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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卷移送制度的域外考察:刑事司法改革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域外国家和地区来看,案卷移送制度分为三种模式:全案移送主义、起诉书一本主义以及双重卷宗制度。这种案卷移送制度的模式主要在德国、法国适用。在此问题上,德国没有作出制度上的回应。治安法官根据证据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移送法院审判、作出轻罪指控或驳回指控的处理。据此,在普通程序中,检察官不得将证据材料移送至法院,从而防止审理法官因检察官移送的案卷材料形成预断。

案卷移送制度的域外考察:刑事司法改革研究成果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对域外国家和地区的案卷移送制度进行考察,有助于加深我们对案卷移送制度的理解,此外,域外案卷移送制度的成功经验也可以为我国案卷移送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从域外国家和地区来看,案卷移送制度分为三种模式:全案移送主义、起诉书一本主义以及双重卷宗制度。以下分述之。

(一)全案移送主义

全案移送主义是指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必须将此前形成和收集到的案卷、证据材料全部移送给法官。在全案移送主义模式下,案卷材料被视为一种侦查结果,会随着预审程序或中间程序进入审判阶段。这种案卷移送制度的模式主要在德国、法国适用。在德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3条规定:“依法院要求,检察院须向法院移送迄今为止由其所作的处理。”[9]第199条第2款规定:“公诉书应当包含启动审查程序的申请。公诉书和案卷一并提交法院。”[10]需要指出的是,《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庭前审查的法官和庭审法官应当分离,这导致实践中德国庭前审查法官和庭审法官往往是同一人。[11]在法国,由于设有独立与庭审法官的预审法官制度,因此法国刑事诉讼试图区分庭前程序和庭审程序而在案卷移送范围上有所不同,但总体上仍属于全案移送主义。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国检察官在预备阶段负责审查初步侦查获得的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在审查后决定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决定是否适用预审程序,并向有关机关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就法律规定或检察官认为需要经过预审的案件而言,预审的过程常常是案卷的形成过程。[12]需要指出的是,法国刑事诉讼中,案卷移送的范围因区分轻罪案件与重罪案件而有所不同。就轻罪案件而言,预审法官如果认为受审查人被指控的行为已经构成违警罪或轻罪,应将卷宗连同有关裁定移送给检察官,检察官则应立即将收到的裁定和卷宗向轻罪法院或违警罪法院移送。就重罪案件而言,预审法官作出命令直接向重罪法庭提起诉讼的裁定后,应向检察官移送卷宗及其所作的裁定;如果重罪法庭位于预审法官所属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检察官应立即将卷宗和裁定移送给该重罪法庭。由此可以看出来,法国的预审法官肩负着正式侦查职能,其预审过程也是查明案件事实、形成完整案卷卷宗的过程,其收集的证据材料也能顺利进入审判程序,并最终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

毫无疑问,所有案卷材料无障碍地进入审判程序会对法官产生“预断”的影响。对于如何阻断可能产生的预断,法国采取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做法,即规定通过预审法官在庭前进行实质审查从而防止检察机关滥诉,而由庭审法官进行裁判,从而起到阻断法官预断的效果。在此问题上,德国没有作出制度上的回应。那么,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为什么德国不采取措施阻断所有案卷材料进入审判程序而对法官产生的预断影响呢?这是因为在德国立法者看来,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的制度设置可以排除法官的预断。首先,辨明案卷内容与庭审中所获信息之间的区别,应当是专业法官必备的技能,对于检察官移送的全部卷宗材料,仅有职业法官可于庭前阅览,非职业法官不得接触案卷材料,只能通过庭审形成自己的判断。[13]其次,德国在庭审活动中设立了诸多有效排除预断的审判规则,如直接言词原则、询问本人原则等。再其次,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1条规定,德国对以宣读笔录代替询问证人的做法持谨慎态度,并关照辩方权利,要求这种做法须经过被告人和辩护人同意。最后,德国法律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对事实认定理由予以详细论证,此举亦可对法官裁判是否受到预断的影响予以有效检验。[14]

毋庸置疑,实行全案移送主义的国家要求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至法院作为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必经途径,这些国家并不否认全案移送会使法官产生预断,但认为这种预断可以通过程序设置加以阻断。

(二)起诉书一本主义

起诉书一本主义作为案卷移送制度的一种模式,源于英美法系国家,而后被日本所吸收。从词语概念上来看,起诉书一本主义有两种不同的定义与理解:一是指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只能提交起诉书,不能移交卷证材料。[15]二是不仅强调检察官提起公诉时递交一张起诉书即可,而且要求事实裁判者在第一次开庭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几乎处于一无所知的状态。[16]从起诉书一本主义是否写入立法的角度出发,起诉书一本主义可分为作为事实的起诉书一本主义和作为规范的起诉书一本主义两种。[17]

作为事实的起诉书一本主义,是指起诉书一本主义是一种司法实践的事实状态,而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以美国为典型代表。由于美国适用陪审团制度,法官并不负责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即使检察官将所有案卷材料移送法院,使法官产生所谓的预断,也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美国检察官没有动力移送全部的案卷材料。正因为如此,有学者指出,“美国没有‘起诉书一本主义’的用语,因为这在美国是理所当然的事情”[18]。当然,针对起诉书一本主义所带来的滥用起诉权、辩方难以阅卷等问题,美国通过适用不同的制度来避免检察官滥用起诉,且保障辩方的阅卷权,最典型的就是实行起诉前的审查机制。在美国,受到重罪指控的被告人享有要求治安法官举行预审的权利,检察官必须向治安法官提供证据,并将案件事实证明到“有合理根据”的程度。治安法官根据证据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移送法院审判、作出轻罪指控或驳回指控的处理。此外,为保障辩方的阅卷权利,美国在刑事诉讼中实行证据开示制度。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明确规定了控方开示的证据包括被告人陈述、被告人的先前记录、文件和有形物品、检查、试验报告等。这无疑有助于辩方在审判前更好地了解控方证据情况,防止控方隐瞒有利于辩方的证据。(www.xing528.com)

作为规范的起诉书一本主义,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检察官提起公诉时只能提交一张起诉书,以日本为典型代表。为了避免因案卷移送使法官产生预断,《日本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起诉书一本主义,即第256条规定:“起诉书,不得添附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及其他物品,或者引用该文书等的内容。”据此,在普通程序中,检察官不得将证据材料移送至法院,从而防止审理法官因检察官移送的案卷材料形成预断。需要指出的是,日本的起诉书一本主义只适用于普通程序,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为了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则适用全案移送主义,即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应当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尽管《日本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起诉书一本主义,但是,从实践来看,日本的起诉书一本主义只在庭前阶段有效防止法官产生预断,而在审判阶段的效果甚微。事实上,自起诉书一本主义被写入立法后,很长一段时间里,法官在法庭上仅仅接触警察及检察官提交的在搜查阶段作成的有关案件书面文件(供述书等),但是法官并不是在法庭上获取关于案件有罪或无罪的心证,而是在自己的房间里通过阅读书面文件获取。[19]为避免法官受到案卷材料的影响,日本于2009年开始适用裁判员制度,并在公开审理中贯彻直接主义和口头主义,改变过去的笔录、记录式裁判。[20]

从日本的起诉书一本主义模式来看,作为规范存在的“起诉书一本主义”具有3个特征:第一,不实行完全的当事人主义,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裁判者需要查阅案卷材料;第二,以规范形式禁止在庭前移送可能产生预断的案卷材料;第三,以规范形式规定直接言词等规则以进一步减轻或消除庭审中案卷对裁判者的影响。

(三)双重卷宗制度

双重卷宗制度,是指预审法官将初始的侦查卷宗分为庭审卷宗和公诉人卷宗,检察官提起诉讼时只能将庭审卷宗移送法院,而公诉人卷宗则仅为控辩双方所有,庭审法官不接触的案卷移送制度。这是在意大利实行的极具特色的案卷移送制度。在1988年刑事诉讼程序改革以前,意大利在案卷移送制度上实行全案移送主义。为防止法官因接触检察官移送的案卷材料而产生预断,意大利在1988年刑事诉讼程序改革时吸收当事人主义的起诉书一本主义精神,建立了双重卷宗制度。根据双重卷宗制度的内容,庭审卷宗既包括少部分的法定文书,也包括当事人双方协议可进入庭审卷宗的侦查卷宗内容,可以在庭审中宣读并作为最终审判依据。公诉人卷宗则包括检察官、司法警察和律师所实施之诉讼行为而形成的所有笔录及材料。[21]

毋庸置疑,双重卷宗制度将侦查卷宗分为进入法庭的庭审卷宗和仅由控辩双方所有的公诉人卷宗,既能防止法官产生预断,也能充分保障辩方的阅卷权。一方面,庭审卷宗只允许法定文书和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案卷材料进入庭审卷宗,在庭审时禁止宣读笔录陈述,证人不出庭的证言不得采纳,避免法官受到侦查卷宗的不当影响以产生预断。另一方面,公诉人卷宗仅能由控辩双方所有则可以有效保障辩方的阅卷权,使辩方更好地了解控方的证据材料。正因为如此,有学者指出,双重卷宗制度吸收了全案移送主义和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合理因素,实现了二者的有机结合。[22]

然而,从制度的实际运行来看,意大利的双重卷宗制度并没有取得预期效果。这是因为预审法官、庭审法官在决定庭审卷宗的内容时花费的精力很多,虽然这一过程中庭审法官接触的信息不完整,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对案件的判断。此外,双重卷宗在实践运行中出现了固守职权主义的异化现象。一方面,意大利最高法院的判例倾向于对庭审卷宗的法定内容进行拓展;另一方面,庭审卷宗的协议内容日趋实质化,双方当事人在庭前讨论卷宗内容时,实际上已经涉及对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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