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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完善成果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正因为如此,各国立法几乎没有规定夫妻财产关系适用法院地法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的法律的,首先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我国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完善成果

(一)我国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立法与理论

《法律适用法》颁布前,我国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领域立法空白,1986年《民法通则》未对涉外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为弥补《民法通则》的立法不足,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88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该条解释将夫妻财产关系作为涉外离婚的一个附属问题,采用与涉外离婚相同的准据法解决夫妻财产分割关系的法律适用,显然存在不合理之处,忽视了夫妻财产作为一种财产关系所具有的独立性。涉外离婚适用法院地法是合理的,离婚虽然是解除夫妻间的身份关系,但这种身份关系的解决涉及一国民族的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涉及一国的公共利益,所以,离婚诉讼适用法院地法并无不妥。涉外离婚案件中涉及的财产,可能位于法院地国家,也可能位于法院地以外的其他国家,当夫妻财产位于法院地以外的国家,该财产与法院地国家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合理的联系,强制要求适用法院地法律可能会影响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作出的判决很难得到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承认及执行。正因为如此,各国立法几乎没有规定夫妻财产关系适用法院地法的。

我国立法机关显然已经意识到夫妻财产关系适用法院地法的弊端,注意到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属人法的发展趋势,2010年制定《法律适用法》时抛弃了夫妻财产关系适用法院地法的属地主义,采用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自由主义和属人主义。《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该条由两部分法律适用规范组成,第一部分法律适用规范是无条件选择性法律适用规范,当事人可以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择一适用。第二部分法律适用规范是有条件选择性法律适用规范,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适用。当事人没有选择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的法律的,首先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之间构成有条件选择性法律适用规范关系,当事人适用第一部分选择了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的法律,第二部分法律适用规范则不适用。

《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借鉴了当代各国的立法经验,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夫妻财产关系领域,反映了夫妻财产关系的立法趋势。《法律适用法》在引入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加以限制,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限定在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之内,避免了当事人对意思自治原则的滥用,控制当事人在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律中选择。在当事人没有合意选择适用法律时,适用属人法确定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的法律。在具体规定上,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优先于共同国籍国法适用,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涉及夫妻间财产关系问题时,当事人与经常居所地联系比与国籍国的联系更密切,这样规定,实现了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达到了立法目的与实践的有机统一,有助于提高案件审理的审判效率,具有科学性和实用性。

《法律适用法》第24条一个突出的立法特点是采用阶梯式重叠方式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采用阶梯式重叠型的方式既确保了该法律关系的有效性,又避免了该法律关系法律适用落空的情形。[40]在重叠的可选择的法律中,经常居所地连接点援引的法律成为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首选,可以说顺应了社会发展的潮流,体现出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立法的进步。

(二)立法不足之处的探讨与解决

《法律适用法》第24条吸收了先进思想与理念,取得了许多突破性的成果,较之我国以前的相关规定有着长足的发展与进步。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条规定对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仍有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讨论与完善。

1.夫妻财产关系变迁如何确定准据法缺失

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法立法都是根据夫妻身份成立时的连接点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连接点发生改变,适用新的法律还是继续适用原来的法律调整夫妻双方财产关系,关系到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乃至整个社会秩序的和谐。夫妻财产关系中的准据法变迁是一个无法避免的事实问题,在高速运行的社会中,跨国经济流转与人员往来越来越频繁,迁徙和移民的数量日益增长,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所地以及国籍发生变更,必然引起准据法变迁。连接点改变后准据法是否随之变更,学界存在可变主义与不变主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传统理论大多持不变主义,连接点变更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不产生影响;当代理论多支持可变主义,认为夫妻财产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应当随着连接点的更改而相应的变化。(www.xing528.com)

我国立法从未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连接点发生改变是否引发准据法变更的问题,《民法通则》及其《民通意见》,《法律适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都采取了回避态度。在人类社会形成共同体,跨国婚姻数量急剧上升,迁徙和移民成为社会常态情况下,夫妻双方由于经常居所地、住所和国籍等连接点的变更导致调整夫妻双方财产关系准据法改变已是司空见惯,采用不变主义还是采用可变主义确定准据法调整当事人财产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便成为一个十分重要且不可忽视现实问题。《法律适用法》第24条对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作出的规定,应当说有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但在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上应当说前瞻性欠缺,在制定法律适用规范的时候没有充分考虑到社会发展的趋势,来满足社会现实和社会发展的需要。[41]弥补这一不足的方法是修法时明确夫妻财产关系采用可变主义还是不变主义,或者采用司法解释的方法作出规定。

2.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应当全面放开

《法律适用法》第24条借鉴了国际上一些国家法律适用法立法的经验,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婚姻家庭领域,这是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立法的巨大进步,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允许夫妻双方自由选择连接点之时,又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实无必要。国内有学者支持夫妻财产关系领域引入意思自治原则,但认为《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失之过宽,应当进行限定,因为夫妻财产关系不同于合同领域的财产关系,它是家庭关系中的一个重要部分,涉及伦理道德、善良风俗、家庭与社会的稳定,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法律,难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42]这种观点在理论上难以成立。首先,婚姻是一种契约,既然是契约,就应当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应适用的法律。其次,《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是贯穿整部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律适用法》第37条规定动产物权当事人可以无限意思自治选择法律,涉外夫妻财产关系,除具有人身属性外,还具有物权属性,完全可以一以贯之法律适用法立法宗旨,不加限制地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再次,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可能产生违反公序良俗的社会后果,《法律适用法》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强制性规定法律制度,保障法律适用不与社会公共利益抵触,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违反公序良俗,可通过这些法律制度排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适用。最后,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法律,仅是赋予当事人一种权利,该权利是否行使,凭当事人意志决定。一方当事人提出适用某国法律,另一方当事人有同意或者否定的权利,因此不可能产生“难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的情况,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完全可以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3.适当增加连接点以满足实践需要

法律适用规范中的连接点如同路标和桥梁,立法者以连接点方式设立路标,通过连接点这座桥梁,指引法官寻找具体涉外案件应适用的法律,法官只需要沿着连接点这一路标前行,就能迅速准确地确定应适用的法律。社会的发展使国际关系日趋复杂,涉外民事关系相应地也变得复杂起来,同一种类的涉外民事关系或涉外民事案件也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不同,要求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选择适用准据法的思维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灵活变化。在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领域内,《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则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该规定一定程度上借鉴了1978年海牙《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相关规定,顺应了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发展趋势,较之此前的法律规定有了很大的进步。1978年海牙《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虽然在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领域调和国籍原则和住所原则煞费苦心,但从迄今为止的缔约国数量来看,公约是极不成功的。[43]同样,《法律适用法》对《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的借鉴也是不成功的。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在结婚时甚至在离婚时没有形成共同经常居所地或共同国籍国的情况并非罕见,出现这种情况时,法律选择落空,补救办法只能是适用《法律适用法》第2条规定采用最密切联系这一连接点,将法律选择权交给法官。改变这一情形的办法是增加《法律适用法》第24条的连接点,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情况下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又无共同国籍国,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4.应当重视第三人权利的保护

夫妻财产关系主要体现为夫妻之间的内部关系,但现实生活中,夫妻财产关系的纠纷往往涉及第三人,会产生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婚姻关系当事人在为财产行为时,往往会同第三人发生各种各样的联系,其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制度的设置,不仅要考虑夫妻财产权益的保障,而且要关注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44]涉外婚姻关系中,夫妻一方与第三人进行财产交易或者夫妻双方财产分割之时,适用夫妻双方选择的法律可能妨碍或者规避第三人合法权利的取得,损害市场交易制度的安全。第三人在与夫妻一方进行交易时不可能知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夫妻双方选择的法律可能导致第三人的预期利益不能实现,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应当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作出规定。许多国家已经注意到夫妻财产中的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在立法中作出明确规定以防止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发生。2001年《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1.28条第3款规定,“通过协议选择的准据法,若第三人对协议的事实已经知晓或者理应知晓,则对第三人适用”。[45]该规定体现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夫妻一方进行财产交易时,如果第三人无法知晓对方夫妻财产约定,这种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适用法》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无迹可寻,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双方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适用不尽如人意,这对夫妻双方之间及夫妻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保护都是极为不利。《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了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制,缺失涉及第三人时的法律适用,使第三人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无适当法律维护自身的利益,无法实现夫妻双方与第三人之间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平衡,因此,《法律适用法》第24条应当增加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条款,进一步完善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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