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这显然不利于我国消费者向外国生产者或者出口商提出产品责任诉讼,也不利于我国法院行使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权。《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虽然在我国第一次确立了缺陷产品的警示、召回制度,以及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并没有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赔偿标准。

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

卢颖红

三聚氰胺事件发生后,许多消费者转而投向“国际品牌”奶粉的怀抱,不过,这些“国际品牌”就真的安全吗?2010年9月22日,美国食品及药物管理局以及雅培公司发布公告称,雅培产品可能受甲虫污染,特此在美国、波多黎各以及加勒比海等地召回Sinilac品牌婴儿配方奶粉。而后雅培公司表示,进入中国市场的产品来自新西兰、欧洲和新加坡,不受召回时间的影响。但有相当部分的消费者表示自己代购了美产雅培奶粉,这该怎么办[1]?除此之外,当年“苏丹红”事件也让人们记忆犹新,因为涉及肯德基以及亨氏美味源产品的原料供货商等著名企业在内[2]。而今,“苏丹红”的余波未散,麦当劳又被爆出在麦乐鸡中添加了聚二甲基硅氧烷和特丁基对苯二酚两种化学物质[3]。这些事件提醒我们,当市场上的“洋货”越来越多,其质量问题也随之上升。然而在现实中,作为弱势一方的中国消费者,在发生纠纷后,很难同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相抗衡。即便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正当的权益,维权之路也漫长而艰辛,最后还可能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的局面”。而如果此类事件发生在美国或者其他发达国家,很有可能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消费者会得到巨额的赔偿金。如2000年“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东芝公司不愿意对中国的消费者进行赔偿,因为根据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只有受到实际损害才能得赔偿。即使消费者依法起诉东芝公司有欺诈行为,最后也不过就是获得双倍赔偿。而依照美国法律,即使没有发生实际损害,只根据其可能性就可认定损害赔偿,因此,东芝公司为了避免陷入100亿美金的巨额赔偿的风险,主动与美国消费者和解,并最终支付了10亿美金给美国消费者[4]。这一现象的出现,归根到底是由于根据现有的冲突法规则,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一般适用中国法律。而中国关于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不完善,保护水平较低,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将涉外产品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区别处理。

一、我国现行关于产品责任相关法律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缺失

中国目前有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法规几乎等于空白,对“产品”、“产品缺陷”、“义务主体”的定义不明确。如《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这一条款将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范围限制在中国境内,而没有将外国产品可能在我国境内引起的产品责任包括在内。这显然不利于我国消费者向外国生产者或者出口商提出产品责任诉讼,也不利于我国法院行使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权。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主要是比照国内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保护法》处理,或按照《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处理。但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仍处于起步阶段,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很大距离,不少法律空白亟待填充。《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虽然在我国第一次确立了缺陷产品的警示、召回制度,以及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并没有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赔偿标准。这在客观上一方面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产品缺陷的致害程度、受害人的范围、生产者或销售者主观恶性的大小等决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5];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同一或相似损害程度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判决获得的赔偿标准不一样,损害司法公正的权威性。此外,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就作出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其中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由于民事侵权致残、致死可要求赔偿,但目前法院对产品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支持的案例仍较少。令人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上也没有新的突破。

(二)赔偿数额低

产品责任侵权归根到底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政策取向对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比一般侵权之债更为明确和突出。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的目的就是获得满意的赔偿[6]。然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消费者能得到的赔偿实在少之又少。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但增加赔偿的金额仅为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又如《食品安全法》规定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销售者要求所购产品价金十倍,但事实上食品消费多为小宗消费,即便“十倍赔偿”,一般也很难弥补消费者的损失。《产品质量法》第32条确定的损害赔偿也只是补偿性的,赔偿范围很窄,赔偿数额较低。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亦没有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因此,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损害赔偿规定,对实力雄厚的外国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本起不到惩罚和威慑作用,受损害的还是中国消费者[7]

(三)产品质量标准低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然而目前我国关于各类产品安全相关技术标准与国际上通行的安全标准存在较大差距。以饲料添加剂为例,我国允许使用的248种饲料添加剂中仅114种被欧盟允许。我国允许在同一重量的面粉中添加的漂白剂量是欧盟标准的7倍[8]。因此,在实践中当某种涉外产品符合我国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却仍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时,无疑会使消费者无法获得损害赔偿。

随着科技的发展,产品的种类必将越来越多,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过程中,生产者无论是国内的还是涉外的都具有相当的话语权,在此情况下制定的标准往往很难做到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倾斜,使消费者的利益受损时显得无助和无奈。

(四)归责原则不明确导致举证难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其产品存在内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原则确定其赔偿责任[9]。它在整个产品责任法中居于相当重要的地位。我国对于产品责任原则的立法规定分散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条文中。学者们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有争议的,争议的来源是立法的不清晰[10]。如《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对生产者适用的是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那么,什么情况才算“明知”呢?在诸多案例中,销售者就以并不“明知”为由,把责任推给生产者而免责。如“苏丹红”事件中,肯德基公司就将责任推给供货商而主张免责。

《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但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这对于消费者举证来说是十分困难的,尤其是涉及到科技和医学问题。如“苏丹红”事件发生后,消费者要想获得赔偿,必须首先证明在肯德基进行了消费,其次还要证明消费者的身体受到的损伤是由于食用了肯德基的产品而直接引起的。而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这一问题将更加突出。

(五)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上存在问题

《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显然,这是一条涉外侵权行为之债的冲突规则,它并没有进一步规定涉外产品责任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而且《民法通则》第146条对于侵权行为之责任主体的认定、侵权行为的认定、判断侵权责任大小等其他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均没有任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87条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也就是说,我国是以侵权行为地为一般原则,当事人共同属人法为补充,同时又兼采法院地法来限制在国外发生的侵权行为成立的有限双重准则。但令人遗憾的是,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什么标准或原则进行选择,缺乏明确性。以2004年10月深圳居民状告奔驰车产品质量纠纷案为例[11],按照成熟的产品责任规则原则,即无过错原则,无论是作为汽车制造地的德国,还是作为损害结果发生地的中国,都属于侵权行为地。应该使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范围、标准呢?人民法院又应依据什么准则在二者之间做出选择呢?法律并没有给出哪怕是方向性、原则性的指示。虽然法院适用了损害结果地法即中国法,判决原告得到赔偿28万元,但是,法院可否按照侵权行为发生地法即德国法使受害人得到尽可能多的赔偿呢?我国相关立法没有明确答案。

二、完善我国涉外产品侵权责任法律制度

(一)修订实体法

从长远来看,修改国内法,强化产品责任会刺激国内企业改良涉及,完善生产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根据全球产品责任立法呈现的新的发展趋势,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产品责任的相关法律的修改和制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扩大产品的范围。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第19条将产品定义为,经过商业性销售以供使用或消费的有形动产。其他项目如不动产和电,当它们的销售和使用与有形动产的销售和使用足够类似时,也是产品。服务、人类血液及人类组织器官不受本《重述》规则的约束[12]。该《重述》的评注认为,原材料是产品,无论其是否经制造,例如薄金属片;经过加工,例如木材;或者以其原始状态被集中起来销售或分销,例如未经洗涤的沙砾和农产品[13]。如果伤害源自原材料中可以认定的缺陷,大多数法院为判断严格侵权责任的目的,将原材料当作产品来对待[14]。我国法律至今仍将初级农产品、建筑工程、智力产品以及未投入流通的产品排除在“产品”之外。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中关于“产品”的范围必须不断扩展。

扩大义务主体的范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与销售者共同请求赔偿,但不得向有责任的运输者、仓储者请求赔偿,并且我国法律也没有对产品的销售者进行界定。笔者认为,现代生产、流通环节增多,除了生产地和销售地,还有产品分配地、产品进口地、产品分销地以及产品获得地,销售商也分为批发商、零售商以及用其他方式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人。如果有多个被告可供受害者选择,无疑更符合时代的特征,也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因此,建议立法者扩大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范围。

明确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尽管将精神损害纳入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在美国早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在我国仍然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笔者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从某种程度上,是某一特定时代伦理信念社会生活与经济关系之产品和沉淀物。法律的发展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它反映其所在时代的特点,也必然要解决时代所提出的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精神生活已经成为衡量人们生活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而在遭遇产品责任侵权时,有时精神的创伤甚至大于物质上的损失。当补偿性的赔偿不能为受害者提供公平合理的救济时,精神损害赔偿便应运而生。

(二)扩大外国法的适用

通过修改实体法以加强消费者的保护虽然是切实可行的措施,但是这一过程无疑是漫长的。而且目前我国的生产和科技水平与欧美、日本等发达国家有一定的差距,我国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明显多于发达国家。“不仅企业预防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实际能力较弱,而且企业对损害赔偿数额的承受力不够。”[15]。同时,我国作为WTO的成员国,在贸易和投资等方面必须遵守“非歧视原则”。因此我国的立法不得在产品责任的相关法律中明文规定某某条文专门适用或不适用于外国产品生产商,任何法院也皆不可对国内外同类案件依据不同的法律条文做出迥异的法律判决,否则是对世贸规则的公然违反,必然会引起外国的报复措施,甚至判决也不会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由于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是十分紧迫的,因此从短期来考虑,通过改变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原则来扩大外国法的适用,具有较低的成本及更大的可行性。

(1)允许适用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保护弱者利益是当今国际社会的一种立法趋势和潮流,以涉外民商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国际私法,用独特的方式保护着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弱势群体的正当利益[16]。在产品责任中,由于被告具有一定的技术和信息优势,原告要证明被告的侵权责任具有一定的难度。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允许原告选择以下法律:如侵权行为人的营业地或习惯居住地国家的法律;或是获得产品所在地国家的法律等。(www.xing528.com)

(2)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初适用于合同纠纷,以后运用到侵权纠纷。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的最大特点在于它的灵活性,因为在涉外产品侵权责任案件中,除侵权行为地外还有许多连接点,诸如:原告的惯常居所地、取得标的物地、公司所在地等都可以与产品侵权发生密切的联系,也都是我们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可以加以考虑的连接点。但需要说明的是,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并不意味着全盘否定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因为侵权行为地这个连接点本身就包含了最密切联系的因素[17],而且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时应当与最有利于原告原则相结合,为法院选择有利于保护原告利益的外国法律进行审判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

(3)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原则。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会发生这样一种现象:产品生产者没有将产品投入某国市场,而恰恰这种产品就在某国发生了质量问题。如果法院仍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律作为确定产品责任的准据法,对生产者可能会产生不公的判决。因此,应当对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加以限制,应该以被告可以预见到损害在该国发生的法律为限[18]。如果作为生产者、制造者和销售者的被告未将他们的产品投入某一地区,而侵权结果发生在这一地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其他与案件有联系的准据法。可以说,以上三种原则是各国经过漫长的司法实践探索而来,在实际运用中对三种原则的适用也不是单一、机械的罗列,而是应当加以综合的衡量、考虑。

如何选择和适用法律规范以最大限度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跨越国界的限制和逾越不同法域的阻隔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使不同国家和法域的当事人的权利冲突在法治的空间得到协调和平衡,是摆在法官面前的一道难题。在目前立法未进行修改的情况下,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1)对侵权行为实施地进行扩张解释,即根据产品的品牌或产品的说明推定生产厂家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使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受害人能够依据外国法律提出损害赔偿,而不必进行跨国诉讼[19];(2)《侵权责任法》既然已经确认了惩罚性赔偿这一责任方式,在明确涉外产品责任时,受害人可以举证证明外国法院对相同侵权人在相同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我国法院可依据惩罚性赔偿原则和公平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我国消费者在保护水平上和外国消费者相比不至于处于歧视地位。

【注释】

[1]韩阳:《美国雅培奶粉召回事件始末》,载http://www..enet..com.cn/enews,2010年9月27日访问。

[2]“Q&A:Sudan I”,载http://news.bbc.co.uk/1/hi/health/4284281.stm,2010年9月27日访问。

[3]朱瑞娟:《橡胶麦乐鸡之争:洋快餐再钻中国标准空子》,载http://life.dayoo.com/health/201007/23/60551_13376578.html,2010年9月27日访问。

[4]吴景明:《东芝事件挑战中国消法》,载《中国经济时报》2000年5月22日第1版。

[5]王利明:《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37页。

[6]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7]参见林红浅:《浅谈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载《陕西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2月第21卷第1期。

[8]李江华、赵苏:《对中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的探讨》,载《食品科学》2004年第25卷第11期。

[9]参见蔡颖雯:《侵权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72~373页。

[10]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08页。

[11]《蔡状钦诉戴姆勒—克莱斯勒股份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http://www.lawyee.net/Case/CaseHotDisplay.asp?RRID=181319〉。

[12]《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肖永平、龚乐凡、汪雪飞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4页、第381页、第390页。

[13]《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肖永平、龚乐凡、汪雪飞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4页、第381页、第390页。

[14]《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肖永平、龚乐凡、汪雪飞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4页、第381页、第390页。

[15]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32页。

[16]许金珂:《论国际私法地弱者正当利益的保护》,载《法学》2003年第4期。

[17]李双元:《市场经济与当代国际私法趋同化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2页。

[18]韩德培:《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08页。

[19]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