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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制度中司法鉴定的法定种类、原则和功能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科学鉴定原则:科技因素是司法鉴定的基础性内容。

中国司法制度中司法鉴定的法定种类、原则和功能

(一)司法鉴定之法定种类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对司法鉴定之种类作出规定,全文如下: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①法医类鉴定;②物证类鉴定;③声像资料鉴定;④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还有,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5〕117号),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出台的《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5〕118号)共同明确了一种新的司法鉴定种类,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

因此,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司法鉴定的法定种类已明确为四种,[12]即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

第一,法医类鉴定:以医学、生物学、心理学科学为基础,研究和分析人精神状态、人身损害、死亡等情况的一种鉴定,包括了诸如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等分支领域

第二,物证类鉴定:具有专业知识、资质的鉴定人对物证之来源、形成原因、基本现状进行分析和检验并作出判断的一种鉴定活动,包含的内容非常丰富,有痕迹物证鉴定(如指纹类、足迹类、工具痕迹类等)、笔记类物证鉴定、文书物证鉴定、化学物证鉴定、生物物证鉴定、电子物证鉴定等分支领域。

第三,声像资料鉴定:声像资料又称为视听资料,包括声音、图像或者声音与图像的结合而形成的资料,以录音、录像、照片、光盘、胶卷、计算机等为表现媒介或形式;主要运用物理学、计算机等技术和基本原理对记录的声音、图像及其组合等作种类鉴定或同一鉴定。

第四,环境损害司法鉴定:[13]根据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出台的《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5年〕118号)第2条之规定,所谓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主要指涉有资质的鉴定人采用监测、现场勘察、实验模拟或者综合分析等技术方法,对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主要包括污染物性质鉴定、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近海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和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

(二)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

司法鉴定具有法律性与科学性双重特征,启动、展开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反映其这一规律的基本原则:(www.xing528.com)

第一,依法鉴定原则:简单地说,鉴定人依照法律进行鉴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从事鉴定活动,无论是从实体到程序、从形式到内容、从技术手段到技术标准都应按照前述法律渐次展开。以鉴定主体获得鉴定资格为例: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且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审核、批准登记并公告;鉴定人,必须是自然人,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申请,由法定机关审核批准、登记在册并公告。

第二,科学鉴定原则:科技因素是司法鉴定的基础性内容。鉴定人应当以物理学、化学、生物学等自然科学规律为基础,以观察、实验、比较等为方法,尊重科学、尊重规律,从事鉴定活动时态度严谨,通过严格推理得出客观结论,不能以主观直觉判断代替逻辑分析和推理。进而言之,科学鉴定原则要求,无论是鉴定人,还是鉴定程序、鉴定活动、鉴定结论或意见都应当体现出客观性、形式化和技术化的特点,其中人的因素也应当有科学或者可以标记客观性的特征。

第三,独立鉴定原则: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鉴定所要求的科学、技术标准应当独立作出判断,它蕴含以下几层意思:①鉴定人之鉴定应当独立进行,鉴定机构内部的其他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的领导不能干预、干涉鉴定事项,鉴定机构之外的力量或因素也不得影响、干预鉴定事项;②鉴定人之鉴定应当只忠实于或服从科学、程序、法律和事实,还得忠实于鉴定人之职业伦理,并对鉴定意见独立负责。

第四,中立性原则:司法鉴定是对诉讼或者与诉讼有关的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别和判断的活动,一般由其他人委托,亦即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是被委托的第三方,由其居中出具鉴定意见,缺少利害关系的牵连,具有客观性、中立性,能够保证其证明力、可采性和权威性。[14]它提出了如下要求:①回避原则。如果鉴定人是涉及鉴定事项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与该案件有其他关系,鉴定人应当主动回避或者委托人申请回避;②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对接触的事实、检材和事项应当不持偏见,应当秉持技术立场,应当不私下会见或者接触一方当事人。

(三)司法鉴定的功能、意义

现代社会是科技社会、信息社会。不仅日常生活事项的判断和选择,在其他重要事项的判断,如案件事实的确定、纠纷的解决,均需要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因而最新的科技、最丰富的信息(及其收集的手段)成为有效解决这些问题的重要工具。科学技术、信息的最新成就、成果在诉讼领域,特别是司法鉴定领域也广泛运用,并渐次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两者之结合、交融或者说以交叉学科知识、方法确定的事实和信息发挥了以其技术性属性服务于诉讼程序、服务于裁判者认定事实之活动和辅助事实真相的探求的作用,此即司法鉴定在司法活动中可以发挥的作用,应当承担的功能,对其申述如下:

第一,推进诉讼程序。诉讼程序的启动、展开和结束,不仅仅需要裁判者、当事人的参与,更需要在参与者以证据推动诉讼程序,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方式确定待证事实。司法鉴定之成果鉴定意见亦为证据之重要一类,它发挥着同样作用,而且鉴定意见在现代社会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多的鉴定人、专家已经参与到诉讼程序中辅助法官确定某些事实。以环境损害的公益诉讼为例,关于环境之损害应当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程度,对此鉴定的意见决定着公益诉讼能否需要提起;当进入诉讼程序后,这一鉴定意见起着能否说服法官,是否决定中止审理、判决胜诉与否的基础等程序问题的关键作用。

第二,扩展裁判者之认知范围。裁判者之基本职能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是前提和基础,认定之事实实为生活事实的组成部分,无所不包,没有任何人可以知晓一切事实。普通人熟悉生活常识,裁判者不仅仅熟悉生活常识,更通过系统训练擅长法律专业知识、法律专业技能。但在社会分工日益严密的其他领域专业的知识、专门知识,法官们并不熟悉、甚至可能一无所知。只有借助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方可获知特定事实之真实与否,进而扩张裁判者之认知范围,有助于确立其内心确信。

第三,对其他证据有补强与印证作用。根据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定证据共有八类,证据种类间的证明力却有差异,证据力比较弱的证据需要其他证据作补充,通过补强或者印证的方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正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即要求对口供作补强,否则不能定罪。在能够发挥其他证据补强作用的证据中,具有浓厚科技因素、专家因素的鉴定意见补强性最高,也更能印证、补强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有利于裁判者形成(更高的)内心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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