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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大研究生:股权登记与财产登记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7]作为财产登记,股权之登记具有两重功能。其一,信赖保护功能,通过提供法定的公示渠道,减轻第三人验证财产归属的成本。其二,财产登记还可以用来调和数个争夺对财产支配的竞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护财产取得中正当的自由竞争。体现该功能的制度是日本法意义上的“登记对抗主义”,本款在财产登记语境中的恰当解释就是登记对抗主义。这是在股权交易领域将本款定位为财产登记,而不再遵循商事登记信赖责任脉络的实益。

法大研究生:股权登记与财产登记

1.规范意旨

[16]主流观点将本款作为商事登记的同时,亦将之理解为“股权登记”,在股东与股东相对人间关系中适用本款。[32] 这种理解其实是将本款作为个人财产之登记,股权是股东的个人财产,股权在流转时以本款登记对外公示。少数观点认为本款不能作为财产登记,其一,本款“就其语境而言,应属于公司登记之范畴,这也印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 条”;其二,2013 年为配合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删去“出资额”等登记事项后,股权交易需要的信息如股权比例、股权上有无负担或其他限制等均无从查知,此种质量的登记簿无充当财产登记的资格。[33]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在立法论上可谓正确;但在解释论上,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被修改,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已经确立了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本款的登记被立法者用作善意取得之外观[34],因此本款已经切实地进入了财产登记的范畴,至于欠缺财产登记要素的问题,可由公告制度补充(段码12)。

[17]作为财产登记,股权之登记具有两重功能。其一,信赖保护功能,通过提供法定的公示渠道,减轻第三人验证财产归属的成本。体现该功能的制度是股权善意取得(本款与善意取得关系,段码23~26)。其二,财产登记还可以用来调和数个争夺对财产支配的竞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护财产取得中正当的自由竞争。体现该功能的制度是日本法意义上的“登记对抗主义”,本款在财产登记语境中的恰当解释就是登记对抗主义。

[18]登记对抗主义不负信赖保护之功能,而仅是为了保护自由竞争。以二重让与为例,先登记之善意第二受让人受到保护,并非因为其是善意,而是因为其先取得登记,恶意第二受让人若先完成登记同样会受到保护。[35] 登记对抗主义中深嵌的此种自由竞争性格,是与意思主义的特性密不可分的(股权变动采意思主义,段码19)。单纯合意即可移转财产权的意思主义模式,面临的首要问题不是如何保护交易安全,而是更为前提性的:仅凭单纯合意就可以取得财产权的正当性何在。数个合意可能只是偶然地在时间上先后有别[36],为何就会产生完全相反的结果?某一合意迟了几秒与快了几秒,就有云泥之别,这显然并不合理。因此登记对抗主义应运而生,一方面,通过将竞争胜利的标准设定为有更多意志因素参与的“完成登记”,这样竞争胜出就更有正当性了——其他竞争者的失败,不是因为时间上的偶然性,而是主观上的懈怠、没有积极地去推进登记;另一方面,“先取得对权利外观要素的支配者获胜”的规则,可以促进真实权利状态与公示要素的一致,防止二重让与继续进行。此外,从不同的财产取得中的自由竞争程度应统一角度言,也可得出相同结论。不同的财产取得中信赖保护程度未必可以保持统一,例如公示生效模式下的权利外观更为准确,信赖保护程度比意思主义模式更高,也就没有什么不合理的;但不同的财产取得中的自由竞争程度应当保持统一,因为自由竞争与变动模式无关,市场经济中的不同资源应遵循统一的竞争尺度,否则就是对不同财产交易的不当差别对待。如此,在公示生效主义下,若第一次让与未登记,则所有权未移转,恶意第二受让人取得登记后仍然可以取得所有权,相同程度的自由竞争也应当在意思主义中实现。在技术上不同的是,公示生效主义下,自由竞争内蕴在“公示是处分行为生效要件”的定义之中,而意思主义就必须额外创设登记对抗规则来实现先登记者先取得。这是在股权交易领域将本款定位为财产登记,而不再遵循商事登记信赖责任脉络的实益。

2.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结构

[19]登记对抗主义之下,完整的财产权取得需经过两个阶段:首先,处分行为符合所有意定或法定生效要件,不存在效力阻却事由;其次,进入与其他对手的竞争阶段,先登记者先取得完整权利。基于自由竞争的规范目的,本款“第三人”的范围应当设定为:基于有效的交易关系,而正当地争夺对财产法律上或事实上支配的竞争者。

[20]交易关系有效是竞争的入场券,一方的交易如无效或尚未符合特别生效要件,则不具有竞争资格。因此,错误登记的登记名义人等“实质上的无权利人”,不属于本款第三人。[37] 股权让与采用意思主义[38],其特别生效要件主要指《公司法》第71 条第2、3、4 款[39],股权的法定移转同样会受到《公司法》第72 条、第75 条等限制。因此,本款的适用空间其实比较小,最为常见的股权对外让与中,也只有一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同意且不行使先买权之情形才得适用本款。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32 条第2 款所规定的载入股东名册并非股权让与之生效要件,也非相对于公司生效之要件。[40]

[21]交易关系正当,是保护自由竞争的前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胜利者有违诚信原则,不能受到保护。因此所谓“恶意背信者”,例如第二受让人以欺诈、胁迫手段妨碍第一受让人登记申请,或者受雇佣为他人办理登记,而违背义务自己受让不动产且登记,第一受让人未经登记也总是能对抗此类人。(www.xing528.com)

[22]至于“不得对抗”的具体结构,“相反事实主张说”“不完全物权变动说”等并无适用结果上的差异。[41] 我国主流学说[42]、判例[43]采用的所谓“内外有别的股权确认方法/形式说与实质说的折中”,其实正是“不完全物权变动说”,将法律关系切割为股权让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第三人间关系,分别认定股东。

3.本款与《公司法解释(三)》第25、27 条

[23]有学说认为,本款[44] ( 《民法典》第225 条[45];《民法典》第403、404 条[46];登记对抗的一般原理[47])其实就是善意取得[48],正是因为第二受让人善意取得了股权、第一受让人丧失了股权,所以第一受让人不得对抗第二受让人。“对抗”乃程序法视角,未能明确实体法效果究竟为何[49],这种文义上的模糊性确实为这种观点提供了生存空间。但是基于前述自由竞争的价值判断(段码17),起码本款不应采纳这一观点;并且这种观点也无法与本款不区分善恶意的“第三人”兼容,我国法律中的对抗条款绝大多数均为“善意第三人”[50],仅本款等少数几条采用了“第三人”表述[51],足见应系立法者有意为之[52]

[24]有学说认为,本款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均以信赖保护作为规范意旨,在一定范围内构成竞合关系[53]:在名义股东处分股权(不完全隐名代持,段码47)、瑕疵转让等错误登记场合,登记对抗无法适用(段码19),只能适用善意取得;在一股二处分等场合,二者都可适用,存在“功能重叠与规范竞合”。[54] 在此基础之上,有学说进一步认为二者在要件上应作协调处理:“仅具有对抗效力的公示方法在法政策上不宜作为善意取得的权利外观”,故一股二处分等情形交给登记对抗解决更为妥适,只是“在评价第三人善意时,(善意取得要件中的)合理对价要素应作为评价因子,否则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保护第三人的标准会出现有不当的差别”。[55]

[25]该观点前段正确,但后段错误,根源于对登记对抗的双重误解。其一,登记对抗并不以信赖保护为规范目的,表面上看,登记对抗在一股二处分中保护了善意第三人,但这只是其自由竞争功能的反射性效果,不能说与善意取得“功能重叠”。“功能重叠”一说会产生现实的危害,前述观点正是由“功能重叠”出发,将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合理对价要件类推至登记对抗中,最终大幅抑制竞争空间(如排除恶意者、一般债权人、法定的权利变动等,段码33~34)。保持二者要件差异,具有充分的正当性:登记对抗处理的是权利取得人间的竞争关系,竞赛以平等为要,不能一方取得权利比另一方更困难;而在善意取得中,原权利人是完整的权利人(例如错误登记情形),不存在与第三人的竞争,取得人与原权利人间并不平等,只是基于减少交易成本的政策考虑才例外保护取得人,此时要剥夺权利人既得的完整权利,要件上更为严格就没有什么奇怪的了。其二,从逻辑上说,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在判断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时,必然会适用到登记对抗而否定无权处分,因此在逻辑上登记对抗也排斥善意取得。[56]

[26]综上,本文认为,对本款与善意取得之关系正确的理解应为:二者完全独立,功能不同,适用范围不同,不存在竞合,更不能作要件上的协调。登记对抗仅适用于处于竞争关系的、对抗的不同交易情形,善意取得仅适用于错误登记情形。[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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