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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案卷移送制度完善的成果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应当指出的是,不同的案卷移送制度采用不同的防止法官庭前阅卷的策略。[35]因此,对我国当前的案卷移送制度进行改革,引入起诉书一本主义的案卷移送制度,不仅是庭审实质化的要求,而且具有制度支撑与制度空间。笔者认为,我国案卷移送制度在废除全案移送主义并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之后,还应当对相关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

我国案卷移送制度完善的成果

从我国案卷移送制度的反复式改革来看,案卷移送制度的设置主要围绕着如何防止法官在庭前产生预断而展开。目前,我国案卷移送制度实行的是全案移送主义。全案移送主义在一开始就面临着难以防止法官产生预断的诘难。那么,我国的案卷移送制度应当走向何方?究竟是保持现有的全案移送制度还是引入起诉书一本主义?在回答这一问题前,有必要先厘清防止法官在庭前产生预断与案卷移送制度的关系。

过去,在探讨案卷移送制度与法官庭前预断的关系时,法律界一直遵循“全案移送——法官庭前阅卷——法官产生预断”的逻辑。无可否认,倘若审理案件的法官提前阅卷,则必然会产生预断。然而,这并非案卷移送制度的必然结果。这是因为即使全案移送,也可以通过制度设置避免法官在庭前阅卷。在这方面,法国就取得成功经验。在法国,刑事诉讼实行全案移送制度,为了避免法官在庭前产生预断,通过设置预审法官制度切断法官在庭前程序与庭审程序之间的联系。由此可见,案卷移送制度的设置与法官庭前预断的产生并没有直接联系。诚如有学者指出的,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庭前预断的成因并不在于案卷材料的全案移送方式,而是源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实质审查的开庭标准以及庭前审查法官所具有的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权力规定。[31]因此,在考虑案卷移送制度如何设置时,重心应该放在如何防止在案卷移送后法官庭前阅卷上。

应当指出的是,不同的案卷移送制度采用不同的防止法官庭前阅卷的策略。在全案移送主义下,一般可以通过制度设置阻断法官在庭前接触案卷材料,如法国的预审法官制度。而起诉书一本主义下,因为要求检察官法院提起公诉时,仅移送起诉书,且起诉书只能记载被告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为被告人的事项、公诉事实与罪名,不得添附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与其他物品或引用其内容,[32]因此,可以从源头上阻断法官在庭前接触案卷材料。毫无疑问,无论是通过制度设置的全案移送主义还是起诉书一本主义均可有效排除庭前预断。事实上,实践也表明,无论是采取全案移送制度的德法等国,还是采取起诉书一本主义的美国、日本等国,在“排除庭前预断、保障控辩平等方面均发挥着良好的作用”。[33](www.xing528.com)

那么,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我国应当选择对全案移送主义进行改革,通过设置具体制度切断法官在庭前接触案卷材料的途径还是直接引入起诉书一本主义?就我国目前的现实环境而言,笔者建议引入起诉书一本主义。一方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引入提供了制度空间。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审判为中心的核心要求在于庭审实质化,其实现路径包括切断侦查与审判的联系,以及摈弃庭审中的卷宗依赖主义。[34]在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下,我国近年来对庭审方式进行了多方面改革,如增加了庭前会议制度、加强辩方庭审中的对质权、强调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等,为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提供了制度土壤。另一方面,辩护律师诉讼权利及保障机制的完善为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提交证据、质证等提供了制度保障。[35]因此,对我国当前的案卷移送制度进行改革,引入起诉书一本主义的案卷移送制度,不仅是庭审实质化的要求,而且具有制度支撑与制度空间。

当然,从制度的形成脉络来看,任何制度都不能凭空产生,而是根植于深厚的理论基础、文化土壤等。一国的理论基础、文化土壤影响着一项制度能否在本国产生与蓬勃发展。因此,为避免起诉书一本主义在我国“水土不服”,将其引入我国刑事诉讼时,也应考虑我国的制度背景。笔者认为,我国案卷移送制度在废除全案移送主义并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之后,还应当对相关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一是完善我国起诉书的撰写方式。目前,起诉书所记载的内容是按照全案移送主义所设计。按照2019年最高检《规则》第358条第2款的规定,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和案件来源、案件事实、起诉的根据和理由、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36]其中要求在起诉书中详细说理容易使法官产生预断。根据起诉书一本主义的要求,起诉书中不能记载任何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信息。因此,应当删除起诉的理由,仅要求起诉书记载起诉的根据即可,而且,在撰写根据时,不能援引证据进行论证,只能记载所依据的具体法条条文。二是对庭前会议进行改革。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允许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就有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2021年最高法《解释》修改更是赋予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对程序性事项视情况作出处理的权力,[37]为控辩双方整理案件争议焦点提供了很好的制度空间。然而,按照当前的庭前会议制度设置,召集召开庭前会议的法官同时也是庭审法官,加之法官在庭前会议可以就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倘若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证据材料发表意见,则会架空真正的法庭审判程序,遑论阻断法官在庭审前接触证据材料了。因此,应当将召集庭前会议的法官与参与法庭审理的审判人员分离开来。只有将二者分离开来,才能避免参与法庭审理的审判人员在庭前接触案卷材料,保证法庭审理的审判人员根据在法庭上的证据材料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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