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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公司经济法-经济法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在中国境内,按中国法律规定取得法人资格,为中国法人,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如前所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对注册资本的数额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没有特别的要求,因此适用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者应以自有货币进行出资,不得用以企业的名义申请的贷款作为自己的出资。

中外合资公司经济法-经济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合营者与中国合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出资设立的由各个投资方共同经营,并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根据中国的有关法律,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是中国的企业。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由中国合营方与外国合营方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其中外国合营方包括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中国的合营方包括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各方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共同出资,共同参与企业的经营,并且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风险和分享利润。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在中国境内,按中国法律规定取得法人资格,为中国法人,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条件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有损中国主权的;违反中国法律的;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造成环境污染的;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程序

设立合营企业的一般程序是:立项、洽谈、签约、审批、登记、注册。中外合资企业的立项申请由中方提出,然后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基础上进行签约;审批机关自接到各项应报文件后,于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批准的发给批准证书;合营企业应在1个月内凭此批准证书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签发执照日即企业成立日。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实施条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的中外合资各方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所谓认缴的出资额,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而同意投入并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一次或数次缴纳的资金数额。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资本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不是实缴的,在拿到营业执照时,实收资本可以为零)。如前所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对注册资本的数额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没有特别的要求,因此适用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的规定。

(二)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比例

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如果合营各方的出资额之和达不到投资总额,可以以合营企业的名义进行借款,在这种情况下,投资总额包括注册资本和借贷资本(企业借款)。由于借贷资本在投资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直接影响企业债权人的利益甚至是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因此,198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做出的明确的要求: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当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三)注册资本的变更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可以根据其经营需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增加注册资本,但一般不得将注册资本减少。

(四)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

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在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但对于外资比例的上限没有规定。

(五)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的规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包括现金、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场地使用权等。

1.现金出资(www.xing528.com)

现金出资也称为货币出资,是合营各方最重要的一种出资方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者应以自有货币进行出资,不得用以企业的名义申请的贷款作为自己的出资。以货币方式出资时,外国合营者应用外币出资,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如需折合外币,也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折算。

2.实物出资

实物出资,是指合营各方以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机械设备、物料、厂房、建筑物等作为出资。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出资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但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国际市场价格。

3.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

根据《实施细则》第25条的规定,外国合营者用以出资的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此外,该外国出资者还应当提交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者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征、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等。

4.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合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还可以通过为合营企业在经营期间提供场地的方式,以该场地的使用权作价出资,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该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如果土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方缴纳土地使用费。

(六)合营各方的出资期限

(1)前提:根据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应按照项目进度,在合同章程中明确规定出资期限。未作规定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注册。

(2)出资方式: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缴清,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3)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4)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一方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

(5)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经审批后,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合同规定的缴资期限延期缴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1.权力机构

董事会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董事会的人数,应根据合营企业的规模大小、业务繁简等情况,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营企业合同、章程中予以确定,但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董事任期4年,经合营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董事会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职责包括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议、监督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对外代表合营企业等,董事长因故不能执行其职责时,应当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行其职责。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的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包括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地点一般应为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2.经营管理机构

合营企业应设立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由董事会聘请。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期限、解散与清算

1.合营期限

(1)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属于国家鼓励和允许投资的项目的,合营各方在企业合同、章程中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但下列情况应当约定合营期限:属于服务性行业的,如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相、维修、咨询等;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

按规定在合同中应约定合营期限的项目,其期限应根据项目的行业类型、投资额、投资风险和投资回收期的长短确定,一般为10~30年。属于国家鼓励和允许投资的项目,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的,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超过50年。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可以在50年以上。

(2)约定期限的,各方同意延长期限的,应在距期满6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批准机关在收到之日1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3)各方同意将约定的合营期限条款改为不约定的,也要报批,机关在90日内决定批或不批。

2.解散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解散:合营期限届满;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营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因自然灾害战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出现。

3.清算

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开始之日为该企业的经营期限届满之日或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之日,企业的权力机构应当在清算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的成员至少为3人,一般在企业的权力机构中选任,也可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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