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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述调查存在问题,刑庭证据调查规则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总体来看,长期以来我们没有考虑到被告人调查顺序的不同在不影响其陈述内容的情况下对事实认定结论的影响,以及由此导致对被告人权利的影响问题。这个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不是一个特别大的问题,因为,其一般将证据分为控方证据和辩方证据,并依次安排控方和辩方先后举证,而被告人选择作证时多是作为辩方证人提供利己性陈述。不过,在英美法系中仍然存在着如何安排辩方证人作证顺序的问题。

陈述调查存在问题,刑庭证据调查规则研究成果

1.对被告人陈述在举证顺序中的位置与事实调查的真实性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的关联性认识不足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将被告人调查放在发起调查的开始阶段,除了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较为依赖于被告人的口供之外,主要在于强调法庭调查的效率,因为这样能够很快进入事实调查的核心,避免被告人在知悉其他指控证据(的漏洞)后进行虚假陈述。而在成都市法院庭审实质化试点案件中,有时候公诉机关在被告人调查与其他证据调查的先后顺序安排上进行灵活处理,没有完全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这种灵活的处理方法主要考虑的是方便控方指控证据的运用,即既容易明晰案件事实,又不会因为作证顺序影响被告人翻供。总体来看,长期以来我们没有考虑到被告人调查顺序的不同在不影响其陈述内容的情况下对事实认定结论的影响,以及由此导致对被告人权利的影响问题。在“客观真实”证明标准语境下,证据提交的先后顺序都不影响事实结论的认定,只有证据的内容本身才能决定事实认定的结果。然而,在相对真实的证明标准语境中,证据提交的先后顺序对事实认定结论往往都是有影响的。认知心理学指出在不确定性的判断中,事实认定者往往有“先入为主”和“锚定-调整”效应,这样的后果就是证据越早出现越容易影响事实认定的结论。[7]毫无疑问,相对真实是我们不得不接受的一种证明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在被告人调查的制度设计上要考虑如何平衡两种需求:一种是如何保证被告人诚实作证,另一种是在作证顺序安排上减少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本身对被告人的不利影响。这个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不是一个特别大的问题,因为,其一般将证据分为控方证据和辩方证据,并依次安排控方和辩方先后举证,而被告人选择作证时多是作为辩方证人提供利己性陈述。不过,在英美法系中仍然存在着如何安排辩方证人作证顺序的问题。在职权主义的制度体系中,常常都将证据视为法官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安排证人作证就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如何安排被告人调查与其他证据调查的先后顺序。当然,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庭审判中,被告人一般都是进行利己性的作证,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如何安排作证顺序,对事实的澄清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都有利有弊:如果首先对被告人进行调查,被告人的陈述没有被其他证据完全证伪的情况下,对裁判结论容易发挥影响作用,但如果是虚假陈述,也容易因后面的相反证据而暴露问题;如果在其他证据调查之后调查被告人,被告人容易根据其他的证据进行“随机应变”的陈述,但先举证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容易导致裁判者形成对被告人的不利的“锚定”之见。对此问题,不同的国家往往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在英美法系国家,比如,英国将被告人陈述作为辩方第一证据,目的是为了避免被告人受其他辩方证人的影响;美国把作证的时间阶段交给辩方自己选择,其目的是强调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8]在大陆法系国家,有的直接安排首先调查被告人,其目的是避免被告人陈述被其他证据污染;有的国家则采取了由被告人选择作证顺序的制度设计,其目的显然更侧重于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2.对被告人在庭审时的供述及其质证重视不够

对被告人的调查,在操作中一般包括法庭证据调查开始时讯问被告人,以及在后面举证时宣读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两个部分。除非被告人当庭认罪,对指控事实不做辩解,否则公诉人都会将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基本内容进行重点举证。而刑事庭审中,受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影响,法官往往重视庭前供述笔录,而对被告人庭审供述不一致以及翻供之处重视不够,倾向于认为被告人有侥幸心理,无理辩解。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翻供问题的主要采证原则是“印证原则”,即庭前供述有证据印证确认庭前供述,庭审翻供获印证则可确认翻供。但公诉案件庭前供述肯定有其他证据印证(无论是以何种方法取得以及以何种方式印证),受取证手段限制,被告人翻供获得印证比较困难。这就容易使法官形成一种思维惯性——被告人的翻供无理。这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个案公正的实现。(www.xing528.com)

3.庭审实质化改革对案件的实体公正尤其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效果并不明显

从实证分析材料看,可以说在少量案件的庭审中被告人的辩解性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甚至有时法官也比较认可,但是如果检察官在法庭上仍然不认可,而且控方证据基本形成锁链,构成印证关系,而被告人的辩解又缺乏足够的根据,法官往往不敢或不愿依据心证中的“合理怀疑”,作出否定公诉指控事实的判决,包括事实存疑指控不能成立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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