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交强险的性质及社会公益性研究

交强险的性质及社会公益性研究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的规定表明了交强险实现情形。采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突出了交强险的法定性。“交强险”产生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频发,各国为应对机动车责任事故中的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紧张矛盾的背景下。设立“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用以补充交强险制度之不足,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交强险”制度的社会公益性。

交强险的性质及社会公益性研究

法律知识】

一、交强险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交强险的界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简称“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保险法》第65条第4款中明确界定了“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可知,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该责任保险以机动车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下简称“机动车保有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其以被保险机动车之使用或所有因意外事故而产生的对第三人之责任为成立基础。

《交强险条例》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为基础制定的行政法规,通过总则、投保、赔偿、罚则、附则等章节,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专门性规制,具体规定了交强险中涉及的专业术语、此保险种类的承保对象、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来源及途径、违法经营及未按规定经营此保险种类所需经受的处罚等内容。机动车责任保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救济或补偿制度的重要内容,该险种制度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得以实现。根据投保人投保意愿的自由度,责任保险可以分为任意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责任保险中的后一种,即强制责任保险。

(二)交强险的特征

1.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法定保险,是依据国家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发生效力或必须投保的保险,即经投保生效的强制保险。[1]就世界范围内设置交强险的国家来说,交强险的强制性主要有绝对强制模式和相对强制模式。绝对强制模式要求机动车必须投保该保险才可正常上路行驶;相比之下,相对强制模式便无此要求,机动车在采取此模式的国家内,不投保交强险也可正常上路行驶,但若发生了交通事故或违反交通法规,经判决确定后则必须投保。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的规定可知,我国采取的是绝对强制模式,这与我国保护被害人能及时获得赔偿的宗旨相适应。

具体而言,其强制性表现为:

(1)对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来说,该强制性表现为:其被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换言之,在中国境内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强制投保义务。

(2)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体现强制性的方面则比较多。比如:为了保证交强险制度的实行,保险公司被要求强制从业;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强制要求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缔约;承保时,保险公司不可附法律规定之外的条件,防止承保失去强制性。

2.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性

交强险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法律条文予以明确的,并且通过第76条第1款中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表明了交强险实现情形。为对交强险进行有效的专门性规制,切实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国务院根据《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于2006年3月1日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采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突出了交强险的法定性。

3.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公益性

这里的“公益性”,是指交强险属于“具有特殊政策的公益险种”,其制度价值在于为社会上不特定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是针对受害人的辅助补偿制度。“交强险”产生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频发,各国为应对机动车责任事故中的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紧张矛盾的背景下。其除了实现保险的一般职能——分散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风险管理功能外,还切实保障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基本权利和道路交通安全,使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实现维护社会生活稳定之目的。具体言之,该险种的保险公益性要求保险人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并且不能以任何借口拒绝符合投保条件的人群投保。此外,保险人还被禁止在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同时捆绑搭售其他险种的商业保险。为鼓励保险人经营“交强险”,国家通过颁行政策方式予以支持,即对于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其可以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此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然而,“交强险”制度在具体施用过程中,仍会出现捉襟见肘之情形。为此,我国在“交强险”制度中还设立了“社会救助基金”,用以先行垫付面临“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为了该社会救助基金的存续,《交强险条例》中还规定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资金作为该基金的来源。设立“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用以补充交强险制度之不足,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交强险”制度的社会公益性。

二、“交强险”合同概述

由于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公益性、法定性之特点,其突出了“公法性”之色彩,法律明确规定了由保监会进行审批发放从事“交强险”业务的许可,并规定保险条款、保险基准费率等,不允许当事人在保险条款及保险费率之外附加其他条件。由于“交强险”合同也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畴,故对于具体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还需遵循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一)交强险合同订立与解除

1.交强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根据《保险法》第11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可知,订立“交强险”合同需遵循协商一致、自愿平等之原则。其订立形式应符合法定要求,一般采取要式合同形式,若法律未有特殊要求,可采取不要式形式。订立也需按照一般合同订立过程,经历要约和承诺阶段,即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具体而言,在交强险合同中,由于其属于法律严格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其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均受法律严格规定,在保单形式格式化的前提下,需要投保人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以下重要事项: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而保险人承保交强险的意思表示构成承诺,具体表现为在投保单上签字或盖章。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了符合资质的保险人有强制承保交强险的义务,故交强险的承诺较其他种类的保险合同来说,其订立较简便。

2.交强险合同的解除

当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合同期限届满时,应主动续保,除非发生机动车已至报废期等将导致合同终止的情形。对于交强险合同的解除,根据《交强险条例》之规定,分为保险人解除权和投保人解除权——保险人仅在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在收到保险人书面告知解除合同5日之内,其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下方可解除交强险合同,除此之外其他情形均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人仅在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情形下才可解除交强险合同。

(二)交强险合同主体(www.xing528.com)

由于交强险政策性、公益性的特征,使得交强险合同较其他种类合同来说,其不仅拘束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也影响着保险合同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依法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利害关系人,保险合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成立并产生约束力,其范围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并未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但享受保险合同约定利益的人。为了使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及时、有效获得补偿,法律明确规定了受害人除可向被保险人(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外,亦享有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的请求权。

前述所称的保险当事人中的投保人,是指按照《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与保险人订立以履行强制保险义务、缴纳保费,在发生特定事故后享有权利的保险合同的主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规定,显而易见,其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根据2000年6月5日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所有权凭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而非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因为此登记仅仅为是否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其性质非所有权登记。机动车管理人则是指依法或依约定实际占有机动车的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成为交强险投保主体还需要满足在“道路上行驶”之条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道路以外的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也可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而“行驶”则表明承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必须是为了交通目的或以交通使用为目的上路行驶而非用于个人收藏等其他目的的机动车。

保险当事人中的另一方主体——保险人被法律加以严格限制。《交强险条例》第5条第3款规定“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因此,要成为从事交强险业务的适格保险人需要由保监会批准。这与交强险的公益性、政策性相适应。我国目前通过法律明文规定有权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为中资保险公司。法律明文规定仅此种公司可经营该业务的立法模式是有失偏颇的,原因在于:在当前开放的大金融环境中,保险业作为金融行业组成部分,应趋向公平、开放,而作出此种限制,将导致排斥竞争,造成垄断这一不平等之后果,而此后果将引起连锁反应,即唯一有资质经营该业务的保险公司失去竞争对手,将会怠于提高服务质量,疲于创新,且不能充分实现保费低、保障水平高之目的。

(三)交强险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及免责事由

交强险中保险人的责任范围是承保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给受害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此处“意外事故”是对受害第三人而言的。[3]由于被保险人在交强险中被规定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故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错,都应该对遭受意外事故的受害第三人负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交强险的保险标的是机动车无过错责任,这是一种现代侵权法上的危险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危险责任,它不要求考虑加害人过错的有无,因此,即便加害人故意制造了交通事故,也可通过强制责任保险将责任负担转移给保险人。此外,分析《交强险条例》第21条可知,保险人仅赔偿受害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而且当存在该条例第22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三种情形时,保险人有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与此同时也赋予保险人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该条例中也规定了保险人免责适用情形,如第21条第2款中规定了当存在被害第三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时,对该被害第三人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第22条第2款则明确了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仅限于非财产性损失;《交强险条款》第10条列明四种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免责并不需垫付的情形,即“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案情介绍】

李某与万某、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4]

上诉人:李某。

被上诉人:万某。

被上诉人:财保××支公司。

2008年8月20日,被告万某无证驾驶赣A燃油助力车在南昌市北京西路立交桥下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遇李某丈夫熊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两车碰撞,致使熊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昌市西湖交警大队认定:熊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万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赣A燃油助力车在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协商不成,死者家属李某等将被告万某及其保险公司诉至南昌市青山湖区法院,请求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95803.39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无防范,事故发生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

2009年3月20日,青山湖区法院作出(2008)湖蛟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由人保财险公司××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方熊某死亡损失12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的赣A燃油助力车辆与上诉人财保××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中,没有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纳入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肇事的赣A燃油助力车已向××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而保险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仅对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具有合同约束力,而不能据以对抗作为受害者的第三人。故上诉人要求二审改判的请求,由于其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当机动车驾驶人在醉酒或无证驾驶时造成保险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需要赔付?

【法理评析】

根据交强险强制性、法定性、公益性的性质以及交强险的立法目和价值追求来看,笔者认为此案中法院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属于政策性保险,是“具有特殊政策的公益险种”。其制度价值在于为社会上不特定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是针对受害人的辅助补偿制度。它不同于一般性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填补被保险人因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而受的损失,故在商业三者险中,当出现特殊风险或者受害人可能无法获得相应赔偿的时候,受害人既不能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也不能获得相应的特别救助。而交强险最重要的目标,是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基本的救济。若按照部分人提出的当机动车驾驶人因酒后或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可以此为抗辩拒绝支付保险金的解释将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加之,交强险具有公益性特征。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产生于机动车事故已经对人们的生命构成严重威胁的背景下,通过法律法规的方式要求每一辆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做法使得每一个受害人都能获得基本保障。不论是机动车驾驶人一方还是非机动车一方,在遭遇交通事故风险时都能获得一定的保障,它着眼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公益性。因此,交强险赔付的根本标准是损害发生,而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程度。从未投保交强险将遭受行政处罚来看,国家赋予了交强险强制性,如强制订约、强制承保等,国家对于交强险投注了较多的强制干预,其最终目的在于运用保险机制来分散风险,在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同时,也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金钱压力。故对于机动车驾驶人在酒后或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时,不能以惩治该行为人为借口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法官作为司法人员,因以法律为准绳,体现其立法精神与社会价值,保护受害人,而不应该越权用司法手段惩治交通违章行为。而且保险公司对承保的机动车一方因一般过失这样的情形造成的交通责任事故都进行赔付,却在承保的机动车一方因酒后或无证驾驶这样的恶劣情形下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的话,将存在逻辑上的错误

此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2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的规定可知,受害第三人在遭受保险责任事故后,可以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而不论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及过错程度,除非受害第三人是故意导致保险责任事故的。从法律、法规的条文上可以分析得出,其确立的是一种法定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规定的赔偿责任时,一方面不需要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另一方面也不需要考虑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性质、赔偿项目和范围、抗辩权、免责条款等具体约定,若上述约定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将导致合同部分条款的无效。故只要受害第三人遭受了非因其故意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就应该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这是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非合同法律关系的立法选择。

就此案例看来,由于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及公益性,为维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使其获得及时的、基础性的救助,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之规定,加之此保险责任事故非因受害第三者故意所造成,故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其赔付保险金。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