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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庭证据调查规则-开示成果研究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庭前会议规程》第18条之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全部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据此,辩护人对于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负有“及时告知和提交义务”。然而,除了这三种证据之外,《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辩护人向控方开示其他证据的一般性义务,实践中部分辩护人正是据此公然拒绝在证据展示时开示相关证据。

刑庭证据调查规则-开示成果研究

司法实务中,庭前会议证据展示程序的流程一般如下:控辩双方在法官主持下先后宣读证据目录,并简要说明所展示证据的种类、来源及拟证明对象,以便对方及法官更为清晰地理解证据使用之方法与目的。由于在刑事诉讼中控方通常掌握绝大多数证据,且其起诉指控之对象即为辩方进行辩护防御的对象和前提,因此,实务中在展示证据的顺序安排上,一般是控方先于辩方,即控方先行展示证据,然后再由辩方展示证据。[11]在操作层面上,由于实质化庭审的案件证据数量往往较多,控辩双方一般会事先制作并提交证据目录,然后按照证据目录所载证据之序号依次展示证据,并分别交代证据的名称、来源及拟证明之对象和内容。

笔者认为,上述证据展示之流程设计有些过于僵化。根据案件类型不同、在案证据的情况不同等,都有可能需要其他更为高效的证据展示流程。举例而言,实务中证据展示的顺序还应当适当考虑证据的重要性及其对程序走向的影响。根据《庭前会议规程》第18条之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全部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将收集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全部证据材料提交人民法院。据此,辩护人对于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负有“及时告知和提交义务”。由于上述证据皆属关系被告人无罪或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重要、关键性证据,直接影响甚至决定案件的实体结果和程序走向,因此,如果辩方握有上述证据,可以考虑在证据展示时由辩方先行展示上述关键证据。之所以如此设计流程,是因为上述证据对控方的证据锁链具有较大“杀伤力”。可以说,这类证据一旦“坐实”,则控方的证据锁链即“不攻自破”,之后控方是否还有必要展示其证据都成了问题。对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诉。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据此,一旦辩方先行展示的关键证据,导致控方的证据锁链“崩裂”,案件出现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法官就可以建议检方补充材料或撤回起诉,程序走向可能出现转向甚至终止(撤回起诉),若检方撤诉,则后续程序自可节省而被告人亦可减轻讼累。因此,根据“重要者优先”的原则,可以考虑由辩方先行展示上述关键证据。

证据展示的主体依法当然应当是控辩双方,殆无疑义。法官则居中主持,组织、引导、督促控辩双方积极、全面、正确履行展示义务,并对证据展示的结果进行确认、固定。但要注意的是,实务中还存在大量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而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双方也是举证责任之主体,负有向法庭举证之责任,加上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原则上应一并审理,故庭审证据调查环节,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也将参与举证和质证。基于此,法官在庭前证据调查准备中,显然亦应当将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列为证据展示的主体,要求其在庭前会议中对其拟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进行证据展示,以便为庭审证据调查预先做好充分准备。因此,实务操作中除了控辩审三方外,实际上要求进行证据展示的,还包括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www.xing528.com)

对于证据展示的内容,基于证据展示之目的系为庭审证据调查作准备,因此,原则上应当以控辩双方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拟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为限。当然,基于检察官之客观公正义务,检方不能仅仅展示证明被告人有罪及罪重之证据,对于被告人有利之无罪及罪轻证据,亦应当一并予以展示。问题是,除了客观公正义务对于检方的约束外,机制上如何保障上述目的实现?为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1条曾经以赋予被告方申请调取证据权的方式构建了一套强制开示证据的程序。对此,《庭前会议规程》明确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行使该权利,以强制控方开示有利于被告人之证据。据此,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可以依据《庭前会议规程》第16条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调取上述证据。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够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决定书后3日内移交。此外,《庭前会议规程》为了弥补被告方在取证能力方面的不足,还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因客观原因而不能自行收集、调取证据的,也可以书面形式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准许;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没有必要的,可以不予准许。

另一方面,辩方的证据展示范围不应局限于三种法定证据,而应包括辩方拟在庭审中出示的所有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之规定,辩护人对于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负有“及时告知和提交义务”。显然,上述三种证据应当在庭前会议中予以展示,这是辩护人的特别法定义务。然而,除了这三种证据之外,《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辩护人向控方开示其他证据的一般性义务,实践中部分辩护人正是据此公然拒绝在证据展示时开示相关证据。实务中部分律师参与庭前会议不积极的原因也在于此,因为他们不想在庭审前过早地向控方公开自己的“王牌”和“底牌”,而是希望将自己的“王牌”和“底牌”留待庭审时再出示,以追求所谓的庭审效果。但这种“证据突袭”的观念,并不能真正改变诉讼的结果,而且实质上不利于被告人权利保障。因为,一旦辩方实施证据突袭,控方势必以需要时间对该证据进行答辩准备为由申请休庭,庭审将被迫中断,而被告人则将被继续羁押,这无疑会增加被告人的讼累。同时,这种证据突袭也与庭审实质化改革的目的相悖,因为庭审频频中断,将导致庭审无谓延宕,效率必然降低。因此,在庭审实质化改革过程中,部分试点法院从证据展示之目的是为庭审证据调查作准备这一角度出发,扩大了辩方展示证据的范围,要求除了法定的三种证据之外,辩方应当将其拟在庭审中出示的所有证据均在庭前会议中予以展示,以便法官能够更为充分地为庭审证据调查预作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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