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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概述-物权法第2版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担保物权的分类上,也存在不同的分类方法或标准。在德国,《德国民法典》并未承认担保物权的概念,其原因是,在德国民法中,有一种特殊的变价求偿权,即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换言之,担保物权就是因优先受偿权而使债权保全的机能得到保证。即担保物权系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一种物权。但若立法进一步向前发展,担保物权的功能进一步扩大,则目前对担保物权的定义将会受到质疑。

担保物权概述-物权法第2版

本章要点

本章主要探讨了三个问题:担保物权的功能、担保物权的性质及担保物权的分类。担保物权在物权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具有保全债权、融通资金、满足投资的功能,为其他制度所不能取代。在担保物权的性质上,立法及理论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见解,主要存在物权说、债权说及中间权利说三种观点。在担保物权的分类上,也存在不同的分类方法或标准。而通过对担保物权分类的学习,可以更好地理解担保物权的本质及功能。

担保物权作为物权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经济交往中,对于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风险,满足经济发展对投资与融资的需求,发挥着其他制度所不能替代的作用。特别是在现代经济以金融制度为核心的情况下,为防范金融风险,各类财产担保在经济交往中更是被频繁使用,各国的担保物权立法也成为物权立法中最为活跃的部分。我国台湾学者就指出:“为适应市场经济活动融通资金的需要,担保物权制度甚为发达,其重要性超过用益物权。”[1]这不仅表现在担保物权的客体范围被不断扩大,一切可让与的财产皆得为担保的标的,而且表现在担保物权的方式不断增多,除传统意义上的抵押权和质权外,各类特殊财产担保方式如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权、财团抵押、浮动抵押、所有人抵押等,以及各类非典型担保方式如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在交易实践中被广泛采用。这就大大突破了大陆法系国家在担保物权问题上法典化的立法模式,形成了以民法典为核心,以有关财产担保的民事特别法和判例为补充的庞大的担保物权法体系。

虽然各国的担保物权立法非常频繁,但若仔细查阅一下各国的成文立法就会发现,几乎没有一个国家的法律对“担保物权”的含义作出明确的界定。人们所看到的,均为学者基于自身的理解对该制度所进行的解释。

在法国,立法从来没有对担保物权下过定义,立法也很少使用Surete一词,更不用说使用“担保物权”一词了。立法的空白点引起了各种各样的解释,其中两个极端的解释为:(1)物的担保限于立法者为授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所设定的各种制度;(2)一切能使某一个债权人得到超过其他债权人的好处的制度或规则。[2]换言之,在法国学者眼里,凡一切能够优先受偿的权利均为担保物权。(www.xing528.com)

德国,《德国民法典》并未承认担保物权的概念,其原因是,在德国民法中,有一种特殊的变价求偿权,即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法律规定,设立这种权利可以不以担保债权或者任何请求权为前提条件。但是,土地债务不但在法律上可以被用来作为债的担保方式,而且在实践中常常是这样做的,所以德国民法学者普遍把这两种权利连同抵押权一起称之为不动产担保物权。然而这种称呼并不是《德国民法典》立法者的本意。作为举世闻名的“教授立法”的产物,《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对于法典编纂中概念的准确性问题是非常重视的。基于概念准确性的要求,该法典没有使用“担保物权”的概念,而只是根据变价权的规则,在其物权编的第八章中规定了“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金债务”。[3]换言之,在德国学者眼里,土地债务、抵押权等被称之为“担保物权”的制度,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变价受偿权,它们虽然具有担保债权的功能,但并不是专门为担保债权而设计的,除了保障债权外,该制度还可用于其他目的(如投资),用该制度来担保债权,不过是对其变价求偿权的利用而已。当债权人在债的效力之外,需要使其债权获得更为有力的保障时,他可以利用该制度,在其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之外,又增加一项物权请求权。因而,担保物权实际上是利用了物权请求权的特点,来保障特定债权人的权利实现的。[4]

日本,《日本民法典》也未对“担保物权”加以定义。日本学者基本延续了法国学者对此问题的解释。即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以物权担保债权,以达到保全债权目的的制度。换言之,担保物权就是因优先受偿权而使债权保全的机能得到保证。[5]

在我国,1911年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第三编“物权”中,设第六章规定担保物权,并冠以“担保物权”的章名,但对“担保物权”的含义并未加以定义。1925年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草案》和1929年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虽然在“物权”编中对抵押权、质权等作了集中规定,但均删去了“担保物权”的章名,立法对“担保物权”的含义也未作任何解释。[6]学者们均从担保物权具有保全债权功能的角度,对担保物权加以定义。即担保物权系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一种物权。[7]我国台湾和大陆的学者在此后对此问题的解释上,基本延续了这一定义。[8]

由此看来,对担保物权的功能认识不同,对担保物权概念的理解也就不同。以法国法为代表的部分大陆法国家,认为担保物权仅具有保全债权的功能,因而一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均为担保物权。而在以德国法为代表的部分大陆法国家,由于强调担保物权既具有保全债权的功能,又具有满足投资的功能,当担保物权不用于担保债权时,仍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因而,不认同法国法系国家对担保物权的定义。就我国而言,我国现行立法对担保物权的规定,仅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9]并未设计出如德国法那样的满足投资需求的流通担保制度,因此,如果仅从保全担保的角度看,继续沿用我国多数学者对担保物权的定义未尝不可。但若立法进一步向前发展,担保物权的功能进一步扩大,则目前对担保物权的定义将会受到质疑。[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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