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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河道非法采砂问题研究的成果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党中央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对环境资源犯罪的司法适用应当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但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出台相关文件将环境资源犯罪列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中“严”的对象。还有文件提出“依法从严惩处破坏环境资源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主观恶性大的犯罪行为,有效威慑潜在的污染行为人”。除非对于明显的造成严重环境损害的情况下才会对其予以关注。

长江河道非法采砂问题研究的成果

(一)环境刑事政策的泛刑化倾向

环境刑事政策是一个由多种要素组成的决策系统,是国家运用刑事手段保护环境方略。随着环境问题与美好生活的向往之间矛盾的加剧,以及对于环境保护意识的加强,通过刑事法律手段保护环境的呼声越来越高,扩张环境犯罪圈、严密刑事法网的环境治理逻辑成为环境刑事政策的主流趋势。党中央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对环境资源犯罪的司法适用应当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但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出台相关文件将环境资源犯罪列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中“严”的对象。例如《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19号]提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对于……重大环境污染、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等各种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还有文件提出“依法从严惩处破坏环境资源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主观恶性大的犯罪行为,有效威慑潜在的污染行为人”。以非法采砂为例,国家层面以及各地区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采砂行为的呼声不绝于耳、媒体的争相报道、民众的盲目推动使得非法采砂刑事司法政策基本取向定位于从严惩治,降低了行为的入罪和法定刑升档门槛,导致非法采砂入刑不无以刑事政策作为其内在构造参数的影子。

在环境资源犯罪方面,当前的整体刑事政策都体现了从严惩治的观念。最高人民法院喻海松法官认为,刑法虽然具有谦抑的本质,但是在当前环境污染问题的严峻形势和资源犯罪猖獗的态势来看,不能简单的理解和片面的把握刑法的谦抑性问题,而应该深刻如何对惩治环境资源犯罪进行政策考量的问题。笔者对此并不认同,刑法不仅具有惩罚、预防和教育的功能,更为重要的是对于人权的保护,不能将保护环境凌驾于僭越人权之上。环境刑事立法和司法所要解决的是应该对于何种法益进行保护,是环境经济利益、社会管理秩序、人类安全,现代人以及未来人的需求抑或是整体环境利益?法律所应该惩罚的是结果犯、危险犯还是行为犯[50]  而不是一劳永逸地将所有涉及破坏环境的行为采取最严格的法律措施。刑事政策层面的入罪冲动,虽然基于保护环境惩罚犯罪的基本立场,但是对于实践中将污染环境或破坏资源的行为泛刑化处置的思维模式仍然需要从法理的层面予以理性的反思,正是这些带有偏向性的政策和思维,从而使得“环境刑事政策刑法化,环境刑法刑事政策化”的现象出现。

刑法如果用来满足民众非理性呼声和国家环境政策的需要,在此种情绪下入刑会造成过度犯罪化的现象,必将其推向形式主义的深渊。刑罚作为和平时期国家对于公民适用的最强烈的谴责机制,本质上是一种“恶”,社会应对刑事政策强化所导致的刑法扩张保持警惕之心。[51]  司法实践中,在有效运用刑事手段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必须将其限定于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范围之内,不能一味坚持以剥夺人身自由予以惩罚的朴素价值观念。否则不仅将会导致刑法的谦抑性被虚置,动摇刑法作为人权保障法的地位,还会将不属于生态环境保护范围的行为杂糅其中,未能准确地区分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差异,导致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二)传统法益观念仍占主导地位

《解释》将非法采砂行为入刑其中包含了对生态法益的保护,承认了环境要素的独立价值,符合环境刑法发展的基本趋势。但是从《解释》的第三条第一款前三项规定了以财产损失后果为评价依据、以两年内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为入罪要素等等情形,从形式上看似乎是加强了对于砂石资源的保护,但是予以细究仍可发现并无保护环境要素之特征,相反却具有强烈的保护财产价值和维护秩序稳定的特点。[52]  因此《解释》仍然披着传统法益的外衣,第三条第一款前三项的规定仅体现非法采砂所侵犯的外部价值,并不具有生态法益的本质特征。由于传统法益在识别性、操作性方面相对于抽象的生态损害更具优势,所以使得环境刑法中对于财产法益、秩序法益等的保护难以抗拒,司法实践中也往往会因为直接对传统法益进行判断是否构成犯罪,而忽视了生态环境是否造成损害,由此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众多侵害了自然资源而受到刑事处罚的自然人或法人基本上没有对于生态进行破坏的“罪感”。除非对于明显的造成严重环境损害的情况下才会对其予以关注。《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的以实害发生为入罪标准,恰恰证明了这一点。(www.xing528.com)

生态法益建构于生态环境的价值之上,不同于传统的人身法益、财产法益、秩序法益。《解释》将规制的重点置于传统法益之上,表明其制定者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现代环境刑法的理念,但是未能捕捉到环境刑事法律转型中法益特征的核心变化,使得非法采砂司法解释保护法益类型的模糊、混淆,仍然没有摆脱传统人类中心主义思维的桎梏,仅在形式上降低了入罪的门槛,扩大了规制的范围。[53]

(三)未对砂石资源犯罪进行类型化区分

非法采砂司法解释未对砂石资源犯罪进行类型化区分是导致《解释》中法益扩张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使得法益保护种类过于随意和杂糅,其根本原因在于“两高”在制定该司法解释时一味地进行扩大解释,将“矿产资源”扩大解释为包含砂石资源在内,仅体现了砂石作为资源的属性,从而忽略了砂石资源所具有的多重属性的特点,由此也就忽略了砂石资源犯罪侵犯多重法益的可能性。

对于罪名的认定往往是基于犯罪客体,也就是所侵犯的法益的种类予以认定,这种笼统以“非法采矿罪”对非法采砂所可能侵犯的法益进行包揽的行为,使得其成为砂石资源犯罪的“口袋罪名”,对于某些法益的侵犯是否应该入刑、是否应当以此类罪名入刑的反思予以搁置,一劳永逸地解决该类问题的懒惰性和放任性的司法思维,不仅导致了该罪在适用上的扩张,使得刑事打击面过大,有侵犯人权之虞,而且也未能更好的保护砂石资源不同功能属性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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