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法原因给付与诈骗罪关系的认定,既会出现不法原因给付在先也会出现不法原因给付在后的情形,如嫖客在预付嫖资后并没有得到卖淫女相应服务属于前者情况,而嫖客在卖淫女提供性服务之后不支付相应服务费用则属于后者情况;同样,既会出现直接骗取金钱财物等实际财产,也会存在骗免债务、劳务等财产性利益的情况。从经济的财产说角度考量,上述情形都给被害人造成经济上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损害,对于现实的财产损害并没有本质差别,并且该理论观点运用到司法审判中在国内外相关判例中也都得到体现。
1.国外相关判例
经济的财产说首先是由德国的判例以不法原因给付与诈骗罪的成立与否问题为契机展开的。在德国著名的假堕胎药案中,行为人将没有效能的、原价为30—40芬尼的堕胎药诈称是具有效能的堕胎药,以10马克的价格卖给孕妇。由于堕胎在德国是犯罪,故孕妇购买堕胎药品而支付金钱的行为,属于不法原因给付。德国帝国法院对这类案件以前曾采取法律的财产说而否定成立诈骗罪,但1910年的判决采取经济的财产说,承认民法上没有权利的东西也是刑法上的财产,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17]至此,德国司法所实务界对财产概念采取经济的财产说,认同财产概念应是一种经济生活的概念,判断有无损害的标准就是金钱上是否产生得失。对于诈骗不法原因给付的财产,即使民法上不承认被害人有返还请求权,但刑法不是单纯维护私法秩序本身,对于客观造成的财产损害刑法没有理由否认其存在。这一判决对以后的判例及学说理论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虽然日本民法对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财产不予保护,但日本判例在作为伪造纸币的资金而骗取金钱的场合,为购买黑市大米而骗取预付金的场合,以及谎称卖淫而先收取费用的场合,都认定为诈骗罪,理由是“只要是使用欺骗手段侵害了对方对财物的支配权,即便对方交付财物是基于不法原因,属于民法上的不能请求返还或不能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况,也成立诈骗罪”[18]。因此,在日本,判例自大审院以来对于不法原因给付是否成立诈骗罪一直持积极肯定态度。如在黑市交易中,欺骗他人说是付钱而让他人交付管制物品的案件中,之所以处罚诈骗之类的以侵害他人财产权为本质的犯罪,不仅仅在于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还因为违法手段所进行的交易行为,有扰乱社会秩序的危险。黑市交易是经济管制法规所处罚的行为,判例从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采用一种独到的思考方式,将行为自身的违法性作为重点,认定成立诈骗犯罪。[19]关于采用欺骗手段使人卖淫而后不付钱行为的判例:名古屋高等法院1955年12月13日判决认为,即便合同中包括有卖淫内容,违反公序良俗,构成不法原因给付,按照《民法》第90条的规定无效,但是,合同在民事上是否无效和刑事上是否有责任,在本质上并不相同;在扰乱社会秩序一点上,即使是签订卖淫合同之际所实施的欺骗行为,其与通常的交易中所实施的行为,并没有任何不同。该判决最终判定采用欺骗手段使人卖淫,而后不付钱的行为构成利益诈骗罪。[20]同样,也有判例承认使用欺诈手段免除嫖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在裁判中指出:民事上的契约是否有效与刑事责任上有无责任,是本质不同的问题,二者没有任何联系。像诈骗罪这样的以侵害他人财产权为本质的犯罪之所以要受到处罚,并不只是为了单纯地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还因为以这种违法手段所实施的行为有扰乱社会秩序的危险。而且在扰乱社会秩序这一点上,签订卖淫契约时采取欺骗手段与在通常交易时采取欺骗手段,没有任何差异。……嫖资也可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这一判决肯定了欺骗妇女使其免受嫖资的行为侵害了卖淫妇女的财产性利益,即使是非法的财产性利益也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故嫖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21]
此外,在韩国曾发生如下案件:被告人甲本来不想给酒吧小姐任何费用,但表面上和酒吧小姐约定支付卖淫费用而与之发生性交。甲用窃取的信用卡刷卡的方式,摆脱了支付嫖宿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不能成立诈骗罪,而韩国大法院的判决指出:“原审对上述公诉事实,以贞操不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而且其卖淫费用是违背善良的风俗而不是法律上受保护的经济利益为根据,判决被告人甲以欺诈的手段摆脱卖淫费用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一般来说,之所以不能从经济上评价男人与妇女之间的性行为以及妇女和相对方之间达成的以取得钱财或者财产上利益等为对价实施性行为的约定行为,是因为该契约本身是以违背善良风俗以及其他社会秩序为内容的无效的法律行为。但是,由于诈骗罪对象上的财产上利益,不一定意味着私法上保护的经济上的利益。因此,妇女以收到钱财为前提而卖淫时,该行为的费用相当于诈骗罪对象的财产上利益,而且欺诈妇女进而脱离性行为的费用时,成立诈骗罪。”[22]可以看出,韩国大法院根据经济上利益的得失,对于欺诈卖淫女提供性行为而不提供费用的行为认定是诈骗罪。(www.xing528.com)
上述国外司法判例采取经济的财产说立场,体现了不法原因给付中对于骗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服务成立诈骗罪的肯定。
2.国内司法解释及相关案例
我国当前对于不法原因给付与诈骗罪认定的司法解释主要体现在以下文件中,1991年4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贩卖假毒品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贩卖假毒品的犯罪案件,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明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进行贩卖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20日《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贩卖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由于购买毒品具有不法性,行为人为购买毒品而支付的行为就是典型的不法原因给付行为,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贩卖者应构成诈骗罪。从上述相关解释中可以看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于诈骗不法原因给付物成立诈骗罪持肯定而鲜明的观点。
相较于国外判例中的激烈讨论,我国对于不法原因给付涉及诈骗罪的案例并不多见,最高人民法院主办刊物《刑事审判参考》曾刊登一起关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诈骗罪指导案例,大致案情如下:程某询问被告人王某是否有赌局,表示愿意参赌。王某联系其他同伙在自动麻将器上做手脚以控制赌局输赢,设置赌局圈套共骗取程某19 000余元。法院最终判定被告人王某、黄某犯诈骗罪。此案例为典型的行为人参与赌博,被告人通过诈骗赌博行为骗取他人不法原因给付物,法院最终判决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并且此判决经过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确认并刊登在机关刊物上,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对下级法院判决将起到指导作用。于此不得不提到最高人民法院之前作出的两条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行为定性的司法解释或准司法解释,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指出:“对于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以赌博罪论处。”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该判决结果看起来与上述两条司法解释(准司法解释)规定相矛盾,张明楷教授也曾在文章中指出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结论具有不合理之处,相应行为应构成诈骗罪。但判决书中也提到,上述司法解释的产生背景是针对当时此类行为发生在公共汽车站、火车站等公共场所,犯罪分子设局诱骗的对象为不特定被害人,主要侵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且犯罪分子多采取赌博形式赢钱,虽存在一定欺诈手段,但十赌九骗,赌博中采取一定的欺骗手段也很正常,因此定性为赌博罪。当前最高司法部门已拟对上述文件规定进行修正,即对控制输赢的方式诱骗他人参赌的,均以诈骗罪定性。[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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