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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与共同善的权利蓟门法学第8辑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毫无疑问,权利与个人福祉具有内在关联。这与拉兹的权利理论是相容的。自主的工具价值体现在权利人可以选择自己认为有价值的实践,这在最大程度上容许了众多共同善的繁荣。通过权利保护自主可以促进诸多共同善,而个人能够从自己的权利与共同善的关系中获得更加重要的利益,共同善使得共同体中的每个成员福祉的实现有所依托。换言之,个人自主与共同善是双重和谐的。

自主与共同善的权利蓟门法学第8辑

让我们转向工具价值的另一种可能,也就是自主对共同善的工具价值。毫无疑问,权利与个人福祉具有内在关联。权利总是指向对权利者的福祉有利益或价值的内容,人们通常不会认为一个人有被监禁、被处罚的权利,或者为这样一种权利辩护至少需要证明它能为个人福祉带来哪些积极作用。这种现象并不是偶然的,在我们的文化中对权利的标准辩护均以这种方式呈现。因此,一个自然的解释是,某种权利存在的理由在一定程度上是它能够服务于个人福祉,个人福祉也因此影响着权利的重要性。但是这并不表明它是唯一的因素,也就是说,权利的基础不一定仅仅依赖于个人福祉,也就不一定仅仅依赖于某些价值对个人福祉的促进作用。这与拉兹的权利理论是相容的。[14]

拉兹正确地注意到,许多权利并非仅由个人福祉证成的,而是考虑了服务该个人福祉能够实现的他人福祉。如孕妇的不被行刑权,父母的津贴权。他进一步指出,在这种权利关系中还存在另一种重要特征——双重和谐。不仅是婴儿、孩子从孕妇权、津贴权中获益,孕妇和父母也从自己的权利能够增进他人福祉中获益。这是因为权利者与特定他人之间存在一种依赖性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有价值的关系,拥有一种能够帮助构建、实现这种依赖性关系的权利增进了权利者的福祉。父母的津贴权使孩子获益,而使孩子获益本身极大地发展了父母与孩子之间的依赖性关系,满足了亲子关系的内在要求,提升了父母的福祉,权利因此有效地以双重和谐的方式辅助于这种道德关系。[15]拉兹采取了一种后果主义道德的进路,尽管他本人并未对此作太多说明,但他似乎认为如果赋予一项权利——也就是赋予个人福祉特殊的保护——能够带来某种重要的、有稳定联系的后果,那么这些后果就应当被考虑,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应当将这些后果反映在我们对权利重要性的评价之中。[16]但这种“反映”并不只是在评价上增加分量,拉兹进一步认为,如果用权利保护个人福祉能够带来的后果比个别权利人的福祉更加重要,那么这种后果就应当反映在权利的证成中,对这种后果的促进应当是权利基础的一部分,甚至是主要部分。

回到自主对共同善的工具价值,本文认为是共同善——而不是自主对个人福祉的贡献——证成了其作为权利内容的正当性。拉兹对共同善的界定主要来自菲尼斯,他并不区分共同善(common good)、普遍利益(general interest)、共同利益(common interest)、普遍善(general good),其概念是指“在一个特定共同体中,能够以不冲突(non-conflict)、非独占(non-exclusive)、非排他(non-excludable)的方式普遍地服务于人们利益的那些善”。[17]因此本文主张,当我们被施加一项不得干涉他人的义务时,这并非是因为特定权利人的自主之重要性优越于多数人的利益,而是通过保护该人之自主能够促进一种自由文化之共同善,并从而服务于多数人的福祉。这一论证包括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以权利保护自主能够促进共同善;第二阶段是,自主与共同善是双重和谐的,而后者比个人享有自主更加重要。

首先,必须注意权利是一种普遍性的实践,保护某个人的权利意味着保护所有人在该方面的福祉。因此保护个人自主就意味着保护所有人的自主,这就形成了一种自主的环境,并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自由文化的基础。由于这部分的讨论是在将自主视为工具价值的前提下展开的,在此自主的环境或自由文化均不会被视为内在价值,亦即我暂时不会主张生活在一种自主的环境或自由文化中本身就是好的,我所主张的是——这种环境会服务于其他共同善。自主的工具价值体现在权利人可以选择自己认为有价值的实践,这在最大程度上容许了众多共同善的繁荣。考虑我们通常认为重要的那些共同善,比如自由市场、自由婚姻、自由职业、自由言论,自主使得这些共同善成为可能。如果缺乏自主,被强制的交易、被干涉的婚姻、被决定的职业、被限制的言论都难以以同样的方式促进个人福祉的实现,尽管它们仍然可能在其他方面构成共同善,但至少在被自由文化认为重要的方面它们无法成为共同善。更进一步地说,自主的环境通过影响各种事业、目标、关系的进入方式,改变了它们的性质、内容、结构与重要性,缺乏自主环境的存在,众多选择的内涵都将不同。在这个意义上,以权利的方式保护个人自主就是保护一个自主的环境,使得人们可以选择各种有价值的实践,使多元的共同善的形成和维持成为可能。(www.xing528.com)

其次,但也是更重要的是,共同善的存在比个人享有自主更加重要。尽管对个人福祉这一概念存在众多的争议,但是至少在这一点上能够达成共识——个人良善生活的实现是依赖于诸多条件的。拉兹将个人福祉的核心构成理解为“全心全意(whole-hearted)在有价值的事业上实现成功的诉求”,[18]这一定义自然地表明个人福祉的实现立足于“足够有价值的选择”。类似地,一种自主的个人福祉观的实现也需要诸多条件,至少要求存在足够的、有价值的选择和去除强制的环境。但是任何个人的诉求都不足以赋予社会、其他成员向之提供选择的义务。因为选择的存在不完全是人为控制的,在极大程度上一个社会存在何种选择是受到习惯、观念、经济等各方面情况决定的。在这个意义上,共同善是个人福祉的先决条件,一方面,共同善决定了个人可以拥有何种选择;另一方面,共同善决定了那些定义个人福祉的途径。[19]尽管共同善与个人福祉存在偶然的冲突,但是在概念上它们更是相互支持的。通过权利保护自主可以促进诸多共同善,而个人能够从自己的权利与共同善的关系中获得更加重要的利益,共同善使得共同体中的每个成员福祉的实现有所依托。换言之,个人自主与共同善是双重和谐的。缺乏这些共同善的存在,即使个人自主也无法实现任何个人福祉;缺乏共同善的存在,个人无法得到足够丰富的、有价值的选择,自主的工具价值也就失去了内在价值的依托,因此在这种和谐关系中,共同善更为重要。

以上的讨论意在说明,在只考虑自主的工具价值的前提下,保护自主的理由主要在于其能够贡献于共同善,从而真正为自主的个人福祉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而不是仅仅考虑自主对个人的价值。但有一点需要澄清,自主的价值不会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被证成,而是和其他对个人福祉有重大价值的事项一起证成特定权利。比如存在合同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职业自由权等,但不存在一种独立的“自主权”。这与自主的工具价值是一致的,工具价值本就是一种因为其后果能够促进其他价值而有价值的,缺乏后果的寄托工具价值就不再有价值了。因此,无论在一般的权利实践中还是做错事之权利的问题上,都不存在一个纯粹的侵犯自主的情境,涉及的总是侵犯某种具有自主要素的权利。因此虽然上文的论证以“自主——自主的环境——其他共同善”的方式进行,但这主要是为了论证的清晰。这不意味着本文主张存在一种独立的自主权,该权利能够以其促进其他共同善的价值来得到证成,而是表明包含自主要素的权利能够以独特的方式促进共同善。比如合同自由权能够促进自由市场,婚姻自由权能够促进婚姻文化等。因此更准确的说法是,保护“某种特定内容的自主”的理由主要是其对共同善的贡献,共同善是权利(尤其是自由权)的部分基础。

权利与共同善的关系为做错事之权利提供了基础。拉兹的权利利益理论正确地捕捉到了权利与个人福祉的关系,只有个人福祉的重要方面才能够成为权利的内容,而做错事之权利本身不是一种独立的福祉,自始至终它都不可能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而存在。做错事的权利必然是一种寄生性的权利,共同善是该基础最可能的也是唯一可能的解释。做错事之权利之所以存在,在于权利总是部分地以共同善为基础,我们尊重他人做错事之选择不是因为尊重他作为个体的福祉,更不是因为他的个人福祉比我们更重要,而是因为保护这种权利是促进共同善的重要部分。个人福祉的实现需要自由权,因为个人福祉需要多元的共同善才能被实现,而保护自由权又是维持和发展共同善的重要方式。自然的,保护自由权必须采取尊重自主的方式,允许这些权利被自主地行使才能够促进共同善,这不限于维持和发展自由市场、自由信息交换、自由婚姻等较为传统的共同善,还包括发现那些还在形成中的、争议中的、潜在的共同善的观念。个人福祉本身是不断变化的概念,它不仅需要共同善的支持,还需要共同善以不断进化的形式予以支持。自主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工具,或者至少被我们的社会文化认为是重要工具。因此,即使个人对权利的行使存在滥用或不能物尽其用的情况,但为了保护自主以促进共同善,这类行为仍然能在一定限度内被保护。这一限度并非固定,而是受到不同文化观念、习惯的影响,但由于它在概念上的必然性,做错事之权利必然存在,它以寄生性的方式存在于我们对共同善的需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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