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解读公司经营中的垄断问题

解读公司经营中的垄断问题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果集团在市场上所占份额过大以至形成限制竞争的市场势力,它们对国家的经济技术发展和消费者的利益就会产生不利的影响。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企业集团的垄断,可分为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两类,就目前而言,行政垄断是主要的。企业集团的规模效应和组合效应,伴生了与市场经济自由竞争法则相抵触的垄断行为,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制,是形成市场秩序不可忽略的内容。其判断企业的垄断主要以市场占有份额及结果为标志。

解读公司经营中的垄断问题

我国现阶段企业集团的发展还不成熟,大多数的企业集团还十分松散,还没有形成资产为纽带的母子公司体系,因而集团的凝聚力和向心力还不足,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集团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因此,一些垄断企业对市场和竞争的影响似乎还不十分明显,但是从发展的趋势看,如果对企业集团的规模不加控制,合并无度,以致严重减少或者实质性地消灭了竞争者,市场的经济活力就不再存在。如果集团在市场上所占份额过大以至形成限制竞争的市场势力,它们对国家的经济技术发展和消费者的利益就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对此我们必须予以高度注意。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企业集团的垄断,可分为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两类,就目前而言,行政垄断是主要的。这与各类经济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拼凑企业集团,又利用独有的审批权和分配权偏袒本部门或本地方利益,剥夺其他市场参与者的竞争机会有关。这里面有着较为深厚的政治体制原因,除了需要依赖法制的因素加以制约外,更需要国家综合性的配套改革措施促进政府职能的转换,与此同时,经济垄断亦已初现端倪。以主体不同可分为国内集团的垄断行为和跨国集团的垄断行为,前者主要表现为国内企业集团凭借优势地位,以配售、搭售的形式瓜分销售份额和销售市场、独家交易等限制自由竞争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外国资本控制国内的某一行业或某一项服务,这在我国相对弱势的产业中会逐步得到凸现。

企业集团的规模效应和组合效应,伴生了与市场经济自由竞争法则相抵触的垄断行为,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制,是形成市场秩序不可忽略的内容。美国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德国的《卡特尔法》,日本的《禁止垄断法》对此均有详细规范。我国尚无反垄断法,在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没有涉及企业集团的垄断问题,这与当前我国企业的规模普遍较小,需要一定的“垄断”,以增强市场竞争力有关。

美国是世界上实行反托拉斯法最早的国家,自1890年《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三大法案为主的反托拉斯法体系。美国反托拉斯法规定的非法行为主要包括:任何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或共谋限制贸易和商业行为;价格歧视;买卖中的独家交易和搭售条款;以垄断为目的的公司购并;连锁董事。根据美国反托拉斯法规定,判断一个企业是否构成垄断,不是看它所占有的市场比例或实际拥有市场销售量的数额,而是看其行为是否合法。

德国《卡特尔法》包括:禁止各种卡特尔契约和协议;禁止企业滥用经济优势;禁止卡特尔契约以外的限制竞争行为和歧视待遇行为。《卡特尔法》以反对“限制竞争”为中心内容,不仅明确禁止各种垄断契约和垄断行为,而且把滥用企业优势作为重要禁止对象。其判断某一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首先要看其市场占有份额,此外还要考虑资金实力、获得供应的能力或进入销售市场的能力、与其他企业的联系等。

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法》的主旨和中心是“禁止私人垄断、禁止限制交易、禁止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其判断企业的垄断主要以市场占有份额及结果为标志。如果企业间的联合形成了市场独占,则为法律所禁止。

各国法律对企业集中形成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被规制的对象是一个包括了合并、收购股份或资产、合营行为,让受营业以及兼任管理职务等众多能够使企业的组织结构发生变化的企业间相互融合的形式在内的并非确定了的概念。其内容和范围因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充实和扩大。我国目前处于体制转轨的特殊时期,垄断行为不断变化,反垄断法立法在指导思想上可顺应这种导向,但应明确,其实反垄断法所要规制的“企业集中”的基本内涵是造成限制竞争的行为,而非针对企业间的融合——企业集团。所以在立法上,完全可以设计一种对发展企业联合和企业集团有利的反垄断法,这二者并不矛盾。具体形态则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充实,从而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和发展性。

【注释】

[1]柴振国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反思与重构——企业法人所有权及其实现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1页。

[2]李朴民:《现代中国企业集团形成、运行及管理协调》,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

[3]王长斌著:《企业集团法律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4]王文宇:《控股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第14页。

[5]王长斌著:《企业集团法律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6]周江洪:《台湾与内地关系企业制度之比较研究》,www.law—walker.net/detail.asp?id=2785.

[7]武忆舟:《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0年版。

[8]王文宇:《控股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第5—8页。

[9]王长斌:《企业集团法律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一章。

[10]李金泽:《关于中国企业集团法体系的几点思考》,《社会科学研究》,1996年第4期。

[11]李金泽:《公司法律冲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2页。

[12]蒋大兴、郑玉梅:《制定我国〈企业集团法〉的理论思考》,《山东法学》1998年第3期。(www.xing528.com)

[13]赵旭东:《论企业集团的法律问题》,《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14]吴越:《德国康采恩与我国企业集团法之比较》,《法律科学》,2002年第2期。

[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8.4.6,第3条。

[16]邵建东:《从德国康采恩法看中国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1993,172。

[17]参见张瑞荣、刘海存:《对我国企业集团立法中若干问题的探讨》,《南京工业大学学报》,2002年第9期。

[18]参见曾玉珊:《企业集团法律问题研究》,《河北法学》,1999年第6期。

[19]张瑞荣、刘海存:《对我国企业集团立法中若干问题的探讨》,南京工业大学学报,2002年第9期。

[20]参见王长斌著:《企业集团法律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页。

[21]转引自张瑞荣、刘海存:《对我国企业集团立法中若干问题的探讨》,《南京工业大学学报》,2002年第9期。

[22]转引自张瑞荣、刘海存:《对我国企业集团立法中若干问题的探讨》,《南京工业大学学报》,2002年第9期。

[23]参见王长斌著:《企业集团法律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六章。

[24]沈乐平:《企业集团母子公司关系的法律透析》,《时代法学》,2003年第2期。

[25]王肃元、任尔昕:《关于我国企业集团发展战略中若干问题的法律分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8,(2):4页。

[26]刘建平:《企业集团化与反垄断》,《管理现代化》,1998年第3期,第13页。

[27]参见张瑞荣、刘海存:《对我国企业集团立法中若干问题的探讨》,《南京工业大学学报》,2002年第9期。

[28]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母子公司中的运用》,《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

[29]马兆瑞:《论企业集团内部子公司破产时母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30]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母子公司中的运用》,《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

[31]沈乐平:《企业集团母子公司关系的法律透析》,《时代法学》,2003年第2期。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