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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证明标准与方法研究-刑庭审证据调查规则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证明标准与方法。(二)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的客观标准所谓自愿性判断的客观标准,是以案件证据的状况、司法机关的行为、被告人认罪的时点及认罪后的表现为主要对象进行考察的。“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自愿证明标准与方法研究-刑庭审证据调查规则

在谈及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时候,学界的讨论眼光集中在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然而由于自愿性审查可能成为庭审的主要内容(尤其是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因此对自愿性的证明标准也应是认罪认罚案件重点关注的问题。由于自愿性是一种主观状态,对其加以证明有一定难度。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证明标准与方法。

(一)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的主观判断

所谓自愿性判断的主观标准,是考察其认罪、悔罪的心理态度。即以被告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的主观表现和客观行为,考察被告人的自主意愿。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1)考察犯罪嫌疑人对涉嫌犯罪事实的具体陈述。重点考察有罪供述是否受到侦查机关的逼迫利诱或者暴力,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取供造成冤假错案。

(2)以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为判断点。考察被告人是否意识到自己行为的犯罪性质,是否意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是否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将引起的法律责任后果并愿意接受刑罚处罚,是否真诚悔过,向受害者道歉并积极予以赔偿、补偿等。将悔罪情节纳入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标准的意义:其一,可以预防二次犯罪,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其二,因为被告人真诚悔罪,有利于修复法律关系,安抚受害人及其亲友,防止二次伤害;其三,根据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可以判断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从而确认认罪认罚程序制度使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二)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的客观标准

所谓自愿性判断的客观标准,是以案件证据的状况、司法机关的行为、被告人认罪的时点及认罪后的表现为主要对象进行考察的。此种客观性判断,强调证据事实中显现的客观行为,以其行为来推断其主观意愿。而此过程中离不开司法人员对经验法则的运用。人的行为是其主观意识、意愿的反映,也是更为可靠的判断其主观意愿的依据。(www.xing528.com)

(1)以司法机关是否强迫认罪为判断标准。“两高三部”《2017严格排非规定》第2条、第3条、第4条分别规定:“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因此,客观性判断标准首先要求司法机关不能以刑讯逼供,以及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变相刑讯逼供的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此外,办案机关还不能采取违法威胁、非法拘禁等法律禁止的方式获取口供和认罪,否则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2)考察司法机关是否履行以及如何履行告知义务,同时考察律师参与状况。犯罪嫌疑人可能受知识限制,还可能受人身被拘束状况处于孤立状态的限制,常常难以正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该制度使用对自身的影响。加之可以尽快从案件中获得解脱,因此如无司法机关的适当告知以及律师的法律帮助,其即使表达自愿,也可能缺乏明知与明智性。因此,需要考察司法机关如何履行告知义务以及律师的法律帮助情况,作为判断当事人自愿性的依据。

(3)考察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过程和表现。包括考察当事人何时认罪,在何种情况下认罪,认罪后供述是否存在反复与矛盾,为何出现反复与矛盾,以及认罚的过程和态度,等等。有的犯罪嫌疑人一开始不认罪,但随着审讯的深入以及办案人员的教育产生悔罪心理,从而选择认罪认罚。但也有的可能是因办案人员的威逼利诱,同时也期待早日解脱而认罪认罚,类似的变化过程,正是自愿性的判断依据。

(三)认罪认罚案件相关证据规则的完善

目前我国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多数为简单案件。这从成都市人民法院的数据中也可看出,如危险驾驶这一种罪名,适用此项制度1808件,占同期适用此项制度的案件总数3076件的58.77%。[26]而危险驾驶属于典型的简单案件。然而,与简单案件数量很大的状况不协调的情况是,目前我国缺乏专门针对简单案件的证据规则。我国目前适用的各种证据规则,如证据开示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接言词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以及各类证据的审查和适用规则,基本上都是针对普通程序案件尤其是有争议案件的证据事实问题而设定的。而认罪认罚案件司法实践则反映出了一个突出问题,即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适用已经有一定规则,但证据规则不太清晰。无论是采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还是采用普通程序审理认罪认罚制度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多是按照各自对制度的理解进行一定程度的证据规则简化,与非认罪认罚案件在证据规则适用上无明显区别。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符合简单案件特点的证据规则。首先,建立简单案件证据开示规则。在庭前阶段对进行证据开示,有利于实现被告人的证据知悉权。现行庭审中告知或确认证据目录的普遍做法仅具有形式意义,被告人很难清楚证据目录中证据归纳项下的具体含义和内容,因此应明确简单案件证据开示的具体规则。其次,建立刑事简单类案证据标准指引规范。明确常见多发简单案件的主要证据类别及标准,认罪认罚案件还应当进一步统一附卷的被告人认罪认罚印证材料,以便立案法官或法官助理在受理案件后的第一时间就能确认案件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真实性,以及相关量刑情节等方面的证据是否具备进行初审的条件,以判定是否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尽量避免庭审中途转换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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