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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金融危机下的解决方案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这一问题上,信贷消费发达国家的法院外消费者债务清理制度为我国提供了借鉴。该制度可以在不撼动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中企业破产原则的基础上,为消费者债务人提供法院外的案件和解途径,为我国消费者债务清理制度的立法危机指明了现实可行的解决方向。亦即,诉讼契约的订立都是由法律所明文允许的,法律未作规定的,则推定为不允许。

消费者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金融危机下的解决方案

瑞士世界贸易研究所所长托马斯·考蒂埃 (Thomas Cottier) 教授在谈到当前的金融危机时认为“金融危机也是一种社会科学的危机,尤其是法律经济国际关系理论的危机”[21]。在金融危机的影响下,我国通过设立消费金融公司这样一类新型金融机构,来促进我国经济从投资主导型向消费主导型转变,但遗憾的是我国立法的脚步并未跟上消费金融改革的步伐,使得以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消费者在面对无力偿债的困境时无法获得救济手段,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在这一问题上,信贷消费发达国家法院外消费者债务清理制度为我国提供了借鉴。该制度可以在不撼动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中企业破产原则的基础上,为消费者债务人提供法院外的案件和解途径,为我国消费者债务清理制度的立法危机指明了现实可行的解决方向。

[1] 郭玉军、甘勇: 《美国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ADR)介评》,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第127页。

[2] Alan Bedfern and Martin Hun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Sweet&Maxwell,1999,p.218; 郭玉军、孙敏洁: 《美国诉讼和解与中国法院调解之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第19页。

[3] 郭玉军、孙敏洁: 《美国诉讼和解与中国法院调解之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第20页。

[4] Röhl,K.F.,Rechtspolitische und ideologische Hintergründe der Diskussion über Alternativenzur Justiz,in E.Blankenburg,W.Gottwald&D.Strempel(eds.),Alternative in der Ziviljustiz,Köln: Bundesanzeiger Verlag,1982,pp.15-27; Citing from Nick Huls, Overindebtedness and Overlegalization: Consumer Bankruptcy as A Field fo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20Journal of Consumer Policy143,155-156(1997).

[5] Nick Huls,Overindebtedness and Overlegalization: Consumer Bankruptcy as A Field fo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20Journal of Consumer Policy143,155(1997).

[6] Nick Huls,Overindebtedness and Overlegalization: Consumer Bankruptcy as A Field fo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20Journal of Consumer Policy143,151(1997).

[7] 张敏、赵元勤: 《对英美ADR实践的法哲学思考》,载《法治论丛》2003年第18卷第6期,第57页。

[8] 汤维建: 《破产和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2期,第39页。

[9] 在破产和解制度上,素有和解分离主义和和解前置主义的分野,和解分离主义是指在立法上对破产制度和和解制度采取二元立法,分别加以规定,两种程序并行; 和解前置主义是将和解法和破产法统一在一部法典中,法院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应先进行和解。从传统上说,采取和解分离主义的国家主要是一些欧陆国家,例如瑞士、丹麦、意大利、法国、德国、奥地利、挪威等; 采取和解前置主义的国家主要是英国,但近年来法国、德国等欧陆国家也转向和解分离主义。

[10] 诉讼契约是民事诉讼理论上的一个范畴,它不同于民事契约,尽管它也是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共同意志表现的结果,但它的目的不在于或不直接在于设定变更或消灭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而在于通过它约束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改变诉讼程序的发展方向。民事诉讼中这类契约有许多,比如选择管辖的契约、约定交付仲裁的契约、合意停止诉讼程序的契约、撤回诉讼的契约、诉讼上的和解协议等。诉讼契约有三大特征:一是法无明文规定的不得为之。亦即,诉讼契约的订立都是由法律所明文允许的,法律未作规定的,则推定为不允许。二是当事人之间订立诉讼契约,必须直接向法院做出,并受法院的审查和监督,法院有权将它否决。三是诉讼契约一经法院认可,随即产生法律效力。参见汤维建: 《破产和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2期,第40页。

[11] 关于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3章规定的程序,有学者认为其属于适用于有固定收入的自然人的重整程序,参见[美]戴维·G. 爱泼斯坦史蒂夫·H. 尼克尔斯、詹姆斯·J. 怀特: 《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1页;有学者认为其属于破产和解程序,参见文秀峰: 《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兼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4~115页。笔者认为第13章属于破产和解程序和破产重整程序的融合,美国破产法在引入欧陆国家和解程序的时候,将和解和重整融合在一起,难以截然分开,无论章节的名称是“重整reorganization”还是“调整adjustment”,在程序设计上都涵盖了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类似的章节还有第9章、第11章和第12章,这四个章节的程序都是属兼具和解和重整性质的混合型程序,只是适用于不同的对象。(www.xing528.com)

[12] 资料来源: http: //news.bankruptcy.hk/898.typepad.com/bankruptcy_ news/drpdebt_ relief_ plan/index.html,2009年12月15日访问。

[13] 就个人破产案件而言,1997年全年仅有829件破产申请案件,其中639件受颁破产令,而1998年个人破产申请案件数为1362件,其中有893件受颁破产令。到了2002年每个月都有超过1000件的案件申请量。参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破产管理署统计数字,资料来源: http://www.oro.gov.hk/cgi-bin/oro/stat_c.cgi,2009年12月15日访问。

[14] 李思行: 《香港经验——恶意破产应设防卫机制》,载《经济日报》2006年2月22日第A14版。

[15] 何东、姚欢恩、李剑雄: 《亚洲区的个人信贷增长情况》,载《香港金融管理局季报》2005年3月号,第18页。

[16] 林继恒等: 《破产法修正暨债务清理法制之研究》,载《“立法院”部会报告》2006年第6届第3会期,第12页。

[17] 参见[日]佐藤铁男: 《日中比较破产法概论》,载《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3期,第60~61页。

[18] David T.Stanley and Marjorie Girth,Bankruptcy: Problem,Process,Reform, Brookings Institution,1971,p.207.

[19] Jason J.Kilborn,Comparative Consumer Bankruptcy,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007,p.21.

[20] 魏志斌、徐楠: 《西城法院调研初新经济环境信用卡纠纷案件特点》,资料来源于北京法院网: http: //bjg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 id=76949,2009年9月7日访问。

[21] Thomas Cottier,Challenges Ahead i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009,12,pp. 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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