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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者破产法比较研究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李某也对法院表示自己实在无力偿还债务。但是据笔者了解,银行对通过协商解决消费者无力偿债问题并不积极。这充分说明了在我国,消费者债务人在无力偿债时由于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特别是缺乏与债权人之间的有效协商机制,使得对债务双方来说无力偿债问题的解决面临着很大的困难。而对银行而言,诉讼成为其处理消费者无力偿债纠纷最有效的手段。

我国消费者破产法比较研究

虽然消费者破产制度在我国立法中仍属空白,但是消费者无力偿还债务的现象在我国却越来越多,以下以两起发生在我国的真实案例,说明消费者无力偿债问题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的挑战。

案例一: 李某1998年以为儿子买汽车为由从银行贷款10万元。归还部分贷款后,经双方协商同意余款于1999年底还清。1999年底李某并未如约清偿债务,银行遂将其告上法庭。2000年1月银行胜诉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李某尚欠67500元。当法院去查封李某财产时,却得知李某已经事先将住房作了手续齐全的抵押,法院无权查封。李某也对法院表示自己实在无力偿还债务。此案例反映了如今在我国越来越普遍的现象——普通消费者拒绝清偿债务时,法院判决难以执行。[5]

案例二: 两年多边工作边复习的辛苦生活结束之后,小陈终于在2007年6月收到梦寐以求的研究生录取通知书,但同时还收到一份令他沮丧的判决书。因为面临研究生开学的大笔支出,一直家境困难的小陈去银行申请延期偿还自己4年前为完成本科学业而欠下的助学贷款,却被银行拒绝。无奈之下小陈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庭,期望通过法院调解获得延期还贷的准许。但法院一审判决小陈败诉。[6]

上述两则案例反映了一个共同的问题,在我国目前个人破产制度缺位的前提下,消费者债务人面临无力偿债的困境时,可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非常有限,这不仅不利于对消费者债务人的保护,同样也不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那么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消费者无力偿债问题有哪些现实的解决途径呢?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同样从司法外和司法内两个层面去考虑。我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该条确立的基本原则包括: (1) 消费者债务应当清偿; (2) 如果出现无力清偿时,只有在获得债权人同意或者法院裁决的前提下,才能以分期偿还的方式清偿债务。这给面临无力清偿困境的消费者指明的出路是,如果想在债务偿还上做出变通就需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如果消费者债务人不经司法程序同债权人达成了有关债务偿还的协议,便是司法外的解决途径; 反之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无力偿债问题便是司法内的程序。在我国,以消费为目的的信贷市场发展尚不成熟,业已出现的消费者无力偿债案件绝大多数属于信用卡纠纷,因此这一部分考察的我国现存消费者无力偿债问题的解决路径也主要是基于信用卡领域的无力偿债案件。

(一) 司法外的解决途径

我国到目前为止,消费信贷可谓初见端倪,因此并没有制定专门法院外的消费者债务问题解决机制,也没有这方面的专业机构。根据在信用卡债务领域已经出现的案件来看,消费者债务人在出现失业等重大变故的时候,常常出现无力偿还的情况。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在债务人欠款逾期超额未还时,一般会按照章程和协约规定程序提示和催讨。这些催讨程序依程度的轻重依次为短信提醒、电话催收、信函通知、上门催讨、公安律师协助催收、媒体公告、民事诉讼裁定以及刑事判决等。[7]作为债务人的消费者遇到这种情况,最好的做法是积极地与银行沟通协商,表明还款意愿、协商偿还计划。

但是据笔者了解,银行对通过协商解决消费者无力偿债问题并不积极。一方面因为针对个案与消费者债务人进行沟通,调查其财产及收入支出情况,重新制订可行的偿还方案需要大量的人力资源,这会给银行造成运营成本的增加,而将案件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则可将协商调解工作转嫁给人民法院,实则减轻了银行的工作负担。另一方面,对银行而言,直接通过司法途径去处理消费者欠债案件,还能对债务人起到更为显著的威吓作用,迫使其为了避免被诉想方设法还清欠款。导致这种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缺位,使得在消费者无力偿债问题上立法采取了一边倒的策略,债权人的利益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得到充分的实现,因此银行不屑于采取费时费力的法院外协商机制。但是随着今后我国立法对消费者债务人保护力度的加大,银行势必会成为法院外协商机制的积极倡导者。

在实践中,我国很多消费者债务人在遭遇银行催讨时由于不了解有何解决途径,选择了变更联系方式、变更住址、拒不理睬等错误的方式去逃避自己无力承担的债务。根据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数据显示,截至2008年底,其已与约7.2万名持卡人失去了通信联系,占持卡人总数的1%左右[8],而这些人中有很大部分债务人是因为无偿还能力而选择躲避债务。这充分说明了在我国,消费者债务人在无力偿债时由于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特别是缺乏与债权人之间的有效协商机制,使得对债务双方来说无力偿债问题的解决面临着很大的困难。债务的拖欠给消费者债务人带来的是高额的罚息[9],给银行债权人带来的是大量的呆账坏账,因此有效的协商机制的建立对债务双方都是有利的。

(二) 司法内的解决途径(www.xing528.com)

1. 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

在我国,司法诉讼途径是出现消费者无力偿债纠纷时最常见的解决方式之一。但囿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消费者债务人通常只能被动地卷入诉讼程序中。而对银行而言,诉讼成为其处理消费者无力偿债纠纷最有效的手段。由于电话催收、信函通知、上门催讨对拖欠持卡人缺乏威慑力,报案催收存在立案门槛高、立案难等现实问题,诉讼立案基本不存在障碍,加之法院的执行力度较大,于是,针对拖欠时间稍长的账户,银行一般采取诉讼催收的方式催收欠款。[10]

银行向无力偿债的消费者提出诉讼之后,案件一般有三种处理结果: 调解; 撤诉; 判决。在这类诉讼案件中,银行的目的是向消费者债务人追讨欠款,如果消费者能够满足银行的债权请求,案件便会以银行撤诉了结; 但对于那些无偿还能力的消费者债务人,则需要法院从中调解,在双方做出一定让步的前提下看能否达成新的偿还计划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如果调解不成,法院会做出判决。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为例,其辖区内设有多家银行的信用卡中心,因此受理了大量的卡债案件,在2002—2006年,共受理各类信用卡案件9873件,审结9477件,该院审结的信用卡案件中,调解结案1424件,撤诉结案4737件,判决结案3316件,在被告到庭率难以保证的情况下,调撤率达到65%。[11]可见在这类案件中,债务双方的调解意愿还是比较强烈的。另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信用卡欠款案件进行的调研显示,在金融危机的影响下,信用卡欠款数额增大,涉及白领、高管等人的案件增多,而且都主动出庭应诉,表明暂时无力偿还的难处,请求与银行调解解决。[12]

在以往的案件中,银行坚决要求欠款人偿还本金、罚息、滞纳金诉讼费等一切损失,案件调解的难度也比较大。而现在,对于那些确有还款意愿,但是暂时无清偿能力的债务人,银行也加强了与对方的沟通,在消费者书面承诺尽快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的前提下,多数银行能做出让步,采取免除部分利息或延长还款期限的措施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因此,笔者认为,由于缺乏有效的、专门的法院外协商程序和协商机制,司法程序在实践中已经成为银行和消费者债务人之间协商调解的依托。这种现象的存在无疑占用和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2. 新司法解释对诉讼程序的影响

我国《刑法》第196条规定了欠款人“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进一步明确了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其中第6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据此,我们可以认为“恶意透支”必须满足如下构成要件: (1) 在犯罪主体上,必须是“持卡人”,学理上更将其进一步明确为“合法持卡人本人”。[14](2) 在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达到一定数额(《解释》规定为1万元以上),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3) 在犯罪主观方面,还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的前两个构成要件认定起来比较容易,但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认定上比较困难,为此《解释》明确规定了6种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①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②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③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④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⑤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⑥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这一主观方面的认定标准的出现,对我国无力偿债的消费者债务人而言可谓是致命的一击。

针对第一种情形“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假如一持卡人因失业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而且也确实知道自己目前没有还款能力,但是有对找到工作之后恢复还款能力的合理预期,这时使用信用卡维持其家庭正常开支(家庭人口多开支大),却因金融危机爆发迟迟没有找到工作导致大量透支无力偿还,这样的消费者债务人是否构成“恶意透支”? 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形中规定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是一个太过主观的标准,在实践中很难认定,因为在很多情况下使用信用卡透支的原因就是出于自己现金流不足,而消费者对未来收入的预测因其本身主观认知和客观因素又常常会发生偏差,特别是由于对信用卡债务计息方式的错误估计还可能导致债务的急剧增长,在这种情况下客观上出现了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的现象,但在主观认定上仍然是比较困难的。第二种情形“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类似与其他很多国家消费者破产法中规定的“奢侈性消费”。其不同之处在于: 一方面其他国家一般都规定了奢侈性消费的认定条件,例如美国《联邦破产法》第523(a)(2)条规定,对于破产前极短时间内因购买“奢侈商品或服务”或预支金钱而负担的债务推定为不可免责,并进一步明确了个人债务人在破产救济裁定下达之前40日内因购买“奢侈商品或服务”欠同一债权人债务合计超过500美元,或预支现金合计超过1000美元,或者是债务人在破产救济裁定前20日之内依据一个不定额信用贷款协议 (信用卡) 提前预支现金超过1000美元,这些债务被推定为不可免责。[15]该条规定从时间、数额和欠债对象上对奢侈商品或服务进行了限定。而我国立法没有对何为“肆意挥霍”做出进一步规定,这给这一情形判断带来一定的困难。特别是在我国各地经济水平发展不平衡的前提下,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发展也不均衡,到底单笔消费多少金额以上才算是肆意挥霍,或到底购买什么样的商品才构成肆意挥霍? 这在实际中也很难判断。另一方面其他国家立法对消费者奢侈性消费的惩罚措施是不能免除该部分债务,而我国消费者却可能因使用透支资金进行奢侈性消费行为而受到刑事处罚。第三种情形“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本来在我国消费者个人破产制度缺失的前提下,当消费者出现无力偿还的困难时,“躲”已经成为其唯一可以“摆脱”债务负担的方式。根据广东省佛山市顺德人民法院的数据显示,其2009年上半年受理的信用卡类案件中,约有15%的案件因为难以找到被告而采取公告送达;[16]上海市黄浦区法院2004年1月至11月的数据表明,根据银行提供的地址第一次送达率仅为50%。[17]这两组数据说明一个问题,在我国有很大部分消费者债务人通过“躲”的方式来逃避债务,但是如今,这种方式也不能使用了,因为“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到这里,笔者得出的结论是,《解释》生效之后,我国无力偿债的消费者债务人已无路可走,唯一能做的就是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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