自知吸烟对于自身身体的伤害,但是依然购买吸食,其行为构成消费者同意,抗辩成立。但是青少年,会因为我国烟草业警示缺陷,而并不一定知晓吸烟的巨大危害,所以青少年的购买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法上的消费者同意的抗辩事由,烟草业应对其产品缺陷进行侵权赔偿。[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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