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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程序法的比较的介绍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反倾销程序法是反倾销实体法得到执行的保障。《新守则》要求进口国主管当局在对反倾销案立案调查前,必须审查申请方是否真正具有代表国内工业的资格。但是当明示支持反倾销申诉立案的进口国厂商集体产量占其国内相同产品总量的比例不足25%时,反倾销调查不应发起。(二)证据有关反倾销的程序规定中,证据问题最为复杂。

反倾销程序法的比较的介绍

反倾销程序法是反倾销实体法得到执行的保障。程序的正当可确保结果的公平或有利于促进结果的公平,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法的重要性丝毫不亚于实体法,因此《新守则》与《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都以很大篇幅对程序作了规定。二者各有特色,《反倾销守则》对程序的规定较为详细,充分考虑到倾销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平衡,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相对简单,一些具体制度仍有待于明确化,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却规定了许多国家都规定的“反规避措施”,这是对《新守则》的突破。以下作具体分析:

(一)反倾销调查

《新守则》反倾销程序主要包括反倾销调查的发起(包括反倾销调查申请和当局主动调查)、当局对申请的审查和处理、当局对证据的核查、初步裁定、临时措施、最终裁定、采取反倾销措施、行政复审、司法审查等。

1.反倾销申请和主动调查

(1)明确申请方的资格。《新守则》要求进口国主管当局在对反倾销案立案调查前,必须审查申请方是否真正具有代表国内工业的资格。《新守则》第5条第4款规定明确表示支持或反对一项申诉的国内厂商的集体产量占其国内相同产品总生产量的50%,则这部分生产厂商可视为代表国内工业。但是当明示支持反倾销申诉立案的进口国厂商集体产量占其国内相同产品总量的比例不足25%时,反倾销调查不应发起。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对申请方的资格没有限制,只在第11条规定是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或者有关组织即可申请。这不符合《新守则》规定,申请人易滥用该条款,既浪费社会成本,也达不到维护正当利益的效果。

(2)主动调查

《新守则》第5条第6款规定主管机关在未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申请调查时,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发起调查为正当情况下才可发起调查。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14条有相类似的规定,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可主动调查。

2.调查申请的审查和处理

《新守则》第5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仅仅凭简单的断言而没有确凿的有关证据,不能构成有效的立案申请;当局应审查申请书中所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发起一项调查是正当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13条规定对申请书及其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立案调查或不立案调查。二者的差异在于审查标准的宽严不同:《新守则》强调所提供证据的准确性及充分性,《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审查标准则由主管机关自由裁量。

3.调查期限及调查终止的情况

为了提高反倾销调查的效率,《新守则》第5条第10款规定了调查的期限:“除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1年之内结束,无论如何不得超过从调查开始之后的18个月。”《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规定与此相同。

此外,如果证据不足,倾销幅度极小,或者倾销进口量不足,倾销调查可以终止。《新守则》第5条第8款规定了具体标准:“有关当局一旦发现没有充分的倾销或损害证据以证明可合理地继续进行案件程序,则应对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提出的申请予以驳回,并尽快终止调查。若当局确定倾销幅度是最小的,或倾销产品的数量或者损害可以忽略不计时,不论是事实上的或潜在的,则案件也应立即终止。如果倾销幅度按正常价值的百分比表示小于2%,以出口价格的百分比则表示该幅度应被视为是最小的。如果从一个特定国家进口的倾销产品的数量被确定为占进口成员内市场上相同产品不足3%,则该倾销产品的数量通常可被忽略不计,除非占进口成员内市场相同产品不足3%的那些单个国家,其产品集体总量超过了该进口成员相同产品进口量的7%。”

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18条列举四种调查终止的情形:一是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二是初步裁定不存在倾销、损害的;三是最终裁定不存在倾销、损害的;四是倾销幅度或者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可以忽略不计的。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与《新守则》的差距在于对可忽略不计的倾销幅度与进口量未予以量化,而且对存在倾销、但不存在损害的情形是否需要终止调查未作规定,只规定既无倾销又无损害的情形。

(二)证据

有关反倾销的程序规定中,证据问题最为复杂。《新守则》在第6条“证据”中一共列出了14款加以详细规定,其中较为重要的有:

1.证据提供者

《新守则》第6条规定当局可以要求所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与调查有关的证据,并在该条第11款指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包括3类,即:(a)受调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或产品的进口商,或其大多数成员是该产品的生产商、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商会或同业公会;(b)出口成员政府;(c)进口成员的相同产品的生产商,或者其成员的大多数是进口成员领域内生产相同产品的商会和同业公会。

2.证据的形式

《东京回合反倾销守则》规定出口商在合适情形下可以提供口头证据,《新守则》则要求证据必须是书面形式的,即便是听证会上的口头辩论,事后也必须补交相应的书面总结材料,并提供给其他进口成员当局和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否则当局不予考虑(《新守则》第6条第1—3款)。

3.资料保密问题

《新守则》第6条第1款(b)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非机密性材料必须迅速提供给包括对方当事人在内的其他利害关系方。对于机密性材料,《新守则》虽仍同《东京回合反倾销守则》一样规定予以保密,但它在第6条第5款(a)把提供机密性材料的“非机密性概要”改为一种硬性规定,并要求该概要“足以使人对所提供的机密材料的实质内容有一个合理的了解”。如果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认为无法提供这种概要,该当事人必须说明理由。

4.现场调查

为了证实提供的资料或为了获得进一步的详情,《新守则》第6条第7款规定当局可以在接到要求时到其他成员领域内进行现场调查,但事先应与有关企业达成协议、通知有关成员政府并征得同意。《新守则》附件一还对现场调查的具体程序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以规范现场调查的实际操作,保障受调查方的利益。

5.最佳可得资料(BIA)

《新守则》第6条第8款及其附件二首次对以BIA方式进行裁决作了具体规范。它规定如果有关利害当事方拒绝提供必要资料或极大地阻碍调查的进行,则当局可以在现实的基础上,依据“最佳可得资料”(BIA)作出初裁或终裁。这种规定意在督促有关利害当事方尽量配合当局进行调查,提供必要资料,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裁决。

6.抽样或按出口量百分比的办法进行调查

如果倾销调查牵涉到的出口商很多,不能对所有的出口商都进行调查。《新守则》第6条第10款规定可以选出部分出口商进行抽样调查或对占出口量百分比的方法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原则上对所有的出口商都能适用,确定属于倾销,对所有的出口商都可以征收反倾销税

倾销幅度的计算,原则上是对每个调查对象(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的产品单独计算倾销幅度并作出裁定,“这应作为一条准则”。但是,如果涉及到的调查对象很多,以至不能一一对调查对象的倾销幅度进行确定时,具体的做法是:“当局可以对其审查作出限制:一是使用有效的抽样调查的方法,即依当局在抽样选择时的现有信息资料为基础,对一个合理数目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者生产者进行审查;二是对能合理进行调查的,该国出口产品产品数量占最大百分比的对象进行审查。”可见,抽样调查并非随机抽样,而是把主要的出口商作为调查对象。《新守则》的这一规定是针对某些国家(如美国)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采用不合理抽样统计标准而订立的,旨在消除由于不合理抽样统计造成歪曲事实的情形。

在选择调查对象时,《新守则》还规定,如果对出口商、生产商、进口商或者产品类别作出选择,最好应与被选择到的有关的出口商、生产商或进口商进行协商,并取得他们的同意(《新守则》第6条第10款a)。

对没有被选为调查对象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新守则》规定,要尽可能根据他们提供的资料,对倾销幅度进行单独确定,除非这些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数目特别大,以致单独审查会对当局造成过分的负担,并妨碍调查的及时完成(《新守则》第6条第10款b)。

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对证据的规定非常薄弱,只在第20条对最佳可得资料作了规定。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以及证据的收集和调查对反倾销调查和认定而言,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应该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从而增加证据的可靠性客观性,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可得到更加公平的维护。如果完全由主管机关对证据问题进行自由裁量,则证据的可靠性、客观性、准确性都不可能得到保证,该国处理反倾销事务的公正性将遭到质疑,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样得不到公平维护,这将违背国际反倾销规则,从而不可能获得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认同及支持,最终的受害者仍然是违背国际反倾销规则的缔约方。

(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新守则》第6条规定了调查期间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归纳起来有以下几项:①协助调查的义务,即利害关系人应于一定期限(至少30天)完成当局的调查表和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相关资料,否则当事人可能承担不利的裁决后果;②查阅资料的权利,当局应及时向所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机会,使其看到一切与陈述案件有关的资料,以便他们以该资料为基础准备陈述材料;③资料保密的权利,指任何机密性资料,或者在保密条件下,由当事人向当局提供的资料,当局应在提供方说明正当理由后,按机密信息处理,此类信息未经提供方特别允许不得披露;④资料保密的义务,提供方要求保密的资料,当局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随意公开和对外泄露;⑤陈述与辩论的权利,在调查期间,所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有充分的机会为其利益进行辩护,以便陈述不同观点,并为双方提供辩驳的机会。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19条规定在利害关系方请求时,应为他们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第21条规定当事人有查阅资料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应通过制度的具体化和可操作化加以保证。(www.xing528.com)

(四)初步裁定和临时措施

初步裁定是指调查当局在一定期限内,经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反倾销申请内容进行调查并作出初步认定,并据此终止调查或采取临时措施。

1.临时措施。反倾销中的临时措施主要是为了防止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内可能发生的新的损害。《新守则》第7条第1款明确指出临时措施的发动必须:“(A)根据第5条的规定已开始进行调查,已经予以公告,并且已经给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提供资料和提出意见的充分的机会;(B)已经作出存在倾销的肯定性的最初裁决,以及因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C)有关当局断定,该措施对防止在调查期间发生损害是必需的。”

《新守则》为了防止任意发动临时措施,还在第7条第2—4款规定临时措施可以采取征收临时税的形式,或者更可取的是采用担保方式,即支付现金或保证金,其数额相当于临时估计的倾销幅度,但不得高于临时估计的倾销幅度;临时措施应从开始调查起60日以后才可实施;临时措施的适用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不得超过4个月,或者根据代表占有关贸易很大百分比的出口商的要求,由有关当局决定,期限可限制在不超过6个月之内。在调查过程中,如果当局审查反倾销税额低于倾销幅度就会足够消除损害时,临时措施的适用期限可以从4个月和6个月分别延长为6个月和9个月。

值得注意的是,《新守则》规定临时措施必须在反倾销案件正式立案调查起60天后才能采取,其目的是防止进口国滥用这一手段,一立案就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规定的临时措施的条件较为简单,只要初步裁定倾销成立,且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即可采取临时措施。此外,我国临时措施的金额必须与初步裁定的倾销幅度相适应,而《新守则》规定临时措施的金额可以低于倾销幅度,只要能够消除损害即可。应该说,《新守则》的规定更符合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本意,目的是为了消除损害,而不是为了报复他国。因此,我国临时措施的标准似乎应更灵活些。

2.价格承诺

价格承诺是指在进口方当局作出关于倾销和损害的肯定性初裁之后,如果出口商主动承诺提高产品出口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并与进口方当局达成协议,则反倾销程序可以中止或终止,不采取临时措施或最终反倾销税。《新守则》关于价格承诺的规定较前也有所变动,主要包括以下三点:(A)进口国当局寻求或接受出口商价格承诺的时间。《新守则》第8条第2款要求必须在进口国主管当局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初步裁决之后才可谈判、缔结承诺协议。这一规定可以防止进口国不进行调查取证就迫使出口商草率地做出价格承诺,以限制贸易保护。(B)接受条件。《新守则》加强了必要情形下进口国无需接受价格承诺的规定,着重指出由于“一般政策上的原因”(第8条第3款)也可以不接受出口商价格承诺的建议。这一点很可能促使进口国越来越倾向于征税而拒绝接受价格承诺,从而加强了反倾销措施的惩罚性。(C)价格承诺的期限。《新守则》第11条首次明确规定价格承诺协议通常应在5年后终止。(D)违反价格承诺的后果。《新守则》第8条第6款规定若出口商违反价格承诺,当局可以在采取临时措施之前90天内对进口供消费的产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但此追溯课征不得适用于在违反承诺之前已入境的产品。

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25条规定了价格承诺的提出和接受条件;第26条规定价格承诺的不履行或撤回的后果是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而不是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第33条规定价格承诺的期限为5年。我国有关价格承诺的条款比《新守则》宽松。价格承诺作为一种倾销方主动妥协以消除倾销损害的临时措施,是一个比较理想的选择。对倾销方与反倾销方而言,价格承诺是一种经济的行为,减少了解决反倾销事务的繁杂性,降低双方的行为成本,减少双方的摩擦,因此,我国在遵守《新守则》的基础上适当放宽不对他方造成损害的条款,反映我国乐于运用价格承诺的倾向,这是适合我国现状的正确选择,因为它既能避免贸易摩擦,又能维护我国的正当利益。

(五)最终裁定与征收反倾销税

最终裁定是指调查当局在肯定性初步裁定的基础上,依法进一步审查资料及证据,听取有关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反倾销案作出最终的认定。[2]关于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新守则》作了以下新的规定:

1.未被调查的出口厂商的反倾销税率

当涉案出口厂商数量较多时,进口国主管当局不可能一一进行调查,一般都采用抽样或按出口量百分比的办法进行调查(《新守则》第6条第10款)。《新守则》第9条第4款首次规定了对没有作为抽样调查对象的出口厂商征收的反倾销税,不能超过“被选择为受审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所确立的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数额”或者“在反倾销税的支付责任系按照预期正常价值基础估算时,被选择为受审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没有被单独受审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出口价格之间的差额”。而那些没有作为抽样调查对象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但是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的,可以“适用单独税或正常价值”。这样的新规定有助于出口商避免遭受某些进口国滥用BIA[3]原则而采纳起诉方建议的较高的反倾销税率,并且出口商有望通过积极抗辩获得单独裁决税率的机会,从而有可能降低反倾销税率,对出口商都是较为有利的。

2.调查期间未出口产品的厂商的税率

《新守则》第9条第5款首次明确规定,进口国应采取“迅速审查”的办法来确定对反倾销调查期间未出口产品而在征税后才开始出口的厂商所应征收的单独反倾销税率,即当某一成员的出口产品在进口国被征收了反倾销税,而在调查期间出口商或生产商并没有出口该产品,而他们又能证明自己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国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没有任何联系时,当局应迅速进行审查并确定这些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单独的倾销幅度,这种审查应以比进口成员正常价值估算及审查程序更快的速度发起和进行。在审查期间,不应对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是当局可以拒绝估算和/或要求对此提供担保,以保证在一旦审查结果确定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产品确实构成倾销时,能够自审查开始之日起追溯征收其反倾销税。由于以往反倾销守则均未对此做出规定,有关国家的实际做法不一,因此这一规定显然具有积极意义。

3.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

《新守则》第11条第1款规定,“反倾销税应一直有效,直至抵消倾销造成的损害”,而“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审查“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是否对抵消倾销是必要的”或者“取消反倾销税损害是否将重新发生”,“如果根据本款审查的结果,当局确定征收反倾销税不再是合理的,应立即终止反倾销税的征收”(《新守则》第11条第2款)。但是反倾销税自征税之日或最后一次复审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时间,除非能够证明终止征税还可能对进口国国内工业造成损害,即反倾销税原则上5年内结束(《新守则》第11条第3款)。这就是所谓的“日落条款”(Sunset Provision)。这一规定有助于出口商避免被无限地随意征收反倾销说,抑制某些国家(如美国)长时间滥用反倾销税措施的倾向。

4.反倾销税的溯及征收

根据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反倾销税一般不能溯及征收。但《新守则》第10条规定了允许溯及征税的例外情况。该条第2款规定在损害的最终裁定作出的时候,或者在损害威胁最终裁定的情况下,由于缺乏临时措施,倾销产品进口的效果将会导致损害的最终裁定作出的时候,反倾销税可以从临时措施应适用之日起追溯征收。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出口商抢在进口方当局采取反倾销措施之前,大量出口倾销产品,从而给进口成员内工业造成损害。但该条第3—5款也对上述追溯征收作了一定的限制:(a)如果最终反倾销税高于已支付或应支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预计的担保数额,则对差额不再征收,但如果最终反倾销税低于已支付或应支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预计的担保数额,则视具体情况,退还差额或重新计算税额;(b)如果在作出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国内产业建立的肯定裁决之时,损害尚未发生,则最终反倾销税只能从上述裁决作出之日起开始征收,并且在临时措施适用期间交出的现金押金应予以归还,任何担保也应迅速解除;(c)如果最终裁定是否定的,在临时措施适用期间交出的现金押金应予以归还,任何担保也应迅速解除。

根据《新守则》第10条第6款,另一种允许溯及征税的例外情况是进口国当局“可以对那些在临时措施适用之前90天内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条件是在当局作出此决定时“(a)存在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进口商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口商在实施倾销并且该倾销会造成损害,以及(b)损害是由于在相当短的时期内倾销产品的大量进入造成的,根据倾销产品的时间和数量以及其他情况(例如进口产品库存的急剧增加),如果已经给予有关进口商发表意见的机会,很可能要严重破坏适用最终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另一个限制条件是在上述情况下不得对调查开始之日前进入消费的产品追溯征税。

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从第27条至第32条为反倾销税的征收条款,规定了反倾销税征收的条件、期限、多退少不补原则、追溯征税等,与《新守则》相关规定基本一致。关于征税程序,在尊重《新守则》基础上,予以具体设计。我国征收反倾销税的程序为首先由外经贸部提出征税建议,再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决定,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征税的,交由海关执行。关于不同对象的反倾销税税率的区分,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有规定,而《新守则》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如前文所述未被调查的厂商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查期间出口产品的厂商的税率等,对我国反倾销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因为区分不同对象征收反倾销税,既可以堵塞反倾销法律的漏洞,又能公平的对待不同对象,而不是搞一刀切。

(六)有关反规避措施

对某种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在实践中会导致出口商改变贸易方式,例如转而改向征收反倾销税的国家或第三国出口零配件再组装成制成品以及生产只有轻微差别的产品等等。这就是规避反倾销税的问题。尽管WTO至今对此尚无定论,但美国及欧盟等西方发达国家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已陆续制定了自己的反规避法规。客观地看,当今国际贸易中确实存在着规避反倾销税的现象。但由于各成员意见不统一,《新守则》未能对反规避措施作出规定,各国仍将按其国内法的规定处理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这种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虽然形式上没有倾销的特征,实质上是变相的倾销行为,对此作出规定是符合《新守则》原则的。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35条原则上规定反倾销机构可以采取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但具体操作的权力完全赋予反倾销机构(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这种作法虽有利于反倾销机构采取反规避措施的灵活性,但其公平性和客观性得不到保证。鉴于《新守则》未规定反规避措施,建议我国反倾销立法可以赋予反倾销机构采取反规避措施的决定权,一旦决定采取反规避措施,则必须有相对客观、公平的程序予以执行,以利于提高其结果的公正性。

(七)行政复审

行政复审是指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对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反倾销措施依法重新审查的一种程序性活动。《新守则》第11条第2款、第3款和第9条第5款分别对不同类型行政复审作出规定。行政复审共有三种类型:一是期中复审;二是期满复审;三是新出口商复审。《新守则》第11条第2款规定期中复审。期中复审是指在征收反倾销税5年之内,由当局自行复审或由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复审,其复审结果的法律效力在复审决定产生之后,5年期限届满之前有效。这种复审的结果如果当局认为征收反倾销税没有必要或不会导致损害继续或重新发生,则当局可终止、取消或变更反倾销税。第11条第3款规定期满复审。期满复审是指征收反倾销税5年期限届满之前,当局认为或有关当事人认为根据“日落条款”终止反倾销税将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当局可自行复审或有关当事人可提出申请要求复审。这种复审结果的法律效力可延续5年期限届满之后的合理期限。再此复审结果产生之前可继续征税。《新守则》第9条第5款规定新出口商复审。新出口商复审是指新出口商与原先遭受反倾销调查的任何产品或出口商及生产商无关联,且只在反倾销调查结束后才开始出口产品的情况下,向有关当局提出申请进行复审。在进行此种审查时不得对此类出口商或进口商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33条和第34条规定行政复审。第33条规定的行政复审相当于期中复审。它规定在5年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内,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自行或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进行复审,并自复审开始之日起12个月内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作出修改、取消或者保留的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第34条的退税申请的复审是对反倾销税超过倾销幅度予以退税的一种审查。与《新守则》相比,该种审查是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一大特色。它提供了一种对过度征收反倾销税予以削减的法律救济措施。它的程序是: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退税申请。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进行审查并核实后,由外经贸部提出退税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由海关执行。

此外,《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并没有规定期满复审和新出口商复审。期满复审从某种程度上是对“日落条款”的不足予以弥补,因为对一种商品征收反倾销税5年之后并没有丧失继续倾销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若可能性变成现实,则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是正当合理的。期满复审为这种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提供相对便捷的途径,无须重新进行反倾销调查,节省了经济成本并提高了工作效率。我国应该加以借鉴。新出口商复审为新出口商提供了公平竞争的机会,因为按照反倾销的实践,一项反倾销税令不仅对进入进口国市场的出口商具有约束力,对于此后进入该国的新出口商具有同样的约束力。通过此种复审可以对新出口商的反倾销税率予以重新调整,根据新出口商的具体情况,而不是与旧出口商同等对待。这体现了反倾销立法的原则和精神。对不同的倾销和损害应予以不同的对待,否则将违背公平贸易原则。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应该充实该类型的复审,以体现我国贯彻公平贸易原则的精神。

从本质上讲,行政复审具有行政复议的性质。因为反倾销调查是由行政主管当局进行的行政司法行为。根据行政法原理,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目的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其结果可能导致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变更、撤消或维持。对征收反倾销税决定的行政复审符合行政复议的特征,我国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复审可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及《行政复议法》予以执行。

(八)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是指反倾销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不服进口国反倾销调查当局作出的采取反倾销的决定,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裁定的法律行为。司法审查是《新守则》新引入的规定,其第13条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1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设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可见,《新守则》要求成员必须建立独立于反倾销最终裁定与行政复审的行政机关的司法、仲裁机关或行政庭,对反倾销的最终裁定与行政复审作出司法审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法治国家民主政治的重要标志。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在很大程度上包含相当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行政权必须受到监督,否则极易被滥用或越权行使,侵犯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行政是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为保证依法行政原则的顺利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受司法的监督和审查。因此,《新守则》规定的司法审查对于保证公正客观地处理反倾销案件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有规定司法审查条款,但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文可看出我国的反倾销案件可进行司法审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可见当事人对反倾销调查和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原调查或裁定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案件。而反倾销案件符合该受案范围的要求,并且由《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我国的反倾销案件可以经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粗线条性,许多规定都较原则,可操作性差,给反倾销调查与裁定机关留下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由司法机关对其加以监督和审查,对于保证行政机关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有重要意义。

然而,虽然在法律根据上,我国法院享有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权,但同样是法律规定本身限制了法院司法审查功能的发挥。根据前文所述,对反倾销案件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条第3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同样该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机关是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因此,反倾销调查与裁定机关可以对自身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作出复议决定,而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只能对此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综上所述,对作出反倾销调查与裁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的审查的只能是作出该调查与裁定的原机关,司法机关无权涉及,因此,我国司法审查功能已被大大缩小了。其次,对国务院各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而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比国务院部门低,虽然司法部门与行政部门是互相独立的,但基于我国国情,级别低的法院审查级别高的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审查效果的公正合理并无保证。再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我国反倾销案件的诉讼全部归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反倾销案件的二审只能归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入世后,我国反倾销案件会逐渐增多,所有反倾销案件均归北京两个非专门法院管辖,负担沉重,其审理结果的效率、质量、权威性将会受到损害。总之,我国虽然根据法律对反倾销案件可以进行司法审查,但其功能受到法律本身的极大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好司法审查职责。我国应该根据《新守则》相关规定,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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