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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陪审团如何确定事实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三)陪审事实审的事实应当要件化同样由大陆法系传统决定,我们在审判中不仅需要对双方之间发生的原始事实进行“格式化”,更需要对案件纠纷过程进行“要件化”描述,如打伤他人的赔偿纠纷是否符合人身侵权的伤害行为、损害后果、过错、因果关系这四大要件。笔者认为,陪审事实审中的事实应当指要件事实。

民事诉讼中陪审团如何确定事实

有国外法官感慨道:没有规则或原则可以无差错地将事实认定和法律结论区别开来。[40]国内也有问卷调查显示:法官方面,97%的人认为法律审和事实审不能分开;人民陪审员方面,80%的人认为法律审和事实审不能分开;社会公众方面,56%的人认为法律审和事实审可以分开。[41]也有观点提出,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是可以区分的:事实问题就是判断某一事件或行为是否客观存在或者发生的问题,法律问题是法律关于特定事件或行为的评价问题。[42]这一问题是陪审事实审制度建立与设计的前提性问题。

图7-11 法律审与事实审能否分开

笔者认为,陪审事实审中是指陪审员在审判中应当负责认定当事人主张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特定现象是否真实发生,而不负责对此现象的法律意义进行判断。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明确此处事实的准确含义:

(一)陪审事实审中的事实指客观现象

民法上,与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相对应,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即为(民事)法律事实,其可根据是否有人的参与而分为事件与行为。司法审判中主要解决的是诉讼请求、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法律效果是否相对应的问题。在这一过程中,在原告诉讼请求确定的情况下,首先应当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与法律关系性质,明确原告请求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进而明确条文规定的、应当具备的事实“小前提”(即当事人主张的现象,如殴打行为)是否真实存在,然后才能适用法律,判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值得说明的是过错、善意、意思表示真实性等主观心理问题应当如何定性?应当由法官还是陪审员予以认定?德国理论认为,意思表示是否存在属于事实问题,而表示行为的意义、表意人的内在意思如何、意思表示有无错误、意思表示是否为真实的意思表示等,属于法律问题。在日本,对于法律行为的解释在于解释法律效果的内容,即是对法律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评价,而不是确认当事人主观上的意思。因此,法律行为的解释问题属于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43]

笔者认为,虽然过错等属于内在的、主观的问题,但仍应属于陪审事实审中的事实。理由有三点:其一,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裁判者应当认定的,在纠纷发生时是否存在的现象,其状态虽为主观,但解决这一问题的实质仍属认定是否曾客观存在的事实认定问题,属于事实查明的范畴;其二,虽然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主观状态问题,但其从属于相应的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而行为属于法律事实;其三,对主观状态的描述与认定属于依靠日常生活经验与常识做出的判断,类似善意或是恶意、故意或是过失等主观状态,本身也属于日常生活中人们经常要做出的判断,适合陪审员的身份与能力。

(二)陪审事实审中的事实为法律事实

法的适用实际涉及一系列关于思维方式、诉讼程序设计以及审判制度安排上的问题,如在思维方式上法的适用以严格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为前提,不仅是在得出最终结论的阶段才需要适用法律,而且必须按照适用法律的需要涉及或构成从提起诉讼到终结诉讼的整个程序过程。[44]这一点在事实与法律的关系上表现得尤为明显。

比较法上,对于事实如何提出,如何查明,两大法系有不同的传统。“给我事实,如此,我给你法律”(da mihifacta,dado tibiius)的法谚在英美法系体现得更为显著。就英美法系而言,基于其普通法的法律渊源与“判例拘束”的法院审判过程,其对事实更专注于原本的“故事”本身,然后看这个故事与判例中的故事是不是相同。大陆法系由于制定法的法律渊源与推演式的逻辑推理过程,对事实更关注其作为“小前提”的身份及与法条规定的相符程度。故有观点总结英美法系为从事实中发现法的“事实出发型”特征,体现出了强烈的“规范出发型”色彩。[45]对于大陆法系而言,事实与法律联系更为紧密,如何区分的问题更为复杂。

我国在法律渊源上具有大陆法系制定法传统,在民事司法过程中也具有“规范出发型”的三段论特性。有一种说法主张,法律规范在逻辑上是由一个主项和一个谓项结合构成的,其中主项表述了某种法律上必须具备的事实,谓项则表述了法律上将要产生的后果,即法律效果。[46]从这个方面看,进入法院审判视野的事实都不再是原本的社会事实本身,而是经过整理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法律事实是经由特定法律系统的规则和习惯等剪裁或格式化而成的。[47]

诉讼中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这一点是由我国大陆法系传统和司法判断的逻辑过程所决定的。陪审事实审应当针对法律事实,而不能是社会事实。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审判中在法律规定这一“大前提”确定的情况下,产生法律效果需要以作为“小前提”的事实存在为前提,故此时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规范指向的法律事实,否则审判将失去事实基础;另一方面,如果陪审事实审只确认社会事实,而不确定法律事实存在与否,则裁判者在法律适用时将难以解决事实基础是否存在且充分的问题,仍需再补强相关事实认定。举例而言,陪审员如果只认定被告打伤了原告的事实存在,而不认定过错、因果关系等要素,则法官无法认定侵权事实的存在,无法判定赔偿责任。(www.xing528.com)

(三)陪审事实审的事实应当要件化

同样由大陆法系传统决定,我们在审判中不仅需要对双方之间发生的原始事实进行“格式化”,更需要对案件纠纷过程进行“要件化”描述,如打伤他人的赔偿纠纷是否符合人身侵权的伤害行为、损害后果、过错、因果关系这四大要件。

从司法逻辑上看,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是可分的。而在陪审事实审制度设计中,重要的是明确陪审事实审针对的是什么事实?陪审员与法官的分工界限何在?笔者认为,陪审事实审中的事实应当指要件事实。对要件事实的理解可以参考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研究中“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相关论述,尤其是其中的“特别要件说”,区分现行法律规范中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受制规范的不同性质,明确相关要件。

诉讼中,法官应负责认定法律关系,分解法律要件并告知陪审员,陪审员则应当认定要件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及状况,法官再据此判定法律后果。仍以伤害赔偿为例,法官应当明确本案为人身侵权赔偿纠纷,并告知陪审员侵权相关事实要件的要求,陪审员则负责根据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要件是否具备,包括认定受害人受到的具体伤害结果与医疗费用等损失,法官再据此判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与数额。再以合同法上的合同撤销问题为例,《合同法》第54条规定欺诈的合同可以请求撤销,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隐瞒是不是欺诈。就此问题,界定隐瞒是不是欺诈是法官的职责,认定是否有隐瞒未告知的情况存在则属于陪审事实审的职责。

(四)陪审事实审的事实是认定的对象

在诉讼法上,事实可分为客观事实、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这一点与历史学中研究的历史的原生态、遗留态、认识态有一定的相通之处。[48]在陪审事实审中事实的定位上,还应当把握以下要点:

1.该事实非证据事实

有观点主张事实审应当是仅仅是对证据事实的审查,而非是法律事实的审查。[49]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与证据事实的概念不符,也不符合法院审判的事实认定过程。在法学研究中,证据事实这一概念通常在两个完全不同的意义上被使用。一种观点认为,证据事实是指证据所记载和反映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向法庭提交特定证据,以证据的内容来证明的特定事实。换句话说,证据事实是裁判者经过对特定证据的审查,采信该证据内容而得出的事实上的结论。这种证据事实是裁判者运用生活常识、日常经验规则等对特定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的判断,具有个体性、具体性、片段性的特点,是对个别证据的认定,而非是对整体案件事实或具体事实要件的认定,而所有证据事实的综合才能构成案件中的法律事实,构成法院判决的事实基础。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证据事实是在司法审判中,据以认定案件情况的事实本身,其表现形式为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材料,故这一概念与证据来源、证明手段可以通用。但通说认为这种证据事实并不能成为证明对象[50],因此,不可能成为法院事实认定的对象,也就不可能成为陪审事实审的对象。

2.该事实非原因事实

原因事实这一概念主要用于民事诉讼法学中研究诉讼标的的识别问题。新诉讼标的理论中的二分肢说以诉的声明结合原因事实作为诉讼标的。但值得注意的是,所谓原因事实并非“原始”事实。有学者指出,原因事实并不是自然的历史事实或生活事实,而应当是与诉的声明密切相关的,在诉讼场合下经过审判程序评判的法律事实。[51]而从诉讼标的理论的主要内容与功能上看,从学界质疑二分肢说常用的票据事实与买卖关系事实在诉讼标的识别的关系上看,“原因事实”的主要功能在于帮助当事人、法官明确诉讼标的,帮助解决立案审查时对重复起诉问题的判断问题,而且,这是根据原告起诉所持的事实陈述进行的判断。这种判断是一种对主张的事实与请求之间在法律关系认定、法律规范适用等问题上的对应性关系的法律判断,并不涉及该事实是否真实、客观的问题。故原因事实这一概念与陪审最终决断的功能、与陪审事实审的基本定位并不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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