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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国际司法协助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其请求书及附件应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特别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某些特殊类型的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规范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进行涉外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定程序。

民事案件国际司法协助

(一)司法协助概述

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根据本国或本地区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基于互惠原则,相互协助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制度。

司法协助主要是基于三种关系而形成的:一是国家间缔结的双边条约,二是共同参加的多边国际条约,三是互惠关系。

司法协助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司法协助,仅指一国法院代另一国法院进行一般的诉讼行为,如送达诉讼文书、询问证人和收集证据等;广义的司法协助则包括协助执行外国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设立在外国的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我国在立法上采纳了广义的司法协助的观点。

(二)一般司法协助

一般司法协助,是指一国法院受他国法院的委托,代为进行送达文书、询问证人和调查取证等行为的制度。此外,在一定的情况下,根据双边的协议,根据对方的请求提供本国的法律、法规等法律资料,也属于司法协助的内容。

一般司法协助的前提,是国与国之间有司法协助的协议或共同参加了有关的国际条约,或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此外,外国法院委托我国法院协助的事项不得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进行一般司法协助,主要通过以下三种途径:

1.根据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进行。其具体的方式一般为,委托国法院将需要协助进行的行为的情况和委托书、请求协助书等材料提交给本国的外交部门,本国的外交部门将上述材料转递接受委托国设置的代为协助的中央机关(在我国为司法部),由该机关将上述材料转递有关的法院,由有关的法院实施具体的民事诉讼行为。

2.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其具体的途径与涉外民事诉讼中通过外交途径进行送达的途径基本相同。

3.通过本国驻外国使领馆的途径进行。当需要进行司法协助的行为的接受者是本国公民时,一般司法协助可以通过本国的使领馆进行。通过该途径进行司法协助行为时,应尊重行为进行地所在国的主权,具体要求是进行这些行为时,必须遵守驻在国的法律,不得在驻在国领土上采取强制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其请求书及附件应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特殊司法协助

特殊司法协助,是指两国法院间根据司法协助协议或两国共同参加的条约或互惠关系,相互承认并执行对方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和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司法活动。对外国法院裁判、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指两国法院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仲裁裁决的行为。包括我国人民法院的裁判、仲裁机构的裁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与外国法院的判决、仲裁机构的裁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

1.我国人民法院的裁判、仲裁机构的裁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的判决,必须具备如下条件:①必须是我国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未生效的判决不得申请在国外执行。②被申请执行人及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

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对法院的裁判,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对仲裁机构的裁决,则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向有关国家的法院直接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具有接受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裁决然后向外国法院转交的职责。

2.我国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裁判、仲裁机构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1)对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有如下几个条件:①必须是已生效的外国法院裁判;②该外国法院的裁判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并不得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2)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首先应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然后由人民法院依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根据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

无论是对外国法院的裁判还是对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我国人民法院决定执行的,在通常情况下,适用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执行制度。

特别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某些特殊类型的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特别程序,主要是为了使不同类型的案件能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审理,以保证案件审理的有效性和科学性。特别程序与其他通常程序既不互为条件,也不互相依存,而是独立存在,并且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都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特别程序是几个不同种类的程序的混合体,这些程序有一定的共性,却又相互独立,不能相互替代和混合适用,一类案件只能适用相对应的一种程序。

督促程序是基于债权人提出给付一定金钱、有价证券的请求,法院督促债务人履行一定给付义务的程序。督促程序的设立,主要目的是通过适用一种简单而迅速的程序,使那些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以给付一定金钱、有价证券为标的的已经到期的债权能在社会生活中实现。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如无人主张权利,经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或者其他事项无效的非诉讼特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目前只限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引起的公示催告的申请。公示催告案件的审理程序包括:公示催告的申请;法院对公示催告申请的审查和受理;法院发出停止支付通知和权利申报公告;利害关系人进行权利申报;法院作出除权判决。(www.xing528.com)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规范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进行涉外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定程序。

1.特别程序有哪些共同特点?

2.申请支付令的条件是什么?

3.哪些情况会导致督促程序的终结?

4.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5.除权判决有什么效力?

6.涉外民事诉讼应当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1.农民田某于2011年去外国打工时在途中遇海难失踪,从此杳无音讯。2016年其妻胡某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田某死亡,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宣告田某死亡。由于年幼的女儿田甲一直身体不好,家中又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给田甲治疗,2017年胡某将田甲送给膝下无子的邻村姚某收养,并办理了合法的手续。2018年,失踪多年的田某突然返回,法院随即撤销了对田某的死亡宣告。田某要求与胡某恢复夫妻关系,并提出田甲的收养未征得他的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现已失效),是无效的,要求撤销收养合同。胡某不同意恢复夫妻关系,姚某也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田某诉至法院。

请分析:

(1)田某与胡某间的夫妻关系是否还存在?

(2)田甲的送养是否有效?

2.案情简介:甲公司(金融机构)向乙公司贷款,约定由甲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甲乙两公司不在同一基层法院区域),A、B、C三公司和D个人提供贷款担保,A、B、C的担保合同均约定由甲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A与甲公司不在同一省区,D的个人担保未约定管辖,D的户籍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甲公司所在省区,现甲公司主要想追究A、D的担保责任,甲公司拟对A、D发出支付令。

请分析:

(1)支付令是否只能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2)可否向担保案件的担保人适用支付令?

3.刘某是某市第一百货商场的业务员,某日刘某外出为本单位采购货物时,在公共汽车上遗失一张支票。市第一百货商场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因其未先挂失不予受理。市第一百货商场遂到银行办理了挂失手续,又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接到申请后即刻向银行发出受理通知书,并于5日后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30日内向该法院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没有人向法院提出申报,法院因此作出了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请分析:此案在审理程序上有哪些问题?

4.美国某金属公司与韩国某海运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发生纠纷,合同约定的装货港为美国,卸货港为中国香港,交货地为中国张家港。韩国公司在中国境内仅上海有一家办事处。美国公司向我国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国海运公司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和行为发生地均不在中国境内,中国法院无管辖权。原告提交的起诉书,是由原告在中国的代理律师签名,并盖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原告致函受诉法院,授予代理律师起诉、提供证据、辩论等一切诉讼行为的代理权。但是,该函没有在美国经过公证和认证。

请分析:中国法院是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告的起诉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章 拓展学习

【注释】

[1]陈桂明、刘芝祥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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