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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分论(第3版)-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指南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以,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是权利人保障其债权、避免利益损失的一种保护措施和手段。同时履行抗辩权属延缓的抗辩权,其目的在于促使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债务。如相对人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履行不能而免责时,则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民法分论(第3版)-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指南

【导读】

抗辩权是指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主要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学习本节内容,重点掌握各种抗辩权的含义、适用的条件和法律效果等。

【讲述】

一、抗辩权概述

所谓抗辩权,又称异议权,是指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是一种防御性权利,其主要功能在于对抗、延缓请求权的行使,或使请求权归于消灭。所以,抗辩与请求是相辅相成的,无请求权的发动即不会引起抗辩权的行使。换言之,抗辩权的行使必须要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这些抗辩权均发生在双务合同中,且均是针对履行请求权的权利,理论上将上述抗辩权合称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权利人基于此类抗辩权,可以避免自己履行后得不到对方履行的风险,并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及时履行或提供担保等压力,从而使权利人的债权得到保障。所以,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是权利人保障其债权、避免利益损失的一种保护措施和手段。

抗辩权从其产生的法律依据上可分为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和程序法上的抗辩权,前者为实体法所规定的抗辩权,如《担保法》中规定的先诉抗辩权,《合同法》中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时效制度中规定的时效届满后的抗辩权等,这些都是法律规定的由一方所享有的权利。后者为依据程序法的规定所享有的抗辩权,如诉讼管辖的抗辩、既判力的抗辩、对诉讼请求的异议等。实体法上的抗辩权为私权,通常只关系到当事人自身利益,而与社会公共秩序无关,故当事人是否行使抗辩权完全由自己决定,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审查是否存在抗辩事由。程序法上的抗辩权属公法范畴,只要具备条件,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法院也须审究。[23]

抗辩权从其行使的效果上看,可以分为消灭的抗辩权和延缓的抗辩权。消灭的抗辩权是指具有消灭或否定请求权效力的抗辩权,如权利人抗辩时效届满的请求权即使得该请求权效力永远消失;又如以抵销或免除等对抗合同请求权,亦能使该合同请求权的效力消灭。延缓的抗辩权是指能够使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效力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发生或存在阻碍的抗辩权。例如,针对对方请求履行的履行期限未满的抗辩,或是权利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只能使对方请求权的效力暂时发生障碍,请求权效力本身依然存在,一旦抗辩事由消灭,请求权效力即刻发生。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无先后履行顺序时,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所确认的一项重要原则。《德国民法典》第320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双务契约而负担债务者,在他方当事人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的义务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双务契约当事人的一方,于相对人履行其债务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但是,相对人的债务不在清偿期时,不在此限。”法律设立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目的在于维持双方当事人在利益关系上的公平。因为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互有牵连的,如果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却要求对方履行义务,这是不公平的,无法避免一方要承受对方可能不履行义务的风险。而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抗辩权,就可以保护当事人自己不因先行给付而蒙受损失,同时也避免和减少了合同纠纷的发生。但需要指出的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目的非在于免除权利人一方的履行义务,而在于敦促对方履行。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包括以下几项:

1.双方必须是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即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所谓的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具体表现在,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时,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亦不发生,即双方彼此间的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在发生上互相牵连,此所谓发生上的牵连性。当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债权人亦随之免除,此为存续上的牵连性。双方当事人彼此间所负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义务,对方原则上亦可不履行,此为功能上的牵连性,又称履行上的牵连性。因此,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首先要求必须是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须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且彼此互负债务,互为牵连。

2.必须是双方互负的债务无履行顺序且已届履行期。双方债务无履行顺序,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确定哪一方先履行义务。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债务有履行顺序先后的划分,则无从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因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旨在使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享有的债权同时实现,因此,只有当双方债务均已到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3.必须是相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功能在于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促进双方平等协作,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因此,当事人一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以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为前提。如果对方已经履行债务,则当事人一方不存在对抗对方请求权的抗辩权。但值得注意的是,未履行债务应理解为未履行合同之债的主给付义务。若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或无对价关系的从属义务,则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通常未履行债务主要包括拒绝履行、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等。

4.必须是相对方在客观上有履行的可能。同时履行抗辩权属延缓的抗辩权,其目的在于促使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债务。权利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一时阻却相对方请求权的行使。作为一种延期的抗辩,须以相对人有履行能力为前提。如相对人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履行不能而免责时,则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的区别

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规则,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可以将自己之给付暂时保留。这与留置权颇为相似,但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权利,存在很大的区别:

1.目的不同。留置权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即在债权未受清偿之前,权利人得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在约定期限以后债务人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时,权利人可依法对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予以变卖,优先受偿其债权。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目的在于谋求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虽然其也具有一定担保功能,但它更主要是为了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关系。

2.性质不同。留置权是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属法定担保物权,直接支配特定物的物权,具有对世性,能够对抗一切人;而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具有物权性质,它只能对抗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3.根据不同。留置权的发生根据在于,一方依照合同约定已先占有对方的财产,在对方不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时,债权人即有权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在该财产上发生留置权,占有自己的财产不发生留置权。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发生根据在于双务合同在债务上的牵连性,只有对方未履行给付义务时才可行使抗辩权,且在行使抗辩权时权利人并不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产。

4.内容不同。留置权发生后,权利人所拒绝给付的是其占有的对方的财产。权利人在义务人于宽限期内仍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可通过行使留置权而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旦债务人提供其他担保,留置权即行消灭。同时履行抗辩权所拒绝的债务并不限于此,且权利人无优先受偿权。除非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已达成协议,或者对方提出履行,或者已为履行,否则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消灭。

【示例】

例5 1992年12月,原告安徽省安庆市申申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地区经济开发公司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协商购买羽绒服。服装厂于当月16日向开发公司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开发公司经同安徽省六安豪华制衣厂联系,由六安豪华制衣厂于12月11日和安徽省商业开发联合公司签订了购销羽绒服合同。次日,六安豪华制衣厂又与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开发公司在合肥仓库提货,15日前交付20万元,货到黑河后交付40万元。经服装厂看货后,开发公司同服装厂于12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开发公司供给服装厂羽绒服1.5万件,总价款额为128.7万元,货到黑河后验证、验数,付总货款的40%,其余货款分别于1993年1月和2月付清,运费由开发公司负担,如违约,每天按货款总额的2%进行罚款。签约后,开发公司于12月21日在提货时向安徽省商业开发联合公司交付了20万元,依据其与六安豪华制衣厂的合同约定,取得该批货物所有权。开发公司用汽车将货物于12月31日从合肥市运至黑河市并存放于服装厂指定的停靠地点,原货主安徽省商业开发联合公司亦随车押运。开发公司向服装厂提供了商检证明复印件(原件在安徽省商业开发联合公司处)。但由于服装厂只筹集到20万元货款,不能按约定交付总货款的40%,故货物始终未卸车验数。开发公司等候数日后,于1993年1月7日带运货车队离开黑河市。服装厂人员追至孙吴县继续与之协商,但由于服装厂仍不能按约定付足40%货款(约计518 800元),开发公司遂将货拉回合肥市。服装厂为此诉至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开发公司返还20万元预付款,并偿付违约金64 350元。开发公司辩称:本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将货物运至黑河,但服装厂在放宽时间后仍不能给付合同规定的40%的货款,本公司才将货运回。由于服装厂的违约行为,造成我公司往返运费损失138 225元,应由服装厂承担。[24]

本案涉及连环购销合同,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羽绒服购销合同、原告与六安豪华制衣厂之间的购销羽绒服合同、六安豪华制衣厂与安徽省商业开发联合公司之间的羽绒服购销合同。但引起本案纠纷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典型的双务合同,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即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供给原告羽绒服,货到黑河后验证、验数,付总货款的40%。可见,被告履行交付义务是以原告交付40%的货款为对价的,基于这种对价关系,原、被告互负对待给付的债务;由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未明确约定履行顺序,即未约定究竟是先验证、验数还是先付部分货款。因此,应当认定原告、被告双方应同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合同法》规定,双方均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据此,本案原告向被告请求履行债务即交付羽绒服时,由于原告自己负有的与对方债务有牵连关系的债务(给付40%货款)未履行,被告当然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债务。于此情形,被告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是违约。

【应用】

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应用中要注意几个特殊问题:①在发生迟延履行的情况下,相对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视具体情况来定。如果在双务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则任何一方都不能认为对方已构成迟延履行。只有在一方已经履行并给予对方合理期限后,才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否则对方有权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在双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但无履行顺序之约定,则尽管任何一方在履行期限届至后均未履行债务,也并不导致对方当事人就可随意拒绝以后的履行,除非迟延履行的后果比较严重,且接受履行对对方当事人已无利益可言。如果一方已经提出履行,对方已经接受履行,则该方即不得再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应立即履行合同,否则其将陷入履行迟延。②在存在部分履行的情况下,相对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问题不能一概而论,正确的做法是:如果仅仅是少量的不足,不影响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的实现的,根据交易惯例,一般不得拒绝受领;如果出现严重的不足,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则可以拒绝对方的履行,并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一方已经受领了部分履行,则必须作出相当于对方已经履行部分的行为,例如支付该部分的价款,而对于对方未为履行的一部分则可以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自己对该部分的对待给付。③在瑕疵给付情况下,相对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问题。一方当事人交付有瑕疵的标的物,表明其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瑕疵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显然,发生瑕疵履行时,对方当事人能够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但该条文对“不符合约定”的履行并未进行明确具体的说明,更未具体区分瑕疵履行是否严重,对非违约方拒绝违约方相应的履行请求的措施之运用也缺乏必要的限制,从而使该条文在实务中的运用造成一定的困难。对此问题的解决,我们应本着《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从鼓励交易、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遵循以下解释规则:如果债务人交付的货物有瑕疵,债权人应有权拒绝受领,并要求出卖人修补、替换,否则其有权拒绝履行对方要求交付价金的请求。如果仅仅属于部分货物有瑕疵,则可以拒付该部分的货款。如果债权人已经受领,且在合理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则对于有一般瑕疵的标的物不得拒绝接受并拒付价款;但是对于重大、隐蔽的瑕疵,应允许债权人拒绝支付货款。

三、不安抗辩权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根据合同约定应先向对方为履行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后,发现后履行义务方的财产显著恶化或履行债务的能力明显减弱,以致可能难以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时,可以暂时中止自己的履行,并有权要求后履行方提供必要的担保,否则,该当事人可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所享有的此项权利又称之为保证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依约定应先行履行义务时,该方当事人原则上即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在合同成立后,发生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有可能不能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从而会危及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时,如果仍然强迫先履行一方为先行给付,则有悖于公平原则。法律为贯彻公平原则,谋求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平衡,避免先履行义务方蒙受不必要的损失,特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该制度对于先为给付的当事人来说,不失为一种自我保护的良策,同时对于促使合同的正常履行,也具有积极意义。

(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有以下几项:

1.须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只能产生于双务合同中,且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义务互为对价,具有牵连性,一方的履行是为了换取对方的履行。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为避免将来可能得不到对待给付的风险,必然需要借助某种保护措施,保证自己在先行履行给付义务后能够得到对方的对待给付,从而实现其合法权益。而在单务合同中,不可能存在不安抗辩权。

2.须是双方当事人各自债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之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是依照双务合同中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一方负有先履行合同债务的义务。如果合同中对双方履行合同的顺序未作约定,法律也未对此作特别规定,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合同债务,此时只可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双方履行义务有顺序之分的情形下,先履行合同的一方才有可能使用不安抗辩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3.须是先履行义务的该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这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实质要件。法律设定不安抗辩权的目的就在于保证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其合同义务后,不因对方不能履行合同债务而受到损失。如果后给付义务方具有履行能力,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即无从谈起。但这并不意味着就允许先给付义务方随意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就断定对方无履行能力而行使不安抗辩权。只有在其获得确切证据能够证明后履行义务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才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通常,先履行义务人在合同成立后、履行义务之前发现后履行义务人出现以下情形时,可以援引不安抗辩权: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③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的;④有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但这里要明确的是,后履行义务方出现上述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必须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这些情况,先给付义务人明知此情况却仍然缔约,法律无须对其予以保护;若其根本不知情,则可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来加以解决。

【应用】

不安抗辩权(www.xing528.com)

不安抗辩权的正确行使,首先要明确把握“不安事由”发生的时间,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明确将不安事由的发生时间限定在合同订立后,如果在合同订立之时既已存在不安情形,可基于错误或诈欺的撤销权来进行救济。[25]这主要体现于传统民法中。另外一种是不限定不安事由必须发生在合同订立后,而是规定只要在缔约后明显出现不安事由即可行使不安抗辩权,如《奥地利民法典》第1052条后段规定:“必须先为给付之当事人,如因他方财产状况恶化,致有不能给付之虞,而此项情况于订约时,非因过失而不知时,得于他方对其相对给付提出保证前,暂缓给付。”我国《合同法》第68条所规定的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法定事由,究竟是发生于订约后还是订约前,立法未予明确限定,故在学理上亦存在两种解释。我们认为,不安事由应不限于合同订立后,即虽然合同订立之时已存在后履行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但先履行方对此不知,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则仍可行使不安抗辩权,这样可以避免出现借合同进行欺诈的不法现象,以充分发挥不安抗辩权的作用。与此同时,肯定缔约时既已存在的不安事由亦可发生不安抗辩权,并不因此否定仍有构成重大误解或者欺诈的可能,这样,先履行义务方可以选择主张不安抗辩权或主张撤销合同,主张撤销合同,则不发生不安抗辩权,主张不安抗辩权,原则上认定为其放弃撤销权。[26]

(三)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果

根据《合同法》第69条之规定,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后,会产生以下法律效力:

1.中止履行。即权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时首先可以中止履行,而且这种中止履行的行为是一种适当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但当事人援用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发生法律效力。未经通知,不安抗辩权不得对抗对方当事人。法律为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举出另一方不能履行的确切证据。在仲裁或诉讼当中,要求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负有举证的义务。

2.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主张不安抗辩权并不意味着就消灭了先履行义务方的义务,只是因有特定的情况,先履行义务人可以暂时延缓向对方履行而已。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只是为了消除其履行合同可能会带来的风险。一旦对方提供了适当担保时,即应恢复履行。但要求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给予对方一定的期限。

3.恢复履行或者解除合同。中止履行只是暂时性保护措施,不足以彻底保护先履行义务方的合法利益。因为如果后履行义务方履行能力的恢复或者提供担保过于迟延,势必会损害主张不安抗辩权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交易秩序。因此,法律规定在对方当事人于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时,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相反,如果后履行义务方已经恢复了履行能力,主张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的一方应当恢复履行,因为此时适用不安抗辩权的原因已不复存在。

【应用】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①先履行义务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时要履行通知义务,这是为了兼顾后履行义务方的利益,便于其及时提供适当担保;②先履行义务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时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而行使不安抗辩权,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法律如此规定,是为了防止合同当事人滥用不安抗辩权。

【示例】

例6 甲与乙签订了一个房屋买卖合同,根据约定,甲将其所有的一套110平方米的房屋作价20万元卖给乙,乙于合同签订后先给付甲5万元,其余价款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分两次付清。合同订立之后,乙当即交付房款5万元。但事后,甲获悉乙系吸毒解除劳教人员,长期不务正业,没有固定收入,且欠了许多债。遂担心其将来不能付清房款,于是要求乙找担保人,否则将不交房,乙拒绝。

本案中,甲与乙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债务。但在合同签订后,作为应先履行合同义务的甲发现买房人乙存在将来不能付清房款的法定情形,即乙系解除劳教人员,长期不务正业且到处欠债,根据《合同法》第68、69条[27]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甲有权中止自己义务的履行,在乙提供相应担保之后,再继续履行其义务。而本案乙拒绝提供担保,且在合理期限内亦未恢复履行能力,故甲有权解除合同。

【评论】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衔接

我国《合同法》一方面规定了大陆法系制度特有的不安抗辩权,另一方面,又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因此,有关不安抗辩权制度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混合继受的典型范例。如何协调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清晰界定二者彼此发挥作用的领域,便成为一项重大的现实课题。就不安抗辩权的本质而言,其属于防御性的抗拒请求权的权利,不应具有主动进攻性。因此,其发挥作用的领域应仅限于防范功能;而预期违约本质上属违约的一种特殊形态,因此有关违约救济的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应限于预期违约领域,而不应扩张至不安抗辩权。

四、先履行抗辩权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及其意义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顺序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先履行抗辩权是后履行义务方享有的权利,故又称为后履行抗辩权,其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在这个意义上,先履行抗辩权又可以称为违约救济权。

在传统民法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理论,却无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作为履行合同中的抗辩权的一种,先履行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履行顺序不同,即负后履行义务一方的履行是以负先履行义务方的履行为前提条件的,后履行义务方享有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益,比如卖方利用买方的资金及时间差去组织货源等。如果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负后履行义务方即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有权拒绝先履行义务方相应的履行请求。如果负后履行义务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后,负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仍未履行,后履行义务方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请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财产责任。

先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不安抗辩权是负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享有的抗辩权,当预期的回报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产生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则是负后履行义务的一方享有的抗辩权,当依约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届期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产生先履行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规定先履行抗辩权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一方面,规定先履行抗辩权制度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双方违约和一方违约的问题。在实务中,常常出现一方先行违约,而到了履行期,后履行方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中止履行合同却被法院认定为双方违约,从而判令双方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这对后履行义务方是不公平的,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规定先履行抗辩权进一步充实、完善了传统合同法理论中的履行抗辩权制度。借助于该制度,使我们能够清楚地认识一方先期违约与另一方中止履行合同的关系,对于正确认定当事人行为性质和违约责任的判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发生先履行抗辩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须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牵连性,形成对价关系,单务合同无对价关系,不发生先履行抗辩权。

2.须是合同双方债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至于顺序应是约定的,还是法律规定的,在所不问。如果双方债务的履行无先后顺序,则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均适用于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履行顺序的情形,只是二者权利的主体不同,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只能是依约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而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只能是依约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

3.须是先履行义务方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实质上是对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抗辩,反映了后履行义务人的后履行利益。这种后履行利益包括了顺序利益和合同履行条件(即以对方先行给付为条件)。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不终止合同效力的前提下,既可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又可以降低合同成本。一般说来,先履行的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是指先履行一方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定要求,如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部分履行等。

4.须是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应当先行履行的债务客观上是可能的,即是可以履行的。如果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不可能履行了,即发生履行不能了,后履行义务方也就无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了。

(三)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与法律效果

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表现为当事人在履行期届至时,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这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可以表述为“保留自己的给付”,也可以表述为“中止履行合同义务”。问题是后履行义务方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时,是否需要向对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是否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这要区别不同的情况而定。通常,当因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时候,可以不通知对方。因为此时通知与否不会给对方造成什么损害。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表现就是届期不履行债务或中止履行债务,此时可以推定在先履行的一方知道对方是在行使自己的对抗权利。这不同于行使不安抗辩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因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是依照合同或法律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通知对方是为了让其有足够的举证机会或使其能够及时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或扩大。而对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者来说,其本身享有期限利益,负有后履行的义务,对方则负有先履行的义务。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因故不能履行义务时,应当通知后履行义务方,如果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义务而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后者应将拒绝的意思明确通知对方。当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有重大瑕疵时,或只部分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当通知对方,以便给对方举证、解释、补正的机会,以防止损失的扩大。

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产生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并有权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以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当先履行义务方采取了补救措施,使合同的履行趋于正常,能够满足另一方的履行利益时,先履行抗辩权即消灭,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应当及时恢复履行,否则构成违约责任。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效果时,可根据法定条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视合同自始无履行效力,使依合同产生的先履行抗辩权消灭。合同撤销,履行效力消灭,也无履行抗辩权可言。合同无效,无履行效力,不产生先履行抗辩权,但可产生权利不成立或消灭的抗辩权。

【训练】

思考题

1.合同履行的原则及意义是什么?

2.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履行的规则有哪些?

3.什么是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其与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如何区分?

4.什么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其适用条件和法律效力如何?

5.什么是先履行抗辩权?其适用条件与法律效力如何?

6.什么是不安抗辩权?其适用条件与法律效力如何?不安抗辩权与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相比有何异同?我国《合同法》上对此二者是如何规制与衔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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