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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法大研究生第2辑:人工智能的审级范围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案件性质、涉案标的和案件事实,人工智能在不同的审级适用的范围也有所不同。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人工智能的范围应当有所限缩。②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其他裁判文书在类案检索中的参照等级最高,具有示范性效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法律适用分歧中应当依据基本国情和社会诉求作出判断,人工智能只能提供质料上的支持和可行性方案的预测。

2020年法大研究生第2辑:人工智能的审级范围

人工智能在司法审判领域的适用从审级范围上划分,大致遵循一个基本规律,即人工智能的适用范围与审判级别成反比,与案件数量成正比。我国司法审判采取的是“两审终审制”,国内管辖权划分为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一般情况,各地基层人民法院承办了本辖区范围内的绝大多数案件。根据案件性质、涉案标的和案件事实,人工智能在不同的审级适用的范围也有所不同。

首先,基层法院的一审案件应当充分利用人工智能。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案件都要经过这个阶段,基层一审案件数量庞大,“案多人少”的矛盾主要集中于此,也是“同案不同判”痼疾的所在。人工智能在基层一审法院可以适用于以下五个方面:①辅助法官实施类案检索。人工智能可以对检索结果进行类比和分析,不仅能够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恣意行使,还可以为法官提供裁判参考,为保证同案同判的实现提供有效支持。②辅助法官处理类型化、程序化案件。如上文所述,人工智能可以有效处理类型化和程序化案件,这两类案件的一审几乎全是在基层法院进行的,故采用人工智能不仅可以减少法官的承办案件数量和程序性争务,还可以高效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③辅助法官开展普法宣传和教育工作。普法宣传和教育工作是基层司法工作人员的一项重要日常工作,引入人工智能可以大大提高基层司法工作人员普法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人工智能可以为社会大众提供更全面的法律咨询和优质的法律服务,提升普法的力度和广度。④辅助法官开展业务学习和专题研讨,提升专业技能和法律素养。社会生活不断朝着多元化和多样性发展,社会新兴法律关系层出不穷,对法官的专业技能和职业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化解社会纷繁复杂的矛盾和纠纷面前,基层一审法官最“接地气”。因此,法官需要人工智能庞大的数据库资料和搜索引擎来开拓认知。⑤可以帮助法官减少案件的发回重审率和改判率。发回重审率和改判率是考核基层法官的业绩的两项重要指标,关乎法官的职业生涯。人工智能在信息资源共享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前提下,可以为法官裁判观点的制作提供数据支持和理论论证,从而减少承办案件的发回重审率和改判率。上述五方面说明,人工智能在基层一审法院中能够发挥较大作用。因此,人工智能在司法审判领域的适用重点应当是在基层一审法院。

其次,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承办案件可以参照基层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院承办的案件主要包括:本辖区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标的额较大的案件、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以及上诉案件。人工智能在上述案件中亦可发挥相同或相似的作用,因此可以参照基层一审法院适用,但仍有所区别。在下述诸情形中,人工智能的适用应当有所限制:①涉及处分公民生命权和政治权利的案件。此类案件处分重大法益,裁决结果不仅关乎当事人最核心的权益,还可能引起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连锁反应。因此,此类案件在选择进入人工智能数据库前应当有所甄别,检索此类案件的主体也应当设置权限限制。②涉及本辖区范围内影响重大的案件。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引起社会关注,并且各地区的民族传统、风俗习惯和人文历史不尽相同,因此在尊重一般审判原则的基础上还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实现因地制宜。法官在参照人工智能所提供的类案检索和数据分析后,还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裁决,以此兼顾重大案件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③上诉案件。二审法官应当在尊重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对上诉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如果一审案件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无实质性程序瑕疵,则二审法院不应当以人工智能提供检索结果裁量的差异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简言之,二审法官不能仅以人工智能检索和计算的裁量结果作为衡量一审裁量的尺度。人工智能在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中仍然可以发挥重要作用,但是法官在上述三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应当审慎适用。(www.xing528.com)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人工智能的范围应当有所限缩。这主要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的地位。据此,人工智能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过程中的适用范围应当有以下限缩[11]:①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当尽可能地发挥自身的专业优势和职业素养。这主要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在目前我国的司法队伍中普遍具有较高的专业技能和职业素养,其制作的裁判文书具有较高的指导意义和参照价值。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制作裁判观点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释明裁判观点,而不应当以人工智能的检索结果和数据分析作为自己裁决案件的决定性依据。②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其他裁判文书在类案检索中的参照等级最高,具有示范性效力。人工智能运用工具理性做出的推理和预测的基础是数据库资料的持续输入和算法规则的不断升级,它不可能超越其上作出判断。故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应当引领人工智能检索的价值取向和参照标准,而非相反。③最高人民法院在解决法律适用分歧上应当尽可能地结合我国当下的实际国情和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需求而做出解释和决议,不应以人工智能的工具理性计算结果作为判断依据。法律适用出现分歧,通常涉及对法律的解释和对行为性质的定性,这必然关乎价值观念以及司法理念的判断和选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法律适用分歧中应当依据基本国情和社会诉求作出判断,人工智能只能提供质料上的支持和可行性方案的预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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