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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发展与展望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 还在其他篇章涉及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例如,法庭调查所涉及有关证据的宣读或出示、当事人向各种人证的发问以及对申请进行证据调查等。其二,对 《民事诉讼法》 中有关证据规则的内容加以明确化和具体化。例如,对该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再如,对于 《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予以进一步细化。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发展与展望

我国现行 《民事诉讼法》 在 “总则” 编中设专章以19个条款的篇幅,对证据制度作出规定,主要涉及证据的种类、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法院对证据的调查收集与审查核实、举证期限、质证、证人作证、书证及物证的提交、对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的审查判断、对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的运用以及证据保全等。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 还在其他篇章涉及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例如,法庭调查所涉及有关证据的宣读或出示、当事人向各种人证的发问以及对申请进行证据调查等。上述这些规定主要有以下缺陷:第一,条款规定的过于简陋,在审判实践当中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民事诉讼法》 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但是,其中何为 “客观原因” 以及具体表现在哪些情形,该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以至于在实践当中使法院无所适从。第二,有关条款以证据制度当中的程序规范为主,比较缺乏体现证据规则的技术规范。例如,《民事诉讼法》 第66、74、80、81条等。第三,民事诉讼在基本形态上可以分为民事诉讼、商事诉讼、人事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知识产权诉讼等,这些各种类型诉讼因其性质和特点不同,对审判模式即司法的能动性和当事人在推进程序上的作为有不同的要求。而 《民事诉讼法》 则不能够适应这种多元化的诉讼形态的基本要求,反而基于具有较为浓烈的职权主义色彩作出概括性的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 第138条所规定的由法庭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民事诉讼法》 第139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必须事先征得法庭许可。也就是说,即使在商事诉讼这种具有强烈当事人主义诉讼形态当中也概莫能外。第四,一些条款的规定在本质上就违背证据法的基本原理,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实质内涵和科学属性。例如,《民事诉讼法》 第6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 《民诉法解释》 第103条第1款又补充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而根据 《民事诉讼法》 第63条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在庭审活动中,我国证据制度所规定的质证只能适用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些实物性证据 (real evidence),而对诸如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这些人证 (personal evidence) 特征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则缺乏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再如,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规定,也缺乏科学性,因为这三种类型的证据不能仅仅以其载体不同而划分为三种类型,这种分类方式恐怕在世界范围内也是绝无仅有的。

从整体上来看,2012年对 《民事诉讼法》 的修改显得较为仓促,这一点表现在证据制度上尤为明显。《民事诉讼法》 所贯穿的证据制度本身亦不可能完全绕开或抛开现行的一些基本规定,特别是那些经审判实践证明属于具有特定积极、合理、可取因素的证据制度与适用规则。但该法对 2002年实施的《民事证据规则》 鲜见加以吸收或归纳提炼,以便将有关成熟的、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内容上及时升为法律。在今天看来,无论在具体内容上还是在表现形式上,现行 《民事诉讼法》 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都显得过于简陋、不尽科学,甚至有违证据法的基本原理和规则,根本无法满足现实司法实践的需要。无论在条文的篇幅上还是在适用层面上,业已颁行的与民事证据制度有关的司法解释都远远超过了 《民事诉讼法》 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以至于在现实生活上则造成了有关民事证据制度司法解释的功能性作用远远大于 《民事诉讼法》 有关证据制度规定的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15年颁行的 《民诉法解释》 中对证据制度的规定似乎显得大刀阔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的是对 《民事证据规则》 的修补、扩充与完善。坦率言之,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相比较,该司法解释虽然涉及证据制度的内容有所增加,在证据的具体运用规则上也有所细化,但是一些内容基于审判方式改革的考虑而片面侧重于在程序上设置一些权宜之计,未能从民事诉讼总体架构的基础性角度来审慎地创设相应的证据规则,在一定程度抑或以牺牲证据法的基本原理为代价,在实践中恐发某种误导性,对此,实务界已有不同程度的反响,因此,对民事诉讼法架构下的有关证据制度进行检讨与塑构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www.xing528.com)

对现行民事证据制度进行必要的整合包括结构上的重组、表现形式上的变动、内容上的增减与修改、逻辑上的协调、语言上的进一步规范等。在修改《民事诉讼法》 之际,应当考虑到对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业已存在的证据制度与适用规则上的技术性整合,因为,在经过2012年 《民事诉讼法》 的修改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颁行 《民诉法解释》 之后,2002年实施的 《民事证据规则》 并未被废止,而作为 《民诉法解释》 附则的第552条规定,本解释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事实上,《民诉法解释》 第四部分专门涉及证据规则的内容有34条。与 《民事证据规则》 相比较,其中主要涉及三种基本内容:其一,对 《民事证据规则》 有关内容的修订与完善。例如,鉴于 《民事诉讼法》 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较弱的特点,《民事证据规则》 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分为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为了便于在实践当中的运用,《民诉法解释》 将大陆法系学理上的通说即规范说加以具体引用。再如,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修订、补充与完善。其二,对 《民事诉讼法》 中有关证据规则的内容加以明确化和具体化。例如,对该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再如,对于 《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予以进一步细化。其三,对 《民事证据规则》 有关内容进行修改。例如,将 《民事证据规则》 第75条证明妨碍行为所涉及的证据类型加以限制,即仅涉及书证,并对该规则所适用的条件和证明妨碍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行修改。其四,增加新的内容。例如,对于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以及证人出庭作证应承担签署保证书的义务作出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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