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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法律体制完善成果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 激进型即对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进行根本性的改头换面,从而确立一种全新的以宏观审慎监管理念为基础的功能型监管体制。其二是在金融监管委员会内部应创建一种制衡机制。事实上,在金融监管法律体制的构建中,自律亦是目前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完善中所必须深思的事项之一。从全球金融监管法律创新的走势来看,已出现了自律与他律相互融合、彼此渗透之态势。

我国金融法律体制完善成果

对于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之完善,作者认为有两种模式可供我们选择: 其一是改良型; 其二是激进型。以下对这两种模式作更进一步的探讨。

(一) 改良型

所谓改良型,即不对现有的金融监管权力配置格局进行大幅度的改革,而只是在现行的机构型监管体制下融入具有法律约束性的功能型监管内容。具体而言,鉴于我国金融业务的主流仍然是“分业为主、合业为辅”的模式,在金融监管体制中全面植入功能型监管的内容可能也不太现实,因此在对我国金融监管权力整合法治化过程中,可以基本上保持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不变,但是应当对业已出现的混合业务的监管配以功能型监管的框架。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国务院可考虑出台一部内容类似于《备忘录》的行政法规,该法规应依据混合业务本身所具有的金融业务的性质来对其监管权归属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对监管者之间的信息合作交流机制作出应有的安排,并对监管者之间的联合工作的方式进行详细规定。为了确保规则能得到有效的实施,该行政法规应对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承担机制进行明确的规定。

在这种改良模式中,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法》所确立的金融监管模式是值得我国借鉴的。在前文的分析中,我们知道美国新的金融监管体制实为一种功能型监管与机构型监管相融合的模式,如据该法的规定美联储是金融控股公司的最高监管机关,另外该法又对OCC等银行监管机构、SEC与州保险厅等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管权予以肯定,因此从实质上而言,美国的金融监管新体制亦是一种改良型的。

(二) 激进型

即对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进行根本性的改头换面,从而确立一种全新的以宏观审慎监管理念为基础的功能型监管体制。为了达到这一目标,笔者认为我国可以考虑成立在国务院领导下的中国金融监管委员会,该委员会行使对金融业的全面监管职能。委员会下设银行监管局、证券监管局、保险监管局、期货监管局与信托监管局等部门。作者认为,虽然我国金融业的主线是分业经营模式,但是这并不妨碍我国设立这种功能型监管体制,因为在这种体制中各金融业的监管权仍由特定的部门来行使,只是其要受金融监管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与协调。事实上,这种模式也是我国未来金融监管体制发展的走向所在。

在构建这样的模式中,日本英国在这方面的法律创新也是值得我国反思的。日本是金融业务混合化较早的国家,但是其在金融监管法律体系的创新上却存在有明显的滞后性,因此2003年日本设立的金融厅对以前的金融监管权进行置换,从而确立了以金融厅为主导的功能性监管体制。此外,英国的模式更是值得我国立法者关注,因为一方面英国注意到英格兰银行兼负货币政策与对银行业监管职责的不足、非正式管理的内在缺陷,及“合业经营、分业监管”与现实的严重脱节,在另一方面也注意到即使设立功能性监管框架,但是权力也必须存在相应的约束机制,于是在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中功能性监管体制也被植入了再监管的内容,如内部制衡机制的设置、财政部与议会的监督、公共监督机制、司法审查机制及特别调查与补偿机制等。在我国对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彻底的置换时,也有必要在功能型监管框架中植入再监管机制,以克服功能型监管体制中所可能存在的监管权力滥用。具体借鉴的内容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www.xing528.com)

其一是在新的金融法则中必须赋予国务院或其他相关部门对中国金融监管委员会的监督权,这不仅包括人事上的任免权,而且也包括财政的支持权,及对金融监管委员会监管工作的检查权与建议权等。

其二是在金融监管委员会内部应创建一种制衡机制。为了达到这一目标,金融监管委员会的成员可考虑由两部分组成,即其中一部分委员由熟悉金融监管法则的专业人士来担任,另一部分可考虑由知晓金融监管理念与法则的兼职人员来担任,如知名的金融专家或通晓经济宏观调控的专家等。

其三是严格贯彻“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的原则。客观而言,功能型监管体制体现的是监管的集中与统一,缺乏相应的监管民主,这也是功能型监管受到众多学者批驳的内容之一,因此在功能型监管框架中应借鉴证券法中的“阳光法则”,以保证功能型监管的透明性与监管的民主性。在这一点上,英国的做法是值得我国立法者品味的,如其《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规定,内部监督机制应采取仿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形式,金融监管服务局必须每年度举行公开会议,以讨论其报告,并公开会议的程序与内容。

其四是我国也可以考虑设立“金融特别法庭”,以审理被监管者与中国金融监管委员会之间的诉争。这种司法审查程序一方面可以通过法庭公开断案的方式使金融监管委员会的监管行为处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从而确保监管的合法性、规范性; 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加强被监管者对监管者的约束。此外,为了避免使金融监管委员会疲于诉讼,从而影响监管效率,新的金融监管法则也应赋予其一定的损害赔偿的豁免权,但因恶意所造成的损失除外。

事实上,在金融监管法律体制的构建中,自律亦是目前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完善中所必须深思的事项之一。从全球金融监管法律创新的走势来看,已出现了自律与他律相互融合、彼此渗透之态势。如英国一直被贴上“非正式监管”的标签,但是近年来其出台了大量的关于金融监管的法律规则。实际上,自律也在我国的金融监管中得到一定的反映,如2000年3月,我国银行同业公会正式宣告成立。至此,我国银行业、证券业与保险业等都成立了各自的金融机构自律组织。尽管如此,自律性监管在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中的应有作用并没有得到发挥,仅仅停留于象征意义,因此借鉴国际金融监管理念的新发展,在我国对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进行整合与矫正中,也必须对自律型监管在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中的地位与功能进行重新的定位与反思。

另外,正如笔者在前文对英、美两国金融监管法律体制演变的分析,任何法律制度的创新都呈现为继受式发展,都是一个过去、现在与未来叠加的问题,正所谓: “法包含一个民族经历、发展的故事,因而不能将它仅仅当做好像一本数学教科书里的定理、公式来研究。为了知道法是什么,我们必须了解它的过去以及未来趋势。”[3]尽管从前瞻性及目前金融业的内在关系看,我国应确立功能性的金融监管框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就必须全部否定时下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格局。客观而言,功能性监管框架功效的发挥是以机构型监管体制为基础的,在金字塔形的监管机构下,仍然遵循的是分业管理的格局,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我国金融监管框架的调整亦并非十分复杂,其关键在于如何设定一个凌驾于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与保监会之上的金字塔形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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