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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文化和民间调解再发现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调解系中华民族重要的法律传统和纠纷解决机制,被誉为“东方智慧”。明确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调解。比如,在中国藏区,有学者经过实证考察发现,通过和解赔偿来解决的案件占绝大多数。这些刑事和解的历史文化传统和民间习惯的存在,为当代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经验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说,当代刑事和解制度是对中国本土法律资源的再发现和再利用。

中国法律文化和民间调解再发现

中国自古就有“非讼”“和合”的思想文化传统,古人碰到纠纷时往往不先告官,而是找有名望者居间调解,官方也往往对此持宽容乃至支持的态度。调解系中华民族重要的法律传统和纠纷解决机制,被誉为“东方智慧”。刑事调解在我国历史悠久,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就有记载,秦汉以后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讼的原则,至两宋调处呈现制度化趋势,明清时调处已臻于完备。[15]直至清末民初,受西方法律影响,刑事和解开始逐步被剔除出司法体系,如清末《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庭试办章程》第106条规定“凡经检察官起诉案件审判厅不得无故拒却,被害者亦不得自为和解”,从国家法层面明确否定了刑事和解传统。民国延续清末法制,1928年、1935年的《刑事诉讼法》都确立了国家追诉主义原则,国家垄断了刑罚权的实施。然而,即便如此,刑事和解也并未从司法实践中完全消失。从2007年浙江发现的龙泉司法档案中发现,刑事和解普遍存在于民国的基层刑事司法实践中,在搜集的245份刑事案件中,有102起案件通过和解形式结案,真正通过司法官审判结案的案件只有65件,不到三成。[16]

革命战争年代,刑事案件中适用调解是红色政权所认可的司法政策。1943年《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规定,除所列举的23种重大犯罪不准调解外,其他各罪均可以调解。1944年《陕甘宁边区司法纪要》也规定刑事案件“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彼此息争止讼,受害的一方既可得到实益,加害的一方亦可免于处罚,不致耽误家里的生活事宜,而无形中便能增进社会和平”。“尽管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跟当时的陕甘宁边区非常不同,但是注重调解方法却被我国司法体系继承下来。”[17]建国后,1954年《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第三条规定:“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一般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案件。”明确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调解。1960年代,浙江省诸暨市枫桥在“社教运动”中,区别对待“四类分子”,发动民众开展说理斗争,形成“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就地化解”的“枫桥经验”,建立了一套完整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体系,形成一套倡导犯罪预防的矛盾事先排查机制与事后解决矛盾纠纷的调处机制,其理念与精髓正在于通过彰显中国传统文化中“以和为贵”的理念来引导社会纠纷的和谐解决,息讼平争。[18]

文革”后,我国重新开始探索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但刑事和解在法律层面未被采纳,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可以调解而公诉案件不可适用调解;1989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也只使用模糊的“民间纠纷”一词,不再提及可对刑事案件进行调解。然而,即便如此,司法实践中自行和解、私下调解的情况并不鲜见,特别是在偏远和少数民族聚集地区,很多刑事案件没有进入常规的司法程序,相反是在当地有名望的族长、僧侣等的主持调解下私下达成和解。比如,在中国藏区,有学者经过实证考察发现,通过和解赔偿来解决的案件占绝大多数。在部分地区,调解甚至是刑事冲突解决的必经程序,刑事冲突当事方往往在自行协商不下的情况下,请求当地有威望的人士或者宗教人士来调解。长期以来人们主要依靠当地和解赔偿习惯法解决刑事冲突,致使很多主要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诸如故意杀人等得不到举报,无法进入国家刑事司法程序,仅仅通过和解赔偿习惯法和解解决。[19]与此相似,在彝族聚集地区,人们也习惯于依据当地习惯法处理刑事案件,遵循的是调解处理纠纷的方式,依据的是习惯法所规定的责任后果——加害人及其家庭向受害人赔偿及赔礼等。[20]民族地区的群众对调解结果认可度高,案件反复性小,对化解社会矛盾的效率很高。(www.xing528.com)

这些刑事和解的历史文化传统和民间习惯的存在,为当代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经验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说,当代刑事和解制度是对中国本土法律资源的再发现和再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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