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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罪对象: 违禁品研究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对于盗窃毒品的行为,只能认定为盗窃罪。事实上,上述三种观点的根本问题在于,既然盗窃罪或抢劫罪是财产犯罪,那么首先必须明确毒品等违禁品是否属于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不可否认的是,毒品等违禁品仍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在被国家没收之前,其不仅在民法上无法成为任何人的所有权对象,而且也是行政法上禁止私人持有的物品,因此并不属于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的对象。

财产犯罪对象: 违禁品研究

毒品交易中,如果一方抢劫了另一方持有的毒品,或者盗窃他人非法持有的毒品,是否构成抢劫罪或者盗窃罪?对此,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回答是肯定的,即盗窃、抢劫毒品等违禁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或者抢劫罪。例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盗窃、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或者抢劫罪定罪。认定盗窃罪的数额,可以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第1款)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第2款)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对于司法解释的这一立场,我国绝大多数学者持赞成态度,但各自的理由却有所不同。

传统的见解是从社会危害的角度来说明盗窃、抢劫毒品等违禁品构成盗窃罪或抢劫罪的。传统的见解指出,违禁品是按法律规定是不准许私人持有的物品,例如军用枪支、弹药、假币、鸦片、海洛因等毒品、淫秽物品等,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例如,盗窃他人持有的毒品,构成盗窃罪。这不是为了保护持有人的所有权。《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如果允许任何人非法占有他人手中的违禁品,就会使这类物品继续留在社会发挥其危害社会的作用,构成在社会上的隐患。[14]既然传统的见解认为财产犯罪的客体(保护法益)是财物的所有权,而这一见解中承认毒品的持有人并不享有毒品的所有权,那么符合逻辑的结论应当是毒品根本就不是财产犯罪的对象,因此盗窃、抢劫毒品等违禁品的行为就不能成立财产犯罪。换言之,既然毒品本身不是财产犯罪的对象,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怎么可能受到侵害呢?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有学者认为所有权说可以为上述司法解释提供合理根据。例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专门的盗窃毒品罪。对于盗窃毒品的行为,只能认定为盗窃罪。毒品虽然是一种违禁品,国家不允许个人持有,更不允许流通,但不能就此否认毒品可以成为盗窃对象。因为毒品是违禁品,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但不能认为谁都可以任意占有,更不能以盗窃等手段占有。根据法律规定,违禁品应当没收归国家所有。因而,盗窃毒品的行为侵犯的不是毒品持有人的所有权,而是侵犯国家对毒品的所有权,因而可以构成盗窃罪。[15]

针对上述两种观点,张明楷教授提出了批评意见。对于传统的见解,张明楷教授认为其否定了毒品持有人的所有权,但没有回答盗窃毒品究竟侵犯了什么法益。根据传统的见解,盗窃违禁品时,就不属于侵犯财产罪,而是单纯的行政犯罪。而对于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张明楷则指出:首先,国家并非对所有违禁品都享有所有权,例如,国家追缴淫秽物品后会予以销毁,但这不是以所有人的身份行使对财产的处分权。其次,即使国家对部分违禁品可能享有所有权,但在国家还没有没收该物品时,国家对该物品实际上也没有所有权。因为没收是一种原始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但只有国家现实地实施了没收行为时,才取得对所没收之物的所有权;在国家应当没收而还没有没收的情况下,国家对应当没收之物实际上并没有所有权。既然如此,盗窃他人持有的毒品的行为,尚未侵犯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基于以上批评,张明楷教授指出:尽管违禁品是国家禁止任何人持有的物品,但并不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非法取得他人占有的违禁品;换言之,对于他人占有的违禁品也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追缴或者没收,故他人对违禁品的占有仍然属于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盗窃或者抢劫他人占有的违禁品的行为,仍然能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分别成立盗窃罪和抢劫罪。[16](www.xing528.com)

应当说,张明楷教授针对传统见解和陈兴良教授的批评是不无道理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所主张的所谓“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这一观点就无懈可击。正如有学者所批判的那样,如果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销毁他人非法持有的毒品等违禁品也侵害了占有,应该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来处理,但很显然,这种行为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来处理。既然如此,为什么这种销毁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抢劫、盗窃毒品等违禁品的行为却要按照侵犯财产罪来处理呢?此外,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毒品的非法持有状态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则毒品的持有者为保护自己的持有状态而对侵夺毒品的人实施反击就应当构成正当防卫,但这显然无法得到公众的接受。[17]

由此可见,无论按照上述哪一种观点,都无法对盗窃、抢劫毒品等违禁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或抢劫罪做出合理的解释。事实上,上述三种观点的根本问题在于,既然盗窃罪或抢劫罪是财产犯罪,那么首先必须明确毒品等违禁品是否属于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如果毒品等违禁品根本就不是财产犯罪的对象,那么侵夺这些违禁品的行为就根本不可能符合相关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本文认为,由于我国刑法对财产概念采取的是法律—经济财产说,因此应当根据这一学说来判断毒品等违禁品是否属于我国法律所允许且具有经济价值之物。不可否认的是,毒品等违禁品仍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在被国家没收之前,其不仅在民法上无法成为任何人的所有权对象,而且也是行政法上禁止私人持有的物品,因此并不属于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的对象。正如刘明祥教授所言:“作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产,必须能够体现财产所有权关系。法律禁止私人所有、持有的物品,如毒品、伪造的货币等物品,由于不能体现财产所有权关系,因而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采用盗窃等手段夺取这类物品,虽然也可能构成犯罪,但却不宜定为财产罪。惩罚这类犯罪所要保护的也并非是财产所有权。”[18]当然,盗窃、抢劫毒品等违禁品的行为并非不构成犯罪,而是完全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在行为人取得毒品后又贩卖、运输或者持有的,可以构成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或者非法持有毒品罪。[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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