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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权研究:影响不良观念对其运行的影响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现行的“有错必纠”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就是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在抗诉权运行上的体现。当国家对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的程序以法律的形式进行了规范后,检察机关最初往往会竭尽所能地执行法律的规定。法律限制的缺位、考核制度的不科学等,为抗诉权的失范提供了“契机”。此外,抗诉权在运行中强烈的功利主义、工具理性主义指向时常掩盖了它存在的基本价值要求。

抗诉权研究:影响不良观念对其运行的影响

(一)重配合、轻制约的司法观念

“权力无制约则无平等,权力无制约则自由无保障,权力无制约则无秩序,一句话权力无制约则无法治。”[1]我国《宪法》第1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2]明确了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这不仅体现了刑事诉讼职能的分工,而且体现了执法机关职权间的制衡。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该原则却被理解为“分工为前提,配合为中心,制约为辅助”、“重配合、轻制约”,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的弱化,并且这种弱化不仅存在刑事诉讼领域,而且存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重配合、轻制约观念的蔓延在抗诉权运行中异化为检法两家程序外的沟通交流,其表现为:一是沟通。检察机关遇到吃不准的案件会主动找法院办案人员交换意见;审判机关对公诉案件难下结论时,也会找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沟通交流。这种沟通则使检法两家在判决前预先形成“合意”,避免出现被判错诉和被抗诉的对立局面。二是协调。有些案件检法两家即使经过沟通仍没有消弭,如意见严重分歧,检法两家无法达成一致的;掺杂其他因素,检法无法独立处理的;疑难复杂,检法不愿独立承担责任等情形。此时,双方会寻求政法委召开协调会,或通过地方人大间接影响和协调。这种协调往往是一方让步或双方各让一步,最终达成共识,进而回避了监督与被监督。三是风险规避。检法两家在长期形成的良好配合关系下,当检察机关发现法院审判活动违法且并非造成无法补救的严重后果时,大多会对此“降格处理”,以口头建议和纠正代替书面建议和纠正,实体判决若非出现明显错误或双方意见分歧不可调和的,一般不会积极抗诉。

(二)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我国重实体而轻程序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在司法实践中的突出表现为重实体而轻程序、重结果而轻过程、重实质而轻形式。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认为,人们参与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追求实体公正,而不是为了获得程序公正,程序是否公正并不能从其自身得到求证,而只能通过实体公正才能加以判断。[3]实际上,程序正义是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它是一种明确、具体且可操作的程序,是对法官和当事人的一种形式性道德约束,属于“看得见的正义”。然而,中国是一个讲究“裙带关系”的“熟人”社会,人们之间的相互了解和熟悉成为人们对是非曲直作出判断的一种相对客观的标准。因此,社会关系的调整往往借助于建立在人伦秩序之上的和谐文化,而不需要纷繁复杂、刻板冰冷的程序设计。人们更多地关注于实体正义是否得到了真正的实现,“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朴素正义理念是否得到了真正实现。罗马法学家査士丁尼主持编撰《法学概论》曾说:“正义是使每个人各得其所,坚定的和永恒的意图。”这种正义显然说的是实体正义。正如实体正义至上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只要能够发现真相,揭露并惩罚犯罪,还受害人一个公道,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就可以了,至于是不是按照法定的程序,法定的程序是否完善就不那么重要了。现行的“有错必纠”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就是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在抗诉权运行上的体现。(www.xing528.com)

(三)功利主义价值观

功利主义分为行为功利主义和规则功利主义。所谓行为功利主义是指依据行为自身所产生的效果的好坏,判断行为的正当与否;所谓规则功利主义是指根据在相同的具体境遇里,每个人的行为所应遵守准则的好或坏的效果,判定行为的正当与否。经济学理论认为,人是一种经济理性的动物,或者说“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他们认为人的行为选择过程就是一个利弊权衡的过程,隐含着一种经济学上的“成本—收益”分析的理性分析在内。这样的思想同样被法学家运用于法律对人的行为规制方面的分析,从早期边沁、密尔等人为代表的功利主义学派到当代的以理查德·波斯纳为代表的法律经济学派,他们都曾用经济学的分析工具来分析法律对人们行为选择的影响,如刑法威慑论就是建立在人是经济理性动物这一前提之下的,认为人在犯罪之前总是(当然过失犯罪除外)能够对自己犯罪行为之成本(潜在的刑罚)与收益(潜在的经济利益)进行分析,当他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收益大于所承担的成本之时,有潜在犯罪意图者就选择了实施犯罪行为;反之,当其在权衡之后,认为犯罪所带来的收益小于其犯罪成本时,其选择的是遵守法律,做个守法者。在微观经济学理论中,一个经济理性的人被认为效益最大化是每个经济行为个体的最高目标,“消费者的目标被假定为使效用达到最大化;厂商则使利润最大化;政治家要使票数达到最大;政府官员要使税收最大……”[4]而要实现效益最大化的目标,人们所选择的就必然是一种他认为“行为成本最低,且收益最大”,或“在收益恒定时,成本最低”,或“在成本恒定时,收益最大”的行为方式。如果人是经济理性的动物这一前提成立,那么这样的行为选择经济分析理论就适用于人类的一切行为。正如贝卡利亚所说:“虚伪的功利观念,是滋生错误和非正义的土壤。所谓虚伪的功利观念,它首先注重的是个别麻烦,而把普通麻烦放在第二位;它不是去诱导感情,而是向它发号施令,它对逻辑说为我服务,它为了防范一种臆想的或微不足道的麻烦,可以牺牲无数的现实利益;它从人们手中夺去火与水,因为火能制造水灾,水能溺死人;它只会用毁灭的手段去防范恶果。”[5]在任何社会形态下,人们意图通过实施某一行为来获得某种利益的想法就会存在,反映了人们的一种最真实、最本能的心态——以最小的付出获得最大的利益。这种观念就是以成败论英雄,只要是为了实现一个高尚的目的,采取的手段是不是合理、正当并不是那么重要。当国家对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的程序以法律的形式进行了规范后,检察机关最初往往会竭尽所能地执行法律的规定。但当人偶然地通过采取滥用抗诉权的发生而轻而易举地获得了意外的收益或怠于行使抗诉权且没有受到谴责时,其他人纷纷效仿,取而代之的是越来越多、越来越严重的违法行为发生。法律限制的缺位、考核制度的不科学等,为抗诉权的失范提供了“契机”。此外,抗诉权在运行中强烈的功利主义、工具理性主义指向时常掩盖了它存在的基本价值要求。抗诉权的价值仅被界定为以监督促使法院改判指向为中心的结果价值,而其过程价值则无以呈现,至多也不过是作为结果价值追求的附庸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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