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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物权法发展: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演变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日本,所有权保留主要是在《分期付款销售法》第7条中规定的。所附条件是针对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而言的。台湾的法律多继受德国法,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因此,在此问题上使用所有权保留的概念更为恰当。此外,对于不动产交易,由于我国台湾民法采登记要件主义,因而也不发生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问题。上述条款事实上肯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为我国立法所承认。

全球物权法发展: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演变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形成历史久远。据学者考察,罗马法上曾有过类似的制度。[49]但以立法方式正式确认者,则始于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第455条的规定。[50]在德国法上,经过判例和学说的努力,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租赁买卖也被纳入其中。依德国联邦财政法院的判例,在对租赁买卖契约课税问题上,不拘于契约的民法外观和所采取的法形式,而是就契约的具体内容进行综合的、经济的考察,凡符合一定基准的,即认定为买卖契约。[51]但由于《德国民法典》第925条规定,土地所有权移转的物权合意,不得附条件或期限,因而,对于不动产交易,所有权保留并无适用的余地。

在法国法上,19世纪以来,为防备在价金支付完毕之前,买方支付能力的恶化,法国广泛实行了附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但19世纪后半叶,最高上诉法院将附保留所有权的买卖视为单纯的买卖,除破产宣告前有解除契约的意思表示外,买方破产之际,卖方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破产管理人。因此,为了确保卖方的取回权,发展了一种新的交易形式——买取租赁。即将动产于一定期间内租赁给用户,待最后一期租金支付完毕时,租赁契约即转变为买卖契约。这种买取租赁的方式虽然已不是单纯的买卖,但卖方的取回权仍不被法院承认。[52]这也是后世学者在介绍所有权保留制度时,很少提及法国法的一个主要原因。

日本,所有权保留主要是在《分期付款销售法》第7条中规定的。虽然在不动产买卖的情况下也有所有权保留,但因《宅地建筑物交易法》第43条在一定条件下禁止所有权保留。因此,日本的所有权保留也主要适用于动产的分期付款买卖。[53]

在英美法上,类似于所有权保留的制度被称之为“附条件买卖(Conditional Sale)”。它也主要适用于分期付款买卖的交易中。根据学者考证,英国的分期付款买卖是19世纪中叶以缝纫机的发明为契机而逐渐风行的。[54]根据普通法惯例,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留所有权条款。只要有这一条款的存在,就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目前,在英国法上,最引起重视的所有权保留形式是租买(hire purchase)。即买受人同意以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接受标的物,并具有选择取得买受人或租用人地位的优先权,而出卖人在买受人行使选择权的有效期内,不得将标的物另行出售。[55]在美国,附保留条款的分期付款买卖始于19世纪末叶。由于这种交易方式具有简便快捷、隐秘性强的特点,因而,在交易实践中被广泛采用。1911年美国颁布《统一附条件买卖法》对此制度专门加以规定,并先后被14个州所采用。1952年,美国制定《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Act),为简化和统一法律关系,将先前颁布的《统一动产按揭法》(Uniform Chattel Mortgage Act)、《统一附条件买卖法》(Uniform Conditional Sale Act)和《统一信托收据法》(Uniform Trust Receipt Act)合并,收入商法典第9篇中,并从形式上取消动产按揭、附条件买卖和信托占有三种担保制度,仅规定一种担保方式,即担保约定(Security Agreement)。从而使得附条件买卖制度被运用于一切动产担保交易当中。[56](www.xing528.com)

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也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但不是在民法典中,而是在1963年颁布的《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定,与大陆法国家有诸多不同,如不使用“所有权保留”的概念,而使用“附条件买卖”的概念;对所附条件的解释不是解除条件,而是停止条件等。这主要是因为该法是直接继受美国法的结果。对此台湾的部分学者多有异议。如有学者就认为,从大陆法的角度来评价,附条件买卖的概念是不准确的。因为在德国法系国家,有所谓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之分,物权行为是指引起物权变动的行为,而债权行为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债权行为的成立,并不引起物权的变动。就附条件买卖而言,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分期付款购物达成协议,买卖契约即告成立,并未附加任何条件。所附条件是针对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而言的。而所有权的移转行为属物权行为,因而,事实上是物权行为附条件,而非债权行为附条件。台湾的法律多继受德国法,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因此,在此问题上使用所有权保留的概念更为恰当。[57]尽管如此,附条件买卖制度在台湾的社会经济生活中仍得到了广泛的运用。

从《动产担保交易法》和1965年颁布的“实施细则”来看,所有权保留在台湾虽然也主要适用于动产的分期付款交易,但由于动产的范围受到“实施细则”的限制,因而,还不能说,在台湾,一切动产交易均可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动产担保交易法》第31条就明确规定:“依本法设定抵押之动产,不得为附条件买卖之标的物。违反前项规定者,其附条件买卖契约无效。”此外,对于不动产交易,由于我国台湾民法采登记要件主义,因而也不发生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167条规定:“分析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上述条款事实上肯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为我国立法所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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