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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假冒贸易协定》在中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ACTA的谈判就是为了在《TRIPS协定》不足的方面加以改进,更加有效地、协调地打击假冒产品。对于临时强制措施,《TRIPS协定》第50条完全未提第三方,据此完全可以推定这类措施仅适用于侵权嫌疑人。按照《TRIPS协定》的规定,各国仅对有主观过错的第三方才有义务颁布禁令。可见,在《TRIPS协定》中赋予海关依职权启动的权力并非成员方的强制性义务,而在ACTA中则是强制性的。

《反假冒贸易协定》在中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

后TRIPS时代,发达国家并未满足于《TRIPS协定》所确立的知识产权保护最低标准,为了全力推行其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战略,发达国家利用双边、诸边、多边等各个途径促进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的提高。有学者将这种情况称为知识产权国际立法中的“制度转移”(regime shifting)现象。[32]ACTA的谈判是后TRIPS时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立法“场所选择”(forum shopping)的又一实例,是发达国家借以规避多边谈判场所,并促进其利益的手段。从WTO来看,美国、欧盟等WTO发达成员已经发现,为了维护其利益,WTO发展中成员正日益与其展开对抗;在WIPO中,对于“发展议程”(development agenda)的支持也使得发达国家认为它们的影响不会太大,它们的利益不会得到充分的体现。在无法通过多边途径实现其目标的情况下,美国等转向了较小范围的诸边途径。就在WIPO大会投票建立了永久性的“发展与知识产权委员会”(Committee on Developmen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后不久,美国贸易代表和欧盟宣布了启动ACTA谈判的意愿。[33]在美国、欧盟发布“情况说明书”中,它们一直都在强调ACTA的“独立性”。

在一份报告中,欧洲议会国际贸易委员会明确表示,《TRIPS协定》并不完善,有些条款仍然需要修订,尤其是,它的适用范围应当扩大到出口、转运环节以及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情况。ACTA的谈判就是为了在《TRIPS协定》不足的方面加以改进,更加有效地、协调地打击假冒产品。需要注意的是,应当避免ACTA与《TRIPS协定》的内容重复,而且,协定的目标必须非常清楚和现实。[34]

与前述双边、区域经济协定知识产权条款相比,ACTA的内容也体现出包含“TRIPS-附加”标准的特点。

ACTA第2章第5节规定了数字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执法,这显然是属于“TRIPS-附加”的内容。

学者一致认为,ACTA的知识产权执法规则大多体现“TRIPS-附加”的特征。总的来说,ACTA规定了更加细致、更为严格的刑事处罚、边境措施等。就法院的最终禁令而言,《TRIPS协定》第44条虽然涉及禁令对第三方的适用,但仅是很有限的适用,即《TRIPS协定》规则下的禁令对善意第三方可不适用。对于临时强制措施,《TRIPS协定》第50条完全未提第三方,据此完全可以推定这类措施仅适用于侵权嫌疑人。而ACTA第8条、第12条则分别将禁令和临时强制措施都扩展适用于侵权嫌疑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且未规定需要考虑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可见,无论是对最终禁令还是对临时强制措施,ACTA都扩大了适用范围。按照《TRIPS协定》的规定,各国仅对有主观过错的第三方才有义务颁布禁令。而此情形在多数国家实已构成第三人间接侵权,对其颁布禁令并无特别。但是,根据ACTA,最终禁令直接施加于任何第三方而不考虑其主观过错,即包括善意第三方,其打击面远远广于《TRIPS协定》。至于临时措施,《TRIPS协定》完全未将其适用于第三方,而ACTA却明确其对第三方的适用。总体来说,ACTA大幅扩展了各类强制措施的打击范围。这就意味着在侵权争端中权利人可借助司法资源限制乃至排除更多的相关方,并能更轻易地在更大范围内阻止有争议的产品进入市场。有学者甚至认为:“网络服务商作为第三方也在ACTA强制措施的打击范围之内。”[35]

又如,《TRIPS协定》第58条规定,成员方“可”赋予主管机关(海关等)依职权主动采取措施的权力,但以海关取得存在侵权的“初步证据”为前提。而根据ACTA第16条之规定,成员方“应”赋予海关依职权启动措施的权力,并且不需要“初步证据”而只需存在“怀疑”。可见,在《TRIPS协定》中赋予海关依职权启动的权力并非成员方的强制性义务,而在ACTA中则是强制性的。更重要的是,ACTA将此类程序的启动门槛大幅降低,只需“怀疑”侵权,而该标准带有极强的主观因素,几乎不需任何客观依据。[36]换言之,海关和执法机构管理货物和信息的职权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扩张。[37](www.xing528.com)

实际上,根据ACTA谈判中泄露的文件,即使没有正当理由,主管机构也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关于受怀疑的版权侵权者的信息。这使得唱片公司很容易起诉在线音乐共享者(music file sharers),以及使得主管机构很容易关闭非商业性的BT下载(Bit Torrent,BT)网站,例如The Pirate Bay。[38]有报道因之将网络服务提供商称为“版权警察”(copyright police)。根据上述泄露文件,点对点(Peer to Peer,P2P)的电子文件共享会受到刑事制裁,通用药品的获取会受到限制。[39]换言之,在网络上提供受版权保护的文件或者下载它们可能会被认定为犯罪。[40]上述泄露文件中的草案规则还允许执法机构在没有合理根据的情况下进行刑事调查、侵入性的搜查,这削弱了无罪假定,认可了过去被认为是非法的搜查。[41]

然而,上述泄露文件中的草案规则因其更严格的执法标准受到了激烈的批评,这也使得ACTA的缔约方在谈判中不得不对某些条款草案做了改变。

从上述相关情况来看,ACTA的签订无疑将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更大范围、更高标准的保护,相对的,社会公众获取知识、知识传播以及其他社会、经济福利将会进一步受到损害。虽然诸如2009年ACTA的谈判概要表示,ACTA不是要干涉缔约方尊重本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公民自由的能力,并且将与《TRIPS协定》保持一致,但ACTA的文本内容并没有反映出这些事项。

另外,在ACTA的谈判中,根据欧洲委员会2008年11月发布的“情况说明书”,欧盟曾经提出,该委员会在2006年提出的在欧盟协调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刑事措施的指令(Directive harmonising the treatment of criminal IP infringements,尚未生效)以及欧盟2000年《电子商务指令》(Directive 2000/31/EC)的相关规定可以为ACTA的谈判所借鉴,例如,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的界定。[42]由此可见,ACTA是发达国家向国际社会推行其国内或域内立法标准的又一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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