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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制度的变迁:法律规定与生育关系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婚姻和生育相统一的原则,默认结婚是为了生育,这些禁止条件基本上都是出于优生学上的考虑,而与伦理道德无关。

婚姻制度的变迁:法律规定与生育关系

(一)仪式婚与登记婚

中国古代历史上,只有秦王朝要求老百姓结婚到官府登记,其他王朝的法律均无这一要求。长期以来,法律关注的是对结婚实质要件的要求,对结婚的形式要件并无特别的要求。在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前提下,以女方是否许婚或收受聘财作为衡量婚姻关系是否成立的唯一法律要件。

中华民族延用几千年的结婚仪式,早已内化为民间的传统,为民众普遍接受,然而这种以结婚仪式作为婚姻成立标志的传统在近代法律变革中受到挑战。《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编》规定:“婚姻从呈报于户籍吏,而生效力。”[7]这一法律草案虽然未及施行,清王朝就已被推翻,但立法所主张的结婚形式要件为登记婚的做法,颠覆了中国人按照礼教、以举行结婚仪式作为婚姻成立标志的传统。随后的北洋政府民国民律草案·亲属编》沿袭了清末修律采行单一法律婚主义的规定,但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民律·亲属编》有关结婚形式要件的制度体现了尊重传统的精神,采行仪式婚主义,规定结婚必须有公开的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至于共产党根据地政权则于1931年12月1日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则正式废除了民国法律的仪式婚制度,改采单一登记婚主义。1949年后的两部《婚姻法》直接继承了革命战争年代关于登记婚的法律规定,这意味着结婚仪式在往昔所具有的证明婚姻成立的作用被新政权的法律所否定。

1.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变化

1950年《婚姻法》因考虑到我国受仪式婚的长期影响,法律上不得不承认不进行登记依然有婚姻效力,被称之为“事实婚姻”,即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1949年后对事实婚姻的态度经历了如下变化:

第一,承认主义阶段(解放初期至1984年8月30日)。20世纪50年代,中央政府法制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作了让步性的规定,凡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均承认其婚姻效力。

第二,限制承认主义阶段(1984年8月30日—1994年2月1日)。这一时期规定逐步从严,最终取消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条件的承认了事实婚姻。[8]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在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精神后,还预设了事实婚姻无效的时间,即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第三,不承认主义阶段(1994年2月1日—2001年12月24日)。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所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按非法同居对待,事实婚姻不再具有民事效力,但事实重婚者仍须承担刑事责任。“非法”二字,直接将所有事实婚姻定性为违法行为。

第四。相对承认主义(2001年12月24日以后)。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鉴于对事实婚姻形成原因的尊重和妇女权益保护的考虑,立场有所改变,规定事实婚姻的当事人补证有效。[9]法律上规定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可追溯至符合条件时有效;不补办结婚登记的,其关系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已经去掉了“非法”两字,“非法同居”的用词彻底成为过去。

从以上变化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态度总体是偏向单一登记婚的,但令立法者感到棘手的是,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登记的事实婚姻,这种状况在农村地区尤为严重。立法如何与现实相协调成为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

2.结婚仪式的法律价值(www.xing528.com)

结婚实行单一登记制,意味着法律不要求婚姻当事人举行结婚仪式,只要求当事人到法定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后婚姻即告成立。登记只是发生在婚姻当事人与登记机关之间,除了登记人员和婚姻当事人明确知晓外,若非婚姻当事人对外宣示,其他人往往不能知晓,因此它对外并不具有自然的公示性。现代社会大量存在的“隐婚族”[10]就是钻了这种制度的空子。虽然有些隐婚人士是为了职业原因,但是也有想逃避婚姻责任发展婚外恋情的隐婚者。

如黑格尔所说,“有一种见解认为结婚仪式是多余的,是一种形式,可以抛弃,他们认为感性地委身与对方对证明爱的自由和真挚说来是必要的。这种论据对诱奸者说来原不生疏”。源自血缘、姻缘、地缘、业缘以及其他关系的社会成员的参与和婚宴志贺,以满座宾朋为证人,这一切都使得结婚仪式具有自然的公开性。有了结婚仪式,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即便得不到法律的认可,也能得到亲属、邻居、同事等的认可,从而具有了行为的正当性。更为重要的是,结婚仪式还向围绕夫妻形成的熟人社会圈宣告了婚姻的成立,当然,婚姻当事人在道义上也受其监督。[11]

(二)禁止结婚的条件

1950年《婚姻法》关于禁止结婚的条件主要是禁止近亲结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12])和不能人道者结婚(例如1952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凡不能发生性行为及患有传染性及遗传性疾病者,均须禁止其结婚”)。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婚姻和生育相统一的原则,默认结婚是为了生育,这些禁止条件基本上都是出于优生学上的考虑,而与伦理道德无关。根据我国历代习俗,不同辈分的亲属之间虽然不得结婚,表兄弟姐妹结婚却历来盛行于我国城乡。1950 年《婚姻法》对表兄弟姐妹通婚的规定“从习惯”也是考虑到了这一习俗。

1980年《婚姻法》开始否定表兄弟姐妹通婚这一 习俗,直接规定禁止表兄弟姐妹之间通婚,同时删掉了“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这一禁止条件。到了2001年婚姻法,禁止条件已经简化为两个:“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现代婚姻和生育的关系呈现出分离的态势,如果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坚持只婚不育,这些禁婚理由根本无从谈起。我国《母婴保健法》中也允许了患有遗传性疾病的男女若不予生育可以结婚的放开性规定,《婚姻法》更没有必要坚持禁止遗传性疾病的患者结婚。本着婚姻自由、自愿的基本原则,我们应充分保障每个婚姻当事人的权利。优生优育的政策可以放在生育法律制度中进行规定,不必因生育原因在婚姻法中限制结婚权。

(三)婚龄问题

1950年《婚姻法》中规定的婚龄是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对于早婚问题,1951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聘金或聘礼的几个疑义及早婚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申请结婚登记是不合法的,不应准许。至于个别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不经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径行同居者,得视具体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如距离婚龄已不甚远,而身体发育已经成熟,双方同居,又是出于两相情爱者,可进行教育,使待婚龄满时进行登记手续。如距离婚龄太远,可向双方父母及子女说服教育使之脱离,否则即予强制分居,俟达结婚年龄时,如该男女双方仍愿结婚,再行申请为结婚登记。”

1980年的《婚姻法》推迟了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2001年的《婚姻法》继续沿用了这一规定。对于婚龄推迟的规定也主要是出于婚姻与生育相统一的原则之下,强制推行计划生育政策做出的考虑。随着婚姻与生育的逐渐分离和一孩政策的废除,已有学者呼吁修改婚龄的规定。[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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